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经济清真产业与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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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章 附录(4)

第二十二条各级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清真食品管理监督工作中,发现专门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同级卫生、经贸、城建、质量技术监督、检疫等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二十四条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应当会同市场开办者,合理安排集市贸易场地的清真肉类摊点和清真食品摊点。

第二十五条市、县(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可以聘请回族或者其他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经培训后担任清真食品监督员。

清真食品监督员可以持自治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统一印制的《清真食品监督员证》对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清真食品监督员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时,应当及时向民族事务工作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立即予以查处。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转让、出租、出卖《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的,由市、县(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没收《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并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未在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场地悬挂《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的,由市、县(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使用“清真”字样的招牌或者其他象征清真意义的图案标志的,由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回族或者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其他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原料带入清真食品生产场地或者清真餐饮场所的,由经营管理者进行劝阻,对不听劝阻的,由市、县(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经营场地内将清真食品与非清真食品混放的,由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生产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及单位内设清真食堂在生产、加工过程中将清真食品与非清真食品混放的,由市、县(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印刷企业为无《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清真标志或者包装物的,由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所印物品,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无《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而发布清真食品广告,或者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为无《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布清真食品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清真食品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发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发布日期:2002年11月7日。

实施日期:2003年1月1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的决定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条第二款:“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内设清真食堂((以下简称单位内设清真食堂),参照执行本条例。”

二、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条第二款:“鼓励、支持企业开办清真食品超市。”三、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区对从事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包括酒店、饭店、宾馆的清真餐厅、从事餐具消毒的企业、单位内设清真食堂)、个体工商户实行核发《清真食品准营证》的管理制度。”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清真食品准营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清真食品准营证》的有效期限为四年。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需要延续有效期的,应当在《清真食品准营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任何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使用超过有效期的《清真食品准营证》。”

五、将第九条第一款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申领《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企业,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占企业员工的比例,应当不低于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口占自治区总人口的自然比例,其中下列人员必须是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

(一)生产、经营、餐饮部门的负责人;

(二)采购、保管、主要制作等关键岗位的人员。

六、删去第十条第二款。七、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一条第二款:“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开设分店、分公司或者销售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均应当分别申领《清真食品准营证》。”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应当在其清真食品包装物上打印《清真食品准营证》号码,使用由自治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统一监制的清真标志。”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认证通则》。”

十、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十四条第二款:“商场、超市销售清真食品的,应当设立清真食品专区或者专柜,清真食品专区或者专柜应当与非清真食品经营区保持一定的距离,并在显著位置悬挂‘清真专区((柜)’的标志。”

十一、将第十一条第二、三款改为第十五条第一、二款,修改为:“除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单位外,未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在其经营场所悬挂‘清真’字样或者象征清真意义的文字、图案标志的招牌,不得在其生产的产品包装物上使用清真标志或者象征清真意义的文字、图案。“禁止将‘清真’字样与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食饮品名称并列作为经营场所的招牌。”

十二、第十三条增加两款,作为第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四款:“从事餐饮的企业应当将清真餐饮的餐具与非清真餐饮的餐具分开放置和清洗。”“禁止将供应清真餐饮的餐具与供应非清真餐饮的餐具混放、混运、混合清洗。”

十三、删去第十四条。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单位内设清真食堂,应当使用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和回族等少数民族清真饮食习惯的原料等,并应当具有原产地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

十五、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范围、经营场所的,应当到原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相关部门授予清真食品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清真餐饮名店’、‘名菜’等称号时,应当查验其《清真食品准营证》;没有《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不得授予。”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甄别;

(三)查阅相关票证,了解相关情况;

(四)查封、扣押违法物品;

(五)查封违法生产、经营场所。”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超过有效期的《清真食品准营证》的,由市、县(市、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延期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没收过期《清真食品准营证》。”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一)项、(二)项规定的,由市、县((市、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收回《清真食品准营证》。”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未在其清真食品包装物上打印《清真食品准营证》号码、使用统一监制的清真标志的,由市、县(市、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并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二十一、第二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将‘清真’字样与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食饮品名称并列作为经营场所招牌的,由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二十二、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清真食品与非清真食品混放,或者将供应清真餐饮的餐具与供应非清真餐饮的餐具混放、混运、混合清洗的,由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至两万元罚款,并予以通报。”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的原料等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和回族等少数民族清真饮食习惯的,由市、县(市、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对违法使用的产品予以查封并监督其撤出;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或者销毁,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并予以通报。”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回族等少数民族清真饮食习惯屠宰牛羊和其他畜、禽的,由市、县((市、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

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情节严重的,暂扣或者吊销《清真食品准营证》。”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用有‘清真’字样或者象征清真意义的文字、图案标志的包装物包装非‘清真’食品的,由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监督其销毁违法物品。”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易业,未交回《清真食品准营证》的,由市、县(市、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责令限期交回;逾期不交回的,予以没收。

“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范围、经营场所,未在发证的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暂扣《清真食品准营证》。”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文字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尊重食用清真食品民族的饮食习惯,加强清真食品管理,规范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食用清真食品民族的饮食习惯生产、加工、储运、销售(以下简称生产经营)的食品、副食品及调味品。

第三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清真食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工商、卫生、公安、经贸、质量技术监督、检疫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清真食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研制、开发具有民族地方特色的清真食品,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投资、税收、信贷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食用清真食品民族的饮食习惯;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

第七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除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生产经营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