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教材教辅未成年自我保护一本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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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章 洁身自好抵制诱惑(6)

案例回放

强强是私立中学初三学生,在学校住宿,父母做生意很有钱,却无暇管他,在经济上无条件的满足他所有要求。强强一有时间,就跑到学校外面玩,网吧、游戏厅、游乐场,反正不愁没钱花。自从他有一次被人带到一家营业性歌舞厅玩过之后,觉得歌舞厅里的那种气氛很浪漫、很刺激。有什么烦恼,一进去吃吃喝喝,唱唱跳跳就忘掉了,所以,他经常光顾这些娱乐场所,成了那里的常客。歌舞厅的人看到这么小的孩子到这来,觉得很新鲜,见他出手大方,就乐得热情招待。不久,他便跟歌舞厅里的一位小姐混得很熟,两人时常在一起鬼混。

律师说法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小学校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有些网吧为了盈利专门挑选离学校近的位置开设网吧营业,就是为了吸引未成年人成为网吧的常客,有时还会引诱小孩子帮助管理以减免上网的费用,甚至提供食宿引诱小孩子包宿。由于长时间在网吧逗留,一些孩子对学习失去了兴趣,沉迷网络游戏和虚拟世界,有的甚至模拟网上游戏中的情节走上了犯罪的道路。因此对违法在学校附近开设网吧、歌舞厅的应该严惩,维护孩子们健康成长。

拒绝“黄色”违法行为

案例回放

某音像制品商店以出售、出租VCD光盘为主要业务。1995年以来,该音像制品商店为招徕顾客,增加“回头客”,牟取更大的经济利益,决定私下里出售、出租黄色录像带及光盘。他们不仅对成年人如此,而且对未成年人也常常主动询问要不要上述录像带和光盘。有几个未成年人经常到该店购买、租借黄色录像带和光盘,在社会上形成恶劣影响。1997年7月,该音像制品商店因出售、出租黄色录像带和VCD光盘而被没收有关录像带、光盘和违法所得,并被处以罚款。

律师说法

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读物、音像物品或者电子出版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通讯、计算机网络等方式提供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及其信息。这样,从出版物的出版、发行、销售到出租等各个环节都作了规定,使未成年人尽可能少地接触到内容不健康的出版物,而且尽可能地少受其影响。

对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没收读物、音像物品、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如果单位违反的,除没收有关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以罚款外,还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公共场合游玩安全第一位

案例回放

原告王某原就读于A小学。王某参加了由A小学发起并委托S中心办理和组织前往M公司的娱乐场进行秋游活动,王某在该娱乐场参加“激流勇进”项目游玩时,因运转的机械发生故障,引起王某乘坐的游乐船与另一游乐船发生撞击,致使王某脑部严重受伤。王某的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由于M公司对娱乐设备疏于管理,引起乘坐的娱乐机发生故障,导致王某脑部受伤、八级伤残和智商降低,故要求M公司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家教辅导费、伤残补助费、继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366361.30元,并在审理中依法追加A小学、S中心为该案的被告,要求他们负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由于M公司作为对公众开放的、营利的经济实体,有义务、更有责任维护在其领域内活动的广大社会个体的人身安全,但该公司对未成年人活动内容未加以限制并设置警示标志,由于机械发生故障,导致王某在参加游乐项目中所乘坐的游乐船与另一游乐船发生撞击,致其受伤,M公司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A小学作为学生在校期间管理、保护责任的承担者,有责任提供安全的活动场所及措施,以保障学生的活动安全。而A小学在委托S中心承办本次活动过程中,未对有一定危险性的、明显不适合低幼年级学生活动的项目进行实地考察,导致学生王某受伤,A小学存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鉴于M公司、A小学的各自过错行为,给王某幼小心灵和身体造成创伤和痛苦,对此,M公司、A小学除承担上述民事赔偿责任外,仍需给予王某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至于补偿数额,由法院核定。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一、M公司和A小学应赔偿王某医药费2481.30元、交通费405元、营养费1345元、监护人误工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300元、伤残补助费104642.24元(其中:M公司承担60%,A小学承担40%)。二、M公司、A小学应一次性补偿王某50000元(其中:M公司承担60%,A小学承担40%)。三、王某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

儿童在公共游乐场所游玩受伤,主要指的是未成年人在公园、游乐场、动物园、电影院等公共游乐场所发生意外伤害而引发的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根据《游乐园管理规定》、《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等规定,游乐场、动物园必须保障顾客的人身安全,必须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否则一旦出了事故,则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比较抽象,如何理解安全保障义务?比如动物园参观老虎的危险区域安装必要的防护性设施,竖立醒目的警示标志;对安全要求较高的游乐设施,比如摩天轮等,应注意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而对于人流量较大的封闭式空间应注意保障消防逃生通道畅通等。法院一般据此来认定,游乐场所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法院认为,M公司作为对公众开放的、营利性的经济实体,有义务、更有责任维护在其领域内活动的广大社会个体的人身安全,但却对未成年人活动内容未针对不同年龄加以区分并设置警示标志,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理应承担责任。

一旦发生事故,谁应是赔偿责任主体呢?首先应是游乐场所的经营管理者。比如,本案中即是该娱乐场所的经营者来承担责任。而对于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开放式、公共性的游乐场所,一般是该公共场所的管理机关成为赔偿主体。

然而,如果未成年人遭受意外伤害,其监护人疏于履行监护责任的,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如果已尽到监护责任,仍然无法避免伤害发生的,则监护人的责任可以免除。

上述案例中受伤的学生是参加由学校安排的外出活动受伤的,学校对此类伤害事故是否有责任,取决于学校的组织管理工作是否尽到应尽的责任。一般来说,学校在事先联系活动场所时应对场所是否适合学生的年龄及安全性予以考察,尽量避免不安全因素的存在。活动期间,学校老师应有管理和保护的责任,如果未尽责的,就要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