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汇编(2008~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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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章 工交经贸(18)

第十一条在矿产资源勘探和开采中,对具有开发利用价值的共生矿和伴生矿,必须统一规划,综合勘探、评价、开采和利用。地质勘查部门在地质勘探报告中应有资源综合利用章(节);矿山设计部门在确定主采矿种开采方案的同时,应提出可行的共生、伴生矿回收利用方案。

第十二条企业应当对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综合利用,将废渣、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及边角余料的综合利用,优先列入技术改造计划,并建立和完善综合利用设施。

第十三条企业不具备条件对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开展综合利用的,应当支持其他单位开展综合利用,并对利用废弃物的单位给予装运补助费。

排废单位向利废单位提供经过加工的废弃物,排废单位可向利废单位收取一定的加工费。

排废单位应保证向利废单位提供废物资源。

第十四条新建、扩建、改建燃煤电厂工程,应当建立粉煤灰综合利用设施,根据实际需要配备粉煤灰运输系统,其投资列入工程总概算。

已投入运行的燃煤电厂,应当将粉煤灰综合利用优先列入企业技术改造计划,配备除灰设施和灰渣储运、利用设施。

第十五条距燃煤电厂、煤矿及粉煤灰、煤矸石堆存处50公里运距内的筑路、筑坝、回填等工程项目,应当掺用粉煤灰或煤矸石。

第十六条鼓励生产和使用用工业固体废弃物生产的新型建材产品,限制生产和使用实心粘土砖。

在距粉煤灰、煤矸石堆存场20公里范围内已建的实心粘土砖厂,必须对生产工艺限期改造,掺用粉煤灰、煤矸石。

第十七条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用水标准定额和节水规划,提高废水综合利用,实行循环用水和一水多用,提高重复利用率。

第十八条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城市建设、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规划,逐步实行城市垃圾分类回收和处理,加强对城市垃圾的再生利用。

第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所排废弃物资回收利用和修旧利废制度,对本单位不能利用的废旧物资,应当交售给废旧物资回收企业。

第二十条国家明令报废的汽车和淘汰的机电设备,必须按照规定回收和拆解,禁止转移他用。

第二十一条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同自治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和产品,按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减免税收。企业获取的减免税款,必须用于资源综合利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鼓励发展利用余热、余压、煤矸石和城市垃圾等低热质燃料生产电力、热力。对单机容量在1000千瓦以上,每千克产生的煤灰其燃料热值不大于12550千焦/千克,且采用循环流化床锅炉的煤矸石电厂,符合并网条件的,电力部门应允许并网,签订并网协议,并免交上网配套费。综合利用电厂的上网电价,应当按有关政策给予优惠。

第二十三条自治区应当多方筹集资金,用于扶持资源综合利用产业发展、科学研究、新产品开发、教育培训和奖励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罚款:

(一)涉及资源综合利用的建设项目不执行综合利用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的;

(二)企业自身不利用可以利用的废弃物,又不支持其他企业利用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利用粉煤灰或煤矸石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逾期不进行改造,不掺用粉煤灰、煤矸石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对建设业主处以主体工程投资总额的1‰以上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审批部门、验收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有第(二)项、第(四)项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第(三)项行为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煤矸石电厂燃料应用基低位发热量大于12550千焦/千克或其锅炉没有采用循环流化床锅炉的,经自治区经贸委会同电力、煤炭管理部门调查核实后,取消其享受的优惠政策,并责令限期整改;对限期不改的,有关部门应予以关停,并解列电网。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资源综合利用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部门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2001年11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1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维护公路的完好畅通,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自治区境内公路上进行超限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承运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超限运输车辆是指在公路上行驶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运输车辆:

(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4米以上(集装箱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4.2米以上)。

(二)车货总长度18米以上。

(三)车货总宽度2.5米以上。

(四)单车、半挂列车、全挂列车车货总质量40000千克以上;集装箱半挂列车车货总质量46000千克以上。

(五)车辆轴载质量分别在单轴(每侧单轮胎)载质量6000千克、单轴(每侧双轮胎)载质量10000千克、双联轴(每侧单轮胎)载质量10000千克、双联轴(每侧各一单轮胎、双轮胎)载质量14000千克、双联轴(每侧双轮胎)载质量18000千克、三联轴(每侧单轮胎)载质量12000千克、三联轴(每侧双轮胎)载质量22000千克以上。

对经国家批准生产并投入市场的奔驰、斯泰乐、红岩、黄河等单轴设计轴载大于10000千克、少于13000千克的车辆,只要车货总质量符合国家核定的标准,暂不按照超限处理。

第四条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方便运输,保障畅通”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区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工作。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委托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

第六条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轴载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对有限定荷载要求的四级公路、等外公路和技术状况低于三类的桥梁,不得进行超限运输。因国家重点建设工程等特殊情况确需超限运输的,必须经批准并加固或改建后,方可通行。

第七条禁止超过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散货运输车辆行驶公路。

禁止超过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运输车辆未经批准擅自行驶公路。

申请与审批

第八条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前,其承运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涉及《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超限运输的,还应当向同级公安机关申请批准: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跨地(市)行政区域进行超限运输的,由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审批。

(二)在地(市)行政区域内国省干线公路上进行超限运输的,由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设置在各地、市、县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审批。

(三)在县、乡级公路上进行超限运输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审批。

第九条承运人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和证件:

(一)书面申请;

(二)货物名称、重量、外廓尺寸;

(三)运输车辆的厂牌型号、自载质量、轴载质量、轴距、轮数、轮胎单位压力、载货时总的外廓尺寸等有关资料;

(四)货物运输的起讫点、拟经过的路线和运输时间;

(五)车辆行驶证。

第十条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前,其承运人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依照下列规定的期限提出申请:

(一)对于车货总质量在40000千克以下,但其车货总高度、长度及宽度超过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一)、(二)、(三)项规定的,应当在起运前15日提出书面申请;

(二)对于车货总质量在40000千克以上(不含40000千克)、集装箱半挂列车车货总质量在46000千克以上(含46000千克)、100000千克以下的超限运输,承运人应当在起运前1个月提出书面申请;

(三)对于车货总质量在100000千克(不含100000千克)以上的超限运输,承运人应当在起运前3个月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一条公路管理机构在接到承运人的书面申请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在15~30日内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答复意见。

第十二条公路管理机构在审批超限运输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需经路线进行勘测,选定运输路线,计算公路、桥梁承载能力,制定通行与加固方案,并与承运人签订有关协议。公路管理机构进行勘测、方案论证、加固、改造、护送等措施及修复损坏部分所需的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第十三条公路管理机构对批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应当签发《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以下简称《通行证》)。

《通行证》由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统一印制和管理。

第十四条对超限运输业务多、车型固定、通行线路相对稳定的承运人,公路管理机构可以采用签订协议、集中办证的方式办理审批手续。

通行管理

第十五条承运人进行公路超限运输,必须持有效《通行证》,并悬挂明显标志,按照公路管理机构会同公安机关共同核定的时间、路线和时速行驶公路。

第十六条承运人不得涂改、伪造、租借、转让《通行证》。

第十七条超限运输车辆的型号及运载的物品必须与签发的《通行证》所要求的规格保持一致。

第十八条超限运输车辆通过桥梁时,时速不得超过5公里,且应当匀速居中行驶。严禁在桥面上制动或变速。

第十九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公路桥梁、隧道及渡口设置限载、限宽、限高的标志。

第二十条经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在公路上设置流动式或固定式运输车辆轴载质量及车货总质量的检测装置,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检测。

对超过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五)项限定标准,擅自上路的违法散货超限运输车辆,公路管理机构的路政执法人员应当责令承运人卸去超限部分的货物;拒不卸去超限部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行卸载,并责令承运人缴纳卸车、装车、货物保管和车辆检测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现场管理,根据实际情况,对需要护送的车辆派员实施护送。

第二十二条在公路上进行超限运输的承运人应当积极配合,主动接受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擅自进行散货或大件货物超限运输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对超限部分予以卸载或责令补办手续;经责令不予卸载或不补办手续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过核定轴载质量1吨以上4吨以下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过核定轴载质量4吨以上8吨以下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超过核定轴载质量8吨以上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超过限定长度、宽度、高度的,每项罚款100元。

(五)超过本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每超过1吨,罚款10元。

第二十四条因超限运输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造成损失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损失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损失50万元以上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中,承运人因超限运输对公路造成损害的,还应当缴纳公路赔(补)偿费。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擅自超限运输处理,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承运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承运人对公路管理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承运人拒绝、阻碍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移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对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乱收费、乱罚款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承运人可以向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投诉;经查证属实的违法违纪行为,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严加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二十九条公路管理机构收取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赔(补)偿费,应当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收费票据。

第三十条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赔(补)偿费的收取范围和收费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