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教材教辅法理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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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章 法与道德(4)

1.道德与守法的理由

守法的理由是指公民遵守法律的内心动机。法律是一种排他性制度,主张在社会中享有绝对权威,不容许人们以任何理由为依据违反法律,并且对违法者规定了制裁。但是,法律并不否认人们基于法律之外的理由服从法律。事实上,人们在现实生活中服从和遵守法律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研究守法的理由有利于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促使人们服从和遵守法律,提高法律的实效。

在社会中,社会主体守法的理由通常包括以下几种。第一,法律所规定的制裁以及国家强力机关对违法行为的惩罚,使主体心生畏惧,宁愿守法。第二,由于家庭或者社会的教育,主体形成了“守法光荣,违法可耻”的道德观念,养成了守法的习惯,以守法作为自己的一般生活方式。第三,某项法律规定或者法律整体与社会道德相一致,主体因道德信念而接受该法律规定或一国法律的整体,在行为决定中选择遵守该法律或者该国法律。第四,法律在社会重大利益的分配中符合公平与公正的要求,符合主体的利益主张,得到了主体的尊重。

第五,主体经过审慎的利益权衡,认为守法最有利于达成自己的生活目标、最符合自己的利益。某一主体在在其守法行为中可能会在不同场合基于不同理由而守法。当然,主体也可能坚持以某种单一的理由作为守法的理由,例如:一贯秉持“守法光荣,违法可耻”的原则遵守法律;或者总是采取利益权衡判断的思路,在各种情况下的逐案盘算,在守法合乎自己的最大利益就守法,在违法符合自己的利益时就违法。

在上述守法的理由中,有多种理由与道德相关。从实证主义角度看,法律是一种特殊的社会技术,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系统。然而,不可否认:虽然社会有组织的制裁是法律特有的技术,但这一技术并不足以使法律获得社会成员的普遍服从。“如果一个规则体系要用暴力强加于什么人,那就必须有足够的成员自愿地接受它;没有他们的自愿合作,这种创制的权威,法律和政府的强制权力就不能建立起来。”社会的道德观念、法律规则或者法律体系的正义性都对人们是否选择守法的行为或者生活方式具有直接影响。当法律与人们的道德观相一致时,社会成员中的大多数就可能因法律所具有的道德性而选择守法和守法的生活方式。我们不能将守法完全寄希望于法律的强制技术,完全寄托于对违法者的制裁。强制与制裁是法律权威的最终保障,没有强制与制裁,法律就不再是法律,最终的结果是它无法得到人们的遵守。然而,要促成主体守法、达成多数成员的守法,就不能不特别注意道德在守法理由中的重要地位。毕竟,只有认可与接受才能为守法提供最可靠的内在动机与理由。

2.主体的道德感和法律的道德性与守法

主体从对法律的尊重和认可向对法律的自愿遵守和服从转化,需要有两个条件:一是法律具有良好的道德性;二是主体依据良好道德的准则而行为,以“守法光荣、违法可耻”为行为准则,或者对合乎道德的法律或者正义的法律产生自愿服从的动机。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

主体的道德水平对守法具有决定性影响。从总体上讲,良法会获得更多社会成员的尊重与认同,促使他们自愿守法。就特定主体而言,良法不会必然导致其守法,他完全可能在具体行为决定中选择违法。在社会中,总是有一些人企图既能享受法律带来的利益又能不承担法律义务,还有一些人企图既能够通过违法获得利益又能够逃避法律制裁。当然,总是有一些道德水平较高的人而言,他们不仅能够自觉守法,而且还抱有嫉恶如仇的正义感,不容忍一切违法行为,并与之做坚决斗争。在这里,守法主体包括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和公民,因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道德水平同样对于他们守法也具有直接决定作用。

道德不能代替法律,但道德能促进主体守法。具有较高道德水准的主体,对那些符合其道德观的法律持认可态度并自愿遵守这些法律。更有甚者,有的主体还会把守法看成是合乎道德的行为,具有守法习惯,具有守法的道德自觉。

“一个道德高尚的人在遵循正义的法律时,他是自愿地这样做的。他自由地选择与法律规定相一致的行为,因为,法律要求他做的事情是他愿意去做的事情,这是基于他自己的认识——他认为正义法律所要求的行为是正当的行为。他是因为该法律的正义性而响应法律对他具有的权威性,并不是因为法律的强制力量和惩罚的威胁而被迫地遵循法律。”法律的道德性是人们自愿守法的另一重要条件。法律的道德性是指法律符合道德要求的品性。法律与道德是两种紧密联系的社会调整系统。法律是有一种目的性的事业,与社会成员希望它达成的社会目的、体现的道德价值分不开的。它或多或少地反映着社会的道德观念,体现某些社会的基本道德。尽管在某个国家某个时代的法律是恶法,但是,人类法律发展总体趋于道德性的提高,体现为主体所享有的自由范围之扩大、人们之间平等程度的提高,人的尊严与价值更受尊重,社会福利水平得到改善。除了实体方面道德性的提高之外,程序方面道德性也得到了提高。富勒提出了对法律的内在道德要求:法律的一般性,法律必须公布于众,法律不得溯及既往,法律的清晰性,避免法律中的矛盾,法律不应要求不可能之事,法律应当具有连续性,官方行动与公布的规则之间的一致性。法律的这八项内在道德要求也是现代社会对法律提出的程序性要求,是实现法治所不可缺少。无论是实体方面的道德性还是程序方面的道德性,影响甚至决定着法律是否能够为主体所遵守,守法是否能够从一种法律义务转变成主体所认同的道德义务。当法律的实体内容与程序性规定合乎道德、合乎正义、有助于主体自由和平等的实现、有益于人权的保障时,具有一定道德水平的主体就会认为守法是自己的道德义务,自己应该服从和遵守法律。

3.道德建设与积极守法

守法有两种方式,即消极守法和积极守法。消极守法是指公民自己不违法,积极守法则是指公民采取积极主动的方式维护法律,包括主动地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本人、他人、国家和集体的利益,还包括公民积极行使各项公民政治权利,参与并监督国家机关实施法律的活动。现代法治意识要求公民不仅做到消极守法,而且还应该做到积极守法。从另一个角度来讲,在一个国家中,公民积极守法的程度更能说明该国法治的水平,更能说明社会文明进步的程度。道德作为启发人们内心觉悟的无形力量,是国家强制力无法代替的。

加强道德建设,谴责和抑制违法犯罪行为,鼓励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作斗争的行为,对法律的实施所起到的作用也是国家强制力难以企及的。

在中国传统文化中有许多道德价值观念不符合现代法治的要求,抑制了人们积极守法意识的形成。国家本位、官本位不利于人们在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政府侵犯的情况下捍卫自己的合法权利。“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在中国人的道德观念中一直占据了支配地位,“义利”之辨把言利者归入“小人”一类。中国传统社会中还存在着重调解、轻诉讼的思想,然而,无论官方还是民间的调解,其着眼点往往不是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是考虑如何达到平息争端的目的。出于息讼的目的,在解决社会纠纷时过于强调调解,而调解则往往只求息事宁人而忽视是非曲直,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变有讼为无讼。经过改革开放以来三十多年的法制建设,我国公民的法治意识和权利意识已经得到了很大提高,“为权利而斗争”的思想也得到社会的肯定。但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许多消极因素在不同程度上仍然在影响着公民的法律意识与法律实践,不利于公民权利的保护,也不利于政府权力的有效制约,更需要我们通过法治教育加以改变。当代中国的道德建设必须有针对性地改变传统法律文化中的这些消极因素,鼓励我国公民积极行使宪法赋予的各项政治权利,包括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政治监督的权利,并勇于与侵犯自己的合法利益的行为进行斗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