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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章 思想政治教育篇(23)

二是工作后发现工作危险性大或含有违法、色情成分。如有些小公司,特别是个体建筑承包者故意将一些苦、脏、累、险的工作交给大学生干,又不与他们签订劳务合同,一旦发生工伤等情况,学生或家长往往索赔无门;一些用人单位“心存不良”,他们把握住大学生求职心切、思想单纯的特点,利用大学生为其推销假冒产品牟取暴利,使大学生陷入违法的境地;还有一些“黑单位”,尤其是娱乐场所,常常在聘用学生一段时间后,要其从事一些含有违法、色情成分的工作。不愿做的学生可以走人,但是拿不到工资;单位拖欠工资或严重克扣工资。“黑单位”对兼职大学生权益的侵害,虽然有各种不同的手段、方式,但最终的目的都是为拖欠或克扣学生的工资。除了以上几种方法外,某些用人单位还经常随意增加学生的工作量和工作时间,却不给予额外的补贴或者借口公司最近资金周转困难,过些时候再给。就这样把应给的工资一拖再拖,拖到学生自动放弃索要为止;或者抓住学生容易委曲求全的心态,以减少工资就立即支付的方法打发学生,把兼职的大学生当成临时苦工。

二、大学生兼职中遭遇侵权的原因分析

(一)法制不健全导致保护失范

从目前的立法情况来看,在我国,已经在2008年相继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使我国的劳动法律制度进入了一个新阶段。其中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为能够合法、公正、及时地化解劳动争议开通了流畅的渠道。但根据原劳动部1995年《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很多企业以此为借口,认为学生不受劳动法调整和保护,其身份是学生,不是劳动法上的劳动者。同时认为勤工助学协议的法律性质是劳务合同而非劳动合同,违反劳务合同一般只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不涉及行政和刑事责任,不能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大学生勤工助学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的,无法认定为工伤损害而得到法律救济。

当然,为保证勤工助学大学生的权利,国家和一些地方教育主管部门也先后出台了相关规定,如2007年6月26日,财政部和教育部公布了两个部门联合制定《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简称为《办法》)。但是该《办法》有不完善之处,比如,《办法》虽对学生勤工助学的酬金标准作出了规定,但缺乏强制性,也没有规定违规后的惩罚措施。此外《办法》还规定了校外用人单位聘用学生勤工助学及学生在校外开展勤工助学活动必须具备的申请报批手续。这样的规定实际上不具有操作性,因为,由于校内岗位有限,大学生勤工助学主要还是在校外进行,但实际上很少有单位会直接到学校来聘用学生勤工助学,基本上是学生本人主动到校外寻求岗位,而且是利用周末、寒暑假等课余时间。如果规定用人单位和学生双方都必须要先履行申请报批的手续,实际上是限制了大学生去校外进行勤工助学的渠道,同时操作起来也有难度。

此外,北京市教委曾出台了《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活动的规定》和《关于用人单位接收外埠在校生来京培训实习有关问题的通知》,但由于程序繁杂,可操作性和实用性不强等原因无法得到学生的认可,目前执行情况并不乐观。大学生勤工助学管理仍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

(二)公权部门的弱作为导致保护失位

目前大学生校外兼职权益保护途径主要有四种:劳动部门、工商部门、公安机关、新闻媒体及社会舆论。但由于各个部门的主要职责不在大学生劳动权益保障方面,使大学生在维权时无所适从。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工商部门职权的局限。工商部门自身的法定职能并不涉及对大学生劳动纠纷的解决,更多的时候是在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办理营业执照、经营内容违规、违法的时候才会介入,而且这种介入的后果也只是局限在对这些违法、违规行为的纠正上,与大学生权益的维护没有多少相关性。第二,公安机关角色的间接性。只有具体在用人单位涉嫌欺诈、武力威胁大学生等情况下公安机关才会介入。因此,很多大学生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得不到公安机关的帮助。

(三)校方的帮助、引导力度不够,导致保护失方

校方的帮助、引导力度不够主要表现在:高校勤工助学指导机构作用十分有限,学校对大学生兼职的关注程度不够。多数高校专门成立的大学生就业指导中心,其职能主要包括大学生勤工助学的指导与管理和大学毕业生的就业工作指导。但是其勤工助学职能的范围主要是针对校内,由学校自身开设勤工助学岗位并加以管理,主要是为贫困学生提供扶持和帮助。而且学校提供的勤工助学岗位有限,难以满足同学们对兼职工作的需求。而校外勤工助学指导几乎处于空白,即使有宏观指导,效果也非常有限,更谈不上维护校外打工学生的合法权益了。

(四)大学生对自身权益保护的消极态度导致保护失效

从目前情况来看,大学生普遍缺乏社会经验和自我保护意识,维权意识不强,遭受侵权后往往选择消极退缩的态度。这从根本上决定了大学生权益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

三、大学生兼职中的权益保护措施

(一)立法机关完善相关法律体系

许多专家和学者认为,原劳动部1995年《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规定已不太适应现实需要,应作适当的修改和补充以尽快填补法律真空。笔者认为,大学生应该被纳入劳动法调整范畴,使大学生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因为大学生的年龄基本在18岁以上,这意味着他们是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宪法》第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既然每个公民都有法定的劳动权,就不应该把大学生排除在调整范围之外。同时,在校外兼职的大学生也并未明确被《劳动法》和2008年1月1日生效的《劳动合同法》排斥出劳动者的行列。

所以,明确把大学生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赋予兼职大学生签订劳动合同的权利,对违反劳动合同的双方的法律责任具体化,并规定双方的救济途径和程序具有重要的作用。这样可以事前减少用人单位对大学生侵权的可能性,并为大学生提供合法有效的救济途径,同时有利于提高相关部门对保护大学生劳动权益的重视。

(二)学校应加强对大学生兼职的帮助和宣传教育工作

目前高校都开设有《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但多数学生学得不深,特别对一些部门法,如《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缺乏了解,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甚至不知道该向哪个机构投诉,在实际中也缺乏法律实践,学用分离,重学轻用。最明显的表现就是多数大学生在勤工助学时没有与用人单位签订相应的书面用工协议,而是采用口头协商的方式,在出现纠纷后较难举证。针对上述情况,建议学校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加强对大学生的法律意识、自我保护意识的教育。一方面,学校可以开设兼职辅导系列讲座,有针对性地向学生介绍在兼职过程中的安全注意事项,帮助学生形成正确的兼职态度和观念,加强对社会的认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在学校开设的法律基础课上,可以通过剖析贴近大学生的法律维权案例的方式开展《劳动合同法》、《劳动法》等的教学,让学生更深入地了解这些与他们自身权益密切相关的法律知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