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日本的劳动环境出现了多方面的变化:工会日趋衰落,工会覆盖率下降,参加工会的企业员工在雇员总数中的份额已经由1975年35%的高点降至2005年的18.7%;员工薪酬开始在一定程度上与个人表现挂钩,签订短期合同的员工在雇员总数中所占的份额不断提高,非标准的工作安排不断增加,企业员工在发生劳动争议后,因不满现行制度的解决方案而以个人身份起诉的事件越来越多。这些动向意味着,现行的“劳动基准法”已经无法为劳动争议的解决提供可靠的法律依据了。近年来,日本加强了对相关劳动法的立法和修改工作。在1998年和2003年,政府曾两次修订劳动基准法,在劳动管理方式上,也逐渐转向由企业员工和管理层根据协定解决劳动问题,而不再依靠政府的裁决。另外日本在劳动合同,包括无限期劳动合同的规则与条款制订、劳动派遣、雇佣事务、劳动争议等方面的法律条款和制订上都存在较多争议,这是在新的立法工作中需要面对和解决的问题。
(二)日本劳动法的基本内容
1.对劳动基本权的规定
在日本,劳动基本权受到重视,即所谓的“劳动三权”。它是指日本宪法所规定的团结权、团结交涉权(集体谈判)和团体行动权(争议权)的总称。按宪法规定,这三种权利均应受到保障。所谓团结权,是指劳动者依法享有自由结社、组织和加入工会的权利。国家不得侵犯,雇主也不得限制;所谓团体交涉权,是指劳动者通过工会或劳动者团体组织与雇主或雇主团体就本企业的劳动条件和其他权利进行协商的权利。所谓团体行动权是指工会有组织劳动者为改善劳动条件和其他经济利益而开展罢工活动的权利。但日本宪法也规定了劳动者的基本权利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即劳动者的反抗只限于经济上的要求,而不能是政治上的争议。
2.劳动合同
日本劳动法规定:必须在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的基础上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必须包括工资、工作时间和其他劳动条件等内容的规定。另外合同中的劳动条件,不得低于劳动标准法中所规定的标准,凡低于标准部分,视为无效。
劳动合同里还规定了雇主和雇员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规定了劳动合同的种类以及劳动合同的形式。在劳动合同的形式上,日本的法律、法规并没有要求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日本《劳动基准法》中规定只认可两种劳动合同:一是期限不超过1年的定期劳动合同;二是无限期劳动合同。在1998年和2003年政府曾两次修订《劳动基准法》,对定期合同的时限作了一些修改,规定定期合同的时限增加到3年,某些情况可达5年。
3.劳动争议
劳资双方发生争议,原则上劳资双方自行解决,在特殊情况下,由劳动委员会从侧面给予协助,促成劳动争议的自主解决。处理劳动争议的具体方式有:斡旋、调停、仲裁、紧急调整等。
4.工资
日本的工资制度规定,工资由公司或企业自行制定,政府不干预企业的工资决定。目前主要实行的工资制度主要有:年功序列工资制,职务、能力工资相结合的工资制,并辅之以津贴和奖金的制度。日本在1959年颁布了《最低工资法》,以后进行了多次修改。
5.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
根据日本劳动标准法的规定,雇主雇佣劳动者,除休息时间外,一天劳动8小时,一周不得超过48小时。20世纪90年代以来,为了吸引劳动者,越来越多的公司缩短劳动时间,有的正在试行35小时工作周和弹性工作制,这也成为一种发展趋势。
日本劳动法也规定了休息权,规定了带薪年休假以及其他休假制度。
五、国外当代劳动法发展的新趋势
20世纪末,世界格局发生了相当大的改变,如苏联瓦解、冷战结束、欧盟东扩、世界贸易组织成立、信息时代来临等,上述世间万象变迁对劳资关系调整的影响,对劳动法律制度的冲击是客观存在的。[王昌硕主编:《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学》,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5年版。]
在当代随着以人为本思想和人文精神的确立,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也有了一些新的特点,逐渐由过去的劳资对抗转向了对工作环境的改善上,由劳资间的斗争转向“合作”,其法律调整的重心逐渐偏移向对劳动安全、劳动卫生、职业病的预防、灾害的防止和社会保障的调整上。如美国于1970年颁布了《职业安全卫生法》、英国于1974年颁布了《职业安全卫生法》、法国于1991年颁布了《职业灾害防止法》。展望21世纪,劳动问题核心正由以往的工资斗争,在环境本位的新时代中,转趋务实。[黄越钦著:《劳动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在经济全球化的时代背景下,世界经济一体化的步伐正在加快,国际贸易竞争日趋激烈,资本、劳动力的跨国、跨地区流动使过去单纯调整国内劳资关系的劳动法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一方面,由于竞争的激烈,企业会尽量降低其成本,将资金投向劳动力成本更低的国家或地区,从而使部分国家或地区的劳动力过剩,增加失业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国际贸易额的扩大及资源本身的不平衡,会影响到一些国家或地区的产业结构变化,使一些行业在部分国家发展更快,而在一些国家又继续萎缩,从而引发一些新的劳动就业、失业问题及工资、工作时间、劳动条件、工作环境、工作场所、社会保障等社会问题。总之,在经济全球化时代,劳资关系变得更复杂和多变,各个国家都必须尽快对相关的劳动关系法律进行调整,以适应时代的要求。
中国的劳动立法
一、旧中国的劳动立法
中国从1840年鸦片战争以后,逐渐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随着外国资本主义在华企业的增多和中国民族资本主义的发展,中国产业工人开始出现,并过着深受压迫、极其贫困的悲惨生活。在当时资本家无限延长劳动时间,劳动者每天工作时间长达12小时,有的长达14~18小时,甚至20小时,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受到严重损害,且缺乏劳动保护措施,事故频繁。
(一)中国工人阶级争取劳动立法的斗争
为了反抗资本家的残酷压迫和剥削,中国工人阶级开展了反抗剥削和压迫的斗争,在19世纪末到20世纪初,工人阶级开展了为数众多的罢工斗争,要求增加工资,反对延长工作时间和克扣工人工资,并逐渐发展成反对一切外国侵略的斗争。
1919年“五四”运动以后,特别是1921年中国共产党成立以后,工人阶级的斗争进入了一个崭新的阶段。中国共产党成立以后,在劳动立法方面给予了极大的关注。1921年8月,中国共产党成立了“中国劳动组合书记部”,作为公开领导中国工人运动的总机关。5月1日至6日,根据党的决定,由中国劳动组合书记部发起,在广州举行第一次全国劳动大会。大会通过了《八小时工作制案》、《罢工援助案》、《工会组织原则案》等决议案。
1922年8月,中国劳动组合书记部制定了《劳动立法原则》,发布了《劳动法案大纲》,并动员全国工人广泛开展劳动立法运动。《劳动立法原则》包括四项原则,即保障政治自由、改良经济生活、参加劳动管理和劳动补习教育。《劳动法案大纲》共19条,主要内容是:承认劳动者有集会结社、同盟罢工、缔结团体契约等权利,实行8小时工作制,保护女工、童工,保障劳动者的最低工资等。劳动立法运动对推动工人运动的继续高涨起了重要作用。
(二)北洋政府的劳动立法
从1919年到1928年,历届国际劳工大会开会时,北洋政府都指派驻外使领人员作为政府代表参加会议,当1919年第一届国际劳工大会开会时,曾设立一个特别委员会,讨论中国及其他几个国家的劳动问题。该委员会曾向北洋政府建议采取以工厂法保护工人的政策,并要求该政府提出有关问题的报告。北洋政府当时正面临国内工人运动高潮的冲击,为了平息广大工人群众的怒火,转移工人的视线,于是接受了这个建议,于1923年由农商4部公布了《暂行工厂规则》,对最低受雇年龄、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保护女工和童工、工资福利、补习教育等方面作出了规定。这些规定虽然没有得到真正的实施,但它却是中国政府颁布的第一个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标志着中国劳动法的产生。
(三)南京国民政府的劳动立法
南京国民政府是蒋介石在1927年“四一二”和“七一五”反革命政变后建立的政权。在此期间,先后颁布了十多项法律,这些劳动法规使国民党政府的劳动法初具规模。其主要的一些劳动法规有:1929年颁布1932年修正的《工厂法》、1929年颁布1943年修正的《工会法》、1928年颁布1930年修正的《劳动争议处理法》和《团体协约法》、1936年颁布的《最低工资法》等。此外,从1929年开始,国民党政府每年都派包括政府、雇主和工人三方代表的完全代表团出席国际劳工大会,自1944年起,中国成为国际劳工组织的常任理事国之一。国民党政府虽然颁布了一些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并在一定程度上得以实现,但其发挥的作用是极其有限的。
(四)根据地和解放区的劳动立法
1930年年初,中国共产党建立了以瑞金为中心的革命根据地,为了发展生产,保护劳动者利益,改善人民生活,开始制定了一些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最早的革命根据地劳动法规是1930年由江西省行政委员会制定的《赤色工会组织法》,内容主要是规定工会的性质和任务、工会与苏维埃的关系、工会的组织原则、工会会员的义务等。同年6月,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通过了《劳动保护法》,对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工资、工会、社会保险、劳动保障监察等事项进行了规定。
在这一时期的1931年11月7日,在瑞金召开的中华苏维埃工农兵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并于同年12月1日经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自1932年1月1日起生效,涉及的内容非常广泛,主要包括:总则适用范围、雇佣手续、集体合同与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工资、女工、青工和童工、劳动保护、社会保险、工会、劳动争议等内容。为了更好地贯彻《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使其能够得到有效的执行,1933年对该劳动法进行了修改和补充,并于1933年10月15日公布实施。《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的实施,对保障劳动者的基本权利,改善工人群众的生活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该劳动法制定的标准过高,在执行中有一定的困难,因而并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
抗日战争时期,一方面要抵抗日本侵略者,另一方面要发展生产,改善边区人民的生活,为此也制定了一些相关的劳动法规,比如在抗日救国十大纲领、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晋察冀边区施政纲领中都有劳动立法原则方面的规定。此外,各边区政府也曾先后颁布了一些劳动法规,例如《战时劳动保护法规》、《战时工会法》、《战时工厂法》等,在发展生产等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解放战争时期,劳动立法集中地以纲领和原则的形式反映在一些政策文件之中。1948年7月在哈尔滨召开了第六次全国劳动大会,通过了《关于中国职工运动当前任务的决议》,在决议中提出了关于劳动立法的建议,1948年上半年,哈尔滨市政府草拟的《战时劳动法》由东北行政委员会批准,1948年12月东北行政委员会颁布了《东北公营:企业战时暂行劳动保险条例》,1949年6月旅大行政公署颁布了《旅大地区工会与企业工厂签订集体合同基本要点》,此外在太原市、上海市等地也颁布了一些有关劳动保险、劳动保护劳动工资等方面的法令。
二、新中国的劳动立法
(一)新中国初期的劳动立法
1949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我国进入了国民经济的恢复时期,面对旧中国遗留下来的烂摊子,必须进行整顿和恢复。其间在调整劳动关系领域,1949年11月全国总工会公布了《劳资争议解决程序的暂行规定》;1950年11月劳动部公布了《劳动争议解决程序的规定》,对合理解决劳动纠纷提出了适当的办法;1950年6月中央政府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了工会组织有代表职员和工人与资方进行协商、谈判、缔结集体合同的谈判权,促进了工会组织与工人运动的开展;1951年2月政务院公布了《劳动保险条例》,对生、老、病、死、残、伤等情况的保险作了具体规定;1956年5月国务院公布了《工厂安全卫生规程》,使得劳动保护方面有了统一的标准;1956年6月国务院公布了《关于工资改革的决议》;1956年10月颁布了《关于新公私合营企业工资改革中若干问题的决议》等,改进了工资制度,使工资水平得到适当增长。
(二)劳动法的低谷时期
1957年初,起草《劳动法》的准备工作已经开始,但此后不久,我国就进入了反右斗争和“大跃进运动”,特别是1966年5月至1976年10月我国进入了十年动乱时期,法制建设被破坏,劳动立法工作陷于停顿,已有的劳动法律法规也得不到贯彻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