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社会科学警惕职务犯罪
19041600000002

第2章

【法律导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立案标准】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5千元至1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2)挪用公款数额在1万元至3万元以上,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3)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1万元至3万元以上,超过3个月未还的。

【法律分析】

本罪的行为方式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其中包含三个要件:(1)行为人实施了挪用公款的行为,即行为人未经合法批准而擅自将公款移作他用。(2)行为人挪用公款的行为是利用其主管、管理、经手公款的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3)行为人挪用的公款是归个人使用的。所谓归个人使用,既包括由挪用者本人使用,也包括由挪用者交给、借给他人使用。

根据本条之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具体可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这里所说的非法活动是指挪用公款供个人或他人进行走私、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对这种情况的定罪,没有要求挪用公款的数额要达到较大,也没有规定挪用达到多长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5月9日施行)的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为起点;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或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为起点。如果挪用公款未达到以上标准的,一般可不认为构成犯罪。

2.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并且数额较大的。这是指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作为挪用人或者他人进行营利活动的资本,如挪用人本人或者他人将挪用的公款用于生产、经营、买房出租,作为个人参与企业经营活动的入股资金,存入银行或者借给他人而个人获利等。如果行为人挪用公款后,为私利以个人名义将挪用的公款借给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使用的,不管这些单位是否将其挪用的公款用于营利活动,都应视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而不能认为属于挪归公用。这里的数额较大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起点,以挪用公款十五万至二十万元为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对于这种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的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法律既没有要求挪用公款要达到多长时间,也不要求行为人营利的目的要真正达到。但如果行为人在案发前已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分别情节,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3.挪用公款归个人用于上述非法活动、营利活动以外的用途,并且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如挪用公款用于建造私房、购置家具和其他生活用品、办理婚丧、支付医疗费或者偿还家庭、个人债务等。这种情况既要求挪用公款要达到一定数额,也要求挪用公款要达到一定时间。这里的数额较大也是以一万元至三万元为起点,以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为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未还”是指案发前(被司法机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发现前)未还。如果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给国家、集体造成的利益损失应予追缴。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虽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本息的,从轻处罚。在实践中,也有这样的情形,行为人多次挪用公款,用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而每次挪用的间隔时间都不超过三个月,对此,应从第一次挪用公款的时间算起,连续累计至挪用行为终止。在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时,挪用公款的数额按照最后未归还的金额认定。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用于非法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案例重现】

2004年1月下旬,郴州市检察院接到举报称:郴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主任李某经常到澳门赌博,而且每次下注数额较大。该院反贪局初查发现,李某利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单位存款作质押担保,仅从一家银行就挪出资金700余万元,且资金都流向了广东的珠海、深圳等地。2004年1月30日,该院决定对李某以涉嫌挪用公款罪立案侦查。次日,李某在广州住所被抓获,办案人员当场搜出了8枚私刻的公章和大量的贷款资料及银行票据。

2005年8月24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李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同年9月立案受理,并于2008年11月12日在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

2009年1月13日下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李某依法宣判:李某犯贪污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挪用公款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认为,李某利用担任郴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骗取由其监管的住房公积金5667万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李某贪污事关国计民生的住房公积金,并将所贪污的5667万元中5495万元非法用于赌博,贪污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犯罪后果和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

同时,李某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由其监管的住房公积金6205.5万元,用于自己的营利活动或非法进行赌博,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李某挪用公款数额特别巨大,并将公款主要用于赌博的非法活动,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亦应依法惩处,与所犯贪污罪并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第一审判决、二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核准了对李某以贪污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财产;以挪用公款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法律导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七条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立案标准】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单位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2)单位受贿数额不满1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②强行索取财物的;③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法律分析】

本罪的犯罪主体有些特殊,不同于一般犯罪的自然人,本罪只能由国有单位构成。它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集体经济组织、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和私营企业,不能成为单位受贿罪的主体。在客观方面本罪表现为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主要是国有单位正常管理活动和声誉。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具有索取或者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动机、目的。单位受贿罪的这种故意,是经单位决策机构的授权或同意,由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故意收受或索取贿赂的行为表现出来的,是法人整体意志的体现。

【案例重现】

案例一某县教育局教研室承担了该县中小学的成绩测试及试卷印刷工作。从2005年至2008年,某县教研室委托姚某的印刷厂承印全县的中、小学试卷。

姚某接了这个“肥差”后不久,教研室主任李某便以教研室经费紧张为由,提出让姚某每次收取试卷印刷费后给教研室回扣款3万元,姚某表示同意。

达成“协议”后,李某安排教研室负责试卷印刷的工作人员王某多次从姚某处共收取回扣款467660元,并将收取的回扣款交给教研室会计王某某,由王某某设立了“账外账”,将该款用于了教研室各项开支。

2008年,该教研室的行为被发现,某县人民检察院开始对该单位受贿案进行调查。侦查终结后,检察院向该县人民法院提起了公诉。

法院审理认为,该县教育局教研室的行为已经构成单位受贿罪,遂判处教研室罚金15万元。其相关主管、直接责任人李某等三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但因认罪态度较好,受贿所得都用于教研室开支,法院判决三人免于刑事处罚。一审判决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未提起上诉,被告单位也已经主动交纳了罚款。

案例二2002年至2005年,被告单位广州市某某中学将学校的综合教学楼等工程发包给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被告人向某是被告单位校长、法定代表人,负责主管学校全面工作,对外代表学校,对内负责领导和主持学校工作;被告人陈某是被告单位副校长,负责主管学校总务、基建工作等;被告人温某是被告单位总务处职工,负责教学楼改造工程的基建工作,主要承担工程报建、请款、结算、评审等。期间被告人向某、陈某、温某以被告单位名义向承接上述工程的承包方及施工队负责人方某(另案处理)索取15万元,最终收受了贿赂款13万元并存入被告人陈某个人账户,后将该款用于被告单位教职工福利和建造校内雕塑。被告人陈某、温某于2008年5月29日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自首。

2003年7月至2005年10月,被告人温某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利用监督上述工程质量、进度及确认工程进度款拨付的职务便利,分5次收受了承接上述工程的施工队负责人方富超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3.3万元。被告人温某于2008年5月29日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自首,并退交全部赃款。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某中学为了本单位利益,在教学楼工程施工过程中,利用作为发包方的职务便利,以“赞助款”为名向施工单位索取财物,收受13万元贿赂款,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向某、陈某、温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对被告单位的受贿行为负有直接的责任,其行为均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向某、陈某、温某索取的款项均用于教职工福利和学校建设,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温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施工单位给予的贿赂款,为施工单位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陈某、温某犯罪后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温某退清全部赃款,对被告人陈某、温某从轻处罚。

【法律导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立案标准】

本罪的立案标准,建议参照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关于受贿罪立案数额的规定。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2)个人受贿金额不满5千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因受贿行为而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强行索取财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