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海峡两岸法学研究(第1辑)
18710700000055

第55章 台湾学者论文(19)

依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1,得缓起诉的案件,需被告所犯者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三年以上以期徒刑”以外之罪。由於最轻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很少,所以得受缓起诉的犯罪类型非常多。不过,在缓起诉适用范围内,并不意味检察官均需为缓起诉之决定。检察官决定缓起诉时,除有充足的犯罪嫌疑外,为纾解审判压力,同时也须考虑行为人的再社会化,以及兼顾一般预防的作用,必须“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事项”及“公共利益之维护”,认以“缓起诉为适当”者,方得为缓起诉处分。相较於缓刑宣告或假释,缓起诉更为优越,更能鼓励自新,毕竟犯人没有经过公开审判或贴上标签。因此,本文认为,缓起诉制度应为“预防之综合理论”的具体实践。

缓起诉处分之期间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缓起诉期间内,最後是否仍会被检察官提起公诉,悬而未定。检察官为缓起诉时,应制作处分书叙述理由,并命被告遵守若干条件或事项,命被告于一定期间内向被害人道歉、悔过、填补损害、支付金额、提供义务劳务、完成适当处遇措施、保护被害人安全及预防再犯等规定(第253条之2第1项各款)。总之,在2002年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着重缓起诉制度的规定,就是希望减轻法院或检察官的案件负荷量,也给予当事人双方较简易的诉讼途径,不至为冗长的诉讼程序所累,同时达到保全当事人权益的目的。

事实上,自2002年增订缓起诉处分制度後,近年并无重大变革,仅於2009年修正微调有关缓起诉处分条件的规定。详言之,关於“支付缓起诉处分金额”条件(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2第1项第4款),由於缓起诉处分金属于公益资源,故2009年修正被告支付金额的对象,除公库外,该管检察署亦有权指定被告向特定的公益团体、地方自治团体进行缴纳。此外,关於“提供义务劳务”条件(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2第1项第5款),酌修明定有权指定被告义务劳务之机关,以及受服务者的范围是:被告应向“该管检察署”指定的“政府机关、政府机构、行政法人、社区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机构或团体”提供义务劳务。

2.实行简式审判程序

直接、言词及公开审理等原则支配下的程序,通常对於被告诉讼权利的保障较为完整。但是,参与通常的审判程序未必对被告皆属有利,如出庭应讯的义务旷费时日,公开审理损伤被告名誉,因而采取更快速的审理模式,可使被告免于讼累,法律关系早日确定,尽早回复正常生活,减轻程序负担。

据此,2003年刑事诉讼法增订第273条之1与第273条之2规定“简式审判程序”,依规定除被告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最轻本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辖第一审案件者外,於准备程序进行中,检察官陈述起诉要旨後,被告先就被诉事实为有罪之陈述,因案情已臻明确,审判长可以于告知被告简式审判的要旨後,听取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及辅佐人的意见,裁定进行简式审判程序。

简式审判程序,可视案件轻重,或视被告对起诉事实有无争执,而异其审理或证据调查的简化。简式审判一方面可合理分配司法资源,减轻法院审理案件的负担,以达诉讼经济要求;另一方面亦可使诉讼尽速终结,让被告免于讼累。

法院为简式审判裁定後,若审慎斟酌结果,认为不得或不宜进行简式审判程序,应转而适用通常程序。例如,法院嗣後怀疑被告自白是否具有真实性,则基於刑事诉讼重在实现正义及发见真实的必要,自以仍依通常程序慎重处理为当。又例如,一案中数共同被告,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对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仅就部分自白犯罪时,因该等情形有证据共通的关系,若割裂适用而异其审理程序,对於诉讼经济的实现并无帮助,此时,自以适用通常程序为宜。

简式审判程序,贵在审判程序之简省便捷,故证据调查程序宜由审判长便宜行事,以适当方法行之即可。又因被告对於犯罪事实并不争执,可认定被告亦无行使反对诘问权之意,因此有关传闻证据的证据能力限制规定无庸予以适用。再者,简式审判程序中证据调查的程序亦予简化,关於证据调查的次序、方法的预定、证据调查请求的限制、证据调查的方法,证人、鉴定人诘问的方式等,均不须强制适用(刑事诉讼法第273条之2)。

3.扩大适用简易程序

为避免诉讼拖延,达到诉讼经济之目的,分别不同条件,依情节轻重,采取不同处理常式,对所有当事人、被害人等确属必要。但如案件极为轻微,证据明确,不采通常程序,亦不妨害当事人权利时,改采简捷处理方式,除能减少法院事务,使诉讼案件迅速终结,更免耗时费事,徒滋拖累。因此,简易程序依刑事诉讼法第449条规定,第一审法院认定被告犯罪事实证据明确的情况下,透过检察官的声请或审判中法官自行认定,开启简易判决处刑程序,以“书面审理”的方式替代通常审判程序的直接审理模式,达到诉讼经济的要求。

不过,不是所有的案件都可以依照简易程序处理。理论上,简易程序既是为了诉讼经济而创,得简易处理的案件也应该局限於轻微案件。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台湾近十年来,简易程序经过三次修正,不断放宽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大致上,在1995年以前的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是以“刑法第61所规定的各罪为准”。1995年以後依刑事诉讼法第449条规定,得以简易判决处刑之案件,限於“第376所列各款之不得上诉三审之案件”,所科之刑则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为限。

此後,1997年再次修正,简易判决所科之刑为宣告缓刑、得易科罚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罚金,是以“凡法院得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宣告之案件”皆可适用简易程序,其适用范围,更不再限於第376条所列各款的不得上诉於第三审范围的案件。不断扩大简易判决程序的适用范围,就是为了更有效率的缓解讼源,落实明案速断的精神。从而,依现行法而做解释,除了“强制辩护”的案件之外,几乎所有的案件都可以依简易程序审理。

4.引进认罪协商制度

2004年,台湾刑事诉讼法增订了第七篇之一“协商程序”(刑事诉讼法第455条之2以下),确认了审判中的认罪(量刑)协商程序。立法理由指出,因社会多元发展後,刑事审判的负担日益严重,为解决案件负荷问题,各国均设计简易诉讼程序,或采认罪协商机制。即使如传统大陆法系的德国、义大利亦撷取美国认罪协商主义精神,发展出不同认罪协商的制度。台湾刑事诉讼制度已朝“改良式当事人进行主义”方向修正,为建构良好审判环境,本於“明案速判,疑案慎断”的原则,对於进入审判程序的被告不争执且非重罪案件,允宜适用协商制度,使其快速终结,使法官有足够的时间与精力,专心於重大繁复案件的审理。且为使协商制度发挥更大功效,於通常诉讼程序及简易程序均一律适用。

协商程序是在通常程序或简易程序中,检察官与被告就“科刑等事项”达成协商之合意,由检察官向法院声请改依协商程序而为判决,法院在讯问被告及向被告为权被告知後,如认定案件与法定要件相符,即得不经言词辩论,于当事人协商合意范围内而为判决。换言之,“协商程序”(第455条之2以下),是指检察官提起公诉的案件,当事人经法院同意开启协商程序,於审判外进行求刑相关事项的协商,当事人达成合意且被告认罪的前提下,由检察官改以协商内容而为协商程序判决。其主要特徵是:审判中始有其适用,且须经检察官声请经法院同意後始得开启协商程序,并限於非重罪案件,由检察官声请,法院始得改依协商内容而为协商判决。且原则法院应依协商内容加以判决。

协商程序的案件,被告与检察官必然先就科刑等事项协商(有当事人事先之合意),法院在判决前必须讯问被告,且所科之刑以宣告缓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为限(科刑范围较简易程序广),对於协商程序判决当事人原则不得上诉,协商判决之上诉审为事後审及法律审。另外,必须注意的是,自诉案件不得协商,此乃避免一般人民操纵协商程序,而使自诉案件发生一事不再理,妨碍司法公正。重罪案件也不得协商,因为重罪案件的协商会造成刑法规范及立法目的受到伤害,且容许重罪案件之协商对於被推定无罪的被告则有极大的压力。

四、刑事诉讼未来的展望

台湾的刑事诉讼法历经数次修正,已经呈现与起草之初不尽相同的样貌。早期受到职权主义的影响,法官在诉讼中扮演举足轻重的角色,检察官与被告沦为配角。自1999年司法改革会议後,司法院逐步进行改革,并引进当事人进行主义的制度。尤其,自2003年改良式当事人进行主义後,整体诉讼程序的重点强调当事人的重要性,法官的职权色彩已不如以往浓厚。例如,加重检察官的举证责任,赋予被告更完善的辩护权,同时淡化法官调查证据的范围,使法庭的紧绷关系获得部分疏解。此外,透过交互诘问制度与证据法则的确立,突显事实审的功能,修补以往事实审效率不彰的问题。另一方面,立法者也试图透过多元管道的诉讼模式处理庞杂讼源,以降低法院的负担。

不过,刑事诉讼新制,虽已有若干成效,但仔细检讨现在的刑事诉讼仍呈现不少缺失。例如,刑事诉讼法第161条虽确立检察官的实质举证责任,并有“起诉审查制度”加以把关,然而实务上因卷证并送的关系,导致部分检察官不坚守举证的职责,反而盼望法官阅卷後,径行判决;律师辩护的数量及品质不一,导致被告防御权并非如预期完善,造成法官不得不依职权进行调查,使法庭的三方关系更加紧张,而无法达到疑案慎判的目标。另外,近年虽然不断强调多元化的诉讼解决机制,但实际上依旧无法解决案件量过大的问题,明案速断的目标难以达成。

为使诉讼制度与时俱进,发挥应有的功效,台湾司法院在2010年再度广邀各界代表组成“全民司法改革策进会”,做为制度改革的谘询平台。针对刑事诉讼改革,设有“刑事诉讼改革成效评估委员会”,进行刑事诉讼改革的评估与建议,该委员会所完成的评估报告,经“全民司法改革策进会”讨论确认了“刑事诉讼分流新制”的可行性,这个对台湾未来刑事诉讼的发展,有深远影响。

简言之,为了落实当事人进行主义及避免司法机关的负担过量,必须建立“明案速断、疑案慎判”的诉讼制度核心价值。如此,司法资源能有稳妥的安排,将力量用於真正需要的案件上。这是“分流”的概念,以通常的审理程序办理疑案,面对非疑案,则以非通常的审理程序处理。

此外,由於当前人民对於司法的信赖偏低,在思索如何提升司法威信,让刑事司法制度与民意站在一起的策略上,也于“全民司法改革策进会”讨论确认了“人民观审制度研议委员会”所提出之试行“人民观审制度”的方向。以下是台湾刑事诉讼未来走向的关键。

(一)明案速断-以妥速审理及减缓讼累为中心

所谓的“明案”,原则上是指事实明确,或被告无争执的案件。理想上,明案藉由检察官的缓起诉处分,或起诉後进入非通常审理程序,即简易程序、协商程序等,妥速地将案件终结。如此一来,有限的司法资源,能够运用在疑难的案件,让疑案得以澄清;对被害人及社会而言,也能够拥有及时的正义,这样能顾及人民的法感情。

更具体的说,在案情简单明了的诉讼中,由於争点清楚,故程序重点不再以发现真实为重心,反而是妥速审理为目标。当被告对犯罪事实没有争议,且证据资料明确的情况下,被告关心的是案件能否快速审理,尽快脱离诉讼泥沼。是故,法院的任务就是迅速作出判决,使刑罚权得以实现,审理程序自然应采取简单、明了、快速的方式进行,避免当事人受到诉讼的拖累。

应注意的是,并非所有被告不争执的案件皆属明案。倘若被告所犯为重罪,仍需践行当事人进行主义的程序,以保障被告权益。至於何种案件属於重罪,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多以“法定最轻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为据。此如缓起诉处分、简式审判及认罪协商程序,皆将适用物件限於“死刑、无期徒刑、最轻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外”之轻罪。换言之,一旦案件为最轻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司法程序就应为被告提供最周延的权利保障。

不过,就简易程序言,除易科罚金与易服社会劳动服务者,台湾刑法已规定得扩及适用属於最轻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但是经缓刑而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则受刑法第74条第1项明文规定缓刑案件限於“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的宣告”所囿,被告若犯二年以上之罪,即无法受缓刑处分与适用简易程序,大幅降低简易程序的运用机会。据此,司法院针对明案速断的立法政策,虽有制定多样化的制度与配套,但适用的范围似乎过小,能发挥之功能依旧有限。是故,司法院“刑事诉讼改革成效评估委员会”即指出,明案的范围应扩及法定最轻本刑未满五年者。只要被告不争执,且所犯之法定最轻本刑未满五年者,即非重罪而属明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