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海峡两岸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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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章 台湾检察官之定位——司法官抑或行政官(1)

董坤

众所周知,现代刑事司法程序中,基于不告不理的原则,“检察官系开启审判之门的钥匙……检察权能否公正行使,关系着审判独立的目标是否能够达成及国民与社会对正义的追求能否得以实现”。为了保障检察权的公正行使,一方面,必须建立检察官能够不受干扰,独立行使检察权的职务和身份保障制度;另一方面,为了防止检察权的过度膨胀以致滥权枉法,还必须从多个向度加强对检察权的监督制衡。这些具体的内容无不牵涉到检察官在法律上之定位,即检察官究竟是“司法官”还是“行政官”。若将检察官定位是“行政官”,则检察官必将“听从长官意志,上命下从,一体行事”,其能有效的接受上级的领导与监督,贯彻国家刑事政策中的行政任务,且对于及时打击犯罪不无稗益。但随之而来的问题是,检察权将欠缺刚性,检察独立的精神也荡然无存,长此以往,检察官可能成为服务于政治的鹰犬,政治斗争中党同伐异、排除异己的“工具”。若将检察官定位为“司法官”,由于司法官身份与职务的保障,其可以不受外界不当势力的干预,敢于抗争强权淫威,彰显客观公正之风范,但是“僵硬的拘泥于司法官的定位,则关于侦查及追诉,检察一体的防治滥权及统一方针的效益,难免有无法有效发挥之憾”。

将检察官定位于“司法官”还是“行政官”关乎检察权的独立行使、有效行使以及滥权制衡等诸多问题,这些问题的探讨最终都归结为检察官之定位这一“源点”性问题。然而,在台湾地区的很长一段时间内检察官之定位一直妾身未明,难有定论,理论界和实务部门都参与到了广泛的讨论和激烈的争论中,随着立法的推动检察官之定位渐趋明朗,但这其中对检察官定位的理论探讨和学术争鸣,对于大陆检察理论的研究颇有启发和借鉴意义,在此多费笔墨予以介绍。

一、理论论争

有关台湾地区检察官的属性定位,争论的各方都给出了有力的证据和颇为严谨的论证逻辑。大致围绕着“司法官说”、“行政官说”以及“双重属性说”三种主要学说展开。

(一)“司法官说”的几点论证

1.“司法官说”之“历史解释、国别比较、权力分立与制衡论”

该理论从检察官制度发展的历史及各国检察制度的运作实况,参酌民主国家权力分立及相互制衡的原理,指出检察官本质上属于广义上的司法官。具体论证路径是:“检察官制度系滥觞于十四世纪的法国,当时是为了改革法官集追诉、审判于一身的纠问专擅,才发展出检察制度,并确立‘追诉与审判分离’及‘审检分立’原则,所以检察官被称为‘革命之子’(Kindder Revolution),检察权是向法官分权而来的,因此,检察官具有司法的本质,乃是历史上的事实。至于十七世纪以后,孟德斯鸠主张之三权分立论中所谓‘司法权’固仅指‘处罚犯人或审判个人间争执’之权力(qui punit les crimes ou juge les differends entre les particuliers),但司法权之概念及意涵,随时代之变迁,已超脱孟氏三权分立说之原意,司法权有愈益扩张之趋势,审判权虽为司法权的核心,但非司法权之全部。在法国,至今仍称呼检察官为‘站着的法官’(Magistrate de bont);在德国,则以‘隶属于第三权之司法机关’(Organ der Rechtsphlege)称之,其检察官并不‘行政’,而系奋力于判决之途,属于审判之功能范围(Funktionsbereich),在刑事法之领域内,与法官共同完成司法保障的任务。此均在强调检察官之司法的本质,并以其客观性及中立性作为司法属性的指标。就此,学者即指出:创设检察官制度的最重要目的之一,在于透过诉讼分权模式,以法官与检察官彼此监督节制的方法,保障刑事司法权限行使的客观性与正确性。”

2.“司法官说”之“检察官职权论”

该学说对于检察官是“司法官”或是“隶属于第三权之司法机关”的说法,并不反对,但是其论证逻辑与前述理论却不尽相同。该理论认为检察官是“司法官”还是“行政官”应当从其职权范围出发来判断其司法抑或行政属性。根据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别是“大法官会议”第392号解释所示:“侦查、追诉、审判、刑之执行均属刑事司法之过程,其间代表国家从事‘侦查’、‘追诉’、‘执行’之检察机关,其所行使之职权,目的既亦在达成刑事司法之任务,则在此一范围内之国家作用当属于广义司法之一。”检察官职权的行使集中在刑事诉讼程序,此为需要检察官的根本理由,所在皆然。而刑事诉讼是刑事司法的重要环节,检察官作为诉讼主体,在司法活动中行使职权自然应归属司法官序列。这种从职权内涵推导出检察官之实然属性的论证逻辑确有一定道理。

当然除了从宏观上的检察职权推导出其司法官属性的论断外,一些学者还将检察官的职能落实到具体的诉讼中,指出其与法官的类同。如检察官坚持客观义务在查案和追诉中既收集对被告不利的材料,也必须关注对被告有利的证据和事实,对于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应当积极上诉。同时,台湾地区的检察官与法官一样适用回避制度,等等。检察官的这些具体的诉讼活动都与行政官的属性有巨大差异,也证实了其更趋近于司法官属性的论断。

(二)“行政官说”的几点论证

1.“行政官说”之“检察官任务论”

该理论从法官和检察官的任务比较出发,指出检察官之任务与法院之任务明显不同。在刑事诉讼中,公诉案件的起诉发动者为检察官,是公诉案件的“原告”,但其与自诉案件的“原告”——自诉人不同。检察官起诉,并出庭支持公诉的目的并非如自诉案件的自诉人一样出于对犯罪之补偿或对犯罪人的报复,而在于维持社会秩序,社会治安。法院之任务则在于为维持法秩序。“是故,法院之任务乃以法之安定性为指导原理,而检察官之任务则以合目的性为指导原理。使检察权归属于行政权,并使检察官受‘检察一体’原则支配,而不容有‘检察独立’之概念存在,则属因其任务与法院不同,指导原理不同所致。”

该理论的提出者黄东熊教授还指出,诚如有些学者所认为的,若“法院之任务与检察官相同,均在维持社会秩序、社会治安,但此想法甚为不妥。盖①如法院之任务亦在维持社会秩序,则法秩序究竟由谁主持?②如法院兼负有维持社会秩序与法秩序之任务,则法院之审判,显而易知,必偏向于检察官,因此,必不能为公平、客观之审判。③维持社会秩序只要求与维持法秩序之要求,不仅不常一致,而且,常起冲突,因此,如使法院兼负维持社会秩序与法秩序之任务,则于前者之要求与后者之要求起冲突时,岂非使法院陷于左右为难之困境?④在三权或五权分立之下,维持社会秩序显属行政权之任务,因此,如亦使法院负有维持社会秩序之任务,则必形成司法权须对行政权负责之局面。果真如此,则焉有司法独立,审判独立可言?”通过对检察官任务的剖析,以及与法官任务的比照,该理论最终将检察官归位为“行政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