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法律运行于社会中
一、法律运行
法律作为社会现象的一种,与其他社会现象之间存在着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的关系,这种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的关系是推动法律运行的动力。法律运行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含义。狭义的法律运行指司法、执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等与法律实施有关的环节和过程。广义的法律运行不仅包括法律实施,还包括法律制定。这里取广义解。
法律不是运行于真空之中的,而是运行于社会之中。假设以法律制定作为法律运行的起点。在法律制定过程中,一般情况下对于某个法案会有赞成者、反对者和中立者三方势力,赞成方和反对方展开较量,以争取更多的人的支持。
立法机关内不同势力的较量一般反映了社会中不同势力的关系,社会中不同势力对法案的意见会通过多种渠道反映到立法机关。在立法过程中这种有节制的斗争降低了社会不同势力通过暴力解决争端的可能性。假如法案以法定多数通过,成为法律,进入实施过程。在实施过程中的每一个环节(司法、执法、守法等)都会受到法律制定过程中所展示出的各种观点以及来自社会的各种因素的影响。一个案件如何判决并不纯粹取决于法律的规定,还会受到一些非法律因素的影响。判决是包括法律规定在内的诸多社会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法律实施对社会系统产生影响,或者是改变了一些社会关系,或者是维护了一些社会关系。社会关系被改变或得到维护的结果又反馈过来,影响法律实施和法律制定。反馈的信息对法律实施的影响就是可能使某些实施者加强或减弱了法律实施的力度。反馈的信息对法律制定的影响就是可能引起法律制定过程中各方力量的重新组合,调整立场,展开新的一轮博弈。法律就是这样在法律系统与社会系统的信息和能量相互交换的过程中运行和发挥作用的。
二、法律的社会基础
那么,什么是社会呢?社会一般是指一定地域和时期内形成的具有内在联系的人类生活共同体。按照马克思主义理论,物质资料的生产是社会存在的基本条件;人们在生产中形成的、与一定生产力发展相适应的生产关系的总和,构成社会的经济基础;在这个基础上产生与它相适应的上层建筑。社会是由诸多因素、活动和关系构成的复杂整体,例如政治制度、社会结构、经济形态和文化意识等。社会是法律运行的环境,也是法治生成、发展的环境。社会对于法律的意义可以用马克思的这段话来做集中的说明:“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当以社会为基础,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的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而不是单个人的恣意横行。”法律起源于人类的社会生活。人是社会动物,需要群体生活。为了维系群体生活,就需要有调整人们行为和社会关系的规范。随着社会的发展,这种社会规范也需要特定的人或机关来监督执行。法律是人们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的结果,是人们社会活动的产物。从社会的视角来看,法律不是上帝或某个神灵给人类制定和颁布、由人类理性发现并以此指引自己行为的准则,而是人类社会自身形成的世俗规范。法律也不是从某个或某些抽象原则推演出来的体系,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都是人类行为的产物。法律也不完全取决于立法者的主观意志,决定立法者意志的是社会生活和社会关系的客观事实。法律是主观性和客观性的结合。
法律反映人类的社会需要。社会需要是法律的内容。法律总是反映社会的某些需要,不反映任何人的需要的法律是不可想象的。即使有关宗教事务的法律规范也反映了人们的现实需要。当人们普遍认为安全、自由、平等、福利等应当得到承认和保障时,这些利益就被冠以“权利”之名,成为法律制度的价值和内容。法律价值是多元的和多层次的,这是因为人的需要的多元性和多层次性。不同的法律价值是相辅相成和相互冲突的,这是因为人的各种需要是相并存和相互冲突的。法治成为治国方略,也是源于国家政治生活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和社会经济生活稳定、有序运作的需要。实行法治,不是某个权力中枢决策的结果,而是历史发展所决定的,是社会变迁的结果。
法律受到社会诸多因素的制约和影响。法律的制定过程受到社会各种势力的影响。法律除了反映社会成员的共同需要外,还侧重反映社会中哪一部分成员的需要,往往取决于社会不同阶层、集团或群体的实力对比关系。法律的实施过程也受到社会的政治体制、社会结构、经济关系、文化意识等因素的制约,法律的实现必须要有相应的社会、经济、政治、文化条件的配合。“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能以自行”。即使是制定得很好的法律,也需要合适的人正确地去执行和适用,如果一个执法或司法工作者不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思想道德水平,法律的有效实施是难以想象的。即使是制定得很好的法律,还需要大多数社会成员的支持,如果他们缺乏一定的法律意识,缺乏遵守法律的行为习惯,法律也不可能有效地实施。
社会的变迁导致法律的变化。社会变迁或迟或早地会导致与这一部分社会生活有关系的法律制度内容的变化。社会变迁是推动法律制度变化的基本动力,法律变化是社会变迁的制度表现。当一个时代代替另一个时代时,法律制度会发生或多或少的变化。有些法律规定历经长久而保持稳定,这主要是因为与此相关的社会生活及其规范没有发生大的变化。法律具有相对于社会生活的独立性和自治性,但是这种独立性和自治性主要体现在技术、形式和程序方面,其实质内容则不能抗拒社会生活的变迁。当然,在特定的社会里,往往会发生法律变化早于社会变迁的现象。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成为推动社会变迁的工具。这是因为这种法律或是局部的社会变迁的结果(通过法律把局部的社会变迁推广到全社会),或者另一个社会的变迁结果(通过借鉴这另一个社会的法律而制定本社会的法律)。
三、法律的社会作用
社会是法律的基础,对法律的起源、内容、特征、变化起着决定作用。法律对社会也发挥着一定的反作用。当法律适应社会的需要时,就起着促进的作用;当它不适应社会的需要时,就起着阻碍的作用。法律的社会作用与法律的社会性质和目的有关。这里从不同的角度将法律的社会作用予以不同的分类。
1.从作用的性质看
从作用的性质来看,法律的社会作用可以分为阶级统治作用和执行社会公共事务的作用。
传统观点认为,任何社会的法律的社会作用都可以划分为这两个方面。实际上,这主要是对阶级对立社会中的法律的社会作用的划分方式。阶级统治作用是指法律维护、巩固统治阶级的政治、经济和意识形态等方面的利益以及对被统治阶级的统治。在这一方面,法律的最重要作用就是维护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社会经济关系和经济制度。社会公共事务是与阶级统治相对应的活动内容,具有一定的“公益性”。它主要包括国家所进行的调整、管理以下方面事务的活动:(1)人类社会基本生活条件,例如社会治安、纠纷解决、公用设施的建设、生态环境、医疗卫生、交通秩序等;(2)生产和交换的条件,例如技术规范和产品标准等;(3)教育、科学和文化事业。任何性质的国家都必须通过法律来执行一定范围的社会公共事务。法律在执行社会公共事务方面必须发挥一定的积极作用,国家才可以维系下去。
2.从发生作用的领域看
从发生作用的领域来看,法律的社会作用可以分为政治作用、经济作用、文化作用等。
政治作用是法律在调整、管理政治事务,例如设置国家机关、确立和维护政治制度方面的作用。经济作用是法律在调整、管理物质资料的生产和消费活动、确立和维护交易条件和秩序等方面的作用。文化作用是法律在管理社会的教育、科学、文化事务、推进社会精神文明建设方面的作用。法律在这些方面发挥着积极或消极的作用,在不同性质的社会或不同的历史时期有着不同的目标和方向,对不同阶层的社会成员产生不同的影响。
3.从作用的内容看
从作用的内容来看,法律的社会作用还可以划分为确认、提取、分配、保护和限制等方面的作用。
法律根据一定的价值准则确认一定的社会关系、一定的事实和状态为合法和正当。根据一定的价值准则,法律从社会或社会的某些阶层中提取财富或其他有价值的社会资源,置于国家的控制之下,或者置于掌握国家政权的阶层或集团的控制之下;在社会成员间、在不同阶层间、在不同的利益集团间分配权利、义务和权力。同样,根据一定的价值准则,法律限制为大多数社会成员或某些社会阶层所反对的行为,从而减少这类行为在社会中的数量;保护为大多数社会成员或者某些社会阶层所认可的行为,从而增加这类行为在社会中的数量。
以上概括地阐述了法律与社会的关系以及在这一关系中所包含的有关法治环境的一般原理,以下分别阐述法律与政治、经济、社会结构、文化意识等社会因素的关系,侧重于从法治环境的角度阐述社会因素对法律运行的影响。
【事例一】强迫入伙的法律
把法律放置在社会的背景下来透视,才能发现其根源所在。这样,一些“不合理的”法律也可以得到合理的解释。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记载道,在古代雅典梭伦当政时期,有一项法律规定,凡是在叛乱时不参加任何一方,就是丑恶无比的人。这项法律是够奇怪的。为什么会有如此奇怪的法律呢?
“我们应该看看希腊当时所处的情况”,孟德斯鸠解释说,“它当时分为许多小国家。人们当然害怕,在一个为内讧所苦的共和国内,最是小心谨慎、智虑明达的人将隐蔽起来,以致事态被推向极端。在这些小国家发生变乱的时候,大多数公民都参与了争吵或制造了争吵。在我们的大君主国里,党派是少数人所组成的,老百姓则愿意安静无为地生活着。在这种情况之下,自然就要号召叛乱者回到广大的国民中去,而不是号召广大的国民到叛乱者那里去。但是,在希腊那种情况下,就应当让那些少数明智、安静的人参加到叛乱者里头去。这样,一种发了酵的酒就可以仅仅因为放进一滴另一种酒而停止发酵。”如果脱离希腊当时的情况,就很难理解这项法律规定的缘由。更重要的是,如果看不到法律的特定社会背景,把一个“小国”的法律搬到一个“大君主国”去,或者相反,把一个“大君主国”的法律搬到一个“小国”去,可能就会发生“南橘北枳”的错乱。
孟德斯鸠认为:“法律应该和国家的自然状态有关系;和寒、热、温的气候有关系;和土地的品质、形势和面积有关系;和农、猎、牧各种人民的生活方式有关系。法律应该和政制所能容忍的自由程度有关系;和居民的宗教、性癖、财富、人口、贸易、风俗、习惯相适应。最后,法律和法律之间也有关系,法律和它们的渊源,和立法者的目的,以及和作为法律建立的基础的事物的秩序也有关系。应该从所有这些观点去考察法律。”孟德斯鸠把这些关系综合起来,称为“法的精神”。“法的精神”是存在于法律和各种事物之间所可能有的种种关系之中的。
《论法的精神》这部著作的主题就是探讨这些关系。
第二节 法律与政治
政治的内涵比较宽泛,其核心问题是国家政权。民主涉及国家权力的性质和来源问题,权力结构涉及国家权力的表现形式以及不同权力之间的关系问题。这些都与法律存在着密切的联系。
一、法律与民主
在政治层面上,民主的核心是公民与政府之间的关系,基本意思是指建立在同意基础之上的政治体制,基本原则可以概括为“民有”,即政权为人民所有;“民治”,即政权由人民或其代表治理;“民享”,即政权为人民谋福利。“民有”、“民治”、“民享”也是判断政体的民主性质的基本标准。但是,民主是一个程度问题(法治也是如此),在民主与不民主两个想象的极端之间是连续性的变化。
民主与法治具有密切的联系,但是二者并不等同,并且存在紧张关系。民主涉及统治权力的最终归属和服务对象,法治涉及统治权力的行使方式和运作过程。一个法治国家未必是民主国家,一个民主国家也未必是法治国家。民意立法机构会制定出优良的法律,也可能会制定出糟糕的法律。它可能频繁地变更法律,使法律体系动荡不定和充满矛盾,也可能在一般法律之外通过大量的具体决定。一个民主政体可能主要依靠执政党政策和群众运动来治理国家,也可能因为某个集体目标而容许权力凌越于法律之上,或出于社会稳定的考虑而授予预防和追究犯罪的机构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在法律实施的过程中,汹涌如潮的民意压力有可能导致法律实施机构突破正当程序的限制,对当事人作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决定。这些都说明了民主法治化的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