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教材教辅法理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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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章 法与道德(5)

三、我国社会主义道德建设 为了促进社会主体守法,国家应该高度重视道德教育。事实证明,任何统治者或者社会治理者为了巩固自己的政治统治或者治理好社会,都会同时重视法律的作用和道德的作用。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民主法制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也面临着许多新的挑战。社会经济成分、组织形式、物质利益和就业方式的多样化催生了人们思想观念、价值取向和文化生活的多样化。在社会转型时期,在新体制还不健全的情况下,计划经济体制下权力主导体制在一定程度上侵吞着经济发展的成果,腐败现象还没有得到有效遏制。从显性的层面上看,走私、寻租、贪污、腐败等社会丑恶现象纷至沓来,封建遗毒沉渣泛起。在享受物质生活的同时,人们会感到同情心和社会责任心渐趋淡漠。因道德失范和法律观念淡漠所造成的违法犯罪率上升、社会责任感缺失以及市场经济秩序混乱等现象逐渐引起了普遍的关注。要从根本上预防和治理腐败、遏制违法犯罪率上升的社会问题,我们既要实行依法治国,也要重视道德建设,把法治建设与道德建设起来。

【事例六】2006年11月20日,南京市民彭宇坐公交车下车时,看到一位老太太倒在离站台不远的地方,出于好心,他忙上前将其扶起,并帮忙把她送至医院;后却被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损失45876.36元,依据是“常理推断”:“如果彭宇是做好事,根据社会情理,在老人的家人到达后,彭宇完全可以言明事实经过并让老太的家人将她送往医院,然后自行离开,但彭宇未作此等选择,其行为显然与情理相悖”,“彭宇在事发当天给付老太200多元钱款且一直未要求老太返还”,等等。

“凭借常理推断”得出的判决,不但没有让助人者得到应有的道德回报和自豪感,反而承受经济、精神的双重痛苦。这便是司法中遇到的道德难题。此判决引发社会热议,成为全社会关注的公共事件。

2008年2月15日上午10点半左右,南京市民魏女士路过南京市内解放南路时,发现一位老太太瘫倒在人行道上,口吐白沫,老花眼镜和毛线帽子都掉在了一边。不知老人何时摔倒,而来来往往的行人都小心地“绕弯儿”走过,没有一个人敢上前搀扶。魏女士犹豫再三,喊来七八名路人作“见证”——-“老人摔倒不关我的事”,才敢打电话报警。民警赶到现场,迅速联系了120急救车将老人送往医院。

为了更好地通过道德建设促进主体守法,社会主义道德建设必须重视“官德”建设。“官德”就是指国家公务人员在其管理活动和权力运作过程中所展现出的德行素质。在现代法治观念下,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也是守法主体,而且促使公务人员守法是达成普遍守法的重点和难点。官德在社会道德体系中处于重要地位,官德往往是社会大众信仰危机和信心危机的根源。官德的状况直接影响着整个社会的道德状况和社会守法的普遍程度。因此,社会主义道德建设应该与推进公务员依法行政结合起来,把政纪教育、职业道德教育与法治教育结合起来。一方面以法律的手段来强化法律制度对公务人员行为的规制,另一方面也以道德教育来教育公务员正确看待和运用手中的权力,做到依法用权,严格照章办事,接受群众监督,坚决同滥用权力、以权谋私、欺压百姓的行为作斗争,做自觉学法、守法、用法、维护法律法规尊严的模范。

此外,社会主义道德建设还必须重视人民群众的主体地位。社会主义道德建设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人民群众的事业,不是少数社会精英的事业。公民不是道德强制的客体而是道德建设的主体,不应该是道德宣传的被动接受者而应该是积极参与者。道德建设在守法方面的最高境界在于,公民不只是消极守法而且还能积极守法。消极守法是指公民不违法,而积极守法则是指公民采取积极主动的方式维护法律,包括主动地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本人、他人、国家和集体的利益,还包括公民和各类社会主体积极行使各项公民政治权利,参与并监督国家机关实施法律的活动。那种将公民作为道德教育的接受者甚至客体的做法,不可能激发出人民群众的公民意识,也不可能培养公民的社会责任感。这不可能促成公民自愿守法,更不可能促成公民积极守法。人民群众是社会主义道德建设的实践主体,任何社会实践都只有在成为人民群众的实践时才能成为普遍的社会实践,才能具有其社会基础,才具有生命活力。

【资料文献】

1.道德释义

道德是一种社会现象。道德存在于人们的意识之中,产生于人们的相互交往之中,调整着社会关系。道德具有阶级性和时代性,而不是超阶级、超历史的社会现象。在阶级社会中,不同的阶级对于何为善何为恶、何为正义何为非正义等问题会有不同的甚至完全相反的观点。道德不是一成不变的,每个时代都有相应的道德。道德随社会经济基础的变化而变化,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发展。

同时,道德也具有继承性和社会性。不同时代、不同社会的道德有许多共同之处,例如,尊老爱幼就是一切社会共同的道德准则,是人类社会共同的精神文明。

道德与法律之间具有重要关联。道德既是社会观念,也是社会规范,与法律等社会规范一起承担着调整社会关系的作用,规范人们的行为,将社会交往的摩擦与损耗降到最小限度。法律与道德都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两者都决定于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道德主要表现为一种观念形态,法律主要表现为制度形态。

要对社会进行有效的控制,实现正义的社会秩序,必须充分发挥法律与道德的功能与作用。同时,法律与道德毕竟是两种不同的社会规范系统,两者具有各自的调整对象、调整方式、表现形式、保障实施的措施等。因此,在社会关系的调整过程中,不能将两者混同起来,而要保持两者的相对独立性,防止它们不正当地侵入对方所调整的领域之中。在此基础上,使两者相互协调配合起来,充分发挥各自的特长,使两者相互配合起来。

2.法律与道德的分离

哈特在哈佛大学所作的霍姆斯讲座中为维护法律实证主义的传统立场——法律与道德的分离,对经常遭受反对立场者攻击的奥斯丁的“命令说”进行了深刻的批评,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具体规定了基本立法程序的被接受的基本规则”(the fundamental accepted rules specifying the essential lawmaking procedures)这一新的概念,以替代奥斯丁用“主权者命令”这一强调法律强制性特征的概念对法律基础作出新的解释,希望以此克服奥斯丁理论将法律等同于强制的缺陷。他认为,“法律秩序不能简单等同于强迫。”“除非立法者遵守具体规定了基本立法程序的基本承认规则,否则他们所做的并不产生任何法律。”“对法律体系的基础以及法律效力的观念需要从被接受的承认规则这个概念来加以阐明。”哈特通过“承认规则”这一概念使得对“法律创制过程”的解释从“不受约束的主权者对其臣民发布命令”复杂化为“立法者在承认规则约束下设立将决定每一个公民法律义务的规则”。这样,哈特不仅使得对法律性质的理解从“命令”深化为“规则”,而且还对法律的正当性(legitimacy of law)问题作出了某种解释——即符合了由承认规则规定的法律制定程序要求的法律就具有要求人们服从的正当性,从而在形式的程序中为法律权威找到了基础。

3.法律的道德性

富勒在与哈特的首次论战后,在其论战文章《实证主义与忠于法律——对哈特教授的回应》的基础上出版了后来成为其代表作的《法律的道德性》一书。

在书中,他在“使法律成为可能的道德”的标题下对“法律道德性”这一概念作了全面、具体的阐述。富勒从一个怀着改革家热情去创造法律的国王雷克斯的失败经历中概括出使法律成为可能的八个基本要求或必要条件(eight desiderata)即:必须存在某种类型的规则,不管它们是公平的还是不公平的(即法律的一般性要求);将规则公之于众,或者至少令受影响的当事人知道他们所应当遵循的规则(即法律的公布);不能滥用溯及既往性立法,至少不能将溯及既往的立法作为正常的、普遍使用的方法去创建法律,特别是不能用溯及既往的法律去创设新的罪行(即法律应适用于将来的而非溯及既往的);法律应清晰地加以表述以便让人能理解其要求,至少不应是模糊的、混乱的、因而是完全无法理解的(法律的清晰性);不能制定自相矛盾的行为规则以免让人们在不相容的规则之间无所适从(避免法律中的矛盾);不能制定要求明显不可能之事的规则(法律不应要求不可能之事);法律不能频繁变动,至少应留有足够的时间让人们去适应新的法律(法律的连续性或稳定性);官方实际执行法律的行为应与已颁布的法律相一致从而使得公民的守法行为具有意义(官方行动与公布的规则之间的一致性)。这八个“使法律成为可能”的基本要求便构成了“法律道德性”的基本要素。

富勒认为,法律的内在道德作为决定了法律合法性或法律性程度的一系列原则,即合法性原则(principles of legality),对于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具有自然法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