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汇编(2008~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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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3章 其他(11)

第三十八条夫妻在办理离婚期间,男方不得侵犯和限制女方的人身权利和行动自由。

夫妻离婚后,男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侵犯女方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向当地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或者妇女联合会投诉,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或者妇女联合会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查处。

对有经济困难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妇女,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适龄女性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侵害妇女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女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或者人事争议的,可以依法向当地劳动或者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至第(六)项、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有关组织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利用大众传播媒介、广告等形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的,由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侵害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批评教育;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负有保障妇女权益职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主管部门发现企业事业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发现城乡群众性自治组织,有违反保护妇女权益法律、法规的不当决定或行为,应当及时纠正或者制止。

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10月21日自治区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办法(2007年9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7年9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发扬爱国主义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开展国防教育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主要负责人是国防教育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国防教育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国防教育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国防教育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国防教育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财政预算中保障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并根据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国防教育事业。

第五条国防教育分为普及教育和重点教育。

全体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下列人员接受重点教育: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二)民兵、预备役人员;

(三)企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负责人;

(四)高等学校、高级中学学生。

国防普及教育和重点教育的具体内容,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和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全民国防教育大纲》的规定。

第六条每年9月的第三个星期六为全民国防教育日。

第七条县级以上国防教育委员会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

(二)制定和组织实施国防教育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三)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

(四)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国防教育场所的建设、使用和管理;

(五)开展国防教育工作调查研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

(六)组织编写国防教育宣传资料;

(七)培训、培养国防教育教员;

(八)负责其他国防教育工作事项。

县级以上国防教育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国防教育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下列政府部门应当履行规定的国防教育工作职责:

(一)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工作计划和教育督导计划,加强对学校国防教育的组织、指导、监督和考核;

(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国防教育法律法规列入普法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国防教育宣传工作;

(四)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培训内容;

(五)负责征兵、国民经济动员、人民防空、国防交通、军事设施保护、邮政、通信等工作的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六)民政、科技、卫生、体育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国防教育工作。

第九条国家工作人员专门培训机构应当将国防教育的内容纳入教学计划。

晋升领导职务的公务员、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任职培训,应当安排国防教育的内容。

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新任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进行培训,应当安排国防教育的内容。

第十一条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机关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或者联合办公制度,定期分析学生军事训练工作情况,提出做好学生军事训练工作的指导性意见。

第十二条高等学校、高级中学学生,应当接受学校统一安排的军事训练。

高等学校学生军事技能训练和军事理论课考试成绩、高级中学学生军事技能训练和军事知识讲座考核成绩载入本人学籍档案。

第十三条高等学校应当加强军事理论课程建设,提高军事理论课教师的教学水平和科研能力,实施规范化课程管理。

高级中学应当明确一名学校负责人分管学生军事训练工作,指定具体部门和人员负责学生军事训练的计划安排和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和政府网站,应当开设国防教育栏目、节目,普及国防知识。

城乡公共宣传栏、通讯设施的管理部门、机构,应当为国防教育宣传提供便利。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国防教育委员会应当对全民国防教育日活动作出具体安排,对活动的实施情况进行抽查,并通报抽查情况。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防教育委员会的安排,结合本单位的工作实际,开展全民国防教育日活动。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国防教育委员会应当根据国防教育法律、法规和《全民国防教育大纲》的规定,针对不同对象下达国防教育学习、工作任务。

县级以上国防教育委员会应当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实施国防教育的情况定期进行检查;对社会组织实施国防教育的情况进行抽查,被检查或者抽查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设区的市、县(市、区)国防教育委员会应当将本地区年度开展国防教育工作的情况,报送自治区国防教育委员会。

县级以上国防教育委员会应当建立和完善国防教育工作档案。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防教育基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为其发挥作用提供必要的保障。

自治区国防教育委员会应当公布本自治区被确定为国防教育基地的场所名单,并设置统一的“国防教育基地”牌匾。

国防教育基地的维护、维修费用,由各级财政共同负担。

国防教育基地的管理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的规定,向社会开放国防教育基地。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国防教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开展国防教育活动的,由国防教育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26日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国防教育条例》同时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条例

(2007年11月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7年11月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地方储备粮管理,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维护粮食市场稳定,保证粮食供给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方储备粮储存、轮换、应急动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地方储备粮,是指用于调节自治区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原粮、成品粮和食用油。

地方储备粮(以下简称储备粮)包括自治区储备粮、设区的市和县(市)成品储备粮。

第四条储备粮的储存、管理和使用应当保证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调动顺畅和调节有效。

第五条自治区粮食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储备粮实施统一管理和监督。

设区的市和县(市)粮食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成品储备粮的储存和轮换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储备粮储存企业应当对储存的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第七条自治区财政部门负责安排自治区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储存费用、轮换费用、政策性价差等财政补贴,并对自治区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设区的市和县(市)成品储备粮的储存费用由本级财政承担。

第八条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宁夏分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安排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信贷资金进行监督。

第九条粮食管理部门对先进储藏技术的应用、新型仓房和装具的推广进行指导和扶持。

第十条自治区储备粮、设区的市和县(市)成品储备粮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动用。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储备规模

第十一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对地方粮食储备的规定,结合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和人口变化情况,确定和调整自治区储备粮规模和品种。

自治区粮食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提出自治区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每三年核定一次,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自治区粮食管理部门按照自治区储备粮规模,根据市场供求情况下达购销计划,由承担自治区储备粮储存业务的企业按照计划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常住人口,确定成品粮储备规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等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保持必要的库存量。

第十四条储备粮的储存结构应当科学、合理。储存的品种分为小麦(面粉)、稻谷(大米)、玉米和食用油等。

第十五条收购入库的自治区储备粮原粮应当是当年生产的符合国家中等以上质量标准的粮食。

储存的成品储备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等级标准。

第十六条自治区储备粮入库成本由自治区财政、粮食管理等部门根据招标采购价或者收购价及相关费用进行核定。入库成本一经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