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海峡两岸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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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章 台湾地区讯问被告人制度及其借鉴(1)

兰跃军

我国台湾地区2003年2月6日对其“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正,修正之处达到110多个条文,是1967年以来最大的一次。但是,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台湾地区“刑诉法”)第一篇“总则”中第九章“被告之讯问”共10条(第94条至第103条)未作改动。该章与“总则”第2条、第41条及其他篇、章、节中相关条文共同规定了一个完整的讯问被告人制度。其主要内容包括讯问之机关、讯问之程序、讯问过程录音录影和讯问笔录之制作等,充分体现了现代刑事诉讼民主化、科学化要求。本文介绍台湾地区讯问被告人制度的主要内容,分析其主要特点,探讨它对大陆修改完善刑事讯问制度的借鉴价值。

一、台湾地区讯问被告人制度的主要内容

根据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的理解,刑事诉讼法是关于刑事诉讼程序的规范,是用来确定国家刑罚权应否具体实施及实施范围的程序法规。“刑事诉讼就是指国家为实行刑罚权所必须为一切诉讼程序之总称。”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的追诉对象,是一切诉讼程序设计的出发点和归宿。“对于被告发问促其陈述者,谓之讯问,亦即使其陈述之事实也。所谓事实,乃指被告犯罪之事实,该事实可为证据方法之资料,故被告一面为诉讼之当事人,一面为证据方法。可见讯问之目的,不但予以行使防御权之机会,为促其辩明犯罪嫌疑陈述有利于己之事实,并提出相当之证据,且可为调查证据而设,以期获得证据也。至于被告陈述与否,任其自由。”讯问被告人制度作为台湾地区“刑诉法”之基本制度,是在总则篇以专章规定的,对于刑事诉讼侦查、起诉、审判等各个阶段进行讯问普遍适用。根据台湾地区“刑诉法”规定,讯问被告人制度主要内容包括讯问主体、讯问程序、讯问规则、讯问过程和讯问结果固定四个方面。

(一)讯问主体

台湾地区“刑诉法”秉承大陆法系传统,实行侦检一体化模式,整个刑事审判前程序由检察官主导,司法警察官和司法警察受检察官指挥侦查犯罪。因此,在侦查程序中,由检察官讯问被告人。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官为了调查了解案件事实,可以询问犯罪嫌疑人。这种询问准用讯问被告人之规定。并且法律规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官询问犯罪嫌疑人大多只能在白天进行,原则上禁止夜间讯问,也不得在法定障碍期间内讯问受拘捕者。只有下列四种情形下才可于夜间行之:(1)经受询问人明示同意者;(2)于夜间经拘提或逮捕到场而查验其人有无错误者;(3)经检察官或法官许可者;(4)有急迫之情形者。另外,犯罪嫌疑人请求立即询问的,应即时为之。而在起诉阶段中不存在讯问被告人。审判阶段是由审判长或受命推事讯问被告人。这种讯问包括人别讯问、本案讯问、证据讯问及辩论讯问四种情形。且“审判讯问被告,以审判长讯问为原则,受命推事及参与合议之陪审推事,亦得对被告人加以讯问,惟讯问前须先告之审判长”。可见,在台湾地区,只有检察官和法官有权讯问被告人,而司法警察官和司法警察只能询问犯罪嫌疑人,询问准用讯问之规定。

(二)讯问程序

台湾地区“刑诉法”规定不同阶段讯问被告人有不同种类,且有不同的目的。而总则第九章所规定的讯问程序适用于所有讯问。根据第94条至第97条规定,讯问程序可分为人别讯问、告知权利和事物讯问三个阶段。

1.人别讯问,即识别讯问,其目的是查验其人有无错误。如讯明其人无误后,始可进行本案之讯问。根据台湾地区“刑诉法”第94条规定,讯问被告,应先询问其姓名、年龄、籍贯、职业、住所或居所,以查验其人有无错误。如果错误,应当立即释放。对于未羁押的被告,应命其返回。在进行人别讯问时,对于被告一般生活状况,如出身、嗜好、家庭状况及有无前科等情况,也应该详细地加以讯明,供结案时参考。如果被告在押,其在押期间亦应询问清楚,分别记明于笔录。

2.进行人别讯问查验无误后,讯问主体必须践行告知义务,对被告进行权利告知。根据台湾地区“刑诉法”第95条规定,讯问被告应先告知下列事项:“①犯罪嫌疑人所犯的罪名。罪名经告知后,如果认为应当变更的,应再告知被告;②得保持沉默,无须违背自己之意思而为陈述;③得选任辩护人;④得请求调查有利之证据。”按照台湾学者解释,讯问被告人时之所以要设置告知程序,无非是为了促使被告注意答辩或防御。这项程序,在侦查及准备审判程序中,于人别讯问后立即得为之;而在审判期日,必须在检察官陈述起诉要旨后,才能开始进行。

3.事物讯问,即就本案相关事实进行讯问。台湾地区“刑诉法”第96条规定,讯问被告,应当给予被告以辩明犯罪嫌疑的机会。如果有辩明,应当命令他就其始末连续陈述;被告陈述有利的事实,还应命令他指出证明的方法。当被告有数人时,应当分别讯问他们。那些未经讯问的被告,不得在场。但是,如果出于发现案件真实之必要,可以命令被告互相对质。在必要时,被告亦可以请求对质。并且法律规定,对于被告这种对质请求,除了明显无必要外,讯问主体不得拒绝。当然,对质请求权在被告,而有无对质必要的决定权在讯问主体。被告不能因为讯问主体不同意其对质而指控程序违法。

(三)讯问规则

世界各国(地区)刑事讯问制度都有讯问规则,主要内容涉及禁止使用的讯问方法、讯问方式、讯问语言等。台湾地区“刑诉法”第98条至99条也规定了这些内容。

1.禁止使用的讯问方法。台湾地区“刑诉法”第98条规定,讯问被告应出以恳求之态度,不得用强暴、胁迫、利诱、诈欺、疲劳讯问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对于这项规定,台湾学者的解释是,讯问被告应出以恳切和蔼的态度,不但不得有强暴、威胁、利诱、诈欺及其他不正当的方法,如笑谑怒骂之恶习亦应摒除。故讯问时应心平气和,切戒拍案叫骂,或喜怒无常情节。被告有时不免狡猾推赖不肯吐露真情,只要讯问得法,亦可以求得真相。即使被告坚持不供述真情,亦不得用强暴、胁迫、利诱或其他不正当的方法取供。台湾地区有学者认为,立法明确规定禁止使用的讯问方法,目的在于维护被告人陈述与否的意思决定及意思活动的自由,保障自白的任意性。这也再度宣示:“不计代价之真实发现,并非刑事诉讼之原则。”

2.被告为聋、哑或语言不通者,得用通译,并且得以文字讯问,或命其以文字陈述。(台湾地区“刑诉法”第99条)。这是讯问的特别规定。刑事诉讼原则上采用言词审理主义,但被告为聋哑或语言不通者,无法以言词表达,所以必须用通译,对于那些能够识别文字的人,可以令其以文字陈述,以保护被告人的利益。

(四)讯问过程和讯问结果固定

讯问为调查证据之方法,以问答式为原则,这与询问证人采会话式不同。通过讯问所获得的被告人陈述,对于查清案件事实具有重要价值。所以,如何将讯问过程和被告人陈述记录下来,是讯问被告人制度的重要内容。各国(地区)做法也不尽相同。根据台湾地区“刑诉法”第100条至101条规定,讯问过程和讯问结果固定包括制作讯问笔录和全程连续录音录影两种方式。

1.制作讯问笔录。台湾地区“刑诉法”第41条规定,讯问被告应当场制作笔录,记载下列事项:(1)对于受讯问人之讯问及其陈述;(2)证人、鉴定人或通译如未具结者,其事由;(3)讯问之年、月、日及处所;前项笔录应向受讯问人朗读或令其阅览,询问记载有无错误。受讯问人请求将记载增、删、变更者,应将其陈述附记于笔录。笔录应命受讯问人紧接其记载之末行签名、盖章或按指印。第100条又补充规定,被告对于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陈述,并其陈述有利之事实与指出证明之方法,应于笔录内记载明确。讯问被告,固然应当重视辨别犯罪事实之有无,但与犯罪构成要件、加重要件、量刑标准或减刑原因有关之事实,均应于讯问时深切注悉,研讯明确。倘被告提出有利之事实,更应就其证明方法及调查途径,逐一追求,未可漠然置之。遇有被告自白犯罪,仍应调查其他必要之证据,详细推鞫是否与事实相符,以防作伪也。所有这些内容也是讯问笔录的组成部分。

2.录音录影。讯问笔录只能静态地记录讯问过程及被告人陈述,容易受其他因素影响而失实。台湾地区“刑诉法”第101条规定,讯问被告,应当全程连续录音;必要时,并应全程连续录影。但有急迫情况且经记明笔录者,不在此限。这样,通过全程连续录音或录影,动态地记录讯问过程,与讯问笔录互相呼应,相互印证,以担保被告人陈述的证明力。并且,为了防止两者发生冲突,第101条第2项还补充规定,笔录内所载之被告陈述与录音录影之内容不符者,除有前项但书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为证据。这里的“内容不符”,在实务中可能包括未全程且连续录音(影)、根本未录音(影)、事后补正、修改或其他造假之录音(影),及录音(影)效果不清晰。

另外,关于录音录影资料的保管方法,该条第3项规定,分别由“司法部”、“行政院”确定。

二、台湾地区讯问被告人制度的主要特点

通过前面介绍,可以发现,台湾地区“刑诉法”规定的讯问被告人制度具有以下特点:

(一)强化被告人人权保障

台湾地区“刑诉法”第2条就规定,实施刑事诉讼程序之公务员,就该管案件,应于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被告得请求前项公务员,为有利于己之必要处分。为了将这一规定具体化,法律规定讯问被告人时应先告知被告得请求调查有利之证据,例如,请求讯问有利于己之人证,或搜集有利于己之证据等。第100条要求讯问笔录应当明确记载被告对于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陈述,以及被告所陈述有利之事实和所指出证明的方法。为发现案件真实之必要,法律还赋予被告人请求对质权。并且对于被告这种请求,除了明显无必要的情况外,讯问主体不得拒绝。这样,从被告人权利到讯问主体义务,从讯问告知到讯问笔录,全方位保护被告人的权利,强化了讯问过程中被告人人权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