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海峡两岸法学研究(第1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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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章 台湾学者论文(26)

(三)保护法益

大陆地区劳动刑法主要是建立在市场经济发展中的不平等劳资关系上,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雇主对远方市场竞争加剧,劳动力被视为一种成本考虑,因而产生劳资关系的冲突。然而,大陆地区的刑法学者,关於劳动刑法的基本结构,可以从宏观上时“罪刑安排”和微观上的“规范形态”加以分析。从宏观上分析,劳动刑法的基本结构至少需要包括两部分:一是狭义的劳动刑法,即涉及到劳动权利,基於劳动自由、劳动权利的保护这一部分;二是当劳动权利受到侵犯的时候,基於这些劳动权利被侵犯的情况,劳动者采取一定的集体行动,这些行动可能涉及到与刑法相关的问题。与此相对应,劳动刑法内涵着“劳动犯罪处刑的严密化”和“劳动者犯罪处刑的轻缓化”二元背反的罪刑结构安排,即对於法人(单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犯罪适当扩大化,并加重处罚,而对於因法人(单位)过错而导致劳动者以单位为物件实施维权行为导致的危害实行非犯罪化或轻刑化。这种二元背反的结构其实体现着刑法理论从“形式犯罪观”向“实质犯罪观”转化的过程,是刑法实践从“均等保护”向“社会弱势群体倾斜保护”转变的过程,是刑法规则对劳动法益保护的分离与整和的结果。

四、两岸劳动刑法比较

(一)就刑事立法而言

就劳动刑法的立法密度而言,大陆地区除了在普通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其它相关的劳动刑法规范也散见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等附属刑法中;反观台湾地区的劳动刑法规范的密度显然不及大陆地区,在普通刑法典中,并未有独立的劳动刑法的立法,在其它的附属刑法中,也仅有《劳动基准法》第75到78条、《工厂法》第68到72条、《劳工安全卫生法》第31、32条、《矿场安全法》第40到42条、《工厂检查法》第18条、19条有相关规范,且多为过时,在实务上的案例也不多见。

就立法模式而言,两岸针对劳动刑法的立法模式均未制定单独的劳动刑法典,也未在普通刑法典另订章节,而是以附属刑法的立法模式为之,至於劳动刑法的立法模式,大陆学者姜涛则认为,附属刑法的立法模式是可取的。

主要理由是:

(1)劳动刑法规范化的需要。附属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可以和其所附属的相关法律规定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经济责任等相互衔接、照应,体现了刑法作为社会最後一道保护屏障的作用,从而使人们很清楚地看到违反本法的相关规定达到一个什麽程度就要承担刑事责任。

(2)劳动刑法分支化的需要。不同单行的劳动法律、法规都是为了适应调整不同性质和范围的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它们调整的劳动关系具有明显的行业性、专业性的特点。基於强化其效力的需要,在其中规定劳动犯罪及其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条款,也使得附属刑法中隐含的劳动刑法更具有行业性、专业性的特点。

(3)劳动刑法科学化的需要。在附属刑法规范中直接规定罪名与法定刑,不仅有利於处理其与刑法典、单行刑法之间的关系,有利於刑法的修改与补充,而且能使司法机关直接依据该规定定罪量刑,不致因刑法典、单行刑法缺乏相应条款而放纵犯罪,劳动刑法规范便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4)劳动刑法全球化的需要。在全球范围内,绝大多数人国家的刑法典中不涉及或涉及少量侵犯劳动者权益犯罪的规定,全部或大量的劳动犯罪是规定在劳动法律之中。如英国、美国、法国、义大利、日本、韩国、尼日利亚、俄罗斯、瑞典、瑞士等国。这是世界范围记忆体在最为广泛的一种立法模式,值得借鉴。

(二)就劳动刑法的保护法益及其定位

两岸现行对於劳动犯罪的认识,多认为属劳工法的层次,没有必要拉到刑事不法的范畴,如拖欠劳工工资而言,多数学者认为属劳动法上的问题,可依大陆刑法第270条关於侵占罪解决,实有违现代刑法平等保护原则。上述问题牵涉到劳动刑法研究的不足,盖一制度的推行,须理论先行,在大陆针对劳动刑法并未将之放在刑法学下作系统化、规范化之研究。也使得司法实务上针对劳动刑法的问题上认识的不足。

同样的,就强迫工作的问题上,也有适用上的问题,已如前述,雇主若予以不合理要求为一定之劳务,是否会构成劳基法第5条之强制劳动,即有相当分歧的看法。

会造成两岸劳动刑法适用上之疑义,最主要的原因在於两岸刑事法学界对於劳动刑法的认识不足,对於劳动刑法保护法益的定位不清,造成在解释相关劳动犯罪时,产生适用的困难,以致于只能遵从传统刑法之解释方法,视为一般的犯罪行为,如过劳死的问题,很有可能在因果关系上就会被排除雇主有伤害致死的刑责。

(三)法人(单位犯罪)之处罚

两岸针对违法劳动刑法之法人(或单位),均有处罚的规定,然而在学理上,台湾地区多数学者采否定之见解,在立法上却有处罚法人之规定,已如前述,台湾有许多违反劳工安全保护之规定,有处罚公司之代表人,但常常经由转包工程无法追诉处罚。而大陆地区的劳动刑法亦有处罚法人之规定,就大陆地区现行《刑法》第244条规定了“强迫职工劳动罪”和“雇佣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两个罪名,而《劳动合同法》第88条除了规定“强迫职工劳动罪”这一罪名之外,还将雇佣者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犯罪扩展到:“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三)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四)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不难看出,这一规定不仅涉及刑法中的“强迫职工劳动罪”,而且还涉及作为刑法一般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侮辱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五、德国法的借镜

(一)劳动刑法概念之形成与流变

德国早在工业化时代来临之前,雇主可以对於违反规定的专门技术之学徒给予带有制裁效果的“开除证明”(Entlassungsschein),系最早有谓“劳动刑法”概念起源。十七世纪部份日尔曼王国开始制定劳工工时与工资保障规则(Arbeitszeit-und Lohnschutzregelungen)。然而,现今“劳动刑法”的概念源自於十九世纪工业革命之後,因而产生大量的劳工、女工及童工。工资过低、工作时间过长、童工夜间工作情况严重导致普鲁士兵源不足,1839年普鲁士制定了“矿场工厂青少年雇用法”,明定雇主不得雇用未满9岁的儿童,而未满16岁的青少年每日工作不得超过10小时。其後包括1845年的“工厂法”(Gewerbeordnung)以及1869年的“帝国工厂法”(Reichsgewerbeordnung)。十九世纪末为了强化劳工保护通过一连串保护劳工之法规:於1884年7月6日之“工安保险法”(Unfallversicherungsgesetz)、於1890年7月29日之“工厂组织法”(Gewerbegerichtsgesetz)以及特别於1891年7月1日之“劳工保护法”(Arbeitersschutzgesetz),上述劳动法规仅有“工厂组织法”以及“劳工保护法”特别严重的情形具有刑事制裁规范,而违反社会保险的刑事制裁效果的直到1883年6月15日之“劳工保险法”才有具体的明文。

“劳动刑法”的全盛时期(Blütezeit)系在“威玛共和”时代,不但顾及到劳工的权利保护也不忘保护雇主权益。例如1922年的“工厂委员法”(Betriebsrtegesetz)以及“劳工证照法”(Arbeitsnachweisgesetz)。在纳粹时代(NS-Zeit)第一次提出将劳动刑法纳入刑法典的规范,而在核心刑法(StGB)中特别独立一章“侵害劳动力”(AngriffeaufdieArbeitskraft)之罪章,然而最後仍未完成立法,其後,随着二次大战爆发,劳动刑法主要是以战争生产为优先,任何侵害上述目的之雇主,尤其是劳工有其严厉的刑事制裁。现今劳动刑法尤其是近二十年间制定不少行政及刑事法规(容待後述),而未采取去刑罚化(Entpnalisierung)反而出现新型态的劳动刑法。

劳动刑法在德国被定位成规范劳动市场之经济刑法的一环,实质上的规范内容散见在一些刑事与行政法领域之中。劳动刑法在规范上是以雇主为中心之“雇主刑法”(Arbeitgeberstrafrecht),亦即,劳动刑法主要是站在保护受雇人的刑事规范。劳动刑法希望从单方面(针对雇主)包括行政及刑事制裁手段,达到保护雇主之目的,然而劳动刑法不论是在规范内容或是保护法益上,或因劳动刑法之复杂性,而使其在定位上产生极大的困难。就刑事制裁的领域,劳动刑法还牵涉到社会法以及工厂法(Gewerberecht)的相关规范。

(二)劳动刑法的体系

德国劳动刑法的相关规范可以在刑法典(StGB)以及附属刑法(Nebenstrafrecht)找到相关规范,本文试图尽可能将相关条文分述如下:

截留和克扣劳动报酬罪(Vorenthalten und Veruntreuen von Arbeitsentgelt,§266a StGB)

该条第1项针对雇主截留为受雇人向社会保险机构或联邦劳工机构交付的保险金,可处五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其次,雇主将受委代其雇员从其工资中扣付於他人款项予以截留不交给他人者,但最迟在期限届满时或届期後立即通知相关情事於受雇人,处与前项相同之刑罚,本项之规定不适用於作为工资税而扣留之劳动报酬(同条第2项)此外,保险机构成员截留雇主为其雇员交付之社会保险金和劳动保险金,处一年以下自由刑(同条第3项)。第1项情形针对特别严重情形可处六个月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特别严重情形乃系指:出於恶劣的自私自利截留大额保险金;使用伪变远单据截留保险金;公务员利用其身份或地位提供协助6(同条第4项)。

本条前二项之保护法益系确保社会保险机构能顺利获取保险金以获取保险金而保障社会稳固;第三项系保障雇主之财产权。同时,在实务上之意义在於,将截留原属保险机构之保险金之行为犯罪化,将有助於保障金融机构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同时,如前所述,本法第1项所保护的并不是雇主的财产法益,所以也不是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72条之被害人。

1.工资暴利罪(§291I Nr.3StGB)

德国刑法第291条主要规定於暴利罪(Wucher)一个行为态样。系保障劳工处於困境(Zwangslage)、缺乏经验(Unerfahrenheit)、缺乏判断能力(Mangel an Urteilsvermgen)以及严重的意志薄弱(erhebliche Willensschche)而同意之工资对价,可处三年以下的自由刑或罚金刑。上述情形即属“工资暴利”(Lohnwucher)之情形,同样的情形也针对外籍劳工的劳动派遣的保护上,规定在“劳动派遣法”第15条a。

本条之保护法益在於保护团体或个人受到经济上极端的“匡骗”(übervorteilung)。本罪属危险犯,不待被害人受到实际上的经济损害即成立犯罪。

2.人口贩运为目的之劳力剥削罪(Menschenhandel zum Zweck der Ausbeutung der Arbeitskraft,233StGB)

本条第1项系针对使人处於困境或无助之情形且於国外期间,使人为奴、生命威胁或债务约束的接受或延常雇主之劳务契约等其它相类似之违法行为处六个月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同样情形之未满21岁之人使人为奴、身命威胁或债务约束的接受或延长雇主之劳务契约亦同(第一项)。未遂犯罚之(第二项)。本条之保护法益系受雇人之自由法益,使其从事劳务时不被与奴隶一般被使用(Einsatz)或利用(Verwertung)。

3.与劳务有关之诈欺罪(Betrug,263StGB)

最常见的与劳务有关之诈欺罪如“附加费诈欺”(Spesenbetrug)以及“雇佣诈欺”(Spesenbetru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