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海峡两岸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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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章 台湾地区讯问被告人制度及其借鉴(2)

(二)增强诉讼民主性

诉讼民主性的基本内容是充分保障公民个人权利,制约国家权力的行使。它是现代国家设计和构建刑事司法程序的重要依据。从台湾地区讯问被告人的程序和规则中,我们可以清楚地发现其民主性成分。首先,人别讯问程序有利于保障无辜的人免受刑事追究;其次,讯问告知程序要求讯问主体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制约了国家权力滥用,又有利于保障被告的合法权益。台湾地区“刑诉法”虽然没有规定被告人享有沉默权,但其第156条第3项规定:“被告未经自白,又无证据,不得仅因其拒绝陈述或保持缄默而推断其罪行。”这是台湾地区1967年修正公布“刑诉法”新加的内容。其理由在于,按传统观念,每遇被告之拒绝陈述或保持缄默者,不会注意调查其他证据,即认为理屈词穷,这是对被告至为不利的。所以,酌采英美法证据法则,增列一项,不得仅因被告拒绝陈述或保持缄默而推断其罪行,藉以维护被告利益。台湾地区学者认为,在台湾刑事诉讼中,被告人虽无沉默权,但也无陈述不利于己事实的义务。不过,根据该法第101条和第76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经讯问后,有事实足认为有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证人之虞,必要时可予羁押,可见,被告人也没有供述虚伪事实的权利。这样规定使讯问程序在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保持了平衡,充分体现了诉讼的民主性要求。此外,台湾地区“刑诉法”第101条第3项规定,对于讯问过程录音、录影资料的保管方法,由“司法院”、“行政院”共同确定,这也增强了诉讼过程的民主性。

(三)体现诉讼的科学性

诉讼的科学性是指能否准确地回复案件事实。这不仅要求被告人认真回忆和真实陈述案件事实,还要求讯问主体准确记录讯问过程,以恳切和蔼的态度对待被告人,保障被告人陈述的自愿性。台湾地区“刑诉法”在这方面有科学的设计。首先,它要求讯问被告应给予他辩明犯罪嫌疑的机会,如果被告有辩明,应当命就其始末连续陈述,对于他陈述有利的事实,还应当命其指出证明方法。这有利于保证被告陈述的连续性。其次,法律要求讯问主体在讯问被告时出以恳切的态度,不得使用强硬、胁迫、利诱、诈欺、疲劳讯问或其他不正当的方法,以保障被告陈述的自愿性和被告人人权。而且,这种列举式的陈述相对于《刑诉法》所规定的“严禁刑讯逼供”等,更具操作性,易于为人理解。另外,当被告为聋、哑或语言不通者,必须使用通译,并且采用文字讯问的方式或者命令其以文字陈述,这对于保障特殊被告人陈述的真实性、完整性、具有重要作用。最后,在进行讯问记录时,采用讯问笔录和录音录影双重方式,既互相补充,相互印证、补强,又可以连续地记载讯问过程中每一个细节,完整地再现讯问始末,为举证证明讯问过程中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遏制被告人擅自翻供以拖延诉讼提供了保障。并且法律明确规定,讯问笔录内所记载的被告人陈述与录音录影内容有不符的,除了有急迫情形且经讯问笔录记载外,其不符的部分,不得作为证据采用,明确要求讯问笔录与录音录影记载内容的一致性。

三、台湾地区讯问被告人制度对大陆的借鉴

台湾与大陆同属一个中国,双方刑事诉讼有共同的起源、相同的诉讼文化。台湾地区“刑诉法”所规定的讯问被告人制度吸收了现代刑事诉讼民主化、科学化内容,值得大陆修改刑事讯问制度时加以借鉴。笔者认为,这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限制讯问主体的范围

我国立法将讯问权赋予所有侦查人员,这显然没有考虑讯问活动的特殊性。讯问所具有的强制性、冲突性、直接性等特点,要求讯问人具备较高的法律素养,和良好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心理素质。只有这样,才能应对千变万化的犯罪活动和反侦查能力不断增强的被讯问人,从而在讯问中掌握主动权,保证讯问质量,提高讯问效率。据悉,美国总共有75万名警察,而真正有资格进行讯问的只有15%、约12万名教育程度比较高、技术能力比较强的警察,其他三分之二以上的警察进行巡逻工作,他们在街上会随机抓到嫌疑人,但无权进行讯问。台湾地区规定只有检察官才有讯问权。大陆立法也应该明确界定讯问人的资格,适当限制讯问人的范围,从而提高从事和主持讯问人员的级别。笔者认为,可以将讯问人资格定位于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必须通过国家司法资格考试,具备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二是从事侦查、检察、审判或律师工作3年以上,具有一定的法学实践经验;三是政治观念强,过去没有实施或参与刑讯逼供的记录。据了解,目前大陆公安机关对刑事警察资格的取得也要经过专门审查,要求具备一定素质,包括各级公安机关内部举行的侦查员资格考试。但这种考试略显简单,几乎所有的参加人员都能通过。司法实践中频繁发生的违法侦查事件也足以说明这种资格取得制度不太科学,刑事警察的法律素质有待进一步提高。在目前还不可能(也没有必要)要求所有的警察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具备司法资格的情况下,要求刑事警察必须达到法律本科文凭,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司法资格是必要的。

(二)取消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义务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0条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增加规定为取证禁止性内容,同时在第118条仍然保留了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义务,只是在该条第二款增加规定告知内容,鼓励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即“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第50条仅仅赋予了犯罪嫌疑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权利,并非沉默权,也没有确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这与第118条保留的“如实回答”义务之间是存在一定冲突的。而对于刑诉法是否应当确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理论界以及立法和司法实务部门目前还存在一定的争论,主流观点认为立法应当确立该项原则。陈光中教授主持的《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家建议稿》第12条和徐静村教授主持的《刑事诉讼法(第二修正案)学者拟制稿》第5条都在总则中将其增加规定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同时在讯问程序中取消了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的义务。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考虑到我国刑事司法实际状况,尤其是侦查机关侦查破案对口供的依赖性还较大,包括物证在内的各种科技证据的收集还未在刑事侦查中得到普遍应用,因此没有完全吸纳学者的观点。

但我们应当看到,立法确认“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权利,承认和尊重犯罪嫌疑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并公开否定强迫认罪的非正当性,已经是一项重大进步。它必将推动我国长期奉行的与“如实供述义务”一脉相承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刑事政策做出重大调整,促使我国现有的职权主义刑事诉讼结构转向以平等对抗为基础的当事人主义诉讼,并为从“口供本位”转向“物证本位”、“由供到证”转向“由证到供”的侦查模式改革提供契机,进一步完善和发展我国刑事讯问制度,从而在不久的将来取消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义务,乃至赋予沉默权,完全实现从“应当如实回答”到“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转变,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确立为刑事诉讼法乃至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三)细化禁止使用的讯问方法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0条将刑讯逼供和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界定为禁止使用的讯问方法,同时,第54条规定,凡是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都是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但立法并没有明确解释“刑讯逼供”的概念,也没有明确“其他非法方法”的范围,可操作性不强。域外立法对禁止使用的讯问方法的界定,主要采用两种方式:一是概括式,即凡是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而使用的讯问方法都是禁止使用的,由此获得的材料都不允许用作证据。这样,所有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进行的讯问都被界定为违法讯问,如《俄罗斯刑事诉讼法》第75条、《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191条等。二是列举与概括式相结合,首先用列举方式明确规定禁止使用的讯问方法,然后用概括式规定,凡以损害嫌疑人、被告人自由意志的方式进行的讯问都是违法讯问,由此所获得的证据不得使用,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a、《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9条、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6条、《澳门刑事诉讼法》第113条,以及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156条规定等。这两种方法各有优劣,各自适合不同国家的诉讼传统。相比较而言,笔者认为第二种做法更符合我国国情。我国《刑事诉讼法》首先应采用列举式明确规定禁止使用的讯问方法,除了对“刑讯逼供”的界定和确定威胁、引诱、欺骗的讯问方法的法律界限外,还应补充规定:(1)禁止实施物理强制,包括殴打、长时间下跪或站立等体罚措施、疲劳讯问等变相体罚,以及其他致人肉体剧烈痛苦的方法。(2)禁止实施精神强制,包括威胁、催眠术、服用药物等;(3)禁止以诱供、骗供等引诱的方式获取口供。(4)禁止以欺骗的方式获取口供。然后,再采用概括式将其他残忍、不人道、有辱人格或者损害嫌疑人、被告人自由意志的方法界定为禁止使用的讯问方法,由此所获取的口供一律不得作为移送起诉、提起公诉和裁判的依据,无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同意。

(四)明确同步录音录像的证据效力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21条将同步录音录像增加为一种的固定讯问过程和讯问结果的方法,但立法并没有明确同步录音录像的证据效力,也没有明确其与讯问笔录内容之间的关系。对此,学者们存在不同看法。归纳起来,主要有六种观点。笔者认为,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作为固定和保全证据的一种方法,其证据效力需要根据其固定的内容来确定。从固定证据的功能来看,它仍然属于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从固定讯问过程来看,它属于视听资料。理由包括:首先,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作为现代科学技术在刑事侦查程序和刑事证据领域的运用,是侦查机关在实施讯问犯罪嫌疑人这一侦查行为过程中借助于高科技设备来固定和保全讯问过程与讯问结果的一种“技术辅助性活动”。世界上没有哪个国家(地区)将它规定为一种法定侦查手段,它本身不应当具有强制性,也不可能完全取代讯问笔录成为固定和保全口供的唯一方式甚至主要方式。其次,依法制作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通过印证和补强讯问笔录所记载口供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以发挥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因此,如果它本身没有任何瑕疵,并且经法庭查证属实,应当具有证据资格,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只是这种证据的证据效力不具有独立性,需要结合讯问笔录和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最后,同步录音录像作为固定和保全证据的一种方法,其证据效力不能一概而论,需要根据其固定的内容来确定。具体来说,从固定证据的功能来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实际上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录音录像,它与讯问笔录一样,本质上都是固定和保全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的一种方式,所反映证据的原始形态就是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并不是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因此,它仍然属于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这种证据形式。

从固定讯问过程来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可以全面、直观、不间断地录制讯问过程和口供内容,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如果被告人对证据来源、讯问程序等方面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而试图翻供时,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可以作为证明侦查人员没有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取证行为的证据材料,在这种情况下,它属于视听资料这种证据形式。至于讯问笔录记载内容与同步录音录像的关系,台湾地区“刑诉法”第101条要求讯问笔录内所记载的被告陈述应当与录音录影的内容一致,否则,除非特定情形,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为证据。这对于解决该问题具有借鉴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