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劳动与社会保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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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章 劳动与社会保障法主体制度(4)

由于在我国未建立完善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确认制度,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确认是否由劳动行政管理机关来确定以及如何在司法实践中确认劳动法律关系中的用人单位,这些问题还需要进一步探讨。一般认为,在劳动法用人单位资格确认制度建立之前,以组织体所取得民事主体资格作为其参加劳动法律关系的标准较为恰当。劳动法界定的主体范围,是民事主体的部分主体,只是组织成为劳动法律关系主体的标准比成为民事主体的标准更为严格。在用人单位确认制度缺失情况下,也只能采用民事主体标准确认用人单位资格。

(二)用人单位的能力范围

依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的用人权利能力范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用工权利义务的规定;(2)劳动管理权利义务的规定;(3)分配劳动报酬权利义务的规定;(4)劳动安全卫生保障权利义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用人权利能力多为权利范围的限制性规定和承担义务的资格规定。

用人单位的劳动行为能力在劳动法律法规中的规定,与其劳动权利能力的范围是一致的。法律赋予用人单位用工权利和用工义务的能力,同时也赋予其实现用工权利和用工义务的行为能力。

(三)非法组织用工问题

一般而言,未经法定程序成立的组织或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用人单位,不再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不能享有用人权利能力,不能与劳动者缔结劳动法律关系,也不具备履行用人义务的能力。非法组织应当从劳动力市场上清除和取缔。

非法组织的用工行为往往在实践中界定为雇佣劳动关系,受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但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劳动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

(四)企业承包中的用工问题

在企业承包(或者企业部分劳动任务承包)中,当承包方为自然人主体时,无论企业内部职工承包还是企业外部人员承包,承包人的经营管理均以企业的名义进行,承包人的用人行为是代表企业的用人行为,企业和劳动者之间产生劳动法律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个人承包经营如果违反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当承包人为依法成立的组织时,承包人具有用人单位资格,在承包期间,其用人行为引起承包人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单独承受用人权利义务。当承包人应当向劳动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因企业与承包人有共同的经济利益,承包人以企业的名义从事经济活动,企业应承担连带责任,以确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

一、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

(一)劳动权

德国1919年的《魏玛宪法》第163条第2款规定,“德国人民应有可能之机会,从事经济劳动,以维持生计。无相当劳动机会时,其必需生活应筹划及之。”这意味着作为生存权的劳动权在世界上首次受到宪法明文保障。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亦在国际法的层面上,首次宣告保障劳动权。而我国宪法也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可见,劳动权概念是伴随着人权概念的出现和现代人权理论的成熟而产生并逐步发展的。

1.劳动权的理论界定

在国外法学界,对“劳动权”一词的具体含义有不同的认识和见解。在日本劳动法领域,区分了“劳动基本权”与“劳动权”。劳动基本权又称“劳动三权”,是指日本宪法所规定的团结权、团体交涉权(集体谈判)和团体行动权(争议权)的总称。劳动权,则是指宪法规定的“勤劳的权利”,即国家对劳动者只是帮助寻找适当的劳动的机会。而克利斯托弗·德泽维奇则创立了“工作权和工作中的权利”概念,并认为,与工作有关的权利可分为以下四种类型:一是与就业有关的权利,包括免受奴役、免服强迫劳役、择业自由、获得免费就业服务的权利、就业保护权等;二是由就业派生的权利,如享受公平的工作条件的权利和获得公允报酬的权利;三是非歧视和平等就业;四是辅助性权利,包括结社自由、集体交涉权、罢工权和社会保障权等。

确切地说,我国劳动法学界对劳动权问题予以关注并展开研讨始于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目前,关于劳动权的界定,有观点认为劳动权指的是公民按照法律的规定,享有平等的就业机会权和职业选择权。[贾俊玲、叶静漪:《劳动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8页。]也有学者认为,劳动权区别于劳动权利,劳动权是指工作权,劳动权利是指劳动者享有的因劳动而产生或与劳动有密切联系的一切权利的总称。也有学者认为,劳动权是指劳动者个人或团体所享有的,以就业权、结社权(团结权)为核心的,因劳动而产生或与劳动有密切联系的各项权利的总称,是属于社会权范畴的一类权利。[许建宇:《劳动权的界定》,《浙江社会科学》2005年第2期。]但是通说认为,劳动权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上的劳动权是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能够参加社会劳动并获取报酬的权利,而广义上的劳动权则泛指劳动者因劳动而产生或与劳动有密切联系的各项权利,除劳动就业权、取得劳动报酬权以外,还包括休息休假权、劳动保护权、职业培训权、集体谈判权、物质帮助权等。

2.劳动权的分类

劳动权可以划分以下几种类型:

(1)根据劳动权所处的不同形态,劳动权可以分为应然劳动权、法定劳动权和实有劳动权。应然劳动权是存在于人们脑海中的理想化的劳动权形态。法定劳动权是由法律规范明确的劳动权形态,而实有劳动权是已为劳动者现实拥有的获得实现的劳动权形态。如果没有特殊说明,通常情况下,劳动权指法定形态。[冯彦君:《劳动法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8页。]

(2)根据是否可以提起诉讼,劳动权分为可诉劳动权和不可诉劳动权。之所以存在这种划分,是因为由于有些劳动权的义务主体是国家或者社会,义务的履行受制于社会诸多因素而无法履行或者无法完全履行,只能尽最大努力创造实现劳动权的条件。如劳动者因没有劳动机会而失业,其就业权不能实现,劳动者不能因此而起诉国家。不过,这些不可诉的劳动权在没有获得实现的情况下,国家和社会应当给予劳动者一定经济上的补偿和救济。如劳动者失业,可以依法领取失业救济金。

(二)我国劳动权的具体内容

劳动权的法律理念经历了从“自由权”向“社会权”观念、从私法调节向社会法保障的转变,劳动权也从狭义工作权(就业权和择业权)扩展到广义劳动权,从个别劳动权延伸到集体劳动权,又从劳动领域进入到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其他领域。[许建宇:《劳动权的界定》,《浙江社会科学》2005年第2期。]根据《劳动法》,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1.平等就业权

劳动就业权,是指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有获得职业的权利。劳动是人们生活的第一基本条件,是一切物质财富、精神财富的源泉,它是有劳动能力的自然人获得参加社会劳动和切实保证按劳动取酬的权利。自然人的劳动就业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各项权利的基础,如果劳动权不能实现,其他一切权利也就失去了基础和意义。

2.职业选择权

职业选择权即劳动者选择职业的权利,是指劳动者根据自己意愿选择适合自己才能、爱好的职业。劳动者拥有自由选择职业的权利,有利于劳动者充分发挥个人的特长,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随着经济体制的改革以及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改革,迫切要求培育和发展社会主义劳动力市场。在劳动力市场上,劳动者作为就业主体,具有支配自身劳动力的权利,可根据自身素质、意愿和市场价格信号,通过与用人单位双向选择最终实现就业。选择职业的权利是劳动者劳动权利的体现,是社会进步的体现。

3.劳动报酬请求权

劳动报酬请求权即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是劳动者的一项重要劳动权利。我国《宪法》不仅规定公民有劳动的权利,而且给予劳动者的劳动权利以现实的物质的和法律的保障。我国《宪法》明确规定的各尽所能、按劳力分配的原则是我国的经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宪法》还规定,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国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劳动者付出劳动就可以根据合同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行使劳动报酬请求权和保障权。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侵害了劳动者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劳动者可以依法要求有关部门追究其责任。

4.休息休假权

我国《宪法》规定,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我国《劳动法》规定的休息时间包括工作间歇、两个工作日之间的休息时间、公休日、法定节假日以及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事假、生育假、病假等。近年我国对休息制度作了较大调整,由原来的每周48小时工作制,改为44小时,现为40小时。缩短工时是提高劳动生产率的一种手段,也适应了劳动者生活水平提高的需要。休息休假的法律规定既是实现劳动者休息权的重要保障,又是对劳动者进行劳动保护的一个方面。《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任意延长劳动时间。

5.劳动安全卫生保障权

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是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是对享受劳动权利的主体切身利益最直接的保护。由于劳动总是在各种不同环境、条件下进行的,在生产中存在着各种不安全、不卫生的因素,如不采取防护措施,就会造成工伤事故和引起职业病,危害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如果劳动保护工作欠缺,导致的后果不是某些权益的损失,而是劳动者健康和生命的直接伤亡,对任何一个劳动者而言,生命是行使劳动权利的前提,没有生命,享受任何权利都是一句空话。

目前我国已制定了大量的关于劳动安全保护方面的法规,形成了安全技术法律制度,职业安全卫生行政管理制度及劳动保护监督制度,但有些用人单位对于劳动安全保护的重要性认识还不够,有些则无视对劳动者劳动安全保护的责任,尤其在一些乡镇企业和个别的三资企业出现为追求利润降低劳动条件的标准,以致发生恶性事故的现象。《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进行专门培训,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6.职业培训权

职业技能培训是指对准备就业的人员和已经就业的职工,以培养其基本的职业技能或提高其职业技能为目的而进行的技术业务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教育和训练。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受教育既包括受普通教育,也包括受职业教育。公民有劳动的权利,要实现劳动权是离不开劳动者自身拥有职业技能的,在职业技能的获得越来越多地依赖职业培训的今天,公民没有职业培训权利,劳动就业权利就无法充分实现。

7.社会保险及福利保障权

社会保险是国家和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对具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在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暂时失业时,为保证其基本生活需要,给予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疾病、年老等是每一个劳动者都不可避免的,社会保险是劳动力再生产的一种客观需要。我国的社会保险主要包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等。

8.救济权

救济权即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劳动关系当事人因执行劳动法或履行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规定容易发生争议。面对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劳动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解决劳动争议应贯彻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在发生争议时有提请争议处理的权利,也是劳动者其他合法权利的保证。

(三)劳动者的基本劳动义务

劳动者的义务是指劳动法规定的对劳动者必须作出一定行为或不得作出一定行为的约束。权利和义务是密切联系的,任何权利的实现总是以义务的履行为条件,没有权利就无所谓义务,没有义务就没有权利。《劳动法》第3条第2款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