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劳动与社会保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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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章 社会保障制度(18)

第二,五级、六级伤残的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①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②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①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②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3)因工死亡待遇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一,丧葬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二,供养亲属抚恤金。[参见《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供养亲属的范围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按职工因工死亡时的条件核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第三,一次性死亡补助金。一次性死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即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即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38条。]

(4)特定情况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一,《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

第二,《工伤保险条例》第41条第3款规定,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第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42条的规定,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第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43条的规定,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残疾等级享受残疾津贴待遇。

(5)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40条的规定,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拒绝治疗的;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7.工伤保险费率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8条、第9条和第10条的规定,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我国工伤保险费率实行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制,即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工伤保险条例》第8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工伤保险条例》第9条。]

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五、失业保险制度

(一)失业保险概念

失业保险,我国又称待业保险[《失业保险条例》出台后统一为失业保险。],是指劳动者因失业而暂时中断生活来源时,由国家和社会给予一定期限的物质帮助,以保障其基本生活并促进其再就业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概念包含以下要点:[王全兴著:《劳动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33页。]

1.失业保险的保险事故仅限于非自愿失业,不包括自愿失业。在我国失业保险的对象限定为:已经就业但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并办理失业登记的劳动者,未曾就业者不在此列。[《失业保险条例》第14条。]

2.失业保险中的物质帮助,不仅指失业救济金,还包括组织生产自救、转业训练等其他物质帮助形式。

3.失业保险具有双重功能,为失业者提供基本生活保障和通过职业培训为其提供再就业机会。

4.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有一定期限。超过法定期限,即使劳动者仍处于失业,也不可再享受。我国规定,劳动者领取失业金的最长期限为24个月。[《失业保险条例》第17条。]

失业保险起源于欧洲。法国于1905年最早建立了失业保险,挪威、丹麦两国也分别在1906年和1907年建立了类似于法国的失业保险。当时这几个国家实行的都是非完全强制性失业保险。1911年,英国颁布《国民保险法》,实行强制性失业保险,并最终发展成为世界失业保险的主流。目前,世界上已有70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失业保险,其中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实行强制性保险,自愿性保险的范围只限于工会已建立失业保险基金的产业。

(二)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建立

1.失业保险立法的初期

1950年政务院颁发了《关于救济失业工人的暂行办法》和《关于救济失业教师与处理学生失学问题的指示》,严格来讲这些措施属于社会救助,而非失业保险。[韩君玲著:《劳动与社会保障法简明教程》,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96页。]为了救济失业工人,政府采取了“以工代赈”、生产自救、还乡生产等措施,对于生活特别困难的失业工人,政府实行了发给救济金的办法,拨4亿斤粮食作为失业工人的基金。1957年,我国政府宣布消灭了失业,有关失业救济的办法随之废除。

2.失业保险立法的改革

1986年国务院《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国营企业职工实行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已经失效。《国营企业职工实行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适用范围包括: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和企业辞退的职工。]明确国营企业职工实行职工待业保险制度,正式建立失业保险制度。[1986年建立的待业保险制度虽然只适用于国有企业职工,从实质上讲它也并非失业保险,而是失业者不须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失业救济制度,待遇之低也仅够维持失业者的最低生活需要,但是它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社会稳定、失业保险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奠定了基础。]1993年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已经失效。]取代了《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扩大了失业保险的适用范围,[《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将失业保险的适用范围在《国营企业职工实行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基础上增加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精简的职工,企业除名或者开除的职工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享受待业保险的企业职工。]但是职工个人仍不承担缴费义务。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取代《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初步建立起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失业保险制度。

为推动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和人事部于1999年8月31日联合下发了《关于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29号),就缴费所需资金的列支渠道和管理体制等问题作出了规定。

为配合《失业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1999年3月20日制定了《关于贯彻两个条例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加强基金征缴工作的通知》。为落实《失业保险条例》有关基金支出项目的规定,劳动保障部和财政部于同年8月31日联合制定了《关于调整失业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制定失业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方面也取得了明显进展。

(三)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内容

1.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

(1)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职工。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人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本条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所谓其他城镇企业包括台、港、澳投资企业,以及联营企业等。[黎建飞主编:《社会保障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01页。]《失业保险条例》把失业保险的范围由1993年的国营企业职工扩大到城镇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参见《关于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事业单位在单位所在地进行社会保险登记,按时申报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2)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失业保险条例》第32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决定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于2000年11月8日颁发了《关于银行系统单位参加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不纳入失业保险实施范围。中国人民银行所属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应按规定参加单位所在地的失业保险。各商业银行及其职工,均应参加单位所在地的失业保险。各国家政策性银行及其职工,均应参加单位所在地的失业保险。

(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于2000年9月7日发布了《关于刑满释放或者解除劳动教养人员能否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规定在职人员因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在刑满、假释、劳动教养期满或解除劳动教养后,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因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而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可以在其刑满、假释、劳动教养期间或解除劳动教养后恢复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标准按现行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