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劳动与社会保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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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章 社会保障制度(19)

(5)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人事部办公厅、解放军总后勤部司令部于2002年2月2日发布的《关于对军队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复函》规定,军队机关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应按照规定如实提供职工人数、缴费工资基数等情况。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军队机关事业单位提供的参保人员名单和缴费工资等情况,为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办理参保手续、建立缴费记录。军队机关事业单位中的参保人员失业时,对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要按时足额发放失业保险金,并提供相应的服务。

(6)农民合同制工人[《失业保险条例》第21条: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并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时间长短,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补助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国家公务员、乡镇企业职工[我国乡镇企业从业人员1.3亿人,且失业人员较多;乡镇企业从业人员的主体是农民,他们均有承包土地等作为其生活的保障条件,农民失业与城镇职工失业情况完全不同。因此,我国目前未将乡镇企业职工纳入失业保险范围。参见黎建飞主编:《社会保障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01页。]仍被排除在国家统一的失业保险制度之外。

2.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

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14条的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1)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2)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如自动离职、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介绍工作的,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1年1月1日实施的《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4条的规定,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是指下列人员:终止劳动合同的;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根据《劳动法》第32条第2、第3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即《劳动法》第32条第2、3项:因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和用人个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而由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3)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此外,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一年,用人单位已经缴纳了失业保险费,在劳动合同终止或提前解除时,可以一次性领取失业救济金。[《失业保险条例》第21条: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并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时间长短,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补助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3.失业保险基金

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2章规定,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失业保险条例》第5条。]

(1)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

(2)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已废止的1993年《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将企业事业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率确定为职工工资总额的1%,职工个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个人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条例》第6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不设立个人账户。

(3)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4)财政补贴。

(5)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4.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失业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调整失业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因此失业保险待遇主要包括:[《失业保险条例》第10条。]

(1)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是指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支付给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费用,它是最主要的失业保险待遇。我国建立失业保险制度以来,一直使用失业救济金的概念,失业救济金与失业保险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这是最主要的支出。

(2)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3)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4)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补贴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999年《关于调整失业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

(5)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5.失业保险金的标准和发放办法

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18条的规定,失业保险金的标准,[1993年的待业保险规定确定的待业保险金的标准是当地社会救济金额的120%~150%。]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失业保险条例》第18条。]

(1)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

(2)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

(3)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

(4)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保险条例》第17条。]

6.失业保险基金的给付程序

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16条的规定,具体程序为:

(1)用人单位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2)到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从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失业保险金。我国未规定失业保险金的给付等待期,即失业者从失业到领取失业保险金需经过一段等待时间。

(3)按月到指定银行领取。

7.停止发放失业保险金的情况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保险条例》第15条。]

(1)重新就业的;

(2)应征服兵役的;

(3)移居境外的;

(4)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5)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6)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7)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六、生育保险制度

(一)生育保险的概念

生育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对怀孕、分娩女职工给予生活保障和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生育保险提供的生活保障和物质帮助通常由现金补助和实物供给两部分组成。现金补助主要是指给予生育妇女发放的生育津贴。有些国家还包括一次性现金补助或家庭津贴。实物供给主要是指提供必要的医疗保健、医疗服务以及孕妇、婴儿需要的生活用品等。提供的范围、条件和标准主要根据本国的经济实力而确定。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根据本国的社会制度和经济实力,制定了相应的生育保护措施,以保障本国妇女的生育权益。各国制定的生育保险待遇不外乎包括产假、生育津贴、生育医疗服务三个部分。

生育保险具有以下特征:

1.生育保险待遇的享受者一般为女职工,少部分地区包括男职工配偶。

2.生育保险的享受时间是育龄女职工,按照我国现行的计划生育国策,女职工一生基本只享受一次生育保险待遇,极少有享受两次以上。合法生育包括符合法定结婚年龄、按婚姻法规定办理了合法的结婚手续,符合国家的生育法规和政策。

3.生育保险享受的医疗服务,基本上以保健和检测为主。正常的分娩无需进行治疗,只要求定期对产妇进行身体检查,以及对产妇和胎儿的监护,以保证正常分娩。

4.生育假期的享受期限,国家有明确规定。

5.生育保险的待遇保障标准较高,而且职工个人不需交费,参保职工在产假期间即享受生育保险待遇。[黎建飞主编:《社会保障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60页。]

(二)我国生育保险制度的建立

1951年,我国第一部《劳动保险条例》对女职工的生育保障作了明确的规定,建立了我国企业职工的生育保险制度。1955年4月,《国务院关于女工作人员生产假期的通知》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关女工作人员的生育保障作了基本相同的规定。条例和通知的主要内容有:劳动保险金按工资总额的3%提留,生育保险金包括在劳动保险金之中;生育假期为56天,产假期间,工资照发,即生育津贴为工资的100%,高于国际劳工组织所规定的生育保险工资替代率为67%的标准;[《2000年保护生育公约(修订)》第6条第3项:凡按国家法律或惯例以原先收入为依据为第4条提到的休假支付现金津贴,此种津贴的数额不得低于该妇女原先收入或是为计算津贴而加以考虑的收入的三分之二。]不满7个月小产的,给予30日以内的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女职工难产或双生,增加产假14日,工资照发;女职工怀孕、检查、分娩的费用由企业负担;[潘锦棠:《生育保险中的女工利益、企业利益和国家利益》,《中国社会保障》2001年第3期。]产假期间仍不能工作者,经医院证明按疾病待遇的规定处理;女职工或男职工之妻生育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发给生育补助费4元。1955年4月26日,国务院《关于女工作人员生产假期的通知》对机关、事业单位女职工生育保险作了规定。1956年《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和1979年的《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对女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托儿园等设施作出了具体规定。

1988年7月,国务院第9号令颁布了《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同时废止了上述条例和通知中有关生育保险的规定,统一了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的生育保险制度,是我国第一部比较完整和综合的女职工劳动保护法规。该规定主要明确了“不得在女职工怀孕、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并将产假由以前的56天延长到90天,产假期间的工资以及医疗费用由职工所在单位负担。根据该规定的精神,原劳动部同时发布了《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

1994年12月,原劳动部发布《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建立起社会化生育保险制度。办法规定,城镇企业及其职工有参加生育保险的义务;企业缴纳职工工资总额的1%筹集生育保险基金;生育津贴、与生育有关的医护费用和管理费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生育津贴为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将生育保险的管理模式由用人单位管理逐步转变为实行社会统筹,由各地社会保障机构负责管理生育保险工作,这是我国现行生育保险的法律依据。

1995年11于10日劳动部在《关于贯彻实施<;中国妇女发展纲要>;的通知》中提出要加快生育保障制度改革步伐,实现女职工生育保险的社会统筹管理。要适应企业改革的要求,积极建立社会生育保险基金,将生育保险由企业管理逐步转变为社会统筹管理,均衡企业负担,分散风险。

2005年12月1日施行的新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9条明确规定,国家推行生育保险制度,建立健全与生育相关的其他保障制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贫困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三)我国生育保险制度的内容

目前,我国职工生育待遇有两种解决办法:

第一,生育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和管理。法律依据是《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其适用范围包括我国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女职工。相关待遇标准,按照同年原劳动部颁发的《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