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教材教辅法理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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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章 法律要素(4)

法律原则的司法适用

法律原则在司法适用中存在利弊互现的问题。一方面,原则指向高度不特定的行为与事实,因而具有极宽的涵摄面和极高的包容性,能够有效地填充隐藏于规则体系中的漏洞和缝隙;原则“明白地包含了评价”,因而可使法律体系更具包容性。所以,原则可以作为:(1)法律解释的基础;(2)变更法律的基础;(3)法律中特殊例外的基础;(4)制定新法的基础;(5)特定个案中行动的基础。申言之,法律的确定性不是光靠一个事先制定的、包罗万象的、完整的规则体系就能获得的,而是借由一个完整的原则体系,并通过对那些原则进行逻辑阐释和逻辑适用来实现的。但在另一方面,原则在法律漏洞处的“规范指引力”却是以规范构造上的不确定内容——不特定的规范事实和开放的评价标准——为条件的。原则自身的不确定性以及相互间的冲突和竞争还表明在个案裁判中。准用原则本身也是需要被“发现”的对象。这就意味着,原则所能提供的个案指引是有限的,基于原则的裁判,无法免除不确定性和可争议性,而裁判者亦须面临系数更高的裁判风险,承担难度更高的论证义务。

因此,法律原则的“适用”包括两层含义:一是何种情况下,裁判者可以考虑将系争问题诉诸法律原则,借以得出一个依既有规则无法获取的结论;二是在什么条件下,法律原则可以成为判决理由中的裁判规范。前一层含义指陈原则适用的事实性依据,它包括法律规则“穷尽”意义下的规则空缺、规则冲突和规则悖反三种情况;后一层含义提出了原则适用的论理性依据,意指裁判者必须经由一个说理性的“更强理由”论证过程来解释为何某条法律原则可以作为当下个案的裁判依据。

1.事实性依据

法治首先是一种规则之治,即要求裁判活动遵循预先设定的一般性规则,并且以内在于规则体系的标准来审理案件。与此相应,法律原则在裁判过程中的主要功能是弥补外部体系意义上的法律漏洞,同时约束裁判者的裁量权限。

因此,原则的适用前提是:由规则构成的形式化外部体系存在明显的或隐藏的漏洞。

“明显的漏洞”是指相关规则的“缺位”:依法律的立法计划或其整体脉络,对于系争个案,法律应当予以规范却没有规范,或者说有若干指示但欠缺期待中的具体规则。“隐藏的漏洞”包含规则“悖反”和规则“冲突”两种情况。“悖反”是指规则对某一事实问题虽已设有规定,但依法律的内在体系及规范目的,应将其视为一种特殊情形(即适用规则的裁判结果让人难以接受)而设置限制性的特别规定,但这一限制性规则并不存在,所以构成了一个“隐藏的”漏洞。

“冲突”意指两条以上规则,对某一事实问题都作了不同规定和指示,并且相互间不存在适用上的位阶顺序,因此就实质而言,法律对此问题并未提供任何具体规则,因此也存在一个“隐藏的”漏洞。

需指出的是,规则体系存在漏洞并不意味着裁判者就可径行适用法律原则。因为在规则缺位的场合,裁判者尚可基于“类似案件类似处理”的裁判准则,以类推适用的方式将个案“归摄”于一条最接近的规则之下。但是,倘若相关的规则处于空白状态,那么裁判者只能诉诸相关的法律原则。因此在遇有“明显的漏洞”场合,原则与规则的适用关系是——唯有在“规则穷尽”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原则。这也是所谓的“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逸”的裁判准则:在有规则可得适用或类推适用之际,不能径行适用法律原则。

规则冲突同样属于“没有规则可得适用”的情况,并且裁判者也“无法借由类推适用”进行裁判,因此可将其视为是规则穷尽的事例。鉴于规则都存在支持它的一条或几条法律原则,是故在此之际,如果裁判者可以借由权衡规则背后的法律原则之“分量”来确定冲突规则间的优先性,那么没有理由去阻止裁判者将这一问题诉诸原则。

规则悖反的情况则相对复杂。将规则悖反划入“规则穷尽”的范围,这一点在理论上殊无困难。但是如何“认定”适用既有规则,将导致事实上的“悖反”效果(因此需要诉诸原则,以针对规则设置一项限制性的例外),却是一个见仁见智的问题。一旦无法确定何为“悖反”以及规则有否“悖反”,那么裁判者是否可以适用法律原则创设一项限制性的例外也就被打上了问号。

倘若基于法的安定性和权威性考虑,那么“悖反”只能是指适用法律规则将导致个案结果极不公正的情况。“悖反”之认定,必须结合个案,并得参考德国法哲学家拉德布鲁赫针对“实定法与正义冲突之际”的解决公式进行。这一解决公式即为闻名遐迩的“法律的不法与超法律的法”:“依据国家权力并正确制定的实证法规则具有优先的地位,即使该规则可能是不公正的,并且违背大众福利。但当规则违背正义达到不可容忍的程度以至于事实上成为‘非法的法律’时,它必须向正义作出让步。”在本文的语境中,所谓要求“实定法向正义作出让步”,就是要求裁判者着眼于具体正义,根据法律原则创设既有规则的限制性例外。

不过拉德布鲁赫公式的指示力也是有限的,如学者所言,要判断规则在何种情况下极端违背正义,事实上难度很大。反之,若从“个案正义”和“最佳结果”考虑,则操作相对容易。因为,如果裁判者能够论证原则比规则存在“更强的适用理由”,那么他就可以逆推既有的规则“不合理想”或“相对悖反”。

2.论理性依据

前述事实性依据只是表明,在上述情形下裁判者客观上“不得不”诉诸规则以外的某些法律原则,但就裁判者为何有理由“适用”某条具体原则并据以得出一个判决结论而言,其间尚须具备一些论理性的依据。

无疑,对于为何否定一条规则的效力而去适用某条原则,以及为何适用这条原则而非那条原则,裁判者皆须给出一个“更强理由”的说明。所谓“更强理由”,可举阿列克希就“规则悖反”的论证情况作一说明:

当裁判者可能基于原则P而欲对规则R创设一条例外规则R′时,对R′的论证就不仅仅是P与在内容上支持R的原则R.p之间的权衡。P还必须在形式层面与支持R的原则R.pf作权衡。因为一个规则R具有一种内容上之确定性,相对的,一个原则P就不具有此种确定性。而所谓在形式层面上支持R之原则,最重要的就是“由权威机关所设立之规则的确定性”。若要为R创设例外规则R′,不仅P要有超过R.p的强度,P还必须强过R.pf。或者说,基于某一原则所提供的理由,其强度必须强到足以排除支持此规则的形式原则,尤其是确定性和权威性,而在此种情况下,必须由主张例外的一方,也就是主张原则P的一方,负论证责任。

法律原则在规范内容上不预设任何具体、确定的事实状态,也不指定具体的法律效果。因而当面对个案事实时,如果不经由特定的讨论程序,裁判者客观上是无法径行从中得出判决的。而给出“更强理由”之要求亦表明,在经由解释、论证其准用性之前,特定的原则不能径行成为判决理由中的裁判依据。换言之,原则之适用,必须经由说理性解释,借由可以“将抽象具体化”、“将具体抽象化”的类型,由上而下地将相关的“一般法律原则”,具体化为下位的、不同事例中的具体法律原则,以对接事实;同时,由下而上地将具体个案中的事实评价,向具体法律原则进行归纳,以等置规范。在将事实评价与规范评价等置之后,方可以更强理由宣布一条新的规则,或者设定一条既有规则的例外,或者指明冲突规范中的优胜者。是故此际尚存在一条原则适用的技术性准则:“若无中介,不得在个案中直接适用法律原则。”

【资料文献】

1.在规则-原则二元法律规范理论中,一般认为二者存在如下差别:

(1)对行为的记述方式。规则规定行为,它是一种直接的描述性规范,通过记述必须遵从的行为来指示法律义务、授权或禁止;原则规定目标,它是一种直接的目的性规范,指示了需要采取一些行动才能得以实现的某种理性状态、某个目标。(2)问题的解决方式。规则是一种“事实+效果”的“完整性规范”,立法者设立规则的目的,也是为预设的常规性问题提供一种现成的问题解决办法,所以规则是一种具有“决定性分量”的裁判依据。既没有预设具体事实也未指定具体法律效果的原则,实质是一种“部分性规范”或“概括性条款”,因而只是一种具备“补充性分量”的裁判依据或问题解决办法。(3)判决的论证方式。规则裁判的判决论证,要求说明、审查的是规范性记述和待决个案事实之间的对应关系;原则裁判的判决论证,要求考量、论证的是个案判决和待决事务之间存在一种正相关的优化关系。(4)规范冲突的形式与实质。作为“完整性规范”的规则是一种确定性命令,因此规则之间的冲突涉及规则的效力问题,冲突只能通过两种方式被解决:或者在其中一项规则中引入一个例外条款,或者宣告其中的一项规则无效。作为“部分性规范”的原则是一种最佳化要求,因此原则之间的冲突,并不发生在效力层面,而是发生在分量或强度层面。(5)原则的优先适用模式。原则裁判的前提是“个案规则穷尽”,裁判的关键是基于法政策的“正确权衡”以确定相关原则在个案适用中的优先关系,即某些条件下决定一个原则优先于另一个原则,这些条件事实上有效地构成了一项新规则,它赋予优先原则以法效果。

2.对于法律原则能否作为一种法律要素,英美法学界是有争论的。

亚历山大和克雷斯曾分析了法律原则的七个缺陷:(1)缺乏规范意义上的可取性(normative attractiveness)。作为道德理想的道德原则,无疑具有道德上的可取性,或者说自身就是道德和规范可取性的标准;而较之道德原则而言,法律规则可以提供更好、更明确地指引,因此也具有道德和规范上的可取性;但法律原则在道德上可能并不“正确”,并且在适用上又含混不清,因此缺乏规范意义上的可取性。(2)伪称法律可以做到全局考虑并平等对待。法律原则必须以某些价值(观)标准——例如平等——为支点,但平等自身却并不是一个自足自明的概念,不同的道德理论和道德原则,都会提出不同的平等观并要求予以贯彻。(3)溯及既往。法律原则并未为个案提供具体的评价标准,因此据原则进行的裁判,实际上是在个案事实发生后,溯及既往地制定了一个新规则。(4)缺乏规则所具有的优点。(5)分量上的不确定性。(6)识别上的困难。(7)在道德上不是多余的就是有害的。

3.原则之间的冲突和权衡,是司法适用中的一个疑难问题。德国当代法学家阿列克希认为:“原则理论蕴含着比例原则,比例原则也蕴含着原则理论”。

原则权衡中的比例原则包括三项子原则:适切性原则、必要性原则与狭义的比例原则。适切性原则要求手段有助于目的之实现。举例来说,倘若采取某一侵害“交易、职业自由”(原则P1)的措施M1是为了加强对“消费者的保护”(原则P2),但事实上M1并没有以任何方式恰当地实现P2,这般行动就违反了适切性原则。必要性原则是指在复数种同样能达成目的的手段中,应选择造成侵害最小的那一种。也就是说,假如存在另一种替代性措施M2,可以同样程度地实现P2,但M2对P1的侵害强度要比M1小,那么对于P1和P2而言就应当放弃使用M1。狭义的比例原则是核心意义上的衡量,它要求最终措施M2所带来的利益必须大于其造成的侵害。此际的“衡量法则”可以表述如下:“对某一原则P1的干预越强,另一个原则P2实现的重要性就应当越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