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社会科学警惕职务犯罪
19041600000008

第8章

2002年8月开始,被告人刘某利用其联系大茂镇财政所处理上缴罚没款之便,经请示被告人赵某同意,从该所向大茂镇财政所缴纳30%的罚没款中截留5%的罚没款计额人民币37503.20元,并以私人账户存放,由二被告人掌握使用。在案发前,被告人刘某主动向检察机关供述了其截留罚没款共同费用的全部事实并退出全部截留罚没款。

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共追缴该市交通规费征稽所私分罚没款计人民币908219元(含赵某退还20000元和刘某退出的37503.20元)未随案移送处理。

法院一审分别判决:(1)被告人赵某犯私分罚没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被告人刘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赵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维持该市人民法院(2004)万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对上诉人赵某犯私分罚没财物罪的定性及量刑,即被告人赵某犯私分罚没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3年3月17日起至2006年3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撤销该市人民法院(2004)万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对上诉人赵某犯贪污罪的量刑和第二项中对原审被告人刘某犯贪污罪的量刑;上诉人赵某和原审被告人刘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法律导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立案标准】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2)导致1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5)虽未达到③、④两项数额标准,但3③、④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6)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7)弄虚作假,不报、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缓报、谎报情况,导致重特大事故危害结果继续、扩大,或者致使抢救、调查、处理工作延误的;(8)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9)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构成要件的,按照该特殊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主体不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的主体要件,但滥用职权涉嫌前款第一项至第九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分析】

滥用职权罪具有以下特征: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致使国家机关的某项具体工作遭到破坏,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害,从而危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侵犯的对象可以是公共财产或者公民的人身及其财产。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滥用职权,是指不法行使职务上的权限的行为,即就形式上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职务权限的事项,以不当目的或者以不法方法,实施违反职务行为宗旨的活动。首先,滥用职权应是滥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一般职务权限,如果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与其一般的职务权限没有任何关系,则不属于滥用职权。其次,行为人或者是以不当目的实施职务行为,或者是以不法方法实施职务行为;在出于不当目的实施职务行为的情况下,即使从行为的方法上看没有超越职权,也属于滥用职权。最后,滥用职权的行为违反了职务行为的宗旨,或者说与其职务行为的宗旨相悖。滥用职权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一是超越职权,擅自决定或处理没有具体决定、处理权限的事项;二是玩弄职权,随心所欲地对事项作出决定或者处理;三是故意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或者说任意放弃职责;四是以权谋私、假公济私,不正确地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的行为,必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时,才构成犯罪。所谓重大损失,是指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的重大物质性损失和非物质性损失。物质性损失一般是指人身伤亡和公私财物的重大损失,是确认滥用职权犯罪行为的重要依据;非物质性损失是指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声誉等。认定是否是重大损失,应根据司法实践和有关规定,对所造成的物质性和非物质性损失的实际情况,并按直接责任人员的职权范围全面分析,以确定应承担责任的大小。

本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机关是指国家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和各级司法机关,因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发生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从司法实践来看,对危害结果持间接故意的情况比较多见。至于行为人是为了自己的利益滥用职权,还是为了他人利益滥用职权,则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案例重现】

案例一四川省环境保护局原局长郭某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四川省某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色公司”)牟取利益。他利用手中的权力安排和催促四川省环保局工作人员向不具备条件的绿色公司颁发甲级《环境污染治理证书》、甲级《环境污染防治工程工艺设计证书》、乙级《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等资质证书,致使绿色公司取得环境污染防治工程的设计、建设施工和环境影响评价资质。郭某还在研究落实国债资金修建垃圾处理厂的相关会议上特别介绍绿色公司的资质情况,力推有关工程由绿色公司承揽。由于绿色公司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能力,最终导致其承揽的九寨沟旅游环线垃圾处理项目的4个垃圾处理厂存在设计工艺错误、设备质量差、对地下和地表水造成新的污染,以及绿色公司在承担项目建设中违规牟利等问题,达不到建设目的而整体报废,设备类资产、房屋建筑物拆除处理造成的净损失即已达到1300余万元,4个垃圾处理厂拆迁另建,给国家造成巨大损失,影响恶劣。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2006年6月以滥用职权罪对郭某立案侦查,2007年12月25日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以滥用职权罪判处郭某有期徒刑三年。

案例二耿某,男,1974年9月出生,高中文化,1991年参加工作,重庆市房地产交易所原受理员,负责房屋权属登记工作。

耿某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履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注销职务中,于2004年11月至2005年1月先后3次收受重庆某物业有限公司经理游某贿赂,共计人民币37万元。耿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预售合同注销登记的规定,将渝中区较场口瑞奇大厦已经预售并作了预售登记的重庆万邦翰林置业有限公司、雪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房产注销商品房预售登记,然后重新出售的方法,为该物业有限公司非法套取现金,造成产权人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10万元。

2005年12月,耿某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37万元予以追缴,并被开除公职。

【法律导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立案标准】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4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7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2)导致2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5)虽未达到3、4两项数额标准,但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6)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1年以上,或者破产的;(7)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100万美元以上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1000万美元以上的;(8)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9)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构成要件的,按照该特殊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主体不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的主体要件,但玩忽职守涉嫌前款第一项至第九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分析】

客观构成要件包括三个要素:一是行为主体必须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二是有玩忽职守的行为;三是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主观构成要件则为过失,在许多场合,行为人主观上是一种监督过失,主要表现为应当监督直接责任者却没有实施监督行为,导致了结果发生;或者应当确立完备的安全体制、管理体制,却没有确立这种体制,导致了结果发生。这也是从其概念阐发而得到的构成要件。

【案例重现】

案例一2007年5月1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郑某涉嫌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一案,并于5月29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郑某犯受贿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郑某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于6月22日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确认一、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1997年6月至2006年12月,被告人郑某利用先后担任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请托,为八家制药企业在药品、医疗器械的审批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多次直接或通过其妻、其子非法收受上述单位负责人给予的款物共计折合人民币649万余元。2001年至2003年,郑某先后担任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期间,在全国范围统一换发药品生产文号专项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未做认真部署,并且擅自批准降低换发文号的审批标准。经抽查发现,郑某的玩忽职守行为,致使许多不应换发文号或应予撤销批准文号的药品获得了文号,其中6种药品竟然是假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