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旅游地图从此旅游不吃亏:游客维权与防骗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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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 旅行社和导游的权利和义务(2)

(一)旅行社的权利

1.旅行社有进行旅游广告宣传促销和组织旅游招徕活动的权利。旅行社可根据特许经营的业务范围,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媒体进行旅游广告宣传和开展旅游业务促销活动,组织招徕和接待旅游者,但所有这些旅游信息必须真实可靠,不得做虚假旅游广告,不能以任何欺诈手段骗取旅游者。

2.旅行社有权与任何旅游团体和个人签订旅游合同,约定旅游服务项目。旅行社与旅游者双方应本着公平、自愿、合情、合理、合法的原则,共同协商并签订旅游合同。旅游合同一经签订,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旅行社要按照双方签订旅游合同所约定的项目为旅游者提供相应的服务。

3.旅行社有权向被提供服务的旅游者收取合理的服务费。旅行社为旅游者提供综合配套的各项服务,有权按双方合同约定收取相应的报酬,提供质价相符的旅游产品和旅游服务。

4.旅行社有权按照双方签订的旅游合同安排旅游活动,确定旅游时间、旅游线路及游览方式等。

5.旅行社有权向因未按旅游合同约定参加旅游活动的旅游者收取违约金,有权向因旅游者自身行为造成旅行社损失的旅游者提出索赔要求。

(二)旅行社的义务

1.旅行社最基本的义务是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的安全。旅行社所提供的旅游产品和旅游服务必须符合相应的国家安全标准,有责任和义务在旅游活动期间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产不受侵害。

拓展阅读:旅行社对旅游者有警示义务

2005年3月,王某等3人与Y旅行社签订了去香港、澳门七日游的旅游合同,并按合同交纳了旅行费用。到达香港后,旅行社导游按照旅游线路带领王某等来到某购物中心参观。王某等3人初来香港,看到那么多琳琅满目的商品,勾起了他们的购买欲望。但他们不知货物的质量和价格,在进行一番讨价还价后,他们每人购买了一个MP3、一个照相机和一只手表,共用去港元两万四千多元。旅行回来后,他们相继发现手表的时钟每天相差近十分钟,照相机不能拍出相片,而MP3也老出故障。他们便送有关部门鉴定,结论是上述物品均属伪劣产品。王某他们一气之下遂将该旅行社告上法庭。经查,导游明知购物中心的商品多为赝品,但未作说明。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分歧:一种观点认为,王某等旅游者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都具有一定的识别能力,因自己错误的判断实施了错误的民事行为,购物上当,对自己的判断过失应自担责任,旅行社没有过错,也不存在违反合同规定,不能要求旅行社赔偿购物损失。第二种观点认为,导游明知购物中心的商品可能是假货而不尽告知义务,属于“服务”不力,可视为未尽导游职责,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后,该案进行了调解,旅行社返还王某等3人的旅行费作为补偿而结案。

法理评析:

纠纷虽以调解结束,但该案引发的一个法律问题则不能不引起重视,即旅行社对旅游者的行为是否有说明和警示义务?

从民法角度分析,旅行合同是一服务合同,即旅行社根据合同约定的旅行目的地、旅行的线路和旅游的景点等为旅游者提供导游服务的一种合同,旅游者是接受服务的消费者。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对经营者则在第十八条规定:“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警示。”由此可知,在旅游服务中,旅行社除给旅游者提供旅游和因旅游必需的衣食住行的服务外,还应该为旅游者在旅游中提供人身和财产的安全保障。而这种人身和财产的安全保障,则不仅要求旅行社自己不能有实施损害旅游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行为,还应包括有阻止他人实施侵害旅游者人身或财产安全的责任。当旅游者在一个景点或场所可能实施对己不利的行为时,就应有予以警示的义务。这种义务是主义务中的附属义务,且这个附属义务与主义务密不可分,只有在完全履行了附属义务后,才可认为主义务没有瑕疵。正如顾客在餐馆用膳,餐馆有对顾客停放在其停车场的车辆有负责看管的从义务一样。因该案旅行社没有完全履行义务,存在违约,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也只有这样,才有可能更好保护旅游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从行政法角度分析,我国《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旅行社应当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第二十一条又规定:“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并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在该案中,导游明知购物中心可能存在假货,而不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存在消极不作为行为,可视为没有履行保护职责,此行为违反了国家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虽然旅游者没有认真鉴别货物的真伪,上当受骗,造成了财产损失,自己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但这种损失是在旅游者缺乏识别能力下造成的,如果旅行社作出了说明和警示,那么就有可能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旅游者的损失与旅行社未尽警示义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他们要求旅行社赔偿损失是合理和正当的。

(资料来源:法制日报,作者李贤森)

2.旅行社有义务按旅游合同的约定向旅游者提供相应的旅游产品和服务,所提供的旅游产品和服务必须价质相符。

3.旅行社有义务对由于自身的过失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除因不可抗力或法律特别规定外,因旅行社自身原因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损害的,旅行社应给予赔偿。

4.旅行社有义务在旅游活动期间尊重旅游者的民族习惯。

拓展阅读:旅游者的民族习惯是否应该得到保护?

魏某参加了某旅行社组织的海南3日游,在签订合同时,魏某就向旅行社提出,自己是穆斯林,因此,在吃饭时一定要准备清真餐,旅行社答应了他的要求。旅行的第一天,导游安排游客到餐馆吃饭,魏某又一次向导游提出了自己用餐的要求。由于旅行社在安排时忘记了此事,因此,就没有为魏某单独安排清真餐。导游急忙找到餐馆的经理商量,希望能够提供清真餐。经理说没有办法,但是经理告诉导游,只要告诉魏某现在用的就是清真餐,那就没有什么问题了。于是,导游在经得旅行社同意的情况下向魏某提供了与其他人一样的食物,并说这是专为魏某所安排的清真餐。用餐后,魏某怀疑不是清真餐,就将食物送到食品卫生检疫机构进行鉴定,结果证实果非清真餐,气氛之下,魏某向旅游质监部门进行投诉,要求旅行社对侵犯自己民族习惯权的行为给个说法。

评析:

本案是一起严重侵犯少数民族饮食习惯的案例。民族习惯和宗教信仰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旅游者在进行旅游活动时,有维护民族习惯的权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本案中,魏某在参加旅游团时,就已将自己是穆斯林,要求提供清真餐的真实情况告诉了旅行社。旅行社也答应了消费者,因此,旅行社有义务为其提供单独的用餐。但由于旅行社的疏忽,没有为魏某安排清真餐,为了掩盖自己的过错,导游与饭馆经理合谋,用非清真餐冒称清真餐,给旅游者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后果严重,因此,旅游管理部门要对旅行社进行处理,并给予魏某相应的补偿。

三、导游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导游人员作为公民的一员,依法享有广泛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各种权益。这里所讲的导游人员的权利主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家旅游法》、《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样,这里所讲的导游人员的法律义务也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家旅游法》、《导游人员管理条例》所规定的义务。

(一)导游人员的权利

1.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权利。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其人格尊严应当受到尊重,其人身安全不受侵犯。导游人员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侮辱其人格尊严或者违反其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拓展阅读:难堪话题让导游羞红了脸

大连导游小雯讲述了自己在“五一”期间工作时遭遇的尴尬经历。小雯说,“五一”当日,她接待的是一个12个人组成的旅游团。这12个人都来自男方某省的一家公司,都是男性,彼此都非常熟悉。小雯说,在她介绍景点时,男游客们常常对她介绍的景色不注意,把谈论的焦点瞄准了导游。一个男游客问小雯:“你结婚了吗?”小雯回答:“我结婚了。”这个男游客紧接着问:“老公是你第一个男朋友吗?”小雯知道这已经涉及她的个人隐私,但为了对游客礼貌,她回答:“不是,但他是我最爱的男朋友。”这个游客步步紧逼:“那你把你的第一次给了他吗?”小雯顿时羞红了脸。小雯说,她当时又羞又气,但还不能在言语上表现出来。“因为我要是反驳游客,游客就可能向公司投诉,说我服务态度不好,最终是我吃亏。”在参观森林动物园时,小雯也时时感到了男游客的“不怀好意”。原来,男游客在看动物时,经常会用言语提及动物的生殖器官。男游客在谈笑时根本不顾及导游是一个年轻的未婚女孩!令小雯气愤得是有的男游客在导游面前故意说这样的话题,并不时用眼睛瞅着小雯。

前日,小雯在带一个旅游团时,在参观一辆军舰时,男游客在参观军舰时,故意将话题引向军舰的火炮上。男游客会突然发问:“不知道在这儿打一炮得花多少钱?”男游客此时就会满脸坏笑。其他男游客都会笑成一片。小雯说,许多游客不知道尊重导游,这使她很无奈。最令她气愤得是她早晨4时就起来就接旅游团,晚上很晚才把旅游团送到酒店。当第二天她再去带这个团时,男游客突然冒出了一句:“白天你陪我们,晚上你还要陪老公,你身体受得了吗?”当时这个男游客就当着很多人的面说。这令小雯一天都生气,心里很难受。

“这些男游客一般不会对女导游动手动脚,但就这样用语言骚扰已经让我们很难接受了。”她说。律师林先生表示:这属于性骚扰范畴。“因为这指向特定对象,完全超出了一般意义的开玩笑和幽默的范畴。”林律师说,男游客的这些话语是对女性的侮辱性语言。他说,如今应该提倡文明旅游,这不仅仅包括不在旅游景点乱扔垃圾、乱涂乱画,其实还应该包括使用文明语言。“这方面应该引起社会的关注。”林律师说,从法律的角度上看,男游客的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的话,女导游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但在具体实践中很难,有许多不便的地方,比如如何取证等问题。”林律师表示,这主要还应依靠提高公民的文明素质。

(资料来源:半岛晨报)

2.人身安全介入的权利。《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遇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形时,经征得多数旅游者的同意,可以调整或变更接待计划,但是应当立即报告旅行社。”根据该条法规的规定,导游人员享有调整或变更接待计划的权利。但是,导游人员行使这一权利时,必须是在引导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必须是遇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形时,导游人员才可以行使这一权利;必须是征得多数旅游者的同意;必须立即报告旅行社。

3.起诉和诉愿的权利。《导游人员管理条例》规定了对导游人员违反条例的行政处罚。如果导游人员对旅游行政部门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依照我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有权向旅游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4.获得报酬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规定,旅行社应当与聘用的导游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旅行社临时聘用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全额向导游支付旅游法中规定的导游服务费用。

(二)导游人员的义务

1.取得资格的义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导游活动,必须取得导游证。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的,经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导游服务公司登记,方可持所订立的劳动合同或者登记证明材料,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申请领取导游证。具有特定语种语言能力的人员,虽未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旅行社需要聘请临时从事导游活动的,由旅行社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导游证。导游证和临时导游证的样式规格,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取得导游证: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患有传染性疾病的;受过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的除外;被吊销导游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