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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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章 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法律制度(1)

【学习内容提要】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是尊重劳动者,保障劳动者休息权,发挥劳动者积极性的重要制度。本章共分为三节,主要围绕工作时间制度、休息休假制度、限制延长工作时间展开。重点掌握工作时间的种类及其适用范围,法定节假日、带薪年休假的法律规定,延长工作时间的限制及工资标准。难点是不定时工作时间、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计件工作时间的理解和实际运用。本章的学习需要与案例分析相结合,要求学生能够运用所学的知识,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

引导案例

首例辞职员工要求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案

2006年1月,黄女士进入上海某婚庆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黄女士担任公司仓库管理员。其中,2007年度约定月工资为1800元,2008年至2009年度约定月工资为1000元。2008年6月3日,黄女士向公司提出辞职,理由为公司在用工方面不规范,其自身利益受到侵害。6月13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其间,黄女士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08年年休假工资688.5元,2008年8月,仲裁委员会裁决对此不予支持。黄女士不服仲裁裁决,向南汇区法院提起诉讼。

在法庭上,黄女士认为因公司未按相关条例安排其年休假,现要求法院判令公司支付2008年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公司方称,2008年,黄女士在公司未做满整年,不应该享受年休假,故不同意支付黄女士年休假工资,要求法院驳回黄女士的这一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相关规定,黄女士在公司工作已满1年未满10年,2008年其年休假应为5天。黄女士在公司工作至2008年6月13日,根据工作时间折算,黄女士2008年应休未休年休假为2.26天。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给黄女士安排过年休假,因此,作为公司方应支付黄女士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据此,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一审判决上海某婚庆公司支付黄女士200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61.10元。该案是上海首例辞职女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案。

黄女士能否要求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法律依据是什么

工作时间制度

一、工作时间概述

(一)工作时间的概念和特征

工作时间又称法定工作时间、劳动时间,是指劳动者为履行劳动义务,在法定限度内应当从事劳动或工作的时间。其表现形式有工作小时、工作日和工作周三种。一昼夜内工作时数的总和为工作日;一周内工作日的总和为工作周。其中,工作日是工作时间的基本形式。

在我国,工作时间适用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公务员、职员、工人和个体工商户的帮手、学徒,不适用于农民和城乡个体劳动者。

工作时间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工作时间是履行劳动义务和计发劳动报酬的时间。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依法规定的时间从事生产或工作,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内提供劳动的数量和质量计发劳动报酬。

第二,工作时间既包括劳动者实际工作的时间,也包括劳动者某些非实际工作的时间。非实际工作的时间包括:①生产或工作前从事必要的准备时间和工作结束时的整理时间;②因用人单位的原因造成的等待工作任务的时间;③参加与工作有直接联系并有法定义务性质的职业培训、教育时间;④连续性有害于健康工作的间隙时间;⑤女职工哺乳的往返途中时间、孕期检查时间以及未成年工工作中适当的工作休息时间、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占用的时间等;⑥法律规定的其他属于工作时间的非实际工作时间。例如,劳动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的时间。[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按照法律规定或用人单位的要求从事其他活动,虽然没有从事生产或工作,但由于这些活动时间大都与生产、再生产活动有关,因此视为工作时间。

第三,工作时间具有法定性。工作时间的标准长度和最长限度由法律直接规定,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可以在法律限度内作出约定。工作时间具有基准性,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劳动不得超过法定最高工时,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任意延长工作时间。依法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当对劳动者给予时间补偿或经济补偿。

【参考案例】

某公司决定充分利用现有生产能力,最大限度地提高产量,于是决定让工人多加班加点,并加倍支付加班加点工资。经与工会协商同意,公司将该决定向全厂职工公布,允诺凡愿意加班加点的职工可自愿报名,每天工作12小时,加班加点期间的工资报酬为每小时30元,以后不再安排补休。公告贴出后,许多职工为多挣钱纷纷报名。

请问:该公司及职工的做法是否符合劳动法的规定,为什么

(二)我国工时立法制度

在我国,自共和国成立以来一直实行8小时工作制。从1949年新中国成立到1995年《劳动法》实施,我国劳动者长期实行每周6天、48小时工作周制度;1995年1月1日至1995年4月30日,实行平均每周工作5天半、不超过44小时的工作周制度;1995年5月1日起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规定实行每周工作5天、40小时工作周时间。

工时立法一直是我国劳动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现行工时立法主要有:《劳动法》中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专章、《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1994年12月14日劳动部发布)、《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1995年3月25日国务院令第174号发布)及其实施办法(1995年3月25日劳动部发布)、《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1949年12月23日政务院发布,1999年9月18日国务院第一次修订,2007年12月14日第二次修订,2008年1月1日施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2007年12月14日国务院颁布,2008年1月1日施行)等。

(三)我国工时立法的基本原则

1.保障劳动者休息权的原则

在一定的自然时间内,工作时间与休息时间之间是一种此消彼长的关系。因此,工作时间制度的确立以不损害劳动者的身体健康,保障劳动者休息权的实现为原则。

2.有利于提高劳动效率原则

要把工作时间的长度限定在足以保证劳动效率达到较高水平的限度之内,使劳动者有足够的休息时间来恢复劳动力和提高自身素质,从而提高劳动效率。

3.基于实际条件逐步缩短工时原则

随着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各国的工作时间呈缩短趋势。我国工作时间长度的确立,应当与我国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并能够不断满足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求。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国家允许地方、部门和单位根据需要和可能适当缩短工作时间。

二、工作时间的种类及其适用范围

工作时间的种类是指法律规定的在不同情况下计算工作时间的不同标准。各国法律、法规一般将工作时间分为标准工作时间和非标准工作时间,以分别适应不同工作性质或生产经营特点的需要。

(一)标准工作时间

标准工作时间是指法定的在正常情况下普遍适用的,按照正常作息办法安排的工作日和工作周,即标准工作日和标准工作周。

标准工作时间具有以下特点:

①它以常规生产或工作作为其适用条件,普遍适用于一般职工。所以,我国大部分单位一般都实行标准工作时间。

②它是按正常作息办法安排工时,属于均衡工作制。

③它被作为确定其他工作时间长度的基准。例如,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平均日(周)工时应当与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

④它一般以法定最长工作时间作为其时间长度,我国规定为每周5个工作日,每个工作日8小时。因此,标准工作时间具有最高工时标准的效力。除了具备法定特殊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突破标准工时的限制,任意违法延长工时的,将被追究法律责任。用人单位因生产特点不能按照标准工作时间的要求实行作息办法而采用其他工时形式的,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并且履行法定审批程序。

另外,工作时间还可以以下述方法换算:

①工作日的计算:

年工作日:365天-104天(休息日)-11天(法定节假日)=250天。

季工作日:250天÷4季=62.5天/季。

月工作日:250天÷12月=20.83天/月。

②工作小时数的计算

以月、季、年的工作日乘以每日的8小时。

(二)非标准工作时间

非标准工作时间是指法定的只适用于特殊情形,并且工时长度和作息办法都不同于标准工作时间的工时形式。我国立法对非标准工作时间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

1.缩短工作时间

缩短工作时间是指少于标准工作日的工作时间,即每天工作少于8小时或者每周工作的时数少于40小时。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4条规定:“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目前,我国对以下几类劳动者实施缩短工作时间制度:

(1)特定岗位的劳动者

从事有毒有害工种、条件艰苦工作、过度紧张工作、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职工,每个工作日的时间要少于8小时。例如,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工人实行“三工一休制”,即工作3天,休息一天,或每日工作7小时工作制,以及实行“定期轮换接触一个半月”的工时制度,即工人每年轮流脱离原作业岗位一个半月,脱离期满后仍回原岗位工作。严重有毒有害作业工人,可以采用“三工一休制”与“定期轮换接触”相结合的制度,即实行工作3天,休息一天的制度后,每年再轮流脱离原工作岗位1个月,或采用每天6个小时的工作制,也可以采用定期轮流脱离接触两个半月。

(2)从事夜班工作的劳动者

夜班工作时间是指从本日22时至次日5时,由于夜班工作改变了劳动者正常的生活规律,增强神经系统的紧张状态,容易造成疲劳,因此,比标准工时减少1小时。

(3)哺乳期女工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2年4月18日实施)第9条规定:“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4)未成年工和怀孕女工。

未成年工应实行少于8小时工作日制度。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在正常工作时间内应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2.不定时工作时间

不定时工作时间又称无定时工作时间,是指没有固定工作时间限制的工作时间制度。主要适用于一些工作性质或工作条件无法受标准工作时间限制的工作。1995年1月1日,原劳动部颁布实施的《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4条规定,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①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②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③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

实行不定时工作时间制度,须由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才能适用。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不受《劳动法》第41条规定的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但用人单位应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取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的工作和休息方式,确保职工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的职工,其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标准工作日的,也不给发延长工作时间的报酬。

【探讨】

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是否应该有加班费,各地规定有所不同。《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13条规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用人单位,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工资。”也就是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在法定节假日被安排工作,也是有加班费的。《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17条规定:“用人单位经批准实施不定时工作制的,不适用本规定第14条的规定。”即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可以没有加班费。《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做出了不同的规定,哪个更合理如何解决此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