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劳动与社会保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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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章 劳动就业制度(2)

3.社会保障方面。《1944年收入保障建议书》(第67号)规定了社会保障的指导原则,即在可行的地方,向所有自营就业者及其雇员,包括他们的受赡养者提供保护,并应优先考虑伤残、年老和死亡一类的偶发事件。《1952年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第102号)和《1967年残疾、老龄和遗属津贴公约》(第128号)适用的对象都既包括雇员也包括其他人员,以便将这些权利扩展到自营就业者和他们的受赡养者身上。《1964年工伤事故津贴公约》(第121号)明确要求按照规定的条件为规定种类的自营就业人员提供工伤津贴,如果有必要,可以逐步实施。

4.对特殊群体就业保障方面。包括《1983年(残疾人)职业康复和就业公约》(第159号)、《1935年(妇女)井下作业公约》(第45号)、《1951年同酬公约》(第100号)以及保障未成年人的《1999年最恶劣形式童工劳动公约》(第182号)、《1921年(海上)未成年人体格检查公约》(第16号)等。[http://www.molss.gov.cn/gb/zwxx/node_5441.htm。]

(二)我国劳动就业立法

1.通过在《劳动法》中设“促进就业”专章规定劳动就业问题,确立了劳动者的就业平等权﹑自主择业权﹑就业训练权(属于职业培训权)和失业保险权(属于社会保险权)等。

2.通过制定《就业促进法》进一步细化了就业服务权和失业救助权。随着2003年《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一次把积极的就业政策写进党的文件,2007年8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届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就业促进法》。《就业促进法》规定了促进就业的政府职责、政策支持、工作机制、就业援助、财政投入和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设等方面的内容。

3.通过制定《残疾人就业条例》、《就业服务和就业管理规定》等一批专门的就业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劳动就业进行具体规定。

4.通过出台地方性就业立法,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地方的就业问题。比如《云南省就业条例》、《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居民就业促进条例》、《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就业促进条例》等。

在构建平等就业环境下,《就业促进法》面临着无法真正解决平等就业、禁止就业歧视的问题,有待希望反就业歧视法将禁止就业歧视的行为种类、法律救济途径和举证责任等进行一个较为明确的界定和规定。对于弱势群体就业权利的保障和援助,我国分别在类似《妇女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等单行法律文件中有原则性的规定,但是对于具体操作却存在不力。

四、劳动就业的基本原则

(一)国家促进就业原则

各国政府普遍把促进就业作为基本优先目标,安排财政资金投入,实施积极的劳动力市场政策。[《国外促进就业有关措施》,http://news.xinhuanet.com/employment/2002-06/03/content_421151.htm。]《就业促进法》[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二章设专章规定了政策支持基本原则,整个法律始终贯穿了促进就业是政府的职责。[《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www.ldjy.cn/zcnews.asp?id=36–29k。]国家对促进就业的措施主要有促进就业的协调机制、政府的投入保障机制、创造公平的就业环境、建立公共服务就业制度以及确立了就业援助制度,此外,还增加了促进就业工作的财政投入,如职业培训补贴、小额担保贷款贴息、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支出等作出规定。[《人大常委会首次审议〈就业促进法〉草案》,htp://news.sina.com.cn/c/2007-02-26/103712372768.shtml。]《就业促进法》对政府在促进就业中的职责作出了明确规定,包括几个方面:[《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宣传提纲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35号),http://www.gov.cn/zwgk/2007-09/12/content_746168.htm。]

1.《就业促进法》建立了促进就业的长效机制。我们以前实行的是有期限的、短期的促进就业政策。比如说三年、五年,再根据情况进行调整。《就业促进法》建立了促进就业的长效机制,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产业政策、财政政策、税收政策和金融政策,实行区域统筹、城乡统筹和群体统筹的就业政策,实行有利于灵活就业的劳动和社会保险政策以及实行就业援助制度和失业保险促进就业政策。

2.建立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把扩大就业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促进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促进就业的目标责任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促进就业目标责任制的要求,对所属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

3.制定实施有利于就业的经济和社会政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发展经济和调整产业结构,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产业政策、财政政策、税收政策等各项经济和社会政策,多渠道扩大就业、增加就业岗位。

4.推进公平就业。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证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创造公平的就业环境,消除就业歧视。

5.加强就业服务和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促进劳动力供给与需求的有效匹配;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为劳动者就业提供服务;制定政策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对困难人员给予扶持和帮助。

6.大力开展职业培训。国家依法发展职业教育,鼓励开展职业培训,并通过制定实施职业能力开发计划,鼓励和支持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开展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职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以及建立健全劳动预备制度和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等措施,促进劳动者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7.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制度。国家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制度,依法确保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并促进其实现就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失业预警制度,对可能出现的较大规模的失业,实施预防、调节和控制。

8.开展就业和失业调查统计工作。国家建立劳动力调查统计制度和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制度,开展劳动力资源和就业、失业状况调查统计,并公布调查统计结果,以加强就业的基础管理工作。

9.发挥社会各方面促进就业的作用。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用人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在促进就业工作中的作用。

(二)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原则

《就业促进法》规定国家倡导劳动者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提高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简化程序,提高效率,为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提供便利。

1.平等就业原则。公平的就业机会包括得到职业培训的机会、就业的机会、在特殊职业就业的机会以及平等的就业条件。[黎建飞:《审议〈就业促进法〉草案,专家详解其三大法律原则》,http://www.jyb.com.cn/jy/jysx/t20070227_66666.htm。]《劳动法》第3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第12条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就业促进法》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力,但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民族、性别、身体残疾、传染病病源携带等因素歧视劳动者。国家实行统筹城乡和区域的就业政策,逐步建立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的制度。用人单位不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平等就业是国家对公民生存权平等保护的要求在劳动就业上的反映,它客观上要求打破劳动者的工人和干部、农村和城市的身份界限,冲破地区封锁,消除条块分割,消除各种就业歧视的不平等现象,实现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然而就业中年龄歧视、性别歧视、户籍歧视、学历歧视等歧视现象侵害了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周伟等著:《中国的劳动就业歧视:法律与现实》,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2.自主就业原则。自主择业是指公民根据自己的意愿、才能,结合社会的需要自主地选择职业。

《就业促进法》规定国家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金融政策,对自主创业人员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小额贷款等扶持。扶持自主创业的失业人员,实行税收优惠,并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措施。

(三)市场调节就业原则

充分发挥人力资源市场在促进就业中的基础性作用。通过市场职业供求信息,引导劳动者合理流动和就业;通过用人单位自主用人和劳动者自主择业,实现供求双方相互选择;通过市场工资价位信息,调节劳动力的供求。

(四)多渠道扩大就业原则

1.千方百计扩大就业岗位。即大力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服务业和各类中小企业,发展有利于扩大就业的新行业、新产业,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推进小城镇建设和加快县域经济发展,尽可能多地增加就业岗位。

2.鼓励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即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完善支持自主创业、自谋职业的政策,加强就业观念教育,营造自主创业的社会环境。

3.推进就业体制改革创新。即完善面向所有困难群众的就业援助制度,及时帮助零就业家庭解决就业困难。

4.规范和协调劳动关系。即依法维护劳动者的权益,规范企业行为,认真实施工时、休息休假、最低工资、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劳动保护等方面的标准。继续完善和落实对农民工的政策。

就业和职业歧视

一、就业和职业歧视的概念

《1958年(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第111号公约)将“就业和职业歧视”界定为,“根据种族、肤色、性别、宗教、政治观点、民族血统或社会出身所作出的任何区别、排斥、优惠,其结果是剥夺或损害在就业和职业上的机会和待遇上的平等。”以种族、性别、宗教、政治观点、民族血统和社会出生等因素为基础来区分不同的人,给予他们不同的待遇。因此除了国家为特殊人群就业创造各种条件外,还应该在全社会树立反歧视的就业观念。[《1958(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第111号公约),于1958年6月25日通过,该公约在引用时可称为1958年(就业及职业)歧视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1958年(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1962年平等待遇(社保)公约》、《1970年最低工资公约》以及联合国1960年《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1966年《取缔教育歧视公约》、1980年《消除对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1966年《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明确规定,承认人人有权为他自己和家庭获得相当的生活水准,包括足够的食物、衣着和住房,并能不断改进生活条件,确认人人有免于饥饿的基本权利。美国在20世纪30年代—40年代颁布了《国家劳资关系法》、《社会保障法》、《公平劳动标准法》、《劳工管理关系法》;1970年颁布《职业安全与卫生法》、1973年颁布《综合就业与培训法》、1977年颁布《联邦矿山安全与卫生法》等法律的发展为西方发达国家解决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的社会危机和社会问题提供了制度保障。

二、国外反就业和职业歧视的立法概况

在就业领域消除歧视的基本国际劳工公约,又称为核心国际劳工公约,是《1958年(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第111号公约)[2006年1月12日,中国正式批准《(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和同名的建议书(第111号建议书)以及《1951年同酬公约》(第100号公约)和同名的建议书(第90号建议书)。

(一)关于消除种族歧视的劳工标准

在劳动世界中,“种族歧视”是指基于宗教或文化特点,或甚至民族血统的语言社区或少数民族成员的特征,对其就业和发展造成障碍。少数民族、土著和部落人口、“有色”人种和移民工人是就业和职业中种族歧视的共同受害者。导致种族歧视的原因并不是一个人的特点,而是其他人对他或她的文化、社会或身体差异,例如肤色的感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