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教材教辅法理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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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章 法治环境(2)

但是民主毕竟能够为法治提供相对优良的政体环境。民主政体相比其他类型的政体,或者说民主程度高的政体相比民主程度低的政体,更有可能要求实行法治,也更有可能性实行好法治。

首先,民主政体更有可能对权力实行制约,使权力服从于和服务于人民的目的。相比道德、习惯、宗教权威和群众运动等形式,法律比较明确、肯定和可操作,对于制约权力而言是较为有效的标准和手段。因此,民主政体更有可能通过制定法律并要求国家机关遵守法律的方式来为权力的行使提供依据和作为制约权力滥用的标准。

其次,民主政体更有可能承认、尊重和保障民众的利益,因为其国家机关领导人的政治命运掌握在选民手中,如果他们不重视民众的利益,就有可能被罢免或者在下一次选举中落选。也就是说,民主政体更有可能将民众的利益上升到人权或法定权利的高度来加以承认和保障。权利能促进法治,不仅提高法治的地位,而且推动法治的实现。只有当公民权利为国家权力所尊重、保护和救济,理想的法治社会才能得以实现。如果不认真依法办事,就不能够认真对待权利,至少那些法定的公民权利不能得到有力的落实。基于这种考虑,民主政体也更倾向于实行法治。

再次,民意立法机构集有更多的可能以集中众人的智慧提高立法的质量。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言,法律是多数人制定的,而多数人总比一个人治理国家要好,譬如“许多人出资举办的宴会可以胜过一个人独办的酒席。相似地,在许多事例上,群众比任何一人又可能作较好的裁断。又,物多者比较不易腐败。大泽水多则不朽,小池水少则易朽;多数群众也比少数人为不易腐败。”最后,一般情况下民主政体是有利于依法办事的。“一个政体越是接近共和政体,裁判的方式也就越确定。”对于法官来说,在民主政体下,最稳妥的裁判方式是依照法律;在专制政体下,最稳妥的裁判方式是依照专制者的意志,因为专制者的意志凌驾于法律之上。民主政体下民众对法律实施的监督,也是实行法治的重要保障力量。

从法治的实践来看,也是如此。在我国古代秦朝的那种与专制统治相联系的法治运行中,执行机构被要求严格地遵奉上级的法律和命令,强调“职分”,明确权限,存在严苛的程序规定和有力的监督机构,以致“官不敢枉法,吏不敢为私”。其结果的确可以造成一种严整的法律秩序。但是这种“法治”意味着对民众的残暴专制,而且无法约束最高统治者的权力,最后不免走向崩溃。近代法治起源于对最高统治权力限制的要求,它表现为旨在约束统治权力的宪法性文件(例如英国1215年的《大宪章》)的诞生,它的社会基础是民主性力量的兴起。历史表明,民主政体一般要求实行法治。权力的分立与制衡是民主政体通常采取的制度设置,司法独立、司法审查已成为民主政体中普遍的事实。

二、法律与权力结构

权力结构指国家权力的分布、配置状况以及不同权力之间的关系,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从权力主体来看,权力是否按其性质和功能划分为不同类型,分别由不同的机构、部门及其人员掌握;第二,从权力内容来看,某一主体所掌握的权力是否有明确的界限,是否伴随着相应的责任;对于不按照要求行使权力、行使权力超越界限或者怠于行使权力的行为是否有惩戒措施;第三,从权力之间的相互关系来看,某一主体行使权力是否会受到其他主体的适当制约,是否存在不受制约的权力主体。一个国家的权力结构受到该国政体性质、意识形态、政治传统等因素的制约,也可能受到实行法治的要求的影响。反过来,权力结构也影响着法律运行和法治的实行。

如果应予分立的权力没有适当地分立,而是集中于同一机构、部门或人员之手,或者职责不明,权力不伴随责任,或者存在不受制约的权力,就容易出现以下某种情形:法律制度随着掌握权力的人(特别是掌握最高权力的人)的改变而改变,随着他们的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法律被曲解以处罚原来不应受到处罚的行为或者宽宥不应被宽宥的行为,既定的法律得不到严格的遵守;民众的利益表达和权利救济请求更多地指向掌握更大权力或最高权力的机构、部门或人员,造成利益表达渠道或救济途径的堵塞;权力滥用得不到及时、有效的阻遏和纠正;即使制度非常完备,却缺乏实效,常常落空,等。这是因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法治要求权力受到法律的制约,然而如果没有一个机构依据法律对另一个机构实施制约,法律是相当软弱的。法律不能自动地约束权力。“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要使得一个机构、部门或人员遵守法律,只制定和颁布法律是不够的,还应建立另一个机构、部门或人员对前者实施制约,使它们既相互独立又相互制约。如果把有关权力依其性质和功能分为不同的类型,由不同的机构、部门或人员去运用,并使它们相互制约,即使在法律运行的效率上有所损失,但是可以带来这样一种效果:当某一机构、部门或人员违反法律、滥用权力时,可能会受到其他机构、部门或人员的阻遏或处罚。

法治的实践也表明,法治更容易实行于存在分权制衡、司法独立的事实的地方。这种事实就是指权力分为立法、行政、司法三种类型的权力,分别由不同的机构、部门和人员去行使,并使各种权力大致平衡和相互制约,其中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只服从法律。

就权力分立结构中的行政权而言,韦伯论述了与近代资本主义形式理性的法律相配套的实施体制,即官僚制(或译“科层制”)的特征。韦伯认为,近代官僚制是资本主义社会的法律实施机构的突出标志,它是根据理性化原则进行组织,职务按高低次序排列。官员都是专业人员,是根据其工作或专业能力而获得职务的。官员的权限也是由法律进行计划分配的,权利和义务都是有限的。官员们服从上级却不是服从某一个个人,而只是服从法律。上下级关系是非个人化的。官员的公务活动不带个人色彩,公务的执行是根据一般的、固定的、或多或少详细说明的、可以学会的规则进行的。韦伯指出,近代官僚制度意味着解决事务“不看人办事”,而是根据可以预测的规则;充分发展的官僚制可以“成功地从解决职位上的事务中排除爱、憎和一切纯粹个人的、从根据上说一切非理性的不可预计的感觉因素”。在这种官僚制下,权力归于法律;它是法律的体制,而不是个人的体制。官员是法律的仆人而不是主人。对于近代法治来说,官僚制度是使法律有效运作起来的力量。没有这样一种官僚制度,仅有形式理性的法律是不可能实现法治的。这种官僚制与整个资本主义社会的理性化,市场经济的有序化与法律的形式化和理性化相一致。它们构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韦伯的论述对设计与法治相适应的权力结构具有一定的启示意义。

【事例二】邀车驾和现代信访背后的权力结构。

在古代中国,邀车驾是救济手段之一。邀车驾是指在皇帝出巡之时,于其车驾行处,跪伏路旁申诉冤抑。邀车驾作为民众合法的救济手段,始见于唐朝的记载,此后一直延续至清。当然,法律对于邀车驾有许多限制性规定。问题是为什么邀车驾可以作为一种救济手段?

在现代中国,1992年至2004年全国县以上党政信访工作机构受理的信访量呈持续上升趋势。2005年,全国信访总量在持续12年上升后开始下降。在这个时期持续上升的趋势中,有一个突出的特点,就是越级上访、进京走访越来越多,以中央机构或领导人为诉求对象的信访活动的数量上升最快,国家信访局几乎被来自四面八方的信访洪峰淹没。据国家信访局统计,2003年国家信访局受理群众信访量上升14%,而省级受理的信访是只上升0.1%,地级上升0.3%,县级反而下降了2.4%。曹康泰把这种分布特点概括为信访案件的数量构成呈现“中央多、基层少”的“倒金字塔”型。而另一方面,很多地方政府则对信访人围追堵截,竭力阻挠。为什么会形成这种特点呢?

欧中坦在《千方百计上京城:清朝的京控》一文中分析了清朝的京控制度。

他从京控的启示和补救功能的角度解释京控制度存在的原因。除此之外,这种制度还可以从大一统的权力结构中寻其根源。在封建社会,皇帝集中掌握着国家的最高权力,这种权力凌驾于法律之上,不受其他任何人、任何机构和部门的限制。民众希望诉诸这种权力来申冤平屈。在现代中国,权力结构依然保持大一统的集权特点,例如地方并不拥有独立于中央的权力,地方受中央的节制;行政机关层层向上负责,而不是向下负责。这种权力结构提供了一种激励,使得信访人诉诸掌握更高级权力的机关或官员,希冀这些高位者运用压力迫使下级机关解决问题,或运用超法律或超程序的权力直接解决问题。前文所说的信访活动的数量增长速度所呈现的倒金字塔特点是与中国权力结构的正金字塔特点相适应的。《信访条例》虽不禁止越级上访,但是也不鼓励。中央强调“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乡(镇)、矛盾不上交”,但是只要这种大一统的权力结构不发生变化,底层民众试图以掌握更高级权力的人为诉求对象的现象就不会发生根本改变。

第三节 法律与社会结构

社会结构是指社会的各部分成员之间以及部分与整体之间的相对稳定、相互联系的关系,主要包括纵向关系、横向关系以及社会组织结构等方面。社会结构给予法律以深刻的影响。

一、法律与社会纵向关系

社会分层表示社会结构中的纵向关系。这是指,依据一定的标准可以将社会成员划分为高低不同的社会阶层。划分社会阶层一般以职业分类为基础,以组织资源、经济资源、文化资源的占有状况为标准。组织资源是指社会关系网络,主要包括社会成员的交往范围以及交往对象的社会地位和影响力。在组织资源中,最主要的是依据国家政权组织和政治组织系统而拥有的支配社会资源(包括人和物)的能力。经济资源主要是指社会成员所拥有和支配的财富和收入,主要包括生产资料的所有权、使用权和经营权。文化(技术)资源是指社会(通过证书或资格认定)所认可的知识和技能的拥有。这几个标准往往是综合使用的,其中组织资源是具有决定意义的资源。当然,这三种资源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相互转换。一般来说,个人的社会经济地位与社会关系网络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社会经济地位越高,社会关系网络的规模就越大或势力越强。同样,组织资源也可以转换为一定的经济资源和文化资源。一个阶层或利益群体具有较多的组织资源或经济资源,也同时可以支配较多的其他两种资源。一个阶层或利益群体只有较少的组织资源或经济资源,也只能支配较少的其他两种资源。

各社会阶层的高低等级排列,是依据其对三种资源的拥有量和其所拥有的资源的重要程度来决定的。对社会阶层一个简单的划分模型就是把社会成员划分为五个阶层:上层、中上层、中层、中下层、下层。不同的社会阶层和等级占有不同数量的组织资源、经济资源和文化资源。中层以上的社会阶层掌握着较多的社会资源,具有影响立法和法律实施的较强能力。中层以下的社会阶层占据较少的社会资源,影响立法和法律实施的能力就弱一些。法律运行受到社会分层状况的影响分析如下。

1.在立法方面的影响

在立法方面,社会分层的影响主要体现为以下三种情形。

第一,不同阶层的人的权利和义务是不同的,他们的同一种违法犯罪行为所受的处罚也不同。这一点可以从中国封建社会法律和欧洲中世纪法律中找到大量的例证。例如“八议”和“官当”,前者是指中国封建法律规定的对八种人犯罪必须交由皇帝裁决或依法减轻处罚的特权制度,包括议亲、议故、议贤、议能、议功、议贵、议勤、议宾;后者是指官员犯徒刑罪,允许其依法以官品和爵位抵罪。不过,在现代民主社会,这种明显的不平等现象在立法中已经很少见。

第二,较高阶层容易产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受到的处罚较轻,较低阶层容易产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受到的处罚较重,而这种差别并不是根据违法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是根据违法犯罪主体的社会地位。这是一种比较隐蔽的不平等。例如对于低层社会成员容易发生的传统暴力型和侵财型犯罪行为处罚很重,而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贪污、受贿、渎职等犯罪行为处罚相对较轻。

第三,看似中立的法律规定实际上有利于较高社会阶层或不利于较低社会阶层。例如加强财产权的法律保障措施实际上有利于拥有财产特别是大量财产的人,而对财产数量很少或一贫如洗的人来说则无所谓;禁止任何人在大桥底下、街道旁边和公园里面睡觉实际上是禁止无家可归的人如此行为,因为富人如果不是为了追求刺激是不会到那些地方睡觉的。为什么在立法上会存在这些情形?因为立法者或立法机关的成员是来源于社会较高阶层,或者是社会较高阶层的代言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