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经济伊斯兰经济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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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章 现代伊斯兰经济思想(16)

六、伊斯兰金融体系的理论构建

伊斯兰经典与伊斯兰教法禁止“重利”(即禁止高利贷)的教规,为虔诚的穆斯林所奉行。随着伊斯兰教国家受到西方侵入、奴役,成为西方的殖民地,以及伊斯兰教国家在走向现代化过程中所采取的西方化经济政策,大批体现西方金融理论、金融模式的支付利息银行出现在伊斯兰教国家。这种银行制度同伊斯兰教的有关规定与价值观念相冲突。20世纪50年代开始,伊斯兰经济学家与穆斯林企业家便开始探索一种既能适应现代经济发展,又符合伊斯兰教有关教规的金融理论和金融实体。50年代伊斯兰银行便出现于巴基斯坦,60年代初传人埃及,但均遭挫折。70年代以来,随着阿拉伯国家西方化的现代化进程不同程度地遭受挫折以及政治上的腐败,经济上的贫富两极分化严重、通货膨胀加剧,加之西方化同广大穆斯林传统的伊斯兰文化价值观之间的冲突日益激化,在穆斯林国家出现了伊斯兰教复兴运动。其中的伊斯兰金融运动为其重要组成部分。因此,穆斯林经济学家根据伊斯兰教传统经济思想,结合战后各国经济建设中的经验教训,提出了较为系统的现代伊斯兰金融理论,成为现代伊斯兰经济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

1.禁止“里巴”理论

(1)对“里巴”含义的理解。“里巴”(Riba)原指前伊斯兰教时期盛行于阿拉伯半岛的高利贷利息。《古兰经》中多处有禁止“里巴”的规定。“里巴”的含义是一个在伊斯兰教学术界有争议的问题。狭义的理解认为“里巴”即指高利贷,较广义的理解认为任何形式的利息都是“里巴”,甚至还有的人说凡是通过契约形式及冒险、欺诈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的任何收入都是“里巴,包括赌博、投机、放债等活动的收入。现在较统一的看法是,“里巴”即指各种利息。

(2)对“里巴”危害性的认识。西方经济学的观点认为,利息是刺激一切金融活动的根本动力,没有利息,银行就无法聚集到资金,企业就得不到投资的贷款,资金无法流通,融资活动便会消失,整个经济活动便会瘫痪。穆斯林学者不同意这种观点,他们从《古兰经》、《圣训经》的原则出发,指出了“里巴”的危害性。学者们在分析“里巴”的危害性时有不同的侧重,但都倾向于认定利息是一种不劳而获的收入,只会鼓励人们放弃诚实的劳动、靠食利过寄生生活,从而使人腐化堕落,使社会结构遭到破坏。西方的一些经济学家把利息看作是一种对推迟消费的报酬,即把金钱和时间都当做商品,利息就是它们的价格。虔诚的穆斯林则认为,财富的增长只能通过劳动来实现,钱本身是不会生出更多的钱来的,一个人正当的收入只应当反映他对社会的贡献,钱不是商品,时间本身也是没有价值的,因此,利息是不合理的。另一些学者指出,只有穷人才会借债,“里巴”导致穷人更穷、富人更富,扩大了社会贫富之间的差距,违反伊斯兰教精神。还有的观点认为,“里巴”的来往使市场中的货币流通量无根据地增加,这种不是通过产品的增加而增殖的货币,加剧了通货膨胀的压力。

一些穆斯林学者往往把禁止信贷利息和“暴利”的信条同对西方现代经济模式的批判联系起来。如印度尼西亚着名的伊斯兰教活动家A.乔罗苏约索依据禁止利息的信条阐述了外国垄断公司的“罪恶”性质:它迷恋于贪婪的“罪孽”行为,一切为了榨取,无恶不作。他的同胞I.O.维比索诺把先知关于禁止信贷利息的圣训看作是谴责财富过分积累的准则,而K.尤努斯则把这条圣训看作是批判商业资本对工业资本掠夺行为的准则,甚至要求在贸易中,尤其是在外贸中实现伊斯兰的“公正”。印度经济学家H.塔赫尔断定:禁止信贷利息(里巴)的信条体现了历史性的预见,因为收人分配的不合理将导致经济危机和道德的堕落。

(3)主要争论点。长期以来对“里巴”一直存在着不同的理解,当前伊斯兰教界与学术界存在争议的问题是:伊斯兰经典中禁止的“里巴”与现代金融活动是否相同。人们知道,高利贷的利息体现了一种原始的、赤裸裸的剥削和掠夺关系,而现代金融活动中的利息体现着借贷资本家参与职能,资本家对剩余价值的瓜分,除开其剥削的性质外,还起着刺激和调节社会化生产的作用,二者的含义是有区别的。在60年代巴基斯坦统治集团的思想体系之中,把这种解释作为使银行利息合法化的依据。有的伊斯兰学者认为,银行的贷款多为投资性的活动,目的是生产,从中收取利息是符合教义的。但绝大部分伊斯兰学者则不同意这种看法,他们坚持认为,“里巴”与现代利息没有本质的区别,只有称谓和利率的不同,它们都是一种未经付出劳动、按一定比例、超过原借贷金额之外的收入,是一种不公道、不正当的收入,根据类比原则,经、训之中禁止“里巴”的规定完全可以适用于当今的金融利息。

2.伊斯兰银行的理论原则

如何建立既能适应现代经济又符合伊斯兰教规的现代伊斯兰金融原则与伊斯兰的金融机构问题,成为现代伊斯兰经济学者必须解决的难题。他们首先对西方流行的金融理论进行了研究与批判:(1)批判西方银行信用分配理论。伊斯兰经济学家认为,传统的银行制度中,信用与财富是成正比的,银行家为了取得顾客的信任,就必须拥有大量的财富,他们往往以豪华奢侈的生活方式来炫耀自己的财富。英语中“银行”(bank)一词即出自意大利语“ban.即”,意思是“桌子”。据说中世纪意大利的货币经营商把许多钱放在一张桌子上,以此来证明自己的富有,以取得信用。同样,顾客为了取得银行的信用,也必须有足够的财产作为担保。这种通过显示和炫耀财富以获得信用的做法与伊斯兰教提倡的生活简朴、互相信任、乐善好施的精神是格格不入的。伊斯兰学者认为,按伊斯兰教的观念,一个真正的穆斯林应该是诚实的,也应该得到充分的信赖,而不需要用财产来证明自己的品质。但是,在传统的银行制度下,许多中小企业由于达不到银行要求的担保能力,因而无法获得所需要的贷款,而大企业却因为其实力雄厚而容易得到更多的贷款。这是不合理的,也是使财富和权力越来越集中的原因之一。许多穆斯林要求改变传统的信用分配制度,认为信用的分配应该对社会大多数人有利,应该鼓励人们按伊斯兰教原则生活,信用不应来自财产,而应来自为社会作贡献的愿望和能力。(2)反对视利息为货币价格。目前西方世界流行的金融理论是把货币视为一种可变通的特殊商品,利率作为商品的价格机制,实际上是货币自身的市场价格。伊斯兰经济学家从传统的伊斯兰教法出发,反对这种理论,认为惟有通过体力劳动生产的有形产品才有使用价值,作为商品投入市场流通才产生商品价值和价格,而变幻不定的货币资本不能作为商品,当然也就没有价值和价格可言,更不能以利息形式作为价格机制。(3)伊斯兰经济学家同样反对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的剩余价值观。他们认为,资本家有权取得一定的“报酬”,但报酬的取得不是因为他们拥有货币资本,而是因为他参加投资经营和承担风险,即《古兰经》里所说的各人所付出的“劳绩”(53:39)。因此,放债取利却不担风险,故应禁止,而投资经营所得利润则完全合法。(4)伊斯兰经济学家认为,目前世界上通行的借贷关系是不公正的,它有利于贷方而不利于借方,借方不论经营后果如何,均须按期偿还本息,而贷方不担风险,永远有利可图,因而,固定利率是不可取的。而浮动利率取决于市场的供求关系和政府的政策,借贷双方都可能遭到意外打击,故更不可取。

在批判、研究西方流行的金融理论基础上,伊斯兰经济学家力图把伊斯兰教金融原则同现代经济理论相结合,提出了独特的现代伊斯兰金融理论和金融机构的基本原则:

其一,借贷双方共担风险,共享利润。为了既能适应现代经济发展需要,又能符合伊斯兰教禁“利息”的规定,伊斯兰经济学家主张在银行与客户之间建立一种合伙关系,银行将客户的存款用于投资经营,双方共担风险,共分投资利润。通过共享投资利润,双方的利益得到了满足。这种以投资利润代替利息的金融原则,被称为“无息”伊斯兰金融,现已在许多伊斯兰国家付诸实施。

其二,提倡正当的储蓄行为。伊斯兰学者认为,储蓄是为了满足未来的消费,保障计划开支,防止因不测原因造成经济窘困,但为储蓄而储蓄则是不正当的行为。

其三,区别固定利息与浮动利息。70年代以来,由于通货膨胀率扶摇直上,传统金融理论受到了一次巨大冲击。为了适应新的情况,伊斯兰经济学家提出了一项新原则:利息禁令只适用于“净利息”,而不适用于因通货膨胀而产生的“虚利息”(浮动利息),以免使银行遭到不应有的损失。

七、天课与税收

70年代以来,各国伊斯兰教学者和穆斯林经济学家对传统税制尤为重视,将其视为伊斯兰经济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进行了广泛、热烈的讨论。

1.天课的适用范围

鉴于传统天课税制度范围狭窄,难以适应当今经济发展的需要,各国的伊斯兰学者和经济学家都主张扩充其适用范围。他们认为,一切形式的资产和收入,均须完纳天课,包括股票、保险金、保险储蓄、有价债券、备用资金、租赁建筑物、租用车辆、机械设备和其他资本货物等。由此引起许多争议,包括机械设备和资本货物的税率问题。一种意见是将它们视为一般商品征收2.5%的课税;另一种意见是按净收入(净利润)征收10%的课税。还有的学者认为,这些税项同生产相联系,不宜作硬性规定,而应根据经济效益采取灵活税率,由国家掌握。有的认为,工业品不同于一般商品,它的应课税率十分复杂,涉及工资、折旧、成本核算、物价指数等因素,应以不同工业部门的生产率为基数加以推算,宜采取浮动的灵活税率。

2.天课的税率

历史上天课税率系根据伊斯兰教法的规定,为固定税率,至今大部分伊斯兰教学者仍坚信不移,不容改变。但近年许多伊斯兰经济学家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这种刻板的税率不能适应当今的现实,而主张采取灵活变通的税率。双方经过争论达成妥协:对伊斯兰教法未涉及的“新形式的财富”,国家有权征收更高税率的附加税。另一有争议的问题是对免税者财产状况的估价问题。传统的豁免界限是以圣训的名义根据伊斯兰教初期个人的收入状况而规定的,难以适应现实情况,需要加以修订。为此,各国的伊斯兰经济学家提出,国家应当通过保障充分的就业来满足天课受益者的生活需求,让他们以诚实劳动来维持生计,这更符合《古兰经》的精神。与此同时,为了增加国库的收入,国家可实行累进附加所得税制,以税收的一部分用以救济老弱病残者。有的学者指出,随着累进税制的广泛采用,天课重新分配社会财富的功能日渐萎缩,故只宜将天课收益中的少部分用于赈济丧失劳动能力的老弱病残者,其余受益者的经济需要,应通过保障充分就业和诚实劳动来满足,这同伊斯兰经济制度的多种目标是完全一致的。对此,许多伊斯兰教法学家持有异议,他们认为,固定扎卡特税率目的是对统治者肆意践踏扎卡特制度加以限制,不应随意修改。至于税率过低问题,国家可通过征收附加税予以解决。

3.天课的分配

历史上关于天课是由统治者直接征收、还是由伊斯兰教法官员间接征收,教法学家中间曾有过争议。这个问题至今仍有两种不同意见。一些传统派乌里玛对国家政府存有疑虑,主张将天课税收入直接转移给受益者,以防止挪用。而大部分学者和经济学家则主张成立一个专门机构,负责天课税收入的分配。有些学者主张两种方式并用,对贫民、负责赈济事务的官员和为主道而工作者三类受益人可直接分配,而对其余五类受益人只可间接分配。一些学者还认为,“为主道工作者”过于宽泛,在实践中难以把握,主张加以明确的解释和界定。

一些学者对重复纳税问题提出异议,按照惯例,穆斯林土地所有者应纳“乌什尔”税(这是必须履行的一项义务)。但租用国有土地的穆斯林尚需完纳土地税(哈拉吉),这样便出现了重复纳税的现象。有些学者提出统一税制,两种税项合而为一,多数学者认为,乌什尔税应按农产品的毛值计算税额,但少数学者提出应按净值推算,需要扣除肥料、种子、耕具、农田管理等费用。至于矿产品的应课税,大部分学者主张应从根本上加以改革,认为根据一切财富皆属于安拉的最高原则,一切自然资源归国家所有,个人无权占有。对发现矿藏的个人,国家可给予适当的奖励,亦可同国家签订特许合同,加以开发、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