书城教材教辅法理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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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章 法与道德(1)

第一节 法律与道德的一般关系

社会是由社会成员及社会关系构成的,社会规范调整着社会成员的行为与社会关系,影响着社会个人成员与社会整体的生存与发展。社会规范有多种类型,包括法律、道德、宗教、习惯、风俗等。其中,法律与道德是两种最主要的社会关系调整系统,对于实现社会正义、维护社会秩序具有特别重要的作用。道德是人们关于善与恶、荣誉与耻辱、正义与非正义、公正与偏私、诚实与虚伪等问题的观念、原则和规范的总和。道德的作用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在个人对待自我的态度上,道德召唤个人以对社会负责的方式发挥自己的潜力,充分施展自己的创造才能,从而获得真正的幸福。另一方面,在人际交往上,道德通过减少人们过分自私的动机与行为,减少对他人的伤害行为,消除两败俱伤的争斗以及社会生活中其他潜在的分裂力量,增进社会和谐。我们要认识法律与道德的区别与联系,加强两者之间的协调,以实现法律与道德的共同发展。

一、法律与道德的区别

法律与道德的区别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两者的调整对象不同。道德和法律在调整对象方面的区别主要体现为:道德主要是通过对人们内心的信念和思想动机的调整来影响人们的外部行为;法律主要指向人们的外部行为,要求人们外部行为的合法性。具体地讲,道德命令是内在的、自觉的,法律是外在的、强制的。道德包含动机方面的考虑,要求人们根据伦理责任的意识行动,法律则不考虑潜在的动机、主要以行为的外在方面作为依据。

有一种观点认为,道德只关心人的内心不关注外部行为,法律只调整人的行为不关注内心动机。这是一种观点错误的。道德不仅调整人的内心信念和思想动机,而且还调整人的外部行为,它通过培养人们内心的高尚情操,促使个人形成良好的个人道德情操来促成个人的良善行为,以实现和谐的社会关系。

法律关注人们外部行为的合法与否,也关心行为动机,但它不会离开行为过问动机,思想动机本身单独不能构成法律调整的对象。例如,在刑法中,犯罪意图已经成为惩罚大部分罪行时的基本条件和考虑因素。在犯罪构成要件中,罪犯的主观意图与动机作为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是定罪与处刑时所要考虑的因素。

因仇视社会而杀人与因“大义灭亲”而杀人,前者的主观恶性显然大于后者,应受到的刑罚也会更加严厉。

第二,两者的调整手段不同。道德调整主要建立在社会主体的伦理认同和道德评价基础上,它通过社会舆论的批评与谴责及主体的自我反省促成主体遵守道德。法律调整主要通过有组织的国家强制力保证法律得到实施。法律对违法行为规定了强制制裁措施,在主体违法时国家机关就应当对违法者实施制裁。可见,道德的主要调整手段是社会舆论的压力,法律调整的主要手段是国家强制力。前者比较分散,后者则是有组织的。

道德的目的包括内外两个方面,内在方面是培养高尚的道德情操和心灵,外在方面是通过促使人们形成良好的动机而促成人们合道德的行为。从高尚的道德着手促成合道德的行为以及良好的人际关系,这是道德的基本作用方式。任何社会规范都具有强制力,都有各自的强制方式保障其实施。道德的强制方式包括“自律”和“他律”两种方式:前者是借助于个人的内心信念达到自我约束,促使主体自觉遵守道德规范,主体在从事了违反道德的行为之后进行自我反省,产生自责的心理;后者是公众舆论对违反道德行为的人进行批评或谴责,借助于社会压力促使其改过自新。如果一个人不断违反社会道德规则,他就会发现要在他所在的群体中做一个自尊的成员是很困难的。人毕竟是社会动物,不可能离开群体而生活,不可能离开群体而实现其人生价值,因此,个人不可能完全不在乎他人对自己行为的道德评价。同时,道德的强制具有社会压力的分散性和相对无效性。在社会道德多元化的情况下,在存在道德冷漠的情况下,要对一切不道德的行为形成强大的社会压力并不容易。而且,外在道德评价的有效性还取决于受评价者对外来舆论的敏感性,所以,社会舆论的道德评价和指责并不是总能取得预期的效果。

从某种意义上讲,法律所规定的强制性制裁是法律区别于其他社会规范的最重要特征之一。法律是一种强制性秩序,它以强制措施来威胁危害社会的行为。而且,法律的强制还是一种社会有组织的强制,由国家暴力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制裁,这保证了法律制裁的权威性和有效性:法律制裁由特定的国家机构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由特定的国家机构执行。虽然在大多数情形下,法律的实现主要依靠社会成员的自觉遵守,法律的强制措施在此时就成了一种存而不用的保障措施,但是,如果法律没有国家强制力的最终保障,它就会丧失法律的基本属性,不再是法律了。

第三,两者的调整范围不同。道德的调整范围大于法律。许多行为受到道德的调整,但没有被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不为法律禁止也不为法律所保护。

相反,违法行为基本上都是道德所谴责的行为。

美国法学家富勒将道德分为义务的道德和向往的道德。义务的道德体现的是个人和社会的存续所需要的基本条件,它要求人们不去从事破坏人际交往基本条件的行为。义务的道德一般是禁止性的,违反义务的道德之要求的人应该受到指责。愿望的道德是关于善行、美德以及使人类能力得到最充分实现的道德,提倡人们追求某些崇高道德境界、从事高尚的行为,因此,一般是肯定性的,达到愿望的道德之要求的人应该受到表扬。“义务的道德”作为个人与社会之存续的基本要求,能够得到法律的确认与法律强制力的保障。在这些行为规范领域法律与道德的要求是一致的。例如,刑法关于故意杀人罪、盗窃罪、抢劫罪的规定,民法关于财产权、人身权、债权的规定,都与义务的道德之要求相一致。立法者在决定什么行为应当受法律禁止的问题上应该以“义务的道德”作为参照,不能把愿望的道德之要求设定为法律义务。有许多行为只能受道德的调整,不能或者不宜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

道德的调整范围大于法律,这并不意味着法律的作用小于道德。在维护社会生活的基本条件方面,法律与道德以各自的方式起着独特的作用,两者相互协调。从调整手段上看,法律对社会秩序的保障更加强大而有效。可以肯定,在大型的社会和复杂的社会结构中,没有法律就不可能形成稳定而可靠的政治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因此,西方在罗马法复兴之后就形成了法律是社会关系主要调节器的观念,法律在16世纪就取代道德和宗教成为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中国古代和现代的历史也证明,没有完备的法制就不可能有良好的社会秩序。

第四,两者的表现形式不同。两者表现形式上的差别表现在多个方面。首先,法律主要是以宪法、法律等确定性和规范性的形式表现出来的,道德则主要存在于人们的信念和社会舆论之中。其次,法律规范则是条文化的、比较具体,明确具体地规定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因此能够为主体提供明确性的指引。道德一般比较抽象、原则,没有具体规定行为模式及其法律后果。因此,法律体系的存在与范围可以通过权威性法律资料加以确定,可以为法律的实施提供明确而确定的依据,这是道德所不具备的品质。

正是因为两者在表现形式上的差别,所以,在调整社会关系时,只有法律才能成为社会行为评价的公共尺度,只有行为的合法性评价才能成为客观的、权威评价方式。在道德多元化的情况下,以道德作为指引人们行为的普遍尺度是不可能的。如果要在全社会推行某些道德规范,就只能将它们转化成法律规范的形式,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实施。

二、法律与道德的联系

法律与道德具有紧密的联系,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两者具有共同的起源。在人类社会的早期,社会控制主要是由宗教、道德、习惯等社会规范完成的。无论是限制私斗、满足受伤害人一方的报复要求,还是交易信用、履行协议,这些事务都属于宗教、道德和习惯的调整范围。

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分工、商品交换、贫富分化和阶级对立相继出现并得到发展。对立阶级之间存在着根本的利益冲突与对立,原始社会氏族成员之间曾经存在过的原始平等不复存在,人们关于善恶、是非和正义、非正义等问题的信念与价值观念不再统一,社会秩序不再能依靠社会舆论、内心信念来加以保证。在此情况下,为了防止社会成为一个相互残杀的俱乐部,避免社会各阶级在激烈的斗争中同归于尽,统治者就以国家的形式组织自己的力量,并赋予先前的道德、宗教和习惯规范以强制力,法律应运而生。原始的习惯、道德和宗教披上的法律的外壳,社会调整机制发生了质的变化。早期的法律通常表现为习惯法,当国家积极进行立法活动之后,成文法就出现了,法律与道德之间出现了明确的边界。即使如此,早期的成文法(制定法)仍然难以摆脱同道德和宗教的联系,早期的成文法典如《汉穆拉比法典》、《摩奴法典》、《古兰经》等,都吸收了大量道德规范和宗教戒律,在内容上是道德与宗教的混合物。

第二,两者的目的相通。法律与道德都包含维护社会秩序、实现社会正义的目的。义务的道德是对人类社会生存的基本条件的规定,愿望的道德表达了人类的道德理想,如善良、公正、诚实等。愿望的道德的具体内容在不同历史时期、不同国家可以有不同的理解,并被赋予不同的含义,但是,人类对对真、善、美的追求是永恒的。这些道德理想往往也是法律追求的目标。在法律发展史上,在法理学发展的各个时期,法律思想家们都强调良法与恶法之分,存有良法、生活在良法的治理之下是每个时代人们的追求与向往,离开了道德标准,关于良法的理论思考与立法实践就失去了依据。

在任何社会,法律都不能全然不顾道德和正义的基本要求,立法者总会寻求所立之法与道德保持和谐一致。所以,法律往往被看成是正义的体现,是实现这些道德价值和社会正义的工具。在法律思想史上,“法是正义的体现”、“法是最低限度的道德”、“道德是最高限度的法”等说法层出不穷,它们实际上表达了人们在法律与道德关系问题上的共识。在现代社会,我们可以更加理直气壮地主张,法律制度应该符合法的时代精神,以保障人权、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为己任。

第三,两者的内容有重合之处。道德一直是法律的重要来源,法律吸收了道德准则的内容,将许多道德规范转化为法律规范。这就克服了道德规范的不确定性和道德制裁的相对无效性,使道德规范能够获得社会有组织的强制力的保障。将道德转化为法律的“道德的法律化”现象存在于任何国家的立法之中,这就使两者在许多行为要求上展现出协调一致性。例如,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一法律原则就是道德原则的法律化的体现。这一原则体现了我国宪法和法律在分配公民权利义务时所遵循的道德原则,为公民的道德发展指明了方向。当然,通过道德的法律化,这一原则也具有了法律效力,获得了更有效的实施保障。

第四,两者在功能上具有互补性。通过分析法律与道德的区别,可以看到,两者各有所长,各有所短,具有高度的互补性。只有充分发挥各自的功能,使两者得到协调发展,才能实现社会的稳定与和谐以及国家的长治久安。

例如,在调整的范围上,法律的调整范围只限于对一定政治秩序、经济秩序予以有效保障,而在法所不及的其他行为领域,就可以由道德来调整。在调整手段上,法律重在他律,以国家强制力保障行为规范的施行,道德重在自律,其理想境界在于人们自觉自愿地按照道德规范作出行为决定。因此,任何统治者或治理者都没有必要以法律代替道德或者以道德代替法律,相反,由于两者各自具有独特的调整方式和调整范围、具有各自的作用空间,所以,两者是不可相互代替的。

在我国法治建设中,既要强调法律在国家治理过程中的作用,也要充分发挥道德的作用。实际上,我国党和政府在法治建设中非常重视道德的作用。例如,《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第九条明确指出,我国道德建设要“积极鼓励一切有利于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大力倡导共产党员和各级干部带头实践社会主义、共产主义道德,引导人们在遵守基本道德规范的基础上,不断追求更高层次的道德目标。”这说明了党和政府对法律与道德互补关系的科学认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