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汇编(2008~2010)
19053900000214

第214章 其他(12)

储存管理

第十七条储备粮储存实行资格认证制度。未取得储备粮储存企业资格的,不得从事储备粮的储存业务。

承担储备粮储存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应当取得由自治区粮食管理部门审核认定的自治区原粮或者成品粮储存资格(以下统称储备粮储存企业资格)。各类粮食加工、经营企业和农户储存自有粮食的除外。

取得储备粮储存企业资格的承储企业申请储存储备粮的,自治区粮食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和县(市)粮食管理部门可以采用招投标方式进行选定。

第十八条申请储备粮储存资格的企业,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储备粮储存企业资格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以及粮食保管、检验和防治等技术人员基本情况和从业资格证明;

(四)粮食管理部门对其仓库、检测、设备等实地情况的认定资料;

(五)经审计部门或者资产评估机构审核的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资料;

(六)银行资信证明。

第十九条自治区储备粮原粮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自治区规定的规模,仓储设施符合国家有关粮食储存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自治区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检测场所,具备检测粮温、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国家认可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具有符合农业发展银行规定的贷款条件,经营管理规范。

第二十条成品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

(二)具备资金筹措能力;

(三)具备相应的粮食仓储设施和保管能力;

(四)粮食储存设备完好,计量设备准确,具备成品粮常规检化验条件,配备有专业技术化验人员;

(五)交通便利,在应急情况发生时能够做到随时调用,保质、保量供给储备粮。

第二十一条承储企业应当对自治区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自治区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二十二条承储企业不得虚报、瞒报储备粮的数量,不得在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储备粮的品种,不得新陈混掺、变更储备粮的储存地点,不得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储备粮品质劣变、霉变。

第二十三条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低价购进高价入账;

(二)高价售出低价入账;

(三)以陈粮顶替新粮;

(四)虚增入库成本;

(五)弄虚作假套取差价,骗取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储存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二十四条承储企业不得以库存储备粮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第二十五条自治区粮食管理部门对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承储企业储存的自治区储备粮原粮,应当调出另储。

第二十六条自治区储备粮储存利息及费用补贴由自治区财政按季预拨,年终进行结算。对承储企业的储存费用实行定额包干,并保持定额包干标准相对稳定,当市场费用变化幅度较大时适时进行调整。

贷款利息支出按核定的成本和同期农业发展银行利率据实结算。

第二十七条承储企业应当对储备粮管理基础设施进行必要的日常维护和修缮。维修资金以企业自筹为主,自治区财政对储存自治区储备粮原粮的承储企业给予适当补助。

轮换管理

第二十八条自治区储备粮实行均衡适时轮换制度。

自治区粮食管理部门应当以储存品质为依据、以储存年限为参考,根据市场供求情况下达原粮年度轮换计划。承储企业应当按照下达的计划适时组织轮换,新轮换入库的粮食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成品粮的轮换不得超过规定的保质期,并保证实物库存。

第二十九条储备粮原粮承储企业在原粮轮换中,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粮食政策,可以通过粮食批发市场公开竞价交易,也可以采取其他方式进行采购和销售。

第三十条储备粮原粮轮换出库后,空库时间不得超过四个月;因救灾等特殊情况超过4个月的,应当报请自治区粮食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自治区储备粮原粮轮换结束,由自治区粮食管理部门验收后方可转为储备库存;承储企业应当及时汇总、整理相关资料,装订归档。

第三十二条自治区储备粮轮换费用应当根据市场粮食价格,按照轮换价差、费用和合理利润确定。轮换费用补贴由自治区财政部门按照轮换进度预拨和验收结算。

第三十三条建立自治区储备粮轮换风险防范机制。设立自治区储备粮轮换风险调节资金,主要用于解决储备粮轮换产生的价差亏损。储备粮轮换风险调节资金以承储企业自筹为主,自治区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应急保障

第三十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粮食应急预案的规定制定自治区粮食应急预案;设区的市和县(市)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粮食应急预案。粮食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粮食供求应急状态,适时提出动用储备粮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粮食应急预案启动机制,动用储备粮保证应急供应:

(一)本辖区内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动用储备粮,由粮食管理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粮食管理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储备粮动用方案组织实施。政府有关部门对应急动用储备粮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储备粮动用命令、计划及用途。

第三十九条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动用自治区储备粮发生的价差亏损,由自治区财政弥补。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粮食管理、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储备粮的储存和轮换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不符合规定的,粮食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承储企业立即纠正。承储企业丧失储存条件的,粮食管理部门应当取消其储存企业资格。

财政部门对违反自治区储备粮储存费用等补贴和维修资金使用规定的行为,应当责令承储企业予以纠正。

第四十一条粮食管理部门对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其保持必要的安全库存或者合理周转库存。

第四十二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粮食管理等有关部门对自治区储备粮价格执行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粮食管理部门和承储企业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宁夏分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储备粮信贷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粮食管理等有关部门举报。粮食管理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粮食管理部门和其他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自治区储备粮购销及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授予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储备粮储存企业资格的;

(三)隐瞒或者包庇储备粮管理违法行为的;

(四)在储备粮管理工作中,收受贿赂和索要财物的;

(五)不履行储备粮监管职责、渎职的;

(六)不及时拨付储备粮储存费用等补贴,给承储企业造成损失的;

(七)接到举报不及时查处的。

第四十七条承储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自治区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的;

(二)储存的自治区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三)违反自治区储备粮储存费用等补贴和维修资金使用规定的;

(四)擅自串换储备粮品种或者变更储存地点的;

(五)发现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不及时报告的;

(六)以储备粮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第四十八条承储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虚报、瞒报储备粮数量的;

(二)在储备粮中新陈混掺、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

(三)入库的储备粮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质量等级和标准要求的;

(四)造成储备粮品质劣变、霉变的;

(五)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应急动用命令的;

(六)擅自动用储备粮的;

(七)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自治区储备粮收购、年度轮换计划的;第四十九条承储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管理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追回被骗取的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费用等财政补贴,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陈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的;

(二)弄虚作假套取差价,骗取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储存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三)挤占、截留、挪用自治区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四)擅自更改自治区储备粮入库成本的。

第五十条承储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粮食管理部门取消其储存资格。对国有粮食承储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所称原粮,是指收割、打碾、脱粒后尚未碾磨加工的粮食,包括小麦、稻谷、玉米等。

本条例所称成品粮,是指由原粮加工而成的符合一定标准的粮食,包括面粉、大米等。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

(2008年9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8年9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应当适应未成年人身心特点,遵循教育和保护相结合,及时预防和矫治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在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下,实行综合治理,纳入考核范围,建立奖惩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协调机构,完善制度,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其他社会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资助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五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其他组织和社会志愿者受政府委托从事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提供资助和支持。

鼓励和引导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建立志愿者队伍。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家庭预防

第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加强对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品质和文明行为的培养和教育,发现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正确引导、规劝其改正,不得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被监护的未成年人,不得侵害被监护未成年人的其他合法权益。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外出务工,或者未成年人离开父母、其他监护人到异地上学、生活、工作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生活做出妥善安排,不得放任不管,放弃监护职责。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强迫未成年人辍学、经商、卖艺、乞讨,或者从事违法活动。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法或者不宜行使监护权的,应当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暂未指定监护人的未成年人,由政府开办的社会福利机构暂时收养。

第七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进入青春期的未成年人,应当根据其生理、心理特点,进行青春期教育,给予生理、心理上的关心和指导,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沉迷网络以及赌博、吸毒等行为。

第八条离异的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都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因离异而放弃履行管教子女的义务。

继父母、养父母对受其抚养教育的未成年继子女、养子女,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对未成年子女在预防犯罪方面的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