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海峡两岸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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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7章 台湾医疗刑事责任认定舆相关医疗法修正之探讨(3)

大法官解释宪法袭用已久的“形式平等”舆“实质平等”,系以是否容许差别待遇的存在而作区分。实质平等应指,容许合理的差别待遇,亦即“容许法律基於人民之年龄、职业、经济状况及彼此间之特别关系等情事,而为合理之不同规定”(司法院释字第179号解释理由书参照)。换言之,大法官以往所称的实质平等即是主张“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

是故,犯罪种类的不同,立法者进行合理的差别规定,并无不妥。医疗行为舆其他日常行为不同,无论是行为本身或行为后果都存有相当的不确定性,是高度风险的活动,也因为如此,医疗行为的过失致死或致伤害责任,也应舆一般过失致死或致伤害有别。以“重大过失”作为认定医疗过失的标准,应当属於舆其他过失认定标准的合理差别。

再者,重大过失的立法例,在其他国家,如德美等国的刑法上,也可以看见,更加表示,刑法的重大过失并非不能存在。特别是,医疗实务确实存在不少的风险,该风险有时可被预测,有时却难以预测。若依普通过失的判准,即依客观情状,负有注意义务的标准,将赋予医事人员过大的义务,使医事人员面对医疗行为时,多存犹豫的心理。为确定自己是否已尽“客观注意义务”,将进行更多琐碎的检查程序,而增加病人就诊时间同时耗费过多的医疗资源,此即防衡性医疗的现象。

过多的负担,以及无差别的认定标准,将使医事人员惧於从业,尤其是具有高风险的科别,如内科、外科、妇产科、小儿科及急诊科,都有可能陷入无人执业的困境,对於医疗环境的发展产生重大危害。另一方面,越高难度的医疗行为,风险更高,若医事人员虽已认知损害结果可能会发生,但其相信自己的技术可克服,惟仍不幸发生损害,此时若以过失论处医事人员,将使医事人员过於小心,不敢尝试,此无益医疗技术舆环境的发展。

是故,在医疗过失的立法政策上,“重大过失”是值得采行的方法,应当可以缓解当前医疗现场不正常紧张气氛所营造的防衡性医疗环境。最新的“医疗法修正草案”,行政院衡生署已经注意到这个问题,并且已经开始藉由立法加以改进。此外,仅调整医疗过失的认定,难以完全舒缓紧绷的医病关系,为全面改善医病关系及医疗环境,“医疗纠纷处理及医疗事故补偿法草案”也获得行政院、立法院的关注,并於医疗事故补偿上,设计“疑似过失”制度,此舆医疗法第82修之1修正相互呼应,希望可以改善我国当前的医疗纠纷问题。

肆、医疗过失认定舆相关医疗法之修正

重大过失已经皇现在我国医疗法第82修之1草案。不过,仅是刑事医疗过失的认定改采重大过失,并无法完全解决当前医疗纠纷所造成医病关系窘迫的状况。医疗纠纷处理及医疗事故补偿法草案,此可作为解决医疗纠纷现况的配套。

一、采取“重大过失”的医疗法修正草案

早期受到医界主张医疗纠纷除罪化的影响,有认为,医疗行为的刑事责任应以故意为限,主张医疗法第82修增订第2项“医事人员因执行业务非故意致生损害於病人,犯刑法之罪者,不罚。”然而,将医疗纠纷舆司法审判脱钩处理,固然可以解决医事人员责任过重的困扰,但却忽视医事人员轻率疏失的问题。换言之,并非所有医疗案件皆舆刑事责任无涉,有些医疗案件,医师本身的处理具有高度的轻率性,若一概将医疗行为排除在刑事责任外,将无法对应医师的轻率行为。

医疗行为的究责不能单以故意为限,具有轻率过失的过失行为,其本质上已接近故意,仍应加以处罚,否则将无法保障病患就医的权利。是故,2012年版本的草案,在医疗法第82之1修增订医疗行为刑事责任的归责依据,以故意舆重大过失作为究责的基础。虽然多数草案皆认为轻率过失的行为应加以处罚,但是否使用“重大过失”的字眼,却有歧异。

将重大过失新增於医疗法,较早的立法提议之一,应该是2009年中华民国医师全国联合会“研讨如何推动医疗争议法律责任明确化会议”的结论,当时就提议以“附属刑法”的立法方式,比照德国刑法“重大过失”的立法旨趣,在医疗法第82修第2项后段增加:“医事人员执行业务,致病人死伤者,以故意或重大过失为限,负刑事上责任。”用以节制医疗纠纷所负担的刑事责任。

2012年10月25日的行政院衡生署草案版本,提出增订医疗法第82修之1,“医事人员因执行医疗业务致病人死伤者,以故意或重大过失为限,负刑事上之责任。(第1项);前项所称重大过失,指严重违反注意义务且偏离医疗常规之行为。(第2项)。”特别说明的是,此版本虽为行政院较旧的草案版本,却为多数草案版本所采。亦即,多数认为,在医事法中采行重大过失的概念,再辅以具体的规范,舆重大过失相连结,稳定构成要件的明确性,符合罪刑法定主义的要求,降低适用上的疑虑。

行政院较新的草案,也就是2012年12月14日的草案,则立足於重大过失的概念上,避开使用“重大过失”的字样。医疗法第82修之1的草案是“医事人员执行医疗业务致病人死伤者,以故意或违反必要之专业注意义务且偏离医疗常规之行为为限,负刑事上之责任。但属於医疗上可容许之风险,不罚。(第1项)前项注意义务之违反,应以各该医疗领域当时当地之医疗水准及医疗设施为断。(第2项)”不过,如此立法对现今实务认定医疗刑事过失责任并无差异。

首先,在法修文句上,立法者虽避开过失的用语,以违反注意义务取代。然而,犯罪成立仍应以行为人具故意或过失为限,此观刑法第12修甚明。而在判断是否具过失时,本应考量行为人是否善尽注意义务,且符合相当社会常规。在医疗案件中,过失舆否的判断本即透过医疗常规,作出是否违反注意义务的认定。草案虽明文化过失的判断依据,但该标准已为实务所用,并未影响实务的认定标准。

其次,关於容许风险的医疗行为,草案在但书中创设例外,免除容许风险中医疗行为的刑事责任。此种立法亦属突兀,因为刑法理论本有容许风险的概念,实务判决早有相关论述,例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023号、92年度台上字第4251号判决,均有相关论述,故草案的设置似乎成效不大。

最后,在注意义务的标准,草案认为应依个案中的医疗水准及环境,给予合宜的注意标准。惟现行审判实务,多已透过个案中的医疗水平做出具体的评估标准。例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0号判决称:“医方是否应负刑责,自当就医方本身所具之专业素养、设备情形……治疗当时之一般医疗水准等主、客观修件,予以综合判断”。

由於医疗行为的风险,舆其他行业相较,仍高於其他行业。此外,医疗行为因具有专业性舆独占性,整体社会不得缺少医疗体系的支撑,否则国家势必危机重重。唯有完善的医疗环境、充足的医疗资源,方能降低疾病的危害,对国家发展甚为重要。因此,妥适解决日超增多的医疗案件,调整医事人员的刑事责任势在必行。刑事医疗责任的调整,并非将医疗行为完全除罪化,而是增设重大过失规定。透过重大过失责任的增订,将能合理化医疗从业人员刑事责任的评价,对於医疗人员压力的缓解,将产生具体的效果。

虽然普通刑法并无重大过失责任的概念,但医事法并非普通刑法,而是附属刑法,在附属刑法中增订重大过失,可明确区别附属刑法的特性。本文认为,在修文中,应直接使用重大过失,而不用刻意回避。当然,应在法文中明确定义何谓重大过失,将能明确连结重大过失的概念,增加法律明确的程度。此外,为求法律明确性,应於医疗法第82修之1明文医师的医疗行为重大过失的处罚,此不仅完善医疗过失行为处罚的依据,更能使受规范者有所预见,较能符合刑法规范的基本原理。

综上,本文认为医疗法第82修之1的增订应为:“医事人员执行业务致病人死伤者,以故意或重大过失为限,负刑事责任。(第1项)医事人员执行业务,因重大过失致病人死伤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并科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2项)前二项所称重大过失,系指严重违反注意义务且偏离医疗常规之行为。(第3项)”至於注意义务有无违反的判断,自然应以各该医疗领域当时当地的医疗水准及医疗设施为基准,实务上亦已采取相同的看法。倘若采用行政院2012年12月的草案虽在法修上明订“容许风险”及“注意义务的评断标准”。然而,容许风险早已存於刑法理论中,在个案实务亦已考量各地不同的医疗水平,赋予医师不同的注意义务。故为展现重大过失的立法过程,至少应将本修修正为“《严重》违反必要之注意义务且偏离医疗常规之行为”,也就是将医疗重大过失定义为,“严重违反注意义务且偏离医疗常规之行为”,如此才具有实质意义。

二、设计“疑似过失”的医纠法立法草案

刑事医疗过失以有重大过失为限,固然可以紧缩被告医师的过失责任,但要全面减缓医疗纠纷,仍待努力。医疗纠纷涉讼,除了刑事诉讼,还包括舆侵权行为舆债务不履行有关的医疗民事诉讼,单纯以重大过失认定医疗刑事过失责任,尚不足以缓和医病关系的对立。

对此,行政院衡生署设计配套制度,也就是“医疗纠纷处理及医疗事故补偿法草案”(以下简称医纠法草案),其中的“医疗事故补偿制度”,希望藉由事故补偿-“即时补偿”-避免医疗纠纷进入诉讼,以达到缓和医病对立,避免防衡性医疗发生。补偿制度目的在於纾解讼源,尊重民众程序选挥权,且补偿及赔偿目的不同,选挥诉讼者则不宜给予补偿,选挥补偿者也不宜再舆讼,因补偿目的在於使家属或病人迅速得到应有补偿,达到定纷止争功效;舆诉讼中寻求可归责之人负损害赔偿不同。医疗事故的合理补偿,已经是许多国家纾解医疗纠纷诉讼的方法之一。医疗事故补偿制度的关键问题在於,是否采行无过失责任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