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汇编(2008~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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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3章 财税审计(8)

第十八条审计、财政部门和监察部门,对违反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行为的单位及其责任人员,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2004年12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0号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对国家建设项目及与其相关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要资金来源(即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四条审计机关在安排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时,应当确定建设单位(含项目法人,下同)为被审计单位。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定审计程序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根据建设项目的投资主体和建设单位的财务隶属、资产权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和项目立项管理级次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发展与改革、经委、财政、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税务、监察、金融等部门,应当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予以支持、协助。

第六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第七条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对国家建设项目总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年度决算、竣工决算进行审计。

第八条审计机关审定的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结论,有关部门应当作为审批决算、办理竣工验收的依据。

第九条被列入审计项目计划的建设单位(项目)应当在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表编制完成后,及时提请具有管辖权的审计机关安排审计。

第十条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内容包括:

(一)项目建设程序,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

(二)征地拆迁费用支出和管理情况;

(三)设备、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情况;

(四)建设成本及其他财务收支核算情况;

(五)有关税费计缴情况。

第十一条国家建设项目决算审计的内容包括:

(一)项目投资及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

(二)建设收入情况;

(三)工程结算和工程决算情况;

(四)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五)尾工工程投资情况;

(六)竣工决算情况;

(七)投资效益情况。

第十二条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下列与项目建设或财务收支有关问题时,应当通报或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协助调查;情节严重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查处,有关部门应当将查处结果函告审计机关:

(一)违反规划、土地、拆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建设资金筹集涉及非法集资、摊派或收费行为的;

(三)建设资金被转移、侵占或挪用的;

(四)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五)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六)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理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国家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上级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临时交办的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审计机关可以组织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审计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核拨。

第十五条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审计资质、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良好的社会信誉。

第十六条社会中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并将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

社会中介机构在审计中发现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有关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向审计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审计机关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结果。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向社会公布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结果。

第十八条审计机关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报告;依法需要给予处理的,应当作出审计决定。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第十九条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审计单位不申请复议也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其组织的社会中介机构的监督工作,明确其权利义务,对社会中介机构在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中的过错、过失行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审计机关审计人员和聘请的专业人员在从事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予以辞聘;违纪人员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移交纪委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国家秘密或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二)索贿、受贿或接受不正当利益的;

(三)隐瞒被审计单位财经违法违纪行为的;

(四)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接受、使用社会捐赠的公益性建设项目、集体资产投资的建设项目和经当地人民政府授权审计的建设项目的审计,审计机关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维护建设税施行细则

(1985年3月26日宁政发〔1985〕41号公布根据2007年10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1号修正)第一条本细则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制定。

第二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是指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和机关、团体、学校、部队等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填开税票,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第四条纳税人应当按照核定的纳税期限,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第五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

(一)纳税人所在地在银川市、石嘴山市市区的,税率为百分之七;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的,税率为百分之五;

(二)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市)城,市郊区所在地、青铜峡镇、金积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五;

(三)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县、乡(镇)管辖区的和国营农、林、牧、渔场,税率为百分之一。但是,纳税人和国营农、林、牧、渔场在异地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则应当按照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所在地规定的税率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具体适用税率的范围划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以上规定和各地具体情况自行确定。

第六条城市维护建设税一般不予退税。但是,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如发生错征、漏征进行退税、补税时,其多征或少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可予以同时进行退补。

第七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奖罚等事项,比照中央、自治区对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城市维护建设税,一律纳入国家预算管理。分别列入各市、县预算固定收入,上缴市、县财政。城市维护建设税的支出,应当保证用于城市的公用事业和公共设施的维护建设,具体安排由各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城市维护建设税将随着国家税收的增长而逐年增加,各市、县应在国家规定的税收和其他预算资金范围内,量入为出,量力而行。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准以任何方式和借口再向纳税人摊派资金和物资。遇有摊派情况,纳税人有权拒绝执行。如已摊派,财政部门要扣减其预算指标或包干经费。

第十条本细则自1985年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

(1987年1月8日宁政发〔1987〕3号公布根据2007年10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1号修正)第一条本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规定制定。

第二条征收地区:

(一)银川市的城区、新城区、郊区管辖地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石嘴山区、石炭井区管辖地区和郊区人民政府所在地;

(二)吴忠市、青铜峡市的市区,各县的县城;

(三)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建制镇;

(四)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工矿区。

以上房产税征收地区的具体范围,由各市、县人民政府按照行政区划确定。

第三条根据《条例》第二条规定,凡在征收地区范围内的下列房产都应缴纳房产税,其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如下:

(一)全民所有的房产,其产权所有人为纳税人;

(二)集体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房产,其产权所有人为纳税人;

(三)单位、个人出租的房屋,其出租方为纳税人,单位、个人出典的房屋,其承典方为纳税人;

(四)单位、个人将房屋借给他人使用的,其使用人为纳税人;

(五)产权所有人,房产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其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为纳税人;

(六)跨省区单位在我区的房产,其在我区的经营管理单位为纳税人。

第四条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税率为1.2%。

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屋核定。房产原值明显不合理的,应重新评估房产原值,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查同意,作为纳税依据。

第五条房屋出租的,以房屋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依照12%的税率计算缴纳。

第六条除《条例》第五条规定者外,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一)民政部门为安置残疾人员就业开办的福利工厂、商店自用的房产;

(二)企业内部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等单位自用的房产;

(三)因毁损不堪居住的房屋和危险房屋,在停止使用后,报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免纳房产税;

(四)企业停产、撤销后,房产闲置不用,可免纳房产税。其房产转让给其他应税单位使用或者企业恢复生产时,要依照规定缴纳房产税;

(五)房屋大修停用在半年以上的,可在大修期间免征房产税;

(六)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第七条原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从事业经费实行自收自支的年度起,免征房产税三年。

第八条除本细则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确有困难的,由自治区税务局批准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第九条房产税按年征收,分季缴纳。即按公历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是为纳税年度,分季交纳的税款,应于季度终了后二十日内缴纳入库,入库期限最后一天如遇公休假日,可向后顺延。

第十条房产税按照年初的房产计税价值计算缴纳。当季度增加的房产,当季度不缴纳房产税,当季度减少的房产,仍应缴纳房产税。

承典房屋或出租房屋不足一个月的,不缴纳房产税,超过一个月的,按计税价值或实际租金收入计算缴纳房产税。

第十一条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办理。

第十二条本细则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1995年9月30日宁政发〔1995〕83号公布根据2007年10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1号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区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税收征管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自治区境内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土地增值税由转让房地产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或未设地方税务机关的国家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税务机关)征收,也可由税务机关委托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代征,具体代征方式由县以上税务机关确定;“三资”企业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涉外税收管理分局征收。

第四条纳税人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分批出售商品房的,可按季办理纳税申报,于每季度后十日内,以上一季度商品房出售的发出数申报土地增值税;出售不同计税单位项目的商品房应分别计算申报;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已预缴土地增值税的,在该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结算后的次季度,对已出售部分按成本实际发生数清算土地增值税,进行纳税申报;

(三)土地增值税基本计税单位的房地产项目全部转让完毕的,纳税人应于次季度进行项目纳税申报;清缴土地增值税;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外的纳税人,应当从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之日起七日内办理纳税申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