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政治公务员制度新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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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章 公务员的职务任免与升降制度(2)

3.聘任制

(1)职位聘任的特点

职位聘任是机关与所聘公务员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聘任合同,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一种任职方式。《公务员法》以职位聘任为核心,规定了聘任制的基本内容。聘任制与选任制、委任制一样,都是公务员的一种任职方式。但聘任制又有自己的显著特点。一是合同管理。聘任关系确定之后,机关对聘任制公务员的管理主要是依据《公务员法》和聘任合同进行的。二是平等协商。在聘任关系确定过程中,机关与应聘人员的地位是平等的。在签订聘任合同以后,虽然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的关系已经变成隶属关系,但双方仍然可以协商一致,变更或者解除聘任合同。三是任期明确。聘任制公务员都有明确的聘任期限,聘任期满,任用关系自然解除。需要时可以再进行续聘。

(2)实行聘任制的范围

A.可以实现聘任制的范围

根据《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两类职位可以实行聘任制:一是专业性较强的职位。这些职位要求具备经过一定时间的专门学习才能掌握的专门知识、专门技能。专业性较强的职位包括领导职位和非领导职位。二是辅助性职位。这部分职位事务性强,在机关工作中处于辅助地位。

B.不实行聘任制的职位

根据《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专业性较强的职位和辅助性职位不实行聘任制。主要考虑是,在涉及国家秘密的职位上工作,须符合涉密资格条件的要求,并经过必要的培训,有的还需要较长时间的培养。因此,涉及国家秘密的职位不实行聘任制。

(3)实行聘任制的条件

A.工作需要。工作需要是实行聘任制的前提条件。

B.机关的选择。实行聘任制是机关的一项可以选择的权利,而不是强制性实行的制度。

C.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

D.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工资经费限额内进行。

(4)聘任人选的产生

根据《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机关可以采取以下方法选拔合适的聘任人选:

A.公开招聘。公开招聘聘任制公务员的主要程序包括:发布招聘公告;报名与审查;考试;复审、考察和体检;招聘机关根据考试情况、考察情况和体检结果,提出拟聘任任用人员名单,并进行公示。公示期满,招聘机关与应聘人员签订聘任合同。

B.直接选聘。直接选聘的方法是与符合条件的人员直接签订聘任合同。采取直接选聘的方法,一般有两种情形。一种是该职位社会通用性较差、应聘人选来源较少、专业适用面窄。另一种是招聘机关已经掌握应聘人选情况,如应聘人选的专业水平和素质等。

(5)聘任合同

其一,聘任合同的签订、变更和解除。签订聘任合同应当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聘任合同的形式是书面合同。口头合同是无效的,没有法律效力。这是因为聘任合同的内容比较复杂,期限比较长,且关系到公务员各方面的利益,口头合同难以保证聘任合同的严肃性。

签订聘任合同的目的是确定机关与所聘公务员双方的权利、义务。

聘任合同既可以签订,也可以变更或解除。变更是机关与所聘公务员约定的权利、义务具体内容的改变,如变更职位、变更职责要求等。变更合同内容与签订新的聘任合同的要求是一样的。解除是指当事人双方提前终止聘任合同的履行,即终止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根据《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聘任合同的签订、变更或者解除,应当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其二,聘任合同的内容。聘任合同的内容,是指在聘任合同中需要明确规定的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所达成的有关权利、义务及其他事项的约定。聘任合同的内容是聘任合同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的核心问题。如果一份聘任合同没有实质性的权利、义务条款,或者权利、义务条款不明确,那么这份聘任合同就是没有意义的一纸空文。聘任合同的内容,包括必备条款和约定条款两部分,其中必备条款又可分为法定的必备条款和约定的必备条款。必备条款是聘任合同必须具备的内容,缺少这些内容聘任合同就不能成立,或者难以履行。法定的必备条款是法律、法规没有直接规定,但聘任合同必须具备的内容。约定条款是由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确定的内容。

(6)实行职位聘任的作用

其一,实行聘任制有利于健全用人机制、增强公务员制度的生机和活力。把聘任制作为公务员任用的补充形式,可以打破单一的用人方式,拓宽选人、用人的渠道,增强我国公务员制度的活力。实行聘任制,有利于促进新陈代谢,实现能上能下、能进能出。

其二,实行聘任制有利于满足机关吸引和使用多样化人才的需求。我国公共管理事务日益复杂,专业性不断增强,一些职位需要具有特殊专业技术、经验或资历的人员。而具有特殊技能、经验或资历的人才,机关一时难以培养,有的还不适合通过机关自身培养。实行聘任制,可以通过采取特殊的灵活政策,满足机关对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的需求。实行聘任制还可以降低机关用人成本,对于一些辅助性、事务性工作,机关可以随时从社会上直接招聘适当人员来做,而不必通过统一组织的考试录用,为机关使用辅助性、事务性的人员提供一种灵活、便捷的方式。

其三,实行聘任制有利于提高公务员整体素质,提高公务员队伍的专业化水平。实行聘任制,增加进入公务员队伍的渠道,既可以吸引多样化的高技术、高技能的人才,又可以引导公务员合理流动和树立正确的职业观,改善公务员队伍的整体素质。

(二)关于公务员的任期制与兼职

1.任期制

领导成员职务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任期制,这是对任期制的原则规定。任期制通常是指对任职届数和任职年限、任期内管理、任职期满后的去向安排等方面做出规范的制度。对领导成员职务实行任期制,具有重要意义:一是有利于实现领导职务的能上能下,形成正常的新老交替机制,建立充满生机与活力的用人机制。实行任期制,既使领导职务成为公务员一定时期的职务岗位,公务员的上与下成为一种正常社会现象,又为年轻公务员的培养锻炼提供了机会,创造了条件,从而实现公务员经常性的新老交替,保持公务员队伍的合理梯次结构。二是有利于加强对领导成员的监督管理,增强领导班子的整体能力。任期制规范了领导职务的任期,并辅之以严格的任期考核和及时监督与动态调整,引导公务员把外部压力变成工作动力,不断增强进取意识。三是有利于保持领导班子相对稳定。领导成员在任期内保持相对稳定,既维护了法律法规的权威性、严肃性,克服用人上的随意性,防止用人上的不正之风,又要求领导成员履行岗位职责,完成任期目标,保持工作的连续性和有效性。

2.兼职

对公务员兼职的管理是职务管理的一项内容,主要解决公务员能否兼职以及如何管理兼职等问题。国家曾制定有关文件对公务员兼职问题作过规定,主要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在机关内兼职问题。公务员原则上一人一职,确因工作需要,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在国家行政机关内兼任一个实职。作出这样的规定,是为了保证公务员能集中精力做好本职工作,避免因兼职带来职务虚置,某些职责落不到实处,降低效率,贻误工作等问题,同时也避免出现多重职务关系和多重身份,造成职务管理上的矛盾和紊乱等问题。二是在机关外兼职问题。规定公务员不得在企业和营利性事业单位兼任职务。作出这一规定,坚持了政企、政事分开的原则,有利于加强机关的廉政建设。

《公务员法》对公务员兼职作出的规定,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把握:(1)对公务员在机关内兼职没有作出限制。主要是考虑目前党政机关之间交叉兼职的做法是允许和必要的,如市长兼任市委副书记,市委书记兼任人大常委会主任,这是根据我国政治体制作出的制度安排;机关内领导人员兼任机关党委职务、兼任一些协调性机构或临时性机构职务的情况也较多;从实际情况看,有的机关还有些其他兼职情况。总的原则应该是,由于工作需要兼职的应该允许,这类兼职往往不是因人安排的,而是根据其所担任主要职务的职责考虑的;如果兼职是从提高待遇的角度考虑的,则是不正确的,违背了公务员法规定的职位分类精神。《公务员法》对公务员在机关内兼职未作限制,并不是说公务员在机关内可以随便兼职,兼职越多越好。相反,对公务员在机关内兼职也要做出规范,并严格执行有关规定。(2)对公务员在机关外兼职作出适当限制。首先,公务员不得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其次,公务员因工作需要可以在机关外兼职,比如兼任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的某些职务,但必须要经有关机关批准,并不得领取兼职报酬。规定可以兼职,是工作上的需要;规定必须经有关机关批准,是对这种兼职进行严格规范和管理,避免过多泛滥;规定公务员兼职不得兼薪,则是出于廉政方面的考虑。在处理兼职问题上,应当综合考虑以上各个因素,并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事。

三、公务员免职的内容

(一)选任制公务员的免职

从权限和程序上说,免职与任职是相对应的,公务员担任的职务由谁赋予、通过何种程序赋予,就应该由谁免除、通过何种程序免除。以下仍按照分析任职的方法,分析选任制公务员的免职。

1.任期届满不再连任,所任职务自然免除

这种情况下的免职,不体现在公报、公告中,没有具体的表现形式,而是暗含在这种行为中。比如,某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了新一届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那么原来担任这些职务者就被视为终止所任职务,也即免除这些职务,而不需要有具体的免职形式。

2.任期内辞职、被罢免、被撤职的,所任职务免除

出现这三种情况的原因各不相同:被罢免的,有的是犯有错误,有的是被认为不称职;被撤职的,一般犯有严重错误、构成违纪违法,《中国共产党章程》则直接将撤职作为一种纪律处分;辞职的,从形式上可分为自愿辞职、因公辞职、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辞职的原因,有的是达到退休年龄,有的是健康原因,有的是职务调整,也有的是不能正确履行职责、不适宜继续担任该职务等。对于公务员本人来讲,被罢免、被撤职是被动的,是组织实施的行为;辞职体现在形式上是主动的,需本人提出申请,由有关机关决定,但实质上主动的和被动的都有,有的是组织要求公务员辞职,通过这种形式来免除职务。有关罢免、撤职、辞职的权限、程序,宪法、法律和有关章程都有具体规定,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1)辞职

《地方组织法》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由此可以看出,辞职是包括选任制公务员在内的所有公务员的权利,但提出辞职能否被接受,还需有关机关研究决定,并非个人提出申请即可离职。辞职被接受的,提出辞职者方能离职;辞职不被接受的,提出辞职者必须继续履行所担任职务。此外,有关文件对选任制公务员的辞职,还规定了一些限制条件。2004年4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的《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对党政领导干部的自愿辞职加以限制,规定在四种情形下不得辞去领导职务,即有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而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由人大、政协选举、任命、决定任命的领导干部任职不满一年的;正在接受纪检机关(监察部门)、司法机关调查或者审计机关审计的;有其他特殊原因的。这里的党政领导干部,包括选任制公务员。

(2)被罢免

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国家主席、副主席,国务院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等职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本级人民政府的省长和副省长、市长和副市长、县长和副县长、区长和副区长、乡长和副乡长、镇长和副镇长,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其中罢免检察长的须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上述罢免案一经通过,被罢免者所担任的职务即免除。《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规定,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有权向上级党组织提出要求罢免或撤换所在委员会和同级纪委中不称职的委员、常委;党的地方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有权向上级党组织提出要求罢免或撤换所在委员会不称职的委员、常委。受理罢免或撤换要求的党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