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劳动与社会保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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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章 劳动保护制度(2)

(四)矿山安全生产法律制度

我国矿山采掘活动中事故频发,安全生产形势十分严峻。为了保障矿山生产的安全,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国家颁布施行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其内容主要如下:

1.安全管理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3条规定:“矿山企业必须具有保障安全生产的设施,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加强矿山安全管理工作,保证安全生产。”矿山安全管理制度包括机电设备的经常性检修制度、作业场所中的有毒有害物质和井下空气含氧量进行经常性检测制度、排除危害安全事故隐患预防制度、安全生产报告制度、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及未成年工和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等。

2.安全保障要求。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按照国家规定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的,不得批准。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必须有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3.矿山设计安全要求。必须符合矿山设计安全要求的项目包括:矿井的通风系统和供风量、风质、风速;露天矿的边坡角和台阶的宽度、高度;供电系统;提升、运输系统;防水、排水系统和防火、灭火系统;防瓦斯系统和防尘系统;有关矿山安全的其他项目。必须达到的设计要求有:

(1)每个矿井必须有两个以上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出口之间的直线水平距离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2)矿山必须有与外界相通的、符合安全要求的运输和通讯设施。

(3)矿山建设工程必须按照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

(4)矿山设计规定保留的矿柱、岩柱,在规定的期限内,应当予以保护,不得开采或者毁坏。

三、劳动卫生规程

这方面的法律依据主要有:《工厂安全卫生规程》、《防止沥青中毒办法》、《尘肺病防治条例》、《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职业病目录》[卫生部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印发的卫法监发[2002]108号。]等。其内容可以分为以下三类:

(一)作业场所要求

1.防止粉尘危害。尘肺病是指在生产活动中吸入粉尘而发生的肺组织纤维化为主的疾病。《尘肺病防治条例》规定,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采取综合防尘措施和无尘或低尘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使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不超过国家卫生标准。从我国职业病的发生情况来看,尘肺病占了相当大的比例。

2.防止有毒有害物质危害。长期接触有毒有害物质会严重危及劳动者的身体健康,造成慢性中毒或急性中毒,甚至中毒死亡的结果。因此,对散发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过程和设备,应当采取密闭、隔离或机械化作业等防护措施;对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劳动者应当发放相应的防护用品。

3.防止噪声和强光刺激;防暑降温和防冻取暖;通风良好和照明充足。

(二)生产辅助设施要求

企业应根据需要,设置浴室、厕所、更衣室、休息室、妇女卫生室等生产辅助设施,并保护辅助设施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

(三)职业病的防治

《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把职业病定义为劳动者在生产劳动及其他职业活动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引起的疾病。卫生部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职业病名单从9类99种增至10类115种。[顾肖荣,杨鹏飞:《劳动法比较》,福建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12页。]《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3条规定:“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有学者从产业化的角度对劳动保护问题进行了探讨,为我们解决劳动保护问题提供了一种新的思路。[王建华:《我国劳动保护之产业化研究》,载《北京化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1期,第55页。该文提出了三点劳动保护产业化建议:一是合理利用环保产业为劳保产业的发展所提供的契机;二是加速发展劳动保护技术咨询产业,以让这个起中间环节和催化剂作用的产业带动整个劳保产业的发展;三是抓住特殊情况下(如SARS)国家对劳保产业的重视和高投入等历史机遇推进劳保的产业化进程。]

劳动保护法的特殊规定

一、劳动保护法特殊规定概述

劳动保护法的特殊规定包括女职工特殊保护规定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两类。

女职工是指一切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女性职工。女职工特殊保护,是指根据女职工身体结构、生理机能的特殊需要,在劳动方面对妇女特殊权益给予的法律保障。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是指国家为维护未成年工的合法权益,在劳动方面对未成年工的特殊权益给予的法律保护。

对女职工的特殊保护是由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决定的。女性的生理机能和身体结构与男性有很大的区别。女性有月经、怀孕、生育和哺乳等生理现象,还肩负着抚育婴幼儿的社会责任,过重和过度紧张的劳动和不良的工作环境,都有可能影响她们的健康,甚至会影响下一代的健康成长。因此,必须对女职工给予特殊保护。

对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是基于未成年工的身体特点而决定的。未成年工未满18周岁,尚处于身体发育阶段,过重的体力劳动和不良的工作环境都会影响他们的身体发育和身体健康。而且,未成年工的注意力、抑制力和判断力都较成年人差,在工作中如果不给予特殊保护,则容易出现差错,甚至会出现伤亡事故,对未成年工的身体造成伤害。因此,必须对未成年工给予特殊保护。[关怀主编:《劳动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09~211页。]

二、女职工的特殊劳动保护

(一)女职工劳动保护在不同历史阶段的状况

如果把女职工劳动保护状况放在不同历史时期看,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有关规定落实情况大体可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新中国成立初期至1965年,属一般情况。企业执行国家法律和法规比较认真,但受到企业总体经济基础弱的限制。第二阶段为1965~1992年,是女职工劳动保护有关规定落实得比较好的时期。在计划经济后期和改革开放初期,企业效益比较稳定,大多数企业领导人能够依法落实有关规定。第三阶段为1992~2003年,女职工劳动保护有关规定的落实遇到很多困难。有的企业长期亏损、经济效益差,不少职工下岗、失业,尤其是一些女职工比较集中的行业或企业,如轻工行业、纺织行业等。[石美遐:《我国女职工劳动保护立法问题研究》,载《中国安全科学学报》2003年2月。另外参见潘锦棠:《中国女工劳动保护制度与现状》,载《中国妇女》2002年第4期,第22~23页。]《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施行以来,情况有所好转。其中第23条就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特殊保护的各种情形设定了行政处罚。[《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二)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的主要规定

1.男女就业平等。《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和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27条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上述规定要求各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时不得歧视妇女,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录用、就业权利。所谓“不适合妇女的工种和岗位”,主要是指1987年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中规定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用人单位不能以妇女已婚、怀孕、生育、哺乳等妇女的特殊情况为由拒绝招收女职工或解除与女职工的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