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宗教伊斯兰法哲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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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章 伊斯兰法中的民事法律观(4)

(5)瓦克夫财产的性质

瓦克夫是一种特殊的所有制形式。为了把这种所有制关系固定下来,古代的法学家们就所赠财产的性质作了一系列的规定。归纳起来,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捐赠瓦克夫必须是永久性的,所赠财产捐赠人无权收回。

按照哈乃斐派的主张,即使是家庭瓦克夫,同样须附有永久性的用益条件,即规定在所有受益人死后,该笔财产终将用以救济贫民和需求者。不过,这一限定并不是绝对的。事实上,其他教法学派往往有不同的主张。例如,哈尼法教长和马立克派法学家们认为,在沙里亚法院正式确认所赠瓦克夫之前,原所有人有权收回自己的决定。

第二,瓦克夫财产原则上是不可转让的,转让有严格的限制。瓦克夫制度规定,留作瓦克夫的财产实体,不得以任何方式出售、抵押、赠与、转让或继承。但有这样两种情况方可视为例外:一是为了购置新产,经卡迪批准,可以交换或出售;二是留作瓦克夫的农业土地,可以短期出租,租期一般不超过3年。

第三,瓦克夫财产的所有权,各派法学家们众说不一,但比较倾向于捐赠人声明将财产献作瓦克夫之后,其所有权自行终止而“归还”原主,为“安拉之财产”。

第四,瓦克夫财产在性质上属于托管财产,管理人对托管财产没有所有权,其职责是保护受托财产。管理人可由捐赠人本人或指定他人担任,亦可由沙里亚法院任命。

3.对瓦克夫制度的评析

(1)瓦克制度的价值

瓦克夫制度源远流长,文献浩如烟海,对于这样一种对伊斯兰国家和社会的经济生活具有重大作用的民事宗教法律制度进行价值评析,是很困难的。我们认为,瓦克夫制度的价值大体上有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宗教价值。瓦克夫制度引导人们把自己的财富捐献给宗教慈善事业,对伊斯兰教的发展、壮大提供了物质上的支持,极大地增强了伊斯兰教的力量。

其二,政治价值。政教合一的国家,宗教的发展变化从根本上决定着国家的发展变化。瓦克夫制度的产生、形成和发展,是政治统治的需要,是政治权力在民事领域的运用。

其三,社会价值。瓦克夫制度,实际上是对社会财富的重新分配,有利于平均社会财富,防止两极分化;同时,节省了国家对清真寺、学校、医院等的资金投入,增强了国家的财政。

其四,军事价值。无论是专门用于宗教慈善目的的土地,还是专门资助宗教慈善事业而捐献的基金,都是发动圣战、进行扩张的重要条件。

其五,道德价值。法律是对道德的肯定或否定。瓦克夫制度所体现的正是统治阶级所要求和提倡的道德。

其六,制度价值。瓦克夫制度的产生、发展和完善本身就有利于民事法律的发展和完善,进而促进法律体系的形成。

(2)瓦克夫制度的本质

瓦克夫这一独特的民事宗教法律制度究竟是怎样形成的,它的本质是什么,中外学者往往各持己见,颇有争议。我们认为,瓦克夫制度的本质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瓦克夫制度首先和主要体现伊斯兰教的宗教意志。瓦克夫制度虽然以自愿为前提,但这“自愿”正是伊斯兰教教化的目的和结果。在古代阿拉伯人看来,今世的财产本来是“不义”的或“不沽”的,只有把一部分财产“归还”给它的制造者(真主),才可以合法地加以占有和使用。的确,“圣战”中聚集起来的财富岂止得把一部分财产“归还”给它的制造者(真主),就算全部“归还”给它的制造者(真主)也并非为过!瓦克夫的捐赠者是所有理智健全的成年穆斯林,而大宗捐赠者可能正是参加“圣战”而建功立业之人。因此,瓦克夫制度的创制是统治阶级的明智之举。这就是说,瓦克夫制度是政教合一国家的执政阶级提倡、推动、制定的,它首先和主要体现执政阶级的意志。这是瓦克夫制度的本质尤为突出的表现。由于执政阶级的意志只能是统治阶级整个阶级的共同意志,而不是个别集团的意志,更不是个别人的任性,因此,当社会需要瓦克夫制度的时候,执政阶级就认可并制定了这一民事宗教法律制度。但是,在伊斯兰教国家一切都以宗教为根本,一切都披上了宗教的外衣。正因为如此,我们说瓦克夫制度首先和主要体现伊斯兰教的宗教意志。

其二,瓦克夫制度最终决定于社会生活条件。不可否认,以自愿为前提的瓦克夫制度的产生和发展,与早期穆斯林的乐善好施传统不无关系。生活在原始公社制下的阿拉伯游牧民,由于生产发展水平低下,只有靠互助精神才能同大自然搏斗,战胜死神的威胁。游牧民族不同于定居民族的特点之一,是在生活方式上没有同一块土地固定不变地联系地一起,而是“四海为家”,逐水草而迁移。这种特殊的生活环境决定了古代的贝杜因人在最初形成私有财产观念时,也许不像在定居民众中间那样明确、强烈,通常更加重视用权益,而不过分强调所有权。因为水源、牧场这些基本生产资料是天然自生的,占有和使用便满足了基本生活需要,而经商和务农则不同,这需要付出更精细的劳动和确立排他性的所有制关系。这一区别,也许可以说明为什么在早期伊斯兰社会下未能形成如同罗马帝国那样高度发达的奴隶制和更明确的物权私有财产观念。这一迥异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了刚刚摆脱原始公社制的穆斯林社团仍保有乐善好施传统,因而易于接受伊斯兰教提出的一切土地皆属真主以及将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财产观念。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瓦克夫制度最终决定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当然,瓦克夫制度的产生和发展与宗教、传统习惯也有内在的关系。

(三)伊斯兰民法中的婚姻家庭关系

伊斯兰婚姻,是为伊斯兰社会婚姻家庭制度所确认的,穆斯林男女两性互为配偶的结合。伊斯兰家庭,是伊斯兰社会中以婚姻、血缘和共同经济为纽带而组成的亲属团体。伊斯兰传统民法中的婚姻家庭关系,实质上是以生产资料私有制为基础的一种封建的婚姻家庭关系,同时带有原始公社制末期父系家长制婚姻家庭关系的残余。

其婚姻家庭关系包括夫妻关系、监护关系、兄弟姊妹关系等,必然反映出古代社会的婚姻家庭制度的一般特点。所不同的,只是这种婚姻家庭制度是通过宗教法律而规定,外表有着极为浓厚的宗教道德的光环。探讨伊斯兰传统民法中的婚姻家庭关系,有助于我们了解穆斯林的“家庭法”,认识伊斯兰民事法律制度的成熟和完备。

1.穆斯林结婚(尼卡赫)的条件和程序

穆斯林男女之间结成婚姻,习惯上称之为“尼卡赫”。

(1)结婚(尼卡赫)的条件

结婚是指穆斯林男女双方按照宗教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立夫妻关系的法律行为。其条件包括法定条件和禁止条件。前者有三项规定:一是双方具有结婚合意;二是达到法定婚龄,男女最低年龄12岁;三是符合伊斯兰教伦理规范。后者又称消极条件,或称排除的条件、婚姻的永久性或非永久性的障碍,分为绝对禁止条件和相对禁止条件。构成绝对禁止条件的婚姻,为无效的婚姻;构成相对禁止条件的婚姻,属于非永久性的婚姻障碍,只要采取补救措施,仍可成为合法的婚姻。绝对禁止条件,也可称之为构成无效婚姻的因素或情形,有以下七个方面:第一,血缘关系。伊斯兰教禁止近亲通婚。

一个男子不得与有下列亲属关系者通婚:母亲及所有女性后代;女儿及所有女性后代;同胞姊妹、异父姊妹和异母姊妹;姑母及任何后代的姑母;舅母及任何后代的舅母;侄女;外甥女。第二,姻亲关系。一个男子不得与有下列姻亲关系者通婚:妻子的长辈或后代;长辈或后代的前妻。第三,抚育关系。一个妇女如果在给自己的孩子哺乳的同时,还给他人的孩子哺乳,则这两个孩子长大之后不得通婚。第四,婚前性行为。男女之间婚前性行为被认为是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虽然在法律上准予结婚,但这一行为将产生一种永久性的婚姻障碍,即男方不得再同女方的任何亲属(不含女方的妹妹)通婚。第五,以不合法的方式复婚。伊斯兰教离婚制度规定,丈夫在3个月内连续三次宣布休妻,将产生不可挽回的法律效力,双方不能立即复婚。复婚的条件是,女方在待婚期(伊达)结束后与另者结婚,并在以合法的方式离婚之后才准予复婚。违反此规定的婚姻为不合法的婚姻。第六,女方“重婚”。伊斯兰教法允许一定限度内的一夫多妻(不超过四妻),但一妻多夫或未与前夫离婚即与另者结婚,则构成无效的“重婚”。第七,女子教外通婚。一个穆斯林男子可与穆斯林女子或“信奉天经”的女子,即信奉犹太教、基督教或火袄教的女子通婚。但穆斯林女子通常只能在教内通婚,教外通婚的婚姻无效,所生子女没有财产继承权。而相对禁止条件,也可称之为不正常婚姻的因素或情形,有以下几个方面:其一,证婚人不在场。依婚礼规定,结婚时应有证婚人在场。证婚人为成年男女,两名男人或一名男人、两名女人。

如无证婚人参加婚礼,则构成不正常的婚姻。这类婚姻可以重新缔结。其二,违反“待婚期”的规定。男子在女方“待婚期”尚未结束即与之结婚,则构成不正常的婚姻。“待婚期”的规定,仅适用于被休的妻子再嫁或遗孀改嫁,旨在确定女方是否怀孕。这项规定还与伊斯兰法的圆房概念相联系。如果配偶双方未圆房即解除婚姻关系,女方不受“待婚期”的约束。但是,如果发现配偶双方在室内有过幽会,在法律上则认定双方已经圆房;女方如被休,则需严守“待婚期”(三个月)的规定。因婚姻手续不完备而暂时分居,仍需遵守“待婚期”的规定。这类婚姻可以补办手续,之后仍被视为合法婚姻。其三,纳妻超过法定限度。伊斯兰法容许一夫多妻,但纳妻以四房为限。其四,同时纳两姊妹为妻。《古兰经》规定:“一个男子不得同时娶两姊妹为妻。”其五,违反“门当户对”原则。这一原则指配偶双方在家庭背景、宗教信仰、职业、身份、经济状况等方面必须一致。据此,监护人有权解除或认可没有“门当户对”的婚姻。

(2)结婚(尼卡赫)的法定程序

结婚的全部程序,大致可以分为求婚要约、应婚承诺、证婚人证明等具体环节。

首先,男方要发出求婚要约。男子(或女子)向女子(或男子)发出的希望结成婚姻的意思表示为求婚要约。这种意思表示,由当事人本人可采用口头方式、书面方式,也可由其代理人或监护人代为宣布。

然后,女方作出应婚承诺。女子(或男子)向男子(或女子)发出的同意求婚要约的意思表示为应婚承诺。应婚承诺可由当事人本人采取口头方式、书面方式,也可由其代理人或监护人代为宣布。

最后,由证婚人证明。按照习惯,在正式宣布结婚之前,先把女方的至亲和两名证婚人引至新娘的房间,由这位长亲在证婚人能听得见的距离内,问新娘是否愿与新郎成亲。新娘表示同意之后,再到新郎的房间重复同样的仪式。然后由主婚人把双方的意愿转告各自的尊亲,双方的亲属表示同意这门亲事之后,婚姻就算完成了。通常要念几段“尼卡赫经”,以示祝贺。

2.“穆塔”婚姻——特殊的婚姻家庭关系

在家庭婚姻诸多问题上,各法学派往往存在或多或少的意见分歧,有的甚至存在根本的区别。“穆塔”婚姻,是十叶派法律承认的一种暂时性的或有时限的婚姻形式。这是男女双方预先确定的一种有期限的婚姻契约,期满后即自行脱离关系。其问,男方要付予女方一定的报酬。逊尼派谴责这种婚姻形式,认为它无异于合法的卖淫。

应该指出,“穆塔”婚姻与钱身两清的卖淫毕竟有着本质的区别,前者是特别的婚姻契约或叫亚婚姻契约,与通常的婚姻契约相比,只是确定了期限,是附期限的婚姻契约,而后者尽管也有双方的合意,也给付一定的报酬,但其目的不是建立附期限的家庭,毕竟与伊斯兰的精神和原则不相符,不可能得到伊斯兰法的肯定。

实际上“穆塔”婚姻同有效的结合并无明显的差别。如果契约中只规定了报酬而未定时限,则成为有效的永久性的结合。如果契约中规定了报酬且定有时限,则双方都有心理准备,不至于给社会造成危害。因此,“穆塔”婚姻在伊斯兰教前曾广泛流行,甚至《古兰经》对此也是容忍的。只是到了二世哈里发欧麦尔时代,才明确宣布加以禁止。在法制社会,尤其是在古代法制社会,良法与恶法时常并存,一项法律制度被加以禁止,未必就是恶法,反之,也未必就是良法。何况在古代伊斯兰国家,法学派别林立,有时统治阶级倾向于某一派,扼制别的派别,又怎能让人相信逊尼派的“卖淫”论就一定正确呢!因此,十二伊玛目派的法学家认为,“穆塔”婚姻是完全合乎经典规定的“定制”的。

“穆塔”婚姻也是按照一方求婚、一方表示接受且有证婚人的方式缔结的。区别在于,“穆塔”婚姻是附期限的婚姻,期限届至,婚姻则解除。其婚姻观念前卫乎,姑且不论,但是,“穆塔”婚姻不受一个男子至多要四妻的限制,这就是说,一个富裕男子可以同时同多名女子成立“穆塔”婚姻契约。这一点是“穆塔”婚姻局限性之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