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汇编(2008~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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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4章 财税审计(9)

第五条办理纳税申报须提交下列证件和资料:

(一)纳税申报表;

(二)房地产权属证明;

(三)房地产转让合同或契约;

(四)房地产评估报告;

(五)房地产财务资料;

(六)其他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资料。

第六条转让房地产收入和扣除项目核定权限划分: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中央驻宁企业事业单位、自治区直属企业事业单位、股份制企业、“三资”企业转让房地产的,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核定并下达核定通知书;

(二)各市、县(区)属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转让房地产的,由所在地税务机关核定并下达核定通知书。

第七条土地增值税以纳税人房地产成本核算的最基本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为单位,按下列规定计征: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既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又进行其他房地产开发的,在计算增值额时,应分别计算;确定征收或免征土地增值税,对核算中不能区分的,视同应税项目征税;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预征土地增值税,可以按交易双方签订的预售商品房合同中的预缴房价款,占全部房价款的比例和该项目建筑面积单位预算成本,计算预征土地增值税;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部分土地使用权或已竣工的房产并取得收入的,按土地面积或建筑面积分摊成本费用,计征土地增值税;待全部转让完毕后按基本计税单位进行结算;

(四)其他单位和个人转让房地产的,应以每次转让同一项目作为计税单位;对同时转让不同地点两个以上的房地产项目,应分别计税。

第八条普通标准住宅的具体标准,由自治区财政厅、地方税务局会同自治区建设厅、土地管理部门制定。

第九条纳税人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在财务费用中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细则》第七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百分之五计算扣除。

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细则》第七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百分之十计算扣除。

第十条对旧房、建筑物价格评估和《条例》第九条规定需要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的,其评估价格由所在地税务机关认定。

第十一条土地增值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纳税人应于纳税申报审核后七日内缴纳土地增值税;由被委托部门代征的,代征单位在办理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时凭税务机关审核凭单代收,并按月汇总后于次月十日前,向委托的税务机关解报。

第十二条纳税人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手续必须在缴纳土地增值税后,凭税务机关的完税证明办理房地产权属变更手续;按规定免征土地增值税的,也可凭税务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办理房地产权属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土地增值税为自治区地方财政收入。按自治区百分之三十,市、县(区)百分之七十分成。

第十四条纳税人未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的,由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纳税人未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计算,或者不如实申报房地产交易额及规定扣除项目金额,造成未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按照《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纳税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的权属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本办法与财政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实施细则》同时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收保障办法

(2008年6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号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方税收征管工作,保障地方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方税收保障,是指地方税务机关(含承担地方税收工作任务的国家税务机关,下同)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为保障地方税收及时、足额收缴入库所采取的税收分析预测、监控管理、信息提供、协助配合、监督制约及举报奖励等措施的总称。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税收保障工作的领导,完善工作机制,开展协调工作,将地方税收保障工作纳入政府工作考核范围,保障地方税收及时、足额收缴入库。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地方税收保障工作成绩显著的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和协助地方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地方税收保障工作的需要,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地方税收保障工作支出。

第六条地方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阻挠或非法取代其履行职责。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宣传税收法律、法规,无偿提供纳税咨询服务,依法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加强队伍建设,完善执法责任制,做到秉公执法,清正廉洁,文明服务,依法接受监督。

监控保障

第七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收征管工作,严格税源管控,堵塞税收漏洞,依法征缴地方税收收入,确保地方税收应收尽收。

第八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税源变化情况以及国家税收政策调整等,科学分析预测地方税收收入,并于每年预算编制前将下一年度的地方税收收入分析预测及其说明,报本级人民政府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编制、调整地方税收收入预算时,应当听取同级地方税务机关的意见,并保持与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税源相适应。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涉及地方税收内容的,应当征求同级地方税务机关的意见,并按规定上报备案。不得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决定。

第十条地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征、少征、多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不得滥用职权混淆预算级次或税种征收,不得虚收、异地征收或者截留、挪用税款。

第十一条地方税务机关与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地方税收保障工作,应当分别签订具体工作协议或委托协议,明确相互支持配合的具体工作内容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制定税源监控的有效措施,防止地方税收流失。

第十二条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有利于税源监控的原则,对下列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实行委托代征代缴的征收管理方式,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一)拥有车辆的纳税人应当缴纳的车船税;

(二)从事客货运输的纳税人应当缴纳的地方税;

(三)房屋、财产租赁过程中应当缴纳的地方税;

(四)技术转让、技术服务以及人才交流过程中应当缴纳的地方税;

(五)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安装或者室内装饰、装修业务的外地纳税人应当缴纳的地方税;

(六)依据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委托代征的其他地方税。

第十三条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方便纳税的原则,委托当地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代收代缴税款。

第十四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与受托方签订委托代征代缴(包括代收代缴)税款协议书,受托方应当按照委托协议书的规定领取、保管、使用税收票证,并在规定的范围、期限内依法代征和解缴税款,不得挤占、挪用或者延期解缴税款。

第十五条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对代征、代收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必要时,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派员协助受托方征收税款。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受托方支付代征手续费,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协助保障

第十六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与国税、工商、技术监督、建设、公安、统计、经济、房产、国土资源、民政、卫生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涉税信息共享制度。

第十七条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定期将下列涉税情况以书面或者电子信息形式通报给同级地方税务机关:

(一)发放、变更、注销营业执照、法人机构代码证的情况;

(二)发放、变更、注销房产、土地使用证书以及房产、土地交易的情况;

(三)发放、变更、注销矿产资源使用证书以及矿产资源交易的情况;

(四)发放、变更、注销其他生产经营许可证照的情况;

(五)其他与地方税收征管工作有关的情况。

纳税人未按规定办理税务变更、注销或完税手续的,政府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前款各项规定的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举办演出、会展、商贸交流等商务活动的,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在每次活动前,将活动安排、合同和收入分配方案等材料报送活动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活动安排、合同和收入分配方案发生变化的,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在活动变化前重新报送有关材料,并按规定代扣、代征地方各项税收。

第十九条劳动、民政、科技、卫生、经济等有关政府部门应当将下列税收减免前置审批事项认定的有关信息资料及时抄送相关地方税务机关:

(一)下岗职工再就业的认定;

(二)安置残疾人员就业的认定;

(三)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的认定;

(四)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所得税的认定;

(五)企业享受西部大开发有关政策的认定;

(六)企业、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等技术性服务项目的认定;

(七)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

(八)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认定;

(九)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认定;

(十)其他需要认定的项目。

第二十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审核税收优惠对象的条件,对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或弄虚作假的,应当及时恢复征税,追缴被骗取的税款,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国税、工商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出的地方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交同级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处理。地方税务机关应将处理结果及时回复有关部门。对审计、财政部门依法查出的地方税收违法行为,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部门的决定或意见书,依法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税收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并将结果及时回复审计、财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税务机关在税收执法中与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执法发生资金追缴矛盾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优先保证税收的收缴入库。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应当与地方税务机关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协作与配合,积极开展护税协税工作,及时打击税收违法行为,维护税收秩序。

公安机关办理涉及地方税收的案件,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同级地方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在查处涉税违法行为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举报奖励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行为进行举报。地方税务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予以查实,并依法处理。

地方税务机关对被举报的行为查实后,应当根据举报人的贡献大小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告知当地的地方税务机关:

(一)为个人进行建筑施工或者进行室内装饰、装修并取得收入的;

(二)单位或者个人出租房屋的;

(三)有其他应当依法纳税情形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并查实纳税人未依法纳税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比照举报奖励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对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提供、举报信息的情况严格保密。

罚则

第二十七条有关政府部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干预、阻挠或者非法取代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决定的;

(三)擅自改变税收申报、缴纳、入库方式、地点或汇总缴纳税款范围的;

(四)未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并给地方税收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二十八条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地方税款流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并责成有关部门和单位配合地方税务机关追缴相应的税款:

(一)有涉税信息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的;

(二)受托代征、代收而不代征、代收或者不如实代征、代收的;

(三)不按要求和规定的程序控制税源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地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务院《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规不征、少征、多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二)混淆预算级次或者改变税种征收的,虚收、异地征收税款的;

(三)截留、挪用税款或者代征、代扣、代收手续费、奖励资金的;

(四)未依法履行保密责任的;

(五)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附则

第三十条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各项规费、基金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