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宗教伊斯兰法哲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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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章 古代伊斯兰四大教法学派的法哲学思想(1)

随着历史的演进,穆罕默德创立的伊斯兰教在其自身的不断发展过程中,逐渐分裂而形成了逊尼派和十叶派两大教派。逊尼派在历史上一直居于统治地位,它对伊斯兰世界影响深远;但十叶派也曾在阿拔斯王朝后期建立起了自己的政权,它的影响也波及整个伊斯兰世界。8~10世纪的阿拔斯王朝,是阿拉伯文化发展的全盛时期,无论是政治制度和经济发展,还是科学技术和文化繁荣都出现了前所未有的盛况。在这个时期,尤其是从早期局部的穆斯林公社转向当时统一的各民族国家的法律制度的创制和建设上,更是出现了前所未有的争鸣局面,派别众多,争论激烈,并且出现了很多创制教法律例的着名学者和影响深远的法学流派。其中,最着名的要数逊尼派中的哈乃斐、马立克、沙斐仪和罕百里四大法学流派,他们所创立的教法律例至今还影响着广大的穆斯林社会。他们无论是在对法律规则的具体解释上和作为伊斯兰法渊源的《古兰经》以至圣训的态度上,还是在对待民族习惯法的立场和法律的灵活创制上都有不同的态度。本章就是对这些法律问题的具体分析和抽象概括。

一、哈乃斐法学派的法哲学思想

(一)哈乃斐法学派的出现及其影响

哈乃斐法学派(阿拉伯文H anafiyah的音译,或Madhhab Hanifah的意译)是逊尼派四大法学派中出现最早、历史最为悠久、影响最大的一派。其创始人是大伊玛目阿布·哈尼法(Abu Hanifa al-Nu ’manb .Thabit),号称“努耳曼”,父名沙壁特。阿布·哈尼法生于穆历80年,卒于150年,原籍波斯,生于库法。殡埋之日,因人多拥挤而为之站“者那则”五次。桑哈为其沐浴尸身并说:“求主饶恕你吧!你三十年来开斋戒,四十年夜不挨枕。”这些都足以说明哈尼法在伊斯兰教法创制和建设上的忠心与辛苦。阿布·哈尼法作为哈乃斐教法学派的创始人,他有很多弟子和门徒,其中最为着名和影响深远者要算木汗埋代、阿布·优素福、竹法雷、哈桑、益布尼·模巴勃克等。相传伊斯兰教法这门学科,是伊本·买斯欧德栽种的,阿洛益麦灌溉的,易b 拉欣·埋奈贺思收获的,汉玛代轧的场,阿布·哈尼法磨成的面,阿布·优素福揉成面团,木汗埋代制成了面包以供世人就食。这里虽然是传说,但我们能清楚地洞见阿布·哈尼法所创建的哈乃斐教法学派在伊斯兰教法学创制上的巨大贡献和重要地位。

阿布·哈尼法曾师从着名的教法学家哈马德(?~737年)、圣训家阿密尔·本·沙拉希勒·沙尔比(?一728年)以及十叶派第六代伊玛目——教法学家法尔·萨德格(700~765年)等学习伊斯兰教法。

期间,他也曾经营过布匹生意,广泛地与社会接触,从而增加他对社会更深的了解,为以后从事伊斯兰法制研究打下了坚实地基础。

哈布·哈尼法认为,只要在不违背《古兰经》和圣训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可以充分地发挥个人判断,运用类比方法来解决新的法律判例。

在这个前提下,他要求在实施法律中力求灵活与宽容,在学术研究中倡导各抒己见而听取各方面的主张,他也大力推崇自由辩论,允许相反的意见存在。因此,该派人才辈出,传播甚为广泛。哈乃斐教法学派起初在东方传播,后因哈尼法的弟子改变哈尼法拒绝与统治者合作的主张而得到阿拔斯王朝和奥斯曼帝国的支持,广泛传播,现在主要盛行于叙利亚、伊拉克、土耳其、印度、巴基斯坦、中亚各国以及巴尔干半岛各国。中国穆斯林也大多属该派。

(一)哈乃斐学派的法哲学观点

1.重实际效用的思想。哈乃斐学派的形成,源于原来的库法学派。库法城是伊拉克法学派的活动中心,它与圣地麦加以及麦地那相比,是先知穆罕默德活动较少的地方。因此,这一派受世俗戒律的束缚相比更少一些,更多地侧重和相信人的理性思维。无论是原有的库法法学派还是以后形成的哈乃斐法学派都以运用“类比推理”和‘个人意见”而闻名着称,享有“意见派”之美誉。哈乃斐学派在伊斯兰法制建设上的最显着特点之一就是重法律的实际效用,其主要表现就是运用“择优”和“法律计谋”等形式来灵活运用法律以及创制和发展法律。这些集中体现了该派的法哲学观点。

“择优”的出台和运用,实际上是对以往世俗法的曲折否定。穆罕默德创立了伊斯兰教,并以“真主”的名义降示《古兰经》,它适应了早期的,而且比较小的穆斯林公社,适应了早期的穆斯林国家的统一和社会发展。但随着国家的强大、疆域的拓展、人口的复杂、思想意识的变化以及民族的增多,原有的《古兰经》和圣训已远远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再加上《古兰经》和圣训作为法律工具还带有很多世俗性。社会的发展,要求人们用理性、抽象思想重新审视法律,重新创制一个适应于各个民族的共同意识形态下的法律。但是,在伊斯兰国家里,作为以“真主”名义降示的《古兰经》和圣训,要直接否定它,那是根本行不通的。因此,要使法律适应社会发展,只能曲折的表达。而“择优”恰是对于《古兰经》和圣训中没有明文规定的问题,依据着对法律双方当事人都有利而且最为公正的原则来处理法律问题。这里实际上是以讲求实际、重视效用、互利、公正的原则作为哲学基础而对待法律问题。其目的是为了针对原有法律中那些没有做出明文规定或过时、不适合时代发展而且过于严苛和机械的法律教条。“择优”方法的运用,明显地是受到罗马法和英国法律中的“衡平法”的影响。

实际上,把重实际效用作为运用法律的基础,如果我们继续追溯历史的话,早在四大哈里发时期的欧麦尔王朝就早有使用,而只不过在哈乃斐学派这里以“择优”的名称出现,而且更为强调、大力倡导而已。据载在欧麦尔王朝统治时期,有一起民事案件,就是说是否可以让自己的水渠通过相邻的土地时,因为这是在《古兰经》和圣训中都未作出明文规定的,但欧麦尔的判决是可以通过。其理由是说这样做对双方当事人都是有利无害的,对双方当事人都是有实际好处的。

当然,后来的哈乃斐学派对欧麦尔的这一判决在《古兰经》中寻求权威论证,他们从《古兰经》中寻找出:“真主要你们便利,不要你们园难”的经文和“他们所从言语而从其至美”的经文。这样,哈乃斐学派不但对欧麦尔的这一做法进行了“合法”的论证,而且提倡大力运用。例如,哈乃斐学派主张,凡将耕地捐作“瓦格夫”(Wajib 的音译,原意为“职责”)的,不论有关的契约是否注明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以及附属物的所属关系与否,这些附属物与权利都将要与该土地无条件一同转移,因为《古兰经》明文规定,契约标的物必须在契约中一一注明,而没有注明的实物或者没有注明的权利与义务都是被认为不包括在该契约之中。如果按照这个原则的话,那么,个人作为“瓦格夫”而捐献的土地,也都要一一注明。否则,诸如土地上的用水权、通过权、耕种权就无法作为宗教基金予以运用。“择优方法的运用,充分体现了哈乃斐学派重实际效用,一切从实际为出发点来使用法律,来仓制法制,从而摒弃死搬教条的法律条文而不合理运用的法律特征。哈乃斐学派除了“择优”方法外,还特别强调运用“法律计谋”。“法律计谋”的运用更充分体现了该派重实际效用的法哲学观点。

何谓“法律计谋”?“法律计谋”是阿拉伯文“赫亚尔”的意译,意思是说在摆脱一些法律的机械死搬教条规定而巧妙的设计一些技巧的方法。哈尼法的弟子哈桑曾经着有《计谋的出路》一书,专门讲述了这种方法。这里举两个有关哈乃斐学派在运用“法律计谋”的例子,以便我们更明白的理解哈乃斐学派重实际效用的法哲学观点。

曾经有一个人,对他的妻子发誓说,如果家里的面粉用完了,作为我的妻子,无论是口头陈述,还是书面表达,或者是让别人转述此事于我者,我都将会作出立即休妻的决定,而且这样的休妻是完全合法的。该人的妻子求助于阿布·哈尼法,哈尼法就让她在自己的丈夫晚上熟睡后,将用完的面粉袋拴在他的衣服上,第二日早晨在丈夫起床穿衣服时,就知道面粉已经用完了。这样就使得该妻摆脱了困境。

还有一则例案是说有一女子攀登云梯于半途而被自己的丈夫发现,丈夫严厉斥责说,你无论是继续向上爬还是向下爬,我都会立即休妻。阿布·哈尼法对该案的处理办法是让别人将云梯放倒在地上,从而使该女子回到地面而不被休妻。哈乃斐法学派对“法律计谋”的运用涉猎到社会生活的诸多方面,它是面对具体实际情况,从现实出发,立足于当事双方者的具体利益的,也是对原有法律中的那些僵化教条内容的一种间接否定,是对那些表面上看来似乎合法,但实质已经不合理、严重损害当事人利益的法律的一种变相修改,“法律计谋”的具体实践和运用,在后来的法学派中屡遭驳斥,其根本原因就在于此。在当时,即便有些法律显然不适应时代的要求,明显地损害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明显地拘禁在严苛的经训形式中而脱离具体的社会现实,但它确是以《古兰经》和圣训的明文规定作为基础的。在伊斯兰社会早期,作为真主的言语、天启的经典——《古兰经》和作为“先知”穆罕默德的言论、行为的圣训都是天经地义而不容置疑的,哈乃斐法学派在这两难境地中借助“法律计谋”,巧妙摆脱这种不合理而合法的观点,从现实出发,充分体现了该派重实际效用的法哲学观点。

哈乃斐法学派在对待直传弟子的言论上,更是采取了重实际效用的这一思想。对待直传弟子的言论,该派从中选择自己认为是最合理、最公正的观点来作为法律判决的准则。阿布·哈尼法曾这样讲到:“如有经文可循,使用之;如没有,就使用穆圣的逊奈和流行在法学权威手中的穆圣的名言警句;如果既无经文,又无名言,我就随意选用我中意的圣门弟子的言论。”这样的目的,只不过也是为了限制圣训中那些不合理、不讲实际情况的规定。

哈乃斐法学派在伊斯兰法律建设上,充分地运用了“择优”和“法律计谋”,以及在对待圣门直传弟子的态度上,集中体现了该派运用法律上的重实际效用的哲学观,它对伊斯兰法律建设上具有很大的开拓性作用。

2.主变思想。哈乃斐法学派在具体法律的操作和运用上,还强烈地表现出主变的哲学观。由于该派是兴起于伊拉克的库法城,而伊拉克的库法城和巴士拉城是誉满中外的伊斯兰教育和学术活动中心,文化底蕴极为深邃,深受希腊、罗马文明的影响,也备受欧麦尔及伊本·麦斯欧德思想的熏染,相对麦加和麦地那及其他地区流传的圣训较少,宗教世俗文化影响较小。故而哈乃斐学派在对伊斯兰法律的具体运用上更能正确地面对现实、面对时代的发展而理性地处理法律与社会诸多方面的问题,重视法律的时代化,使法律与时代发展合拍,使法律哲学化、理性化。

第一,在《古兰经)作为法律渊源问题上,由于时代的局限性,该派和其他法学流派一样,并不否认《古兰经》的权威,并且将它看做是阐发法律思想、解释法律意义的依据和最终的裁决者。要说有区别的话,那就是对《古兰经)经文含义和暗示的理解以及推论方法的不同和对经文的重视程度不同而已。但是,在对待圣训作为法律的立法依据和阐释法律来讲,哈乃斐学派就和其他法学派存有较大的不同,特别是马立克学派,这二者之间针锋相对。哈乃斐学派以主变观点对待圣训,能以历史唯物主义观点对待整个伊斯兰法、对待圣训,科学地分析了圣训的来源并对其批判继承。提出要慎重、认真的使用圣训以及大力提倡更多地使用类比推理的方法。这些方法使用的根源就在于时代之变迁。

第二,哈乃斐学派较为科学地分析了圣训的来源。哈乃斐学派认为,圣训是《古兰经》所确立的立法原则的特殊产物。因为,在《古兰经》中,有一些规定已经脱离具体的时代要求。基于这种状况,人们就以圣训的形式来缓和这种矛盾。例如,《古兰经》中规定人们不得买卖树上尚未成熟的椰枣,目的是为了避免交易的不确定性,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和交易的逐渐扩展,这项规定给商业贸易带来了阻碍作用。因此,人们就又传述了一条的圣训,即“先知允许买卖树上的椰枣”,从而缓和了《古兰经》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