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海峡两岸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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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章 两岸夫妻财产制度的传统继承与现代变革——从夫权专制到男女平权(1)

夏吟兰 刘征峰

伴随传统家庭结构的变化,夫妻关系成为现代家庭关系的核心,夫妻间财产关系在亲属法中的地位日益凸显。夫妻财产制度既与夫妻身份关系紧密相连,又与财产制度密切相关,是典型的身份财产法。

海峡两岸同宗同源,风土人情、文化习俗同出一脉,均渊源于传统的封建宗法家族制度,但1949年以来,两岸经历六十余年之法制隔离,各自的夫妻财产制度经历多次变革,在应对传统继承和现代性变革的问题上分别采用了不同的路径策略。尽管目前两岸夫妻财产法律制度有所不同,但殊途同归,两岸夫妻财产制度追求的目标及达成的效果极为相似,以实现男女实质平等为首要目标,兼顾维护夫妻共同生活,保护交易安全,尊重个人意思自治。探讨研究两岸夫妻财产制度的传统性和现代性问题对于透析各自夫妻财产制度之异同,确立夫妻财产制度未来改革方向,更好地完善夫妻财产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一、宗法家族制度对中国传统夫妻财产关系的影响

(一)宗法家族体制下没有独立的夫妻财产制

在中国传统社会理念中,社会生活秩序之基础不在于个体,而在于个体所对应之身份。对个人的定位首先是其在家族中的身份,然后才是公共领域中的身份。身份体系上的“尊卑有序”为中国传统宗法社会之基本特征。正如瞿同祖先生所言:“家族主义及阶级概念始终是中国古代法律的基本精神和主要特征,他们代表法律和道德伦理所共同维护的社会制度和价值观念。”中国传统亲属观念根植于宗法家族观念之中。宗法家族观念集中反映在中国传统社会“三纲五常”的伦理道德观念中。所谓三纲,即“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君臣、父子、夫妻之间均存在主从关系。就夫妻关系而言,宗法家族观念强调“夫妻有别”之理念。“夫妻有别”不仅指代夫妻社会分工体系上的差别,更是指夫妻双方身份上的差别,即夫尊而妻卑。中国封建社会各朝各代之律例无不反映了这种宗法家族观念,男尊女卑之思想可谓根深蒂固。在身份上,夫妻一体,实则是夫之人格吸收妻之人格。妻子在婚后从夫姓、从夫居、从夫财,丧失了独立的人格,成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这与传统社会婚姻观念不谋而合。

《礼记·昏义》将婚姻界定为“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庙,而下以继后世”。女性一旦结婚,主从关系由“从父”变为“从夫”。传统社会,无论中西,资源之配置均基于身份,中国亦不例外。宗法家族理念不仅追求夫妻一体,而且追求父子一体,兄弟一体。家族财产同样视为一体。未经祖父母、父母同意而别籍异财的行为不仅违背家族伦理观念,而且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唐律·户婚》记载:“诸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孙别籍异财者,徒三年。”处于卑从地位的妻子自无享有夫家财产的可能,所谓“子妇无私货,无私蓄,无私器,不敢私假,不敢私予”。即使是作为嫁资带入夫家之财产,除个人用品外,亦为夫之财产所吸收。妻子在通常情况下对嫁资不享有所有权,不能独立支配嫁资。传统宗法家族观念下,妻子既无独立人格,亦无独立财产。陶希圣先生将中国宗法制度之特征概括为三点:一为父系;二为父权;三为父治。在此种宗法体制下,妻子之人格被丈夫之人格所吸收,而丈夫之人格亦被其父系家长所吸收。“同居共财”的概念并不包含“妻子为夫家财产共有人”这层含义。“同居共财”体系下,妻子并不是夫家财产的共有人。即使在丈夫分家以后,妻子的嫁资与丈夫所分之财产合一,妻子也不是合体后财产的共有人。是故,虽然在宗法家族主义影响下之法统旧制中存在夫妻财产关系的零散规定,但并不存在独立完整的夫妻财产制。

(二)1930年《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确立的夫妻财产制

近代伊始,源远流长的中华法系遭到西方国家近代法律的挑战与冲击,从20世纪初清末政府的法律变革开始,中国传统封建法律向近代资本主义法律转变。而传统宗法观念既根植于中国社会,自会对历次修律中夫妻财产制的架构产生影响,夫妻财产制的身份及财产双重属性使其成为新旧思想交汇博奕之焦点。清朝末年《大清民律草案》虽已成型,但尚未施行之时,封建没落的清王朝即被推翻。民国建立后,北洋政府相继制定了两个版本民律草案,亦均未能颁布施行。

第一部颁布施行的民法典是我国台湾地区至今仍在沿用的《中华民国民法》。该法典中的亲属编制定于1930年12月,施行于1931年5月。该法典引入了西方独立人格与男女平等理论。在体系上延续了《大清民律草案》所确定的《德国民法典》体系,但在内容上并非照搬德国民法典。夫妻财产制的相关内容主要参考了瑞士的立法例,以联合财产制为通常的法定财产制,以分别财产制为非常的法定财产制,并采用法定夫妻财产制与约定夫妻财产制并存的立法模式。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个内容全面、体系完整、逻辑严密、保留夫权色彩的夫妻财产制度。当然,其夫妻财产制之规定,皆为继受外国规定而来,并非我国固有之制度。

尽管该部民法典在内容上“采德国立法例者,十之六七,瑞士立法例者,十之三四,而法日苏联之成规,亦尝撷取一二”,对中国法统旧例之继承较为罕见,但这并不表明该法典完全忽视传统。相反,该法典在移植西方立法例时,考虑到与所移植国家社会背景的相似度。特别是之所以采瑞士之夫妻财产制度,主要原因还是在于该财产制度在当时较为适宜中国之社会,人民在感情上也较易接受。参与该民法典制定工作的王宠惠先生认为:“瑞士之联合财产制,既便于维持共同生活,复足以保护双方权利,于我之情形亦称适合。”夫妻财产制的架构一方面需引领社会之变革,“继受欧陆近代法之法律思想,而力求男女平等与人格之独立”。另外一方面,宗法家族理念根深蒂固,夫妻财产制的设计不能忽视人民之感情、社会之旧习,故仍保留了丈夫对夫妻财产的掌控权。

联合财产制是指所有结婚时属于夫妻的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所得之财产,除属于妻子之特有财产及原有财产外其余均属于丈夫所有。妻子虽然对“特有财产”和“原有财产”保有所有权,但丈夫对妻子的“原有财产”有管理、使用、收益权;收益所得,归属于夫,妻无权干涉。丈夫因管理上的需要,还可以无须经妻子同意而处分妻子的财产。宗法家族观念对1930年《中华民国民法》夫妻财产制之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联合财产制的实质仍然是夫妻财产权利的不平等。联合财产制亦称管理共通制,源于日耳曼法族之旧制。其特征主要有三:首先,除特有财产之外,夫妻财产合一;其次,夫妻虽各自保留所有权,但联合之财产归于夫管理并且所获收益亦归夫所有,但夫需要负担家庭生活费用;最后,夫享有对妻原有财产的日常处分权。此制度以夫妻别体主义为基础,看似平等,实则反映了家长制之旧习。如前文所述,较之夫妻一体主义,家长制更能反映中国传统宗法家族观念之本质。而联合财产制虽较统一财产制有所进步,但仍然根植于“男尊女卑”之观念。从财产归属来看,此制之下,如果妻无法证明财产为原有财产即推定为夫所有。夫妻亦不能约定特有财产的范围,实则对妻不利。从财产的管理处分来看,联合财产之管理、适用与收益之权利皆归于夫。妻仅在家事代理权范围内享有有限处分权限。从财产的清算上来看,联合财产制终结时,妻只能从中取回原有财产,且不包括原有财产所生孳息,其余均归夫所有。如果妻之原有财产有所短少,夫除非有管理之过错,否则不必承担补偿责任。丈夫在该制中明显处于优势地位。虽然该法典在采法定财产制之同时亦采约定财产制,但囿于中国之传统及大众之心理,采约定财产制者屈指可数。联合财产制亦与中国传统社会分工模式相吻合。中国向来有“男女有别”之传统,“男耕女织”为中国传统社会生产之典型。联合财产制下,丈夫管理、使用联合财产并获取收益,负担家庭生活费用,妻子负责家事劳动,享有家事代理权范围内对联合财产的处分权,“男主内而女主外”之特征突出。

其二,该法典所定夫妻约定财产制亦处处体现夫权之观念。根据该法典的规定,夫妻双方仅能于法律所规定的四种财产制种类中择取一种作为约定财产制,而不能在此之外另行创设。亦即,夫妻双方即使采约定财产制仍然无法摆脱“男尊女卑”立法之影响。以一般共同财产制为例,依据1930年民法亲属编第1032条之规定,共同财产由夫管理。由于存在不能变更约定财产制内容之限制,夫妻不能约定由妻管理财产。又依第1033条之规定,为管理之必要而处分者,无需经过他方同意。由于只有夫享有管理之权利,基于日常管理之处分亦为夫所单方享有。此等规定,于妻明显不公。又以分别财产制为例,依据1045条之规定,仅夫有依妻管理权之付与而为管理并收益之权,而妻并无对等之权利,明显不公。共同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尚且如此,遑论统一财产制之不公。是故,无论作为法定财产制的联合财产制,还是作为约定财产制的统一财产制、共同财产制、分别财产制均建立在夫妻有别之基础上。夫妻双方权利之享有和义务之承担均因夫妻身份之差别而不同。

总之,1930年《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所定之夫妻财产制为新旧思想观念交融与妥协之产物,标志着中国近代夫妻财产制度的确立,彰显出渐进式修法的特点。联合财产制较之夫妻一体主义下的妆奁制、统一财产制已有较大进步,但它仍然保留了相当多的宗法家族观念的残余,带有较强的夫权色彩,体现了国民党政府对封建宗法家族观念的妥协与让步。

二、两岸夫妻财产制现代变革之路径

(一)渐进变革之路——台湾地区夫妻财产制之现代化路径

随着国民党在大陆统治的结束,《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在台湾地区继续沿用至今。从1930年到1985,五十余年保持相对稳定,未曾修改。学界对“民法·亲属”的评价虽有争议,但有一点则是不争的事实,即该法自颁布实施后经过五十多年,于1985年才进行了第一次修改,这至少说明“民法·亲属”基本上是符合当时的社会需求的。

1985年起,台湾地区对“民法”亲属编多次进行修改,采取了渐进式的改革路径,谨慎修法,步步为营,扎实推进,逐渐消除封建父权、夫权对夫妻财产制度的影响。台湾地区分别在1985年和2002年及2007年对夫妻财产制进行了三次大范围的修正。

1.1985年对联合财产制的内容进行修订——限缩夫权

1985年修法主要是在原有财产制框架内尽力实现夫妻双方形式上的平等。该次修法所涉内容主要有四方面。其一,改变财产归属的推定规则。在财产的归属上,原有财产、特有财产之范围不再因夫妻之身份而区别对待,联合财产中无法证明归属的不再推定为夫单方所有。如由夫管理妻之原有财产,所生孳息用于负担管理费和生活费之后的剩余归妻所有。其二,双方可约定财产管理人。在财产的管理、使用和收益上,夫不再是法定唯一管理人,夫妻可约定联合财产的管理方,并由财产管理方享有相应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其三,扩大妻子对财产的处分权。在财产的处分上,妻对夫之原有财产在家事代理权范围内享有处分权。如果约定由妻管理财产,则妻对夫之原有财产享有日常管理之处分权限。其四,增设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联合财产制终止时,除因继承或无偿取得之外,扣除所负担的债务,如果有剩余,则夫或妻享有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该次修法虽力求男女之形式平等,但囿于联合财产制框架之限制以及当时多数议员所持之保守态度,男女形式平等之目标不可能一蹴而就。修正后的夫妻财产制仍然存在多处形式上的不平等。例如,除非夫妻双方有相反约定,夫仍然被推定为当然管理人。修法之不彻底使得夫妻双方在补偿请求权和债务负担上亦皇现模糊和不公之处,因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的规定过于简略,实践中亦难以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