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劳动与社会保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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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劳动与社会保障法概述(4)

(三)劳动法主体利益平衡原则

劳动关系是一种既统一又对立的社会关系,双方当事人有着各自不同的追求目标,用人单位追求利润最大化,劳动者则追求收入最大化,每一方对自身利益的追求必须以维护对方正当的利益追求为限度,任何一方对自身利益的过度追求势必会使对方的正当利益难以实现甚至无法实现,从而破坏双方的和谐关系,因此,实现劳动关系双方利益上的平衡,应成为劳动法主要价值目标,[许建宇:《关于劳动法若干基本理论问题的探讨》,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3期。]通过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从而建立起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和谐的社会关系,使之最大限度的符合社会公平和效率的要求,从而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二、社会保障法的基本原则

社会保障法的基本原则是指集中体现社会保障法的本质和精神,主导整个社会保障法体系,调整社会保障关系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它是社会保障法的核心和灵魂。社会保障法的基本原则有三大功能:社会保障法体系中的凝聚和统帅功能;社会保障立法中的依据和准则功能;社会保障执法中的指导和制约功能。

(一)保障生存权原则

生存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物质享受权等内容,是主体在社会中健康生活并进而享受经济的、政治的、文化的各项权利的基础。生存权的保障也是人权保障的重要内容。最早在宪法中明文规定生存权的是德国的《魏玛宪法》。在该宪法中规定,经济生活的秩序,必须符合社会正义的原则,而所谓社会正义,则在于保障所有社会成员能够过上体现人的价值、体现人的尊严的生活。《魏玛宪法》确立现代意义的生存权,并赋予生存权以具体的内涵,即生存权不仅仅是活下去的权利,而且是能够体现人的价值、体现人的尊严地生活下去的权利。因而,作为宪法中的一项纲领性的权利,生存权保障成为现代社会保障立法的起点和归宿。

现代社会中,一定的物质基础是人们生存的基础,也是个人享有人格的基础,否则,无以生活并展开各项社会活动,也无以成为社会的人。但是,一个社会中总是会有一些人面临物质的匮乏和生存的危机,或许是由于缺乏劳动能力,或许是由于缺乏工作机会,或许是由于意外情况造成的困难。社会保障法的宗旨即在于当社会成员出现这些生活困难时,国家和社会有义务对其进行物质帮助。因此,生存权的保障是社会保障法的最基本原则。

(二)普遍性原则

普遍性原则的含义,就是指社会保障的实施范围应包括所有社会成员,强调一切社会成员享有社会保障的权利。对自然人实行普遍的社会保障,是各国社会保障立法共同奉行的一条基本原则。公民在年老、疾病、失业等生活发生困难的情况下,享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特质帮助的权利,这首先是国家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意味着每一个公民都平等地享有在其生产生活困难时,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特质帮助的权利,而不应只给予一部分人,将另一部分人排除在外。正因为其保障范围的普遍性,社会保障法才有其稳定社会、保障社会成员生活安全的意义。所以,普遍性原则成为社会保障法的基本原则。

应该说明的是,我国目前的社会保障覆盖范围还比较狭窄,广大农村还没有建立起相应的社会保障制度。我国传统的社会保障立法,以选择性原则为出发点,把整个社会区分为城市和农村两大部分,把社会成员分为干部、工人、农民三个阶层区别对待。社会保障所能覆盖的范围仅限于城市中具有干部和工人身份的人,后者还仅限于国有企业的工人,集体企业只是参照实施;而农村中享受社会保障待遇的主要是“五保户”及领取部分养老金和优抚救济金者,还有非常大数目的农村人口缺乏最基本的社会保障。因此,我国传统的社会保障立法是建立在根据城乡界限和所有制界限而形成的社会成员身份差别基础上的,客观上形成了社会成员之间的社会保障权利事实上不平等,并阻碍了劳动力的合理流动,制约了市场体系的完善。但这并不表明普遍性原则不是我国社会保障法的基本原则。社会保障的实施需要一个强大的物质基础,它和一定时期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因此,普遍性原则的实现是一个逐步渐进的过程。

(三)社会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原则

社会保障是国家用经济手段来解决特定社会问题和实施特定社会政策的一项宏观调控措施,它必须与一定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高于经济发展水平的社会保障,势必给经济的发展背上沉重的包袱,阻碍经济的发展;而低于经济发展水平的社会保障,又不能真正起到预期的作用,甚至还会引发一些社会矛盾。

经济发展决定着社会保障的发展水平。因此社会保障是以经济发展创造的可供进行再分配的社会财富作为基础的,没有这个基础,就没有与社会生活水平状况相应的社会保障待遇。国外社会保障的实践也证明了这一点,越是经济发达、国民生活水平高的国家,其基本保障的标准也越高,反之亦然。可见,社会保障发展水平是受经济发展水平制约的,而且必须适应经济发展的水平。

(四)社会化原则

社会化原则的含义在于将社会保障作为整个社会都参与的事业,实现社会保障资金来源的社会化、社会保障管理的社会化、社会保障责任的社会化。

社会保障在其产生之初完全是一项政府责任,是政府出于矫正市场经济中引起的弊端、保证社会公平以及公民的生活安全而设。但是,近年来,最早设立社会保障制度而且也是社会保障制度比较完善的一些国家深感传统社会保障制度的弊病,纷纷进行了制度的改革,其重点在于大幅度减轻政府的责任,实行由国家、社会和个人分担的模式,将更多的责任分散到社会。传统的社会保障制度中,与日俱增的费用支出需求给国家背上沉重的经济包袱;另一方面,由于缺乏对受保障人的必要的激励措施,因而在整个社会中产生了一种受保障人过分依赖的奇怪现象,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经济的发展。将社会保障社会化后,不仅可以减轻政府的负担,解决传统模式下资金缺口的问题,还可以充分发挥对受保障人的激励作用,使社会保障在促进经济发展和激励劳动者发挥自身潜能方面发挥更多的作用。

当然,社会保障的社会化原则并不表明它已不是政府的一项职责。从应付市场失灵、对国家经济宏观调控的角度而言,社会保障仍然是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责,何况社会保障的实施需要政府的强制性措施。然而,这职责只应限定在宏观运作和调控这一点上。更多的具体职责还是需要借助于社会,这就是社会保障的社会化原则的含义。

(五)公平和效率相结合的原则

社会保障自产生以来,就是以实现社会公平为目标的,然而单纯的公平是不现实的,因为它是以效率和发展所带来的物质基础为依据的。公平如不能促进效率,甚至成为制约经济发展的负担,这样的公平也难以为人所接受。社会保障是一种实现公平的政府机制,许多国家对以社会保障为手段,在公平性方面获得了所追求的社会效果,但也产生了很多负面作用,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效率机制的作用。这也是近年来,西方发达国家纷纷进行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重要原因之一。因为这种公平如果不将经济发展的效果考虑在内,就会在一定程度上阻碍经济发展,最终不利于解决社会问题。

社会公平仍然是社会保障所追求的目标,但在公平之外,效率也应是其关注的重要价值,只有这样,社会保障才能起到促进经济基础发展的积极作用。因此,社会保障立法应贯彻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原则,在公平与效率兼顾的动态过程中,不断地改进、调整,摆正两个互为条件、相互制约的发展目标,力求在这两个目标之间达到动态平衡。因此,公平与效率相结合,兼顾公平与效率,应成为社会保障法的基本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