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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章 伊斯兰法中的婚姻、家庭伦理观(6)

(二)近现代婚姻、家庭伦理的演变

1.婚姻伦理的演变

(1)婚姻伦理演变的必要性

近现代婚姻、家庭伦理的演变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经历了艰难的、长期的过程,这一过程是伴随着穆斯林妇女在不断争取自身的权利中实现的。我们不能不看到,穆斯林妇女地位的提高,是婚姻、家庭伦理演变的一个决定因素。这里,我们只能从妇女地位的变化,来研究近现代婚姻、家庭伦理的演变。众所周知,伊斯兰教法虽然大大改善了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如主张妇女有婚姻自择权,反对包办、买卖婚姻,禁止血亲婚配,主张妇女再婚,主张夫妻和睦相处,不提倡轻易离婚,规定妇女享有一定的财产继承权等等,直到今天这些主张和规定仍有其现实意义。然而,我们也应清醒地看到,在一千多年的文化进程中,伊斯兰教法在具体实践过程中往往发生偏差,宗教的信仰与实践也往往出现一些不符之处。在伊斯兰教传播的非阿拉伯地区,流行着对妇女的厌恶情绪,加之长期以来,穆斯林政权完全由男性所统治,这些都使得伊斯兰教在实践中很快剥夺了《古兰经》中妇女所享有的一部分权利。

与妇女权利的缩小密切相联系的、历来存在的穆斯林妇女蒙面纱和深闺制度,更使妇女完全同公众领域相隔离,终日局限在家庭的狭小范围,从而影响了妇女的身心健康。在先知辞世后的五个世纪里,妇女再次成为财产,先是她父亲的财产,后又被丈夫买下而拥有绝对控制权,这就使得《古兰经》原先规定的妇女的大部分权利逐步消失,妇女在自己婚姻问题上不再有发言权,财礼归她们的家庭,这也使得为提高家族地位成了父亲出嫁女儿的主要目的。由于恢复了《古兰经》以前的习惯法,因而童婚现象相当流行,小新娘按照古老的“巴尔”婚姻的方式被出售,一旦被卖出之后,妻子完全受控于丈夫,如果拒绝服从丈夫,甚至可以被监禁起来,失去人身的自由,这种惨例在埃及一直延续到1970年。

在继承权上,原先《古兰经》所规定的赋予妇女的财产继承权被剥夺了,她们实际上已不再享有继承权。在离婚问题上,离婚成了男人的特权,甚至对《古兰经》关于“待婚期”的规定也被置之不顾,而只要说三声“我休弃你”,或者甚至只要说“我休弃你三次”,即可与妻子离婚。另外,多妻现象也相当普遍,不论在上层社会还是劳动阶层,多妻成为一种普遍存在的合理事情,有的人公然无视《古兰经》对多妻制的明确限定,无限制地娶妻。在监护权上,关于孩子监护权的诉讼现在几乎是自动地以有利于父亲一方面而得到判定,没有生育一个男性的妇女一般都要被离弃。因此,女性在家庭中的角色往往被作为一个温顺的女儿、驯服而又多产的妻子、强壮的婆婆或丈母娘、慈爱的祖母、乐于助人的婶娘,其中最关键的角色还是要当一个养儿育女首先是生儿子用的“怀孕的袋子”。换言之,女性的角色就是充当一件工具,这就使绝大多数穆斯林妇女一直只被当成半个人看待。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这种状况,直到20世纪初伊斯兰法改革时才得以改善。在近现代伊斯兰婚姻、家庭法改革的推动下,传统的婚姻、家庭伦理这个最为坚固的堡垒,也终究逐渐发生了变化。

(2)从婚龄的变化来看婚姻伦理的演变

传统的婚姻伦理观认为,妇女应早婚早育。到了近现代,这种婚姻伦理观发生了变化。

首先从婚龄的变化来看,在改革之前,伊斯兰国家推崇早婚,特别是女子的早婚现象尤为严重。早婚制不仅严重摧残了女子的身心健康,而且不利于优生优育,严重阻碍了家庭的健康发展。为了改变这种状况,各国纷纷立法确立最低的婚龄来限制童婚现象。如1917年《奥斯曼家庭权利法》,规定进入青春期的男女方可结婚,而该法律规定的青春期起始年龄一般为男12岁、女9岁,阿拉伯各国规定的最低婚龄一般为男子18岁,女子分别为18岁(伊拉克)、17岁(约旦、叙利亚)、16岁(埃及、巴基斯坦)、15岁(突尼斯、摩洛哥、阿尔及利亚、伊朗),其他国家如苏丹和利比亚也相继规定了最低婚龄,达到最低法定年龄尚未取得完全法律资格者,需经法庭特别批准或监护人认可才准予结婚。

今天,在整个穆斯林世界,除苏丹给予个别10岁以上、尚未达到青春期姑娘办理结婚手续外,其他各国均就童婚习俗作了严格限制。

如印度早在1929年即颁布了《童婚限制法令》,规定结婚的法定年龄男子为18岁,女子为14岁,违者以刑事犯罪论处;巴基斯坦于1961年颁布的《穆斯林婚姻法条例》作了类似的规定,还把女子的通婚年龄从14岁提高到16岁。再如埃及于1931年颁布的《沙里亚法院组织和程序法》规定,婚姻登记部门不准为不满18岁的男子和不满16岁的女子办理结婚证书。无权受理未经司法部门批准的婚姻关系而引起的婚姻家庭纠纷。这些法律的规定,对于废止童婚制起到了重要作用,使女童得以解放,不再早早涉足于婚姻、家庭生活中,还给她们快乐的童年。随着社会的发展,现代意识的潮流已经开始冲击人们的心灵,逐渐地改变着传统习俗,人们对婚姻的看法也发生转变。

现代的人们越来越倾向于晚婚,婚姻对许多城市女子来说已不是人生的最高目标,如城市化开始较早国家的妇女,她们的平均结婚年龄仅比欧洲低一点点,黎巴嫩为23岁(1970年调查),埃及为22岁(1976年人口普查)。

其次,出于控制人口的考虑,最近的立法中常常将法定结婚年龄加以提高,如阿尔及利亚妇女为18岁(1984年家庭法)。另外。1983年妇女社会服务慈善协会在沙特达曼进行的一项调查显示,大多数妇女把工作和教育放在第一、第二位,婚姻位居第三,对更高教育的追求和观念的更新导致晚婚的现象越来越普遍,由此可以看出妇女伦理观的变化。

(3)从婚姻自主权来看婚姻伦理的演变

从妇女的婚姻自主权来看,当今已取得很大进展。《古兰经》本来就提倡女子有婚姻自主权,后由于多种原因,在实践中并没有完全得到实行,因此,传统的婚姻伦理观认为女子仍无婚姻自主权,离婚常常是男人的事。当然,也不是所有的场合都是如此,婚姻自主问题往往还因法学派的不同而不同。哈乃斐派和十叶派法律在此问题上比较宽容,允许成年女子自己缔结婚约,而无须监护人从中干预。逊尼派的其他三个法学派,特别是马立克法学派,则重视监护人的意见,每一件婚约必须经女子之父或其他男性尊亲同意,否则无效。从这一方面看,改革封建包办婚姻的阻力,主要来自马立克学派的流行地区,诸如突尼斯、摩洛哥、阿尔及利亚和苏丹,在这些地方父亲的意见仍然是女子终身大事的决定性因素,征求女儿本人的意见只能是一种形式罢了。

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风尚也随之在改变,婚姻监护人的作用正日益受到限制。实际上,监护人仅限于维护那些已达到青春期但尚未取得成人法律资格(成人法律资格与法定结婚年龄基本一致,但各国规定不一,突尼斯和摩洛哥规定的法定成人年龄分别为20岁和25岁)的女子的合法权益。有时为了维护被保护人的合法权益,法院有权不考虑监护人的意见。为了限制婚姻监护权,一些国家还通过了一些立法,如摩洛哥的1958年《私人身份法》规定:婚姻监护人尽管有权阻止一桩“不满意”的婚事,但不得以聘礼微薄为借口,干涉被保护人的婚事。该法律还规定,法庭在实施“婚姻对等”(门户相对)原则时,不再考虑配偶双方的家庭背景。突尼斯的法律还进一步规定妇女有权缔结婚约,就是说缔结婚约的权利不属任何保护人。又如1917年的《奥斯曼家庭权利法》和1953年叙利亚的《私人身份法》规定,监护人无权以门第不相称为由,要求解除女儿缔结的婚约。从这些地方可以看出,女子的婚姻自主权已经得到了极大的改善,以感情为基础的婚姻正在逐步取代以经济为基础的婚姻。

(4)从多妻问题来看婚姻伦理的演变

从多妻问题看,战后大部分伊斯兰国家也大多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通过立法对多妻加以限制。当然,对多妻这一年深日久的问题,迄今仍未得到根本解决,一个重要的原因就在于有经典为据。众所周知,《古兰经》本意无疑是限制多妻的,但毕竟允许一个男子可以择娶四妻,这就使得长期流行的观点是把这节经文解释为限制多妻的道德规劝而非禁令,因而成为许多热衷于纳妾者为所欲为的一个无可非议的借口。正因为如此,多妻制的改革举步维艰,早在19世纪末埃及现代主义运动的领导者穆罕默德·阿布杜就在报刊上讨论过这个问题,但始终未有结果,20年后颁布的《奥斯曼家庭权利法》虽在《解释备忘录》里收入了一段谴责一夫多妻制“邪恶”的言词,而法律正文仅规定妻子在缔结婚约之前有权提出约定条件,如丈夫婚后如纳二房妻子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解除婚约,这一限制性条款实际是以丈夫自愿承诺不纳二房的道德义务为前提的,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其局限性是不言而喻的。直到1953年叙利亚通过《私人身份法》时,才把1926年埃及司法界曾经议而未决的一项重大建议首次收入立法,这项建议未经法院批准,已婚男子不得纳二房妻子,除非法院确认该男子能公正无私地对待所有妻子,有能力赡养妻子,并履行其他应尽的义务。

在阿拉伯国家中,率先废除一夫多妻制的当推突尼斯前总统布尔吉巴,他在1956年颁布突尼斯《私人身份法》时,提出了两点见解:

其一,一夫多妻制尽管在人类社会发展的早期阶段的存在是可以理解的,但不符合当今文明人类的良心;其二,实行多妻制的前提,是丈夫公正无私地对待所有妻子,但纵观全部人类历史,几乎无人能够做到。当时,这种大胆的解释在伊斯兰国家是少见的,并且见诸了法律,1956年的《突尼斯个人身份法》第18条规定:“禁止多妻,任何已婚者或该婚姻合法解除之前而再婚,应被处以一年监禁或24万法郎的罚金,或者两罚并处。”在伊斯兰国家中,只有土耳其较早从法制上彻底解决了多妻制问题。土耳其于1927年以《瑞士民法典》代替了一度作为婚姻家庭关系基本法的《奥斯曼权利法),以一夫一妻制代替了历史上广为流行的一夫多妻制。

二次大战后,伊斯兰国家的有关立法,都远不如土耳其立法那样彻底,但又都在叙利亚1953年立法的基础上有所前进,如1958年《摩洛哥个人身份法》第30条规定,“如果法院担心丈夫不能公正对待诸妻,则不准予多妻。”第31条规定,妻子可在婚约中规定丈夫不应多妻,“如果丈夫违反这一规定,妻子有权要求解除婚姻。”1951年《伊拉克个人身份法》,1961年巴基斯坦《穆斯林家庭法令》,1974年民主也门《家庭法》,都对多妻作了限制。但是,除了土耳其、突尼斯两个世俗化很强的国家明确宣布实行一夫一妻制外,其余国家均未突破传统伊斯兰教法的框架,都无例外地表现出两个明显的特点:一方面提倡一夫一妻制,对一夫多妻实行经济制裁直到刑事惩罚等一系列限制措施;另一方面仍留有余地,法律上允许特殊情况下的一夫多妻。由此可见,一夫多妻仍然是富人的特权,不能得到彻底解决。

但是,不管怎样,我们应当看到它毕竞取得很大进步。如果说,从前某个时代多妻是普遍现象,那么,现在多妻则是特殊现象。在现代大部分阿拉伯国家,一夫多妻的婚姻不到10%,在埃及只有3%,在叙利亚1970年人口普查时只有3.7%的已婚男子处于多妻婚姻状态,而大部分也只是有两个妻子,占3.3%,有三个妻子的则很少见,占0.29%,有四个妻子的极为特殊,仅占0.02%。从这里不难看出,一夫多妻只是在极少数人中存在的现象。多妻制是穆斯林国家一千多年来的传统,要想一下子去除这个社会的“肿瘤”是难以做到的,它必须经历漫长的过程。因此,在现代社会,少量的多妻制存在是必然的,一方面是因为传统的观念根深蒂固,特别是70年代末以来受伊斯兰复兴运动的影响,许多国家特别是伊朗都恢复了伊斯兰教法,只是到了80年代中期后才有所改变。另一方面,多妻是教育程度低的必然结果,在上过大学的男子中实际上只占0.9%,多妻男子大多是劳动阶级的后代,他们之中有56%是自负盈亏的劳动者,对他们来说,人口众多可以保证有大量的无偿劳动力,这些人的多妻也是有经济方面的因素的。但是,我们不能忽略的另外一种情况,那就是大富大贵们,他们妻妾满堂,其幸福完全是建立在别人的痛苦上的,是剥削阶级遗留下来的恶习。随着社会的进步、教育的发展以及人们对婚姻看法的改变,多妻制这种陋习越来越不符合时代的潮流,不符合社会文明的发展,它必将受到人们潜意识的拒绝,人们所渴望的是更高尚的伦理,在这种情况下选择一夫一妻制,这将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