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海峡两岸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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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章 台湾检察官之定位——司法官抑或行政官(2)

2.“行政官说”之“公益代表人论”

该论点与“检察官任务论”存在暗合,即都认为检察官追诉与私人起诉明显不同,不能将检察官纯化为一造之当事人。但不同的是,该理论并不认同检察官之任务或追诉的目的是维护国家社会的秩序和治安,是国家的代言人。因为如果按照前述观点,一个无法自洽的问题将会出现,若任由检察官为国家之普通行政官,其必将适用包括上命下从义务在内的一般行政公务员的所有标准,那么,检察独立自然无处安身,检察官办案也无法摆脱行政势力或长官意志的干扰影响。对此,学者提出了检察官是不同于一般行政官的“公益代表人”学说。其指出“检察官系代理人民行使追诉权之机关,所谓之‘公益代表人’是指检察官系一般人民之代理机关,而非政府之代理机关。既然是代理民众行使追诉权,故与通常之行政机关不同,为确保其行使职权之公正及独立,应赋予其一定之身份保障,并采独任制之组织原理。”该理论解决了检察官身份和职务保障的问题,一定程度上保证了检察权的独立行使,但同时仍然肯定了检察官“特殊的行政官”地位。

(三)双重属性说

应当说,将检察官二分法式的是定位为行政官抑或司法官的理论论证虽都有理论支撑,但诚如前文所言,将检察官定位为司法官,其独立办案时如何保证检察权被肆意扩大,不被滥用?对于法官裁判权的制约一般通过审级制度进行监督,但是对于检察官而言,由于没有审级的规定,只能通过内部指令权,即职务收取权和职务移转权来制约办案检察官,但如此一来此种“检察一体”的规范系带有明显的“上命下从”的行政色彩,对于检察官为司法官的理论定位有很大的杀伤力;而将检察官定位为行政官时,又如何保证检察权过于孱弱,无法对抗政治强权,不能发奸摘伏,实现公平正义。故,将检察官定位为任何一方都无法全面解决检察权公正行使的问题。为此,有学者提出了检察官兼具“司法官”与“行政官”的“双重属性说”,在此基础上,再行讨论两种属性在检察官身上孰重孰轻的优位问题。“双重属性说”的理论首先指出:“检察官既非一般行政官,亦不等同于法官。大陆法系创设检察官制,当初既未采行政府代言人的一般行政官模式,亦未采纳完全独立自主的双法官模式,因而,创设之目的以观,检察官向来亦居于法官与警察、行政权与司法权两者之间的中介枢纽。学说上以居间角色、媒介地位、中介功能或双重特性等用语来形容检察官居于行政与司法之间的双重地位。”该学说最终以“司法官署”定位检察官,既是广义司法,又是官署。概言之,检察官非上命下从之行政官,亦非独立自主之法官。乃处于二者之间、实现客观法意并追求真实与正义的司法官署。

二、立法的推动

无论台湾地区将检察官定位为“司法官”还是“行政官”,在具体的立法操作中,如“刑诉法”的修改,“法院组织法”的增订都有可能触及检察官权力定位下的职权配置、身份保障等问题。这些内容立法不得不面对,也不得不解决。故此,在台湾地区的数次“立法博奕”中我们看到了立法对检察官身份定位的推动。

(一)“法官法”对台湾检察官的定位

由于检察官是行政官抑或司法官的定位直接决定了检察官之职务和身份的保障、办案的独立性以及“检察一体”所皇现的“上命下从”之问题纠结。除了在学界的论辩如火如荼,在立法活动中一旦涉及该问题,也每每引起相当激烈的争论。而立法中引发争论的导火索即为“法官法”的制定。

台湾“司法院”原本自1988年5月间即开始研拟推动“法官法”在“立法院”通过,但由于各方的意见分歧较大,该法延宕二十余年,终于在各方博奕妥协下于2011年7月6日正式公布生效。之所以耗费如此长的时间,除了该“法”本身内容体系架构的复杂,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立法中对检察官的定位存在争议。

早在1991年台湾“司法院”初次完成“法官法草案”初稿时,台湾检察系统所隶属的“法务部”即要求将草案修正为“司法官法草案”,将法官与检察官并列规定,以求通过立法来确立检察官的“司法官”定位,但最终未被“司法院”所接受。而就“司法院”研订的“法官法草案”,拟以检察官准用法官相关规定之方式,将检察官与法官共通适用之部分纳入草案规定。此种规定方式,也算默许了检察官“等同法官说”的司法官属性,但仍因争议颇多,草案被搁置。

时至1998年,由律师等主要力量所组成的“民间司法改革基金会”提出了民间版的“法官法草案”。该草案没有将检察官的定位、身份与职务保障等事项纳入其中,这种有意将检察官排除在“法官法草案”之外的做法,间接地使检察官游离于司法官外。对部分台湾检察官而言,身份的改变违背了其职业信仰与理念,也与其所受法律训练不符,更为重要的,司法官身份的丧失,使检察官担心今后的办案独立性及身份保障将受到极大的影响。故,该草案一经公布即引发台湾地区检察官的群起反弹。为使检察官定位属性及职权行使有明确规范,“法务部”于同年5月参照“司法院”拟定的“法官法草案”,再次拟定了“司法官法草案”,明确规定检察官的身份、职务保障及司法官定位等重要问题。

到了2008年5月15日,“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员会”并案审查国民党籍“立委”谢国梁等人所提“法官法草案”、国民党籍“立委”孙大千等人所提“司法官法草案”及民进党籍“立委”黄淑英等人所提“法官法草案”。审议中,对于法案名称应定为“司法官法”或“法官法”、检察官是否定位为司法官,以及是否应另定“检察官法”,“法务部”及“司法院”意见有重大分歧。孙大千版本中将司法官定义为法官和检察官,草案以法官和检察官两者同为主体规范,承认了检察官司法官的地位。对此,“法务部常务次长”朱楠解释道,之所以命名为“司法官法”草案,缘于司法官这一名称早已使用,民众也可接受检察官、法官均为司法官,且检察官与法官的俸给、保障、评鉴等都相同,仅在职务行使时有区别,应融为一起立法,故立法时称为“司法官法”。而谢国梁及黄淑英版本均以法官作为主体,于草案中另定检察官专章,不同的是,黄淑英版本中设有“落日条款”,即未来仍需制定“检察官法”,且待其立法生效后,所订检察官专章内容将失效,这一规定仍有意将检察官排除在司法官序列之外。最终由于“法务部”及“司法院”意见不一,“立法院”委员的看法也存在相当分歧,会议主席只得裁示,择期召开公听会后再行审查。就这样有关“法官法”的立法一直在搁置——审查——再搁置的怪圈中匍匐前进。但是,这一争执终于在2011年各方协商让步的前提下有了结果,即以“法官法”命名的提案被通过,最终的版本没有采用“司法官法”的名头,而是以“法官法”冠名,但在法案的第十章规定了“检察官”专章,昭示了检察官准用“法官法”的官方态度,并删除“法务部”最在意的检察官准用规定的“落日条款”,最终也算间接承认了检察官的司法官属性。

(二)立法及司法解释对检察官的定位

除了“法官法”对检察官“司法官”属性的确认,在台湾“大法官”的解释 中,检察官的司法官属性也被逐渐认同。

1953年1月31日“司法院”公布释字第13号解释指出:“检察官不是法官,但其身分保障与法官同。”1993年7月23日释字第325号解释亦提到:“检察官之侦查与法官之刑事审判,同为国家刑罚权行使之重要程序,两者具有密切关系,除受检察一体之拘束外,其对外行使职权,亦应同等保障。”虽然上述两个解释仅仅是在身份保障上做出了检察官与法官同等对待的规定,其具体地位是否就是司法官不无异议,但身份的保障至少保证了检察官行使检察权的独立性,其司法属性已有彰显。之后,1995年12月22日释字第392号解释即明白确认:“检察机关行使之职权当属广义司法之一,检察机关为宪法第8条第1款所规定之司法机关。”如此检察机关的司法属性,检察官之司法官地位已明确彰显。

三、结语

无论是从理论论证还是立法制定,台湾地区的检察官定位都经历了长期争论的过程,但是在争论的过程中,检察官“司法官优位主义”的观点逐渐占据多数,成为通说。这缘于民众对检察官独立办案、不畏强权,实现公平正义的期许,也缘于长期以来检察官与法官唇齿相依的密切关系,简单的一句“检察官就是行政官”的唯名论不可能断绝检察官的司法官属性。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台湾检察官长期以来其本身的行政官色彩浓厚,如其隶属于“法务部”,归口“行政院”,同时贯行检察一体的原则也常常会暴露出其行政化办案的滥权弊端,也正是这些导致了民众要求检察官从自身“性格”到外在“法治环境”都向“司法官”品行的“转向”。虽然立法上对于检察官的司法属性也算给予了间接的或一定的“确认”,但是有关检察官“司法官”、“行政官”的争论,笔者认为仍将伴随着个案的发生有持续讨论下去的可能。正如德国学者罗科信教授所言:“检察官是一个尚未完成的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