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劳动与社会保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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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章 劳动与社会保障法主体制度(1)

法律关系与主体制度

一、劳动法律关系

(一)劳动法律关系的概念

劳动法律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律规范,在实现社会劳动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同其他特定社会关系一样,是由特定法律规范调整而形成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准确把握劳动法律关系概念,需要区分相关概念。

1.劳动法律关系区别于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在不同国家和地区又被称为劳资关系、雇佣关系、劳工关系、劳使关系和产业关系等。有学者认为,劳动关系是在就业组织中由雇佣行为而产生的关系,即指管理方和劳动者个人及团体之间产生的,由双方利益引起的,表现为合作、冲突、力量和权力关系的总和。[程延园:《劳动关系》,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页。]

也有学者认为,劳动关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从广义上讲,生活在城市和农村的任何劳动者与任何性质的用人单位之间因从事劳动而结成的社会关系都属于劳动关系的范畴。从狭义上讲,现实经济生活中的劳动关系是指依照国家劳动法律法规所规范的劳动法律关系,即双方当事人是被一定的劳动法律规范所规定和确认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该权利和义务的实现是由国家强制力来保障的。

我们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包括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事业单位等)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劳动法律关系区别于劳动关系,主要表现在:

第一,劳动关系是生产关系的组成部分,属经济基础的范畴;劳动法律关系是意志关系,属上层建筑范畴。

第二,劳动关系的形成是以劳动者提供劳动力为前提;劳动法律关系的形成以劳动法律规范的存在为前提。

第三,劳动关系的内容是劳动;劳动法律关系的内容则是法定或依法约定的权利义务。

2.劳动法律关系区别于事实劳动关系

事实劳动关系,是指雇员与雇主之间形成从属性劳动,但不符合劳动合同成立的法定要件的劳动力使用和被使用的关系。一般认为,事实劳动关系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是无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而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二是无效劳动合同而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三是双重劳动关系而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参见《国外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法律规定》,http://www.npc.gov.cn。]

劳动法律关系区别于事实劳动关系主要表现在:

第一,劳动法律关系是符合法定模式的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则完全或部分不符合法定模式。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动关系无本质差异,之所以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在于它不符合劳动合同的法定形式要件,或者是订立劳动合同有瑕疵,或者是主体不适格。

第二,劳动法律关系的内容即权利义务,是双方所预期和设定的;事实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虽然存在一定的权利义务,但有所不同。

第三,劳动法律关系由法律强制保障其存续;事实劳动关系如果不能依法转化为劳动法律关系,就应当强制其终止,但事实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利益仍然受劳动法保护。

3.劳动法律关系不同于劳动附随法律关系

劳动附随法律关系是劳动法调整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冯彦君:《劳动法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1页。]。其主要包括劳动行政法律关系和劳动服务法律关系。

劳动行政法律关系是劳动行政主体与劳动行政相对人之间,为实现劳动关系而依据劳动法律规范和有关行政法律规范所形成的权力(权利)和义务关系。其内容包括:劳动力管理、劳动报酬管理、劳动安全卫生管理、社会保险管理等。例如,在用人单位使用童工中,因童工不满16周岁,不具有劳动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与童工之间不成立劳动法律关系,双方不产生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关系。但用人单位与劳动行政管理机关或劳动行政管理机关授权的组织之间产生劳动行政关系,用人单位因违反劳动法的禁止性规定使用童工,将承担劳动行政责任。

劳动服务法律关系是劳动服务主体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在劳动服务过程中形成的法律关系。包括就业服务法律关系、职业培训服务法律关系、劳动保护服务法律关系、社会保险服务法律关系、社会福利服务法律关系等。

(二)劳动法律关系的社会法属性

社会经济的发展离不开人类劳动,劳动与经济紧密相连决定了对劳动法律关系属性的认识会受到社会经济状况的强烈影响。劳动法律关系从行政法律属性到民事法律属性,再到社会法属性,完成了从人身依附到形式平等,再到实质平等的社会进步过程。[谢侃:《浅析劳动法律关系的社会法属性》,www.chinacourt.org。]

计划经济条件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具有较强的行政管理关系特点,因为国家实际上成了唯一的用人单位,劳动者与国家形成一种人身依附关系。这主要表现在:生产资料和劳动力完全由国家控制和统一安排,企业、机关、事业单位中的劳动者成为国家管理的对象,一旦被安排后往往没有选择且无法自由流动,劳动者隶属于用人单位,双方没有协商,只有自上而下的单向命令,更多表现为一种行政隶属关系的特点。

市场经济的推行使劳动法律关系回归到民事法律属性。从劳动法发展历史看,世界上的许多国家的劳动法都根源于民法,如德国、日本、瑞士都曾在民法中规定“雇佣”章节,意大利直接把劳动法制定在民法典中。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劳动合同制度被广泛适用,而相应的劳动法理论也是以劳动合同为契机,在强调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从民事法律理论发展并逐步完善的。劳动法律关系从行政法律属性到民事法律属性,就个人而言,提升了个人的权利,就社会而言,优化了资源配置,促进了生产力发展,完成了从“人身到契约”的社会发展过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实现了形式上的平等。

然而,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的资本利益作为一种经营利益可以放弃,而劳动者的劳动利益作为一种生存利益不能随便放弃,这决定了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实际上并非一种对等或平等关系。虽然双方客观上形成的是劳动力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但是由于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力不可能脱离劳动者而单独存在,因此必然形成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人身依附关系,这种带有人身特性的关系显然是不能由民法来调整的。因此,如果仅仅适用民事法律,很难对此予以公平调整。

作为公法和私法以外的第三法域的社会法,以社会利益为本位,通过社会调节机制追求社会利益最大化以及社会安全。劳动法律关系具有社会法的属性,一方面,劳动法律关系体现了社会公众利益,尤其是体现了社会全体劳动者的共同利益;另一方面,社会法在立法上倾向于弱者保护,在劳动法律关系的规范中,更多通过单行法律、法规、规章等,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侧重保护,以实现公平与正义、社会利益最大化以及社会安全。

(三)劳动法律关系的运行

劳动法律关系的运行是指劳动法律关系形成和存续的动态过程。劳动法律关系和其他法律关系一样,处在不断地生成、变更和消灭的运动过程。它的形成、变更和消灭,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其中最主要的条件包括法律规范和法律事实。一般而言,劳动法律关系的运行主要包括以下环节:

1.劳动法律关系的发生

劳动法律关系的发生,即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依法缔结劳动法律关系,从而产生相互间的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2.劳动法律关系的延期

劳动法律关系的延期是指劳动法律关系的有效期限依法延长。根据《劳动合同法》,如果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便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也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1)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2)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3)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4)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5)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3.劳动法律关系的变更

劳动法律关系的变更是指劳动法律关系的既定内容和客体依法变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协商一致情况下,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按照《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4.劳动法律关系的暂停

劳动法律关系的暂停是指在劳动法律关系存续的前提下,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主要权利义务依法在一定期限内暂停行使和履行,待暂停期限届满后恢复以前的正常状态。如停薪留职、借调职工等劳动合同中止的情形。所谓劳动合同的中止是指在劳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出现法定或者约定的状况,致使不能继续劳动合同,但是劳动关系仍继续保持的状态。中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一般要办理社会保险账户暂停结算(封存)手续。中止期间如若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

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有关机关收容审查、拘留或者逮捕的,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可与其暂时停止劳动合同的履行。但是,如果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5.劳动法律关系的终止

劳动法律关系的终止是指既存的劳动法律关系依法不复存在,亦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权利义务的依法消灭,包括提前终止——解除和到期终止。《劳动合同法》第44条就规定了6种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

(四)劳动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

劳动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指能引起劳动法律关系发生、延期、变更、暂停或终止的客观情况或现象。一般包括以下两种:

1.法律事件。法律事件是法律规范规定的、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而引起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或消灭的客观事实。法律事件又分成社会事件和自然事件两种,如自然灾害、患病、伤残、死亡等。

2.法律行为。法律行为可以作为法律事实而存在,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形成、变更和消灭。因为人们的意志有善意与恶意、合法与违法之分,故其行为也可以分为善意行为、合法行为与恶意行为、违法行为。

二、社会保障法律关系

(一)社会保障法律关系的概念和分类

1.社会保障法律关系的概念

概括地讲,社会保障法律关系就是在社会保障实施过程中国家、用人单位以及劳动者之间所发生的各种关系的总和。其主要包括:

第一,政府与社会保障实施机构之间的关系,表现为委托、管理和监督等关系。

第二,社会保障管理机构之间的关系,包括社会保障资金的筹集机构、管理机构、运营机构和发放机构,它们应各自有明确的分工,但又在职能上相互衔接,构成一个统一运作的整体。

第三,国家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主要是一种给付关系,明确国家的职责和义务以及劳动者应享受的保障性权利。值得注意的是由于社会保障针对的对象可能突破劳动者的身份,因此准确地讲应当是国家与社会成员的关系。

第四,国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国家与用人单位之间因社会保障费用的征收与缴纳而发生的关系。

2.社会保障法律关系的分类

社会保障法律关系从不同的角度可以做出多种划分。依其内容不同,可以分为社会保险关系、社会救助关系、社会福利关系、社会优抚安置关系以及社区服务关系等。依社会保障的体制来划分,又可以分为社会保障管理关系、社会保障资金筹集关系、社会保障给付关系、社会保障资金运营关系、社会保障监督关系等。

(二)社会保障法律关系的内容

由于我国社会保障制度主要包括社会保险制度、社会救助制度、社会福利制度、社会优抚安置制度以及社区服务制度等。而除社会福利具有广泛性以外,社会保险、社会救助、优抚安置都是针对特定社会群体的,只有具备一定的主体身份才能享受这些保障项目。因此,社会保障法律关系的内容的外在表现是复杂多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