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宗教伊斯兰法哲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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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章 伊斯兰法哲学概论(11)

其一,伊斯兰法具有包容性。伊斯兰法的体系是法学家在发展法律的过程中建立起来的。穆罕默德故后,法学家吸收了被征服地区的法律和习惯,把它们纳入伊斯兰法的体系之中,从而使伊斯兰法得到了充实和丰富,增强了适应性。伊斯兰法的体系对政府行政命令等世俗法的存在和发展有着重大的影响,但始终阻挡不了伊斯兰法在实践中的非排斥性倾向,使实际运作的法律包容了大量的政府行政命令、伊斯兰化的外来习惯和其他法律。

其二,伊斯兰法本身具有一种变通性。法的规则按其所设定的行为模式的不同,可分为权利规则、义务规则和权义复合规则;按其所规定的效力强弱或刚性程度的不同,可分为强行性规则和任意性规则;按其内容的确定性程度的不同,可分为确立性规则、委托性规则和准用性规则。伊斯兰法的规则,除了违反必须履行或禁止履行的义务规则、强行性规则和确定性规则之外,对于其他规则(其中有大量的宗教道德),人们可自行作出选择,而不受制裁。如,对于朝觐的义务,朝觐者受表扬,不朝觐者也不受惩罚。即便某些必须履行和禁止履行的义务,也允许人们根据需要予以变通。例如,在饥荒之年,偷盗行为可免除断手刑罚;为了维持生命,可以食用受禁食物,诚如伊斯兰的一句格言所说:“需要使禁止的变成允许的。”又如,杀害一位穆斯林,规定的制裁是释放一位奴隶,并交血金钱,但如不能释放奴隶,可以连续斋戒两个月代替;违反誓言,可以通过下列任何一种方式得到宽免:为10个贫民提供一餐,向贫民赠送衣服,释放一个奴隶,如无力济贫或释放奴隶,可代之以斋戒三天。这些变通性惩罚,缓解了法律的严厉性,使法律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另外,允许伊斯兰国家中非穆斯林适用他们原来的法律,在客观上避免了强迫他们适用伊斯兰法而可能导致的窘境。这种变通性也是灵活性的表现。

原则性决定了稳定性,稳定性之中有灵活性,三者相融互补,构成伊斯兰法的统一体系,并决定了伊斯兰法的发展趋势。

(六)统一性、多样性与交融性协调相济

如前所述,伊斯兰教主张法律只有一种,即作为真主命令的伊斯兰法。这是伊斯兰宗教学所主张的伊斯兰法的统一性。伊斯兰法是真主的命令,是真主意志的无可争议的表达,是具有最高性、永恒性和完美性的法;它对所有的穆斯林都适用,它不需要世人进行任何形式的修改和补充,一切与它抵触的东西都无效。这是伊斯兰法学所主张的伊斯兰法的统一性。两者的本质是一样的,即伊斯兰法必须统一于经训。实际上,伊斯兰法不但具有统一性,而且具有多样性,统一性与多样性之间具有交融性,彼此协调相济。没有统一性,法律制度就会失去权威性;没有多样性,法律制度就会缺乏必要的应变性。一种法律制度没有权威性或者没有应变性,都无法长期存在和发展。

I.伊斯兰法的统一性

首先,伊斯兰法统一于经训所确定的精神和原则。伊斯兰法是伊斯兰教的组成部分,它的全部内容都浸润着伊斯兰的精神和原则。

这些原则涉及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主要包括信仰真主、服从使者、分享财富、互相帮助和扬善抑恶等。不但经训中的法律规定体现了这些原则,后来各教派和法学派的法律学说也贯穿着这些基本原则。

特别是在后来法律的发展中,宗教学者和法学家不断运用这些基本原则对法律制度进行检验,把某些与这些原则不相抵触的世俗法律予以整理改造,使之伊斯兰化,从而把它们纳入伊斯兰法之中;对于那些与这些原则相悖的世俗法律,则不予承认。这些违反原则的世俗法律或者被废除,或者在宗教法之外暗中存在和发展。

其次,伊斯兰法统一于经训所确定的基本制度。在佛教和印度教中,有名目繁多的经典,这些经典多有不一致之处,其中含有可供人们自由选择的各种各样法律规则。而伊斯兰教的经典只有一部即《古兰经》。圣训是对《古兰经》的阐释。伊斯兰法的其他渊源都从属于《古兰经》和圣训,经训确定了许多具体的基本制度。这些具体的基本制度,也是其他渊源的根据,各教派和法学派都必须予以遵循,从而成为维护伊斯兰法统一性的重要基础。

再次,为了维护伊斯兰教的利益及其权威性,维护国家的统一性,伊斯兰政府将司法权操纵在自己手中,并有时命令司法者适用某一派的法律规则。这在客观上强化了伊斯兰法的统一性。其原因是,与佛教和印度教并不要求采取政教合一的形式管理世俗事务不同,伊斯兰教采取政教合一的形式管理世俗事务,因而极力倡导和推行法律的统一。

2.伊斯兰法的多样性

第一,伊斯兰法的渊源,有非理性的真主的命令《古兰经》,有超理性的真主使者穆罕默德对《古兰经》进行阐释的圣训,有理性的法学家根据经训解决实际法律问题的公议和类比,此外还有本土的或外来的习惯和习惯法。

第二,伊斯兰教教义与教法相吻合,在特定意义上教义就是教法,教法就是教义;伊斯兰教教法与教德相交叉,即许多宗教法律就是宗教道德,许多宗教道德就是宗教法律。

第三,伊斯兰教法学派众多,诸家论争,自发产生,独立发展,各居一方,地域鲜明,重视具体问题,大量运用假设,教法学家在法律的发展中扮演了重要角色。伊斯兰教主要分为逊尼派和十叶派,两大派因教义上的分歧以及政治观点的分歧,在法律方面多有分歧。就逊尼派内部而言,在法学繁荣时期,主要派别就有13个,其中最有影响的有四大法学派,即哈乃斐派、马立克派、沙斐仪派和罕百里派。

这些教法学派依照他们对运用人的理智的态度的不同,又分为两大派,即圣训派和意见派。虽然历史上逊尼派一直居于统治地位,但是,十叶派的影响也很大,也有独立的教法体系,并在阿巴斯王朝后期建立了自己的王朝。就十叶派内部而言,在法学繁荣时期,主要支派也有9个,如十二伊玛目派、伊斯玛仪派等。无论是两大教法学派即逊尼派与十叶派之间,还是逊尼派或十叶派内部各派之间,其主张和观点都存在着诸多分歧。同一法律问题,往往由于所奉行的不同观点和所运用的不同方法,而形成不同的规则。

第四,伊斯兰法适用的地域范围十分广阔。由于征服地区范围的广大,各地区之间的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极不平衡。因此,伊斯兰法虽然始终沐浴着真主的光辉,但在适用中明显留下了民族、种族和地域的印痕,受到当地社会条件的影响,从而造成了伊斯兰法在适用中的多样性。这种多样性往往可从各教法学派的分布上看出来。

第五,在古代伊斯兰国家内,居住着大量后来被征服皈依伊斯兰教的穆斯林。他们在皈依伊斯兰教前,多有自己传统的文化和法律以及根深蒂固的风俗习惯。因此,在改信伊斯兰教后,他们往往继续奉行先前的法律或风俗习惯,即便在某些方面运用伊斯兰法,也常常采取一些变通做法。这种情况无疑是造成伊斯兰法多样性的原因之一。

总之,统一性、多样性与交融性协调相济,统一性中有多样性,多样性中有统一性,伊斯兰教法与伊斯兰各国、各地区习惯法相交融,伊斯兰教法与伊斯兰各国政府的行政法规相交融,伊斯兰教法各学派的观点、学说相交融,伊斯兰教法与世界各国特别是先进国家的法律相交融,构成伊斯兰法的一大特点。这一特点对伊斯兰法从古代到近代、再到现代的发展和变迁,显示了巨大的影响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