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汇编(2008~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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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章 工交经贸(19)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办法

(2001年12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3号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水路运输秩序,保护合法经营,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黄河及其他水域内从事营业性水路货物、旅客运输(含旅游、渡船、浮桥运输)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区水路运输的主管部门。

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地区水路运输的主管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地方海事机构(简称海事机构),受其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地区水路运输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水路运输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建立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运输市场,实行公平、公开、公正的市场竞争。

开业、变更和停业管理

第五条凡申请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并经船检部门签发有效船舶证书的运输船舶;

(二)驾驶、轮机人员持有海事机构签发的有效职务证书;

(三)经营旅客运输的,应申报沿线停靠站(点),安排落实船舶靠泊、旅客上下所必需的安全服务设施,并取得县以上海事机构的书面证明;

(四)有经营管理机构和确定的负责人。

第六条海事机构应当根据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个人的管理水平、运输能力、客源情况以及社会运力、运量平衡情况,审批其经营范围。

第七条申请经营水路运输的,单位须持法定代表人签章的证明,个人须持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和身份证,向自治区海事机构申请《水路运输许可证》。

第八条自治区海事机构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给《水路运输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

第九条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简称运输经营者),凭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条领取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的运输经营者,应当向原颁发《水路运输许可证》的机构领取单船《船舶营业运输证》,并随船携带。

第十一条运输经营者要求增加运力或者变更其经营范围的,必须向原颁发《水路运输许可证》的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更换《船舶营业运输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运输经营者要求停业(歇业)的,应当向原审批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税务机关办理注销或歇业手续。要求转户的,原运输经营者办理停业,新运输经营者应当重新办理审批和注册登记手续。

营运管理

第十三条旅客运输经营者,必须使用符合客船规范的船舶,并依法办理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

第十四条客船、渡船、排筏必须按照核定的定员、航线、停靠港(站、点)运输。未经批准,不得随意设点运输。

严禁超载运输或者混装有毒、易燃、易爆等物品。

第十五条旅客应遵守客运港(站、点)秩序,不得违反规定携带危险品或者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进港(站、点)乘船。

第十六条货物运输经营者运输危险货物,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

托运人托运货物,不得谎报货物品名,隐瞒货物性质或者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

未经有关审批机关批准,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承运国家禁运的物品。

第十七条货物运输经营者,应积极投保承运货物运输险,保证货物运输安全,并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防止货物被盗或遗失。

第十八条水路运输货票和客票及其他专用发票,由自治区地方税务机关印制或监制。由县以上海事机构统一到当地税务机关领取(购),并负责发放、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倒卖、转让或涂改票据。

第十九条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运价和费率计收费用。经营时应当明码标价,并出具正式票据,不得有价格欺诈行为。

罚则

第二十条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海事机构,应当对水路运输经营者实施监督检查,纠正和处理违法、违章行为。

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身着识别服装,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一条运输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证件和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自行变更运输航线和船舶靠港(站、点)或随意设点渡运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地方海事机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拒不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罚的,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地方海事机构有权禁止其船舶或设施离港,或者令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海事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附则

第二十七条以排筏为旅游运输工具的水路运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1988年11月11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

(2001年12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4号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管理,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两侧建筑控制区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以下简称建筑控制区),是指自公路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起,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不少于30米,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的区域。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建筑控制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筑控制区的管理,应当遵循有利于公路的发展和远景规划,有利于公路环境的绿化美化,有利于行车安全的原则。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对建筑控制区的管理和绿化工作。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一律实行绿化。公路绿化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

公路两侧建筑管理

第七条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严禁在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和建坟。

第八条对建筑控制区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凡未经审批而修建的,必须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

(二)因历史原因形成的,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公路建设以及交通安全的需要,制定计划,分批迁出;搬迁有困难的,应当制定措施,不得影响公路畅通、公路环境和行车安全。

第九条国土资源、建设部门审批临近建筑控制区的建筑用地时,在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注明建筑物与公路的控制距离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建设单位开工时,审批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共同派员进行现场监督。

第十条新建、改建公路施工期间,建筑控制区的管理,由建设方和沿线市、县、乡人民政府共同负责。国土资源、建设等部门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严格控制建筑物、构筑物或工程设施与公路的距离。

第十一条在公路沿线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考虑公路环境、行车安全、公路绿化和美化等因素,将建筑物、工程设施或集贸市场控制在公路一侧距离公路50米以外的范围,防止形成公路街道化、市场化。

第十二条公路穿越城镇的路段,公路管理机构和建设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共同确定城市道路与公路的界线,按照各自的职责控制公路、街道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工程设施的建设。

第十三条环卫部门、市场建设单位、公路沿线的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做好公路绿化和保洁工作,制止在建筑控制区乱建垃圾堆放场,向公路边缘倾倒垃圾以及乱堆乱放物料等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公路巡逻,及时制止和查处在公路上打场晒粮等设置障碍的违法行为,配合公路管理机构清除公路及建筑控制区内妨碍交通安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十五条电力、电信、石油、水利等部门在进行与公路平行设置电力、通讯线路、铺设地上、地下各类管线或修建水利工程设施时,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在建筑控制区范围以外进行。因受地形限制或者遇特殊原因需进入控制区时,必须先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六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公路平交道口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公路沿线的单位和个人需修建与公路平面交叉的道口时,必须先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按国家规定的公路技术规范的标准修建,并经公路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因修建平交道口影响公路排水的,申请人应当同时修建公路排水设施。

第十七条在建筑控制区内的居民和商业经营户需要在公路与建筑物之间修建地坪时,应当先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地坪标高应当低于公路路肩30厘米以上。

对已建成的地坪,由公路管理机构进行清理登记,补办批准手续;影响公路排水的,由申请人出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修建排水设施。占用公路用地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收取占用费;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应当进行赔偿。

非公路标牌管理

第十八条本办法所称非公路标牌是指除公路管理机构设置的警告标志、禁令标志、指示标志、安全标志、地名标志、路政管理宣传牌等以外的、设置在建筑控制区范围以内的各种标牌。

第十九条非公路标牌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合理设置、严格控制、依法审批的原则。

第二十条除公路管理机构设置的公路施工标志牌和省界牌以外,在公路上方禁止设置龙门架式非公路标牌。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不得擅自在公路、公路用地区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标牌、广告牌等其他标志。

在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除公路标志以外的标牌的,必须符合交通安全要求,标牌与公路路肩边缘的间距保持在5米以上。

第二十二条在建筑控制范围内,设置地名牌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设置者向拟设置地的公路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标牌设计方案等相关资料。

(二)公路管理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予以批准。

第二十三条在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公益性、商业性广告牌的,广告牌设置单位应当向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后,持公路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四条在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广告牌,由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统一划定设置路段,指定设置位置。

经批准设置的广告牌应当在色泽和式样上与公路标志有明显区别,规格应当统一,设计合理,质量优良,坚固安全,内容符合法律规定。

广告牌设置者应当按照公路管理机构的规定期限,对广告牌进行维修、刷新,并由公路管理机构监督实施。

第二十五条对建筑控制区范围以内现存的各类非公路标牌,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各级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设置在公路上方的龙门式公益性宣传牌,县界、乡界牌、开发区标志牌、市场标志牌以及税收、保险、交通等宣传牌,由公路管理机构通知设置单位限期拆除。

(二)原设置在公路上方的商业性龙门式标牌或其他商业性标牌,一律拆除。

(三)原设置的地名牌、广告牌、凡符合本办法的应当限期补办手续;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拆除。

第二十六条建筑控制区内各类商业经营户需要设置商业性牌匾或公益性广告牌的,只能设置在各自建筑物的墙面和屋顶上,牌匾的边缘不得悬空突出于建筑物面向公路的墙面。

第二十七条经批准设置的非公路标牌,如遇公路改建、扩建影响工程施工或者公路路政管理需要时,设置者应当无条件拆除。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法本办法,在建筑控制区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其他工程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在建筑控制区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