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政治依法行政与社会治理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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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章 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的演变历程及其对大陆的启示与完善思考(3)

(五)普通诉讼程序误用简易诉讼程序,有相应的纠错机制

本该适用普通诉讼程序的案件,一审时误用简易诉讼程序审理并作出判决,其上诉审应适用何种程序作出判决有明确规定。具体来说,简易诉讼程序的上诉、抗告、再审、重新审理,分别准用第三编至第六编规定。本应适用普通诉讼程序的案件,一审法院行政诉讼庭错误地适用简易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如果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曾依“行政诉讼法”第132条准用“民事诉讼法”第197条第1项规定对该程序的误用提出异议的,说明其诉讼程序存在重大瑕疵,当事人对该简易诉讼程序的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受理上诉的高等法院应废弃该判决。被废弃的一审判决不是发回重审,而是由受理的高等法院按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一审判决。必须指出,如果当事人在一审时对该程序的误用表示无异议或在无异议的同时就该诉讼有所声明或陈述,说明该诉讼程序的瑕疵得到了补正,在这种情况下,上诉审法院就此不得废弃原判决。

(六)确认行政处分违法诉讼要件上有所调整

旧法中提起确认行政处分违法诉讼,允许对于“已执行完毕或因其他事由消灭”的行政处分提起之,但因已执行完毕之行政处分不见得归于消灭,对于未消灭的行政处分应不允许提起确认之诉,故适用上有所疑义。鉴于此,本次修正更加合理和科学,明确规定:只有“确认已执行而无恢复原状可能”或“已消灭”的行政处分,才能对其提起确认之诉。

三、对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新修改的基本评价

“司法为民”是司法改革的核心和重点,台湾当局应该秉持“司法为民”精神,落实“全民司法、全民司改、司法为民”的理念。并依据《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来审视现行法制,并与世界人权标准逐步靠拢或与之接轨,符合依法治国理念与人权保障要求,落实民主宪政国家以法治国原则。基于此,可以概括出“行政诉讼法”的三项基本原则,分别是多管齐下,提高司法审判效率;采取多项便民措施,方便岛内居民诉讼与执行;创设各种救济机制,确保人民合法权益。司法必须要贴近社会,亲近人民,是人民体现公平正义与人权保护的重要机制。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的多次修正,都在一定程度上具体体现了“司法为民”的精神。

(一)多管齐下,提高司法审判效率

1.配合行政法院组织法的修正,在“高等行政法院”配备具有财经、税务或会计专业的司法事务官,并参与必要的诉讼程序。为了加快行政法院的审理速度,明确诉讼关系,修正条文允许必要时得命司法事务官就事实和法律上的事项,基于专业知识对当事人作出说明。行政法院因司法事务官提供而获知的特殊专业知识,应给予当事人辩论的机会,唯此才能采用为裁判的基础。在台湾地区“高等行政法院”设置具有财经、税务或会计专业的司法事务官,辅助法官办案。在庭审调查、辩论阶段,为了使诉讼关系明确,司法事务官经法院命令,就事实和法律上的事项,根据自己掌握的专业知识对当事人作出说明或向其发问;向证人或鉴定人直接发问。

2.在少量定额征收裁判费、防止和避免滥诉现象的同时,交通裁决案件收取的受理费相对较低。因为司法资源属全民所有,为防止滥行诉讼,浪费司法资源,推动使用者付费原则,改采按件定额酌情征收裁判费。诉讼费用包含裁判费及其他进行诉讼的必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一方承担。起诉按件征收裁判费新台币4000元,上诉征收裁判费3000元;适用简易诉讼程序的案件,征收新台币2000元,特定申请案件、抗告等,征收新台币1000元。考虑到交通裁决案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与其他行政诉讼案件相比,其裁罚的金额较低,如与其他行政诉讼简易程序案件一样收费,既有失公允,也会影响民众诉讼救济的意愿。鉴于此,新增条文另定受理费用。具体收费标准包括:起诉按件征收新台币500元;上诉按件征收新台币750元;抗告征收新台币500元;再审之诉,按起诉法院的审级,依第1款、第2款征收裁判费;对于确定的裁判申请再审的,征收新台币500元。至于申请参加诉讼、停止执行、证据保全、重新审理、假扣押、假处分等,同样征收新台币500元。这里所谓“按件”是按照诉状的件数计算,如果一起诉状同时对三件裁决书不服,在收取受理费时,仅以一件计算起诉裁判费。

除了设置具体受理费标准之外,还在某些情况下另行规定了法院依职权退还裁判费的条款。按照“行政诉讼法”第237条之四第3项规定,下列情形视为原告撤回起诉:第一,因原裁判确有无效或者违法不当或已为的执行欠缺法律上的原因;第二,仅因被告机关已满足原告的请求处置的(如自行撤销原处分),而使诉讼无继续的实际利益,乃立法上明确视为起诉的撤回。此时受理法院应依职权将裁判费予以退还。

3.对于证人及第三人的罚金数额由原来的3000元及1.5万元新台币以下提高至3万元及6万元以下。一是证人受合法通知但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场,经再次通知仍无动于衷的,以往充其量只是处以新台币分别为新台币3000元或1.5万元以下,罚款数额明显过低,不足于形成对证人的威慑力。修正条文在参考和借鉴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的基础上作了改进,对于证人不陈明拒绝的原因事实而拒绝提供证人证言,或以拒绝为不当的裁定已确定而仍拒绝提供证言的,行政法院得以裁定将罚款数额增加10倍,即最低达到新台币3万元以下,最高达6万元以下,这势必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同时证人的到庭作证的比例会大大提高,在相当程度上提升了司法审判效力。二是对第三人无正当理由不从提出文书之命的,行政法院得以裁定处新台币3万元以下的罚款;必要时,可以实施强制处分。

4.新增课予义务诉讼的起诉期限。由于旧法只有撤销诉讼的起诉期限,课予义务诉讼的起诉期限仍是空白,成为法律适用上的盲区,司法实践中屡遇困扰。本次修法故而新增课予义务诉讼之起诉期限为诉愿决定书送达后两个月内提起;利害关系人知悉在后的,自知悉时起计算。而自诉愿决定书送达后3年后不得提起。

5.参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遵循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010年5月1日之前,当事人对于原确定判决提起再审之诉,经行政法院认为无再审理由,判决驳回确定后,依当时规定,并未限制当事人对此驳回再审之诉的确定判决不得提起再审之诉,为避免和防止当事人就同一案件再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审之诉,导致浪费司法资源,新增条文规定,再审之诉,行政法院认为无再审理由,判决驳回后,不得以同一事由,对于原确定判决或驳回再审之诉的确定判决,另行提起再审之诉。

6.从调查取证的便利出发,对管辖权的连接点作出适当规范。以往因不动产公法上权利或法律关系涉讼属于专属管辖者,其适用范围过于宽泛。在2009年修法时,将第一项修正为限于因不动产征收、征用或拨用之诉讼,始专属不动产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辖。至于其他有关不动产之公法上权利或法律关系涉讼者,为调查证据之方便,2010年增订第2项规定,亦得由不动产所在地的行政法院管辖。

(二)采取多项便民措施,方便岛内居民诉讼与执行

1.设立多项连接点,便于原告选择管辖法院。部分办理交通裁决业务者(诸如监理站)不具备机关资格,无任何行政诉讼的当事人能力可言。问题在于,原告要提起诉讼,必须以具有机关资格者作为被告(例如监理所),如果以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势必给民众的诉讼带来诸多不便。有鉴于此,修订条文第237条之二对于交通裁判案件增订可供选择的四个连接点,包括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违规行为地的地方法院行政诉讼庭行使管辖权。

2.将保全证据的申请划归地方法院行政诉讼庭。为保全证据的便利,修正条文将有关得向受询问人住居地或证物所在地“高等行政法院”申请的规定,改为得向“地方法院行政诉讼庭”申请。但一旦遇有紧急情况,才能在起诉后允许向“地方法院行政诉讼庭”提出保全证据的申请。

3.有关假扣押申请,由管辖本案的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标的所在地的地方法院行政诉讼庭行使管辖权。依照最新的体制,管辖本案的一审法院既可能是地方法院行政诉讼庭,也可能是高等法院行政法院,为了配合第3条的规定,修正条文作了相应的规定。如果以假扣押标的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时,为求得执行便利,新法明文规定由标的物所在地的地方法院行政诉讼庭管辖,改变了以往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辖的做法。

4.在行政诉讼强制执行方面改由地方法院行政诉讼庭办理。行政诉讼庭在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委托民事执行处具体实施或行政机关代为履行执行事宜。为配合地方行政法庭的设立,以及简易事件程序、交通裁罚案件程序、保全程序及行政诉讼强制执行案件程序的修改,台湾“司法院”同时提出了“行政诉讼法施行法修正草案”,对新法的溯及力及已系属于法院的案件如何处理等都有明确的规定予以规范。

5.增加人民递交诉状的渠道。过去人民向行政法院提交起诉的诉状相对比较单一,不是通过邮寄方式,就是自己直接送达,新法修正准用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允许以传真或其他科技设备向行政法院提出诉状。就近到相关的管辖法院寻求救济。与此同时,法院在审理案件调查证据时,也将更为方便,增进审判效能。

6.确定相应的管辖连接点,方便人民就近寻求司法保护。有关公保、劳保、农保或健保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受益人的住居所地或被保险人工作地的行政法院管辖。公教人员保险、劳工保险、农民健康保险及全民健康保险等公法上的保险事件,具有社会安全功能,故因此种公法上保险事件涉讼者,为便利人民就近寻求行政法院的权利保护,规定得由其住居所地的“高等行政法院”管辖。

7.涉及投保单位为原告时,明确其主事务所或主营业所所在地作为连接因素,并由所在地高等法院行使管辖权。有关公法上的保险事件,大部分属于涉及请领保险给付及取消被保险人资格、退保、变更投保工资、罚锾处分等,而可能起诉者为被保险人、受益人及投保单位。因此,增订投保单位为原告时,得由其主事务所或主营业所所在地的“高等行政法院”管辖。

(三)创设各种救济机制,确保人民合法权益

1.设立纠错机制,减少讼累。交通裁决案件具有性质轻而数量多的特点,为了使法律关系及早确定,免除其诉愿等前置程序,促使原处分机关能自我省察原裁决是否合法妥当,以符合“依法行政”的要求。由于台湾地区对于交通裁罚案件采取二审终结制,由地方法院行政诉讼庭为第一审管辖法院,“高等行政法院”为上诉审法院。交通裁罚案件的判决,采取书面审理方式。交通裁罚案件起诉前,并不需要原告经诉愿等前置程序后始能提起。但修正条文中创设了“重新审查”的特别救济制度,以取代诉愿程序,即被告(原处分机关)在收到起诉状以后,应在20日之内对处罚决定是否合法妥当性进行重新审查,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后自行撤销或变更原裁决,或确认处分确为无效或违法,或返还已缴纳的罚金、已缴送的驾驶执照、计程车驾驶员职业登记证、汽车牌照等,并呈报于管辖的地方法院行政诉讼庭,使其得以知晓。如审查结果认原决定违法或不当,即应自行撤销或变更原裁决;如果被告全部维持原处罚决定或部分不依原告请求处置时,须附具答辩状,并将重新审查记录等文件,一并递交管辖的法院。

需要说明的是,“重新审查”是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依法应为的行为,归属于诉讼程序的一部分,其好处在于,督促行政机关事前谨慎裁决,事后自我省察,达到疏减讼源、减轻民怨的功效。

2.新增撤销诉讼转换为确认诉讼的条文。提起撤销诉讼后,如行政处分因执行而无恢复原状的可能或已消灭者,诉讼标的已不复存在,此时无法继续审理撤销诉讼,而应将诉讼种类改为确认诉讼。唯旧法中并无转换的规定,故产生人民是否应另诉请求确认行政处分违法的问题。本次修法明定允许行政法院在这种情况下依申请确认该行政处分为违法,保障人民诉讼权利,以免人民为求救济而忙于奔波。

3.为了因应信息科技和国际互联网的发展,增加人民递交诉状的渠道。过去人民向行政法院提交起诉的诉状相对比较单一,通过邮寄方式,或自己直接送达,新法准用“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允许民众以传真或其他科技设备向行政法院提出诉状,包括电子邮件传送诉讼文书。

4.配合“大法官”司法解释,对寄存送达生效时间作出明确规范。台湾地区大法官对《诉愿法》第47条第3项、“行政诉讼法”第73条中有关送达产生效力的解释(释字第667号)并无违宪之嫌,但仍有改进之必要。考虑到民众因外出工作、旅游或有其他事由,不能及时领取诉讼文书,影响诉讼权益,同时为了与大法官的解释相适应,新增行政诉讼的文书从寄存在邮政机构或警察机关之日起,经过10日才发生送达效力,以强化对人民的利益之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