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政治与时俱进: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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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章 中国特色民主法制研究(2)

要想彻底改变目前我国农村民主选举的尴尬局面,唯一的办法就是大力培育各种利益集团,只有各种利益集团的组织性、凝聚力、号召力大大增强,农村的民主选举才能避免贿选、宗族垄断和基层政权控制等一系列弊端,走上一条健康的、有序的、法治化的道路。

其次,大力培育农村利益集团将大大促进农村村级民主决策制度的法治化。

民主决策是村民自治制度的重要内容,它的实质是实现决策主体的利益表达。现实政治生活中的公共决策是各利益集团之间互动的结果,各利益集团利益的依法有序表达,是合理有效决策的基础和前提。事实上,一个政策的制定过程就是各集团相互竞争,并对政府施加压力,从而使政府不断作出反应的过程,其结果取决于各利益集团相对的影响力——成员人数的多少、财富的多寡、组织力量的强弱、集团内部的凝聚力、领导者能力的高低、集团与政府决策者之间的距离远近等因素。而利益的表达,是由不同类型的利益集团的代表或个人,通过一定的渠道和方式向执政党、政府和各级组织表达自身的利益要求来实现的。各利益集团由于其自身结构和所处社会政治地位的差异,因而产生了多种利益表达方式。如果说西方国家利益集团影响政府决策的主要手段有直接游说、法院诉讼、间接游说和影响选举等多种方式,那么就我国村级民主决策而言,就只有村民大会和村民代表大会这样两种主要的广大农民群众实现其利益表达的方式。然而,由于缺乏有组织的各利益集团的参与,许多农村的村民大会和村民代表大会的召开很不规范,时有时无,讨论的事项也无明确的规定,议事规则更是杂乱无章,“两会”形同虚设,农村的民主决策权力往往为村委会或村党支部所左右,广大农民群众很少有参与的机会。这样一种情况的存在严重违背了实行村民自治制度的初衷,严重侵犯了广大农民群众当家作主的民主权利,必须彻底改变。改变的唯一途径就是大力培育各利益集团,增强各利益集团集中表达群体利益和实现群体利益的能力,增强各利益集团的凝聚力和号召力,调动各利益集团参与民主决策的积极性,从而构建起健全的利益表达制度和民主决策制度。

最后,大力培育农村利益集团将大大促进农村村级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制度的法治化。

如果说民主选举是基础,民主决策是核心,那么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就是关键。尽管新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村级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制度都有明确的规定,如规定村民会议拥有立约权、监督权、罢免权,但由于农村各利益集团组织性不强、凝聚力差、参政能力低下,加之大多数农民文化水平不高,普遍缺乏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能力,村级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现状不容乐观:不少地方的村委会既不搞村务公开,更不搞民主评议;一些地方的村干部贪污腐败,大肆收刮民脂民膏;一些地方的村干部借助宗族和派性势力,欺压百姓,为非作歹,无恶不作;一些地方的村干部独断专行,我行我素,唯我独尊,根本不把群众意见当回事……。根据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农村经济研究部的调查资料显示,85%的农民群众认为村干部存在腐败问题;33%的农民群众认为今后农村干部的贪污腐败问题将会更加严重;54%的农民群众称村里没有公开栏;50%的农民群众称村里根本就没有召开过全体村民会议。这样一种不正常现象的存在,给村民自治制度蒙上了一层不光彩的阴影,并严重威胁着村民自治制度的发展。可以说,如果我们不能有效解决村级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问题,我们的村民自治制度就没有存在和发展的价值。在目前政府正式组织难以再介入村民自治的情况下,解决村级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关键就是要依靠各利益集团。只有把各利益集团动员起来,让它们关心自己的利益,关心集体的利益,增强维护自己和集体利益的意识,积极参与村级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才能解决村民自治中这一大难题,从而使村级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走上健康的法治化的轨道。

(原载《中共成都市委党校学报》2002年第5期,人大复印资料《中国政治》2003年第2期全文转载)

肖勇:男,1964年生,1990年毕业于四川社会科学院,获得法学硕士学位。现为乐山师范学院副教授,政法系副主任。

“以德为本、法律至上”的哲学意义及其实践价值

张健英

“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作为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是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中国共产党第三代中央领导集体对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的新发展,充分体现了遵循社会发展规律、正视时代进步要求的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的精神,标志着中国共产党的执政进入了一个更为自觉、更为理性的阶段。

要在理论和实践中全面理解贯彻“依法治国”、“以德治国”的精神实质,不仅需要把握“法治”“德治”相互区别、不可替代的一面,还需把握两者相辅相成、不可偏废的一面,而这种把握必须依赖于理清和认识两者在相互关系上的哲学性定位问题。本文提出“以德为本、法律至上”的命题,是对“依法治国”、“以德治国”相互关系从世界观、价值观的层面,挖掘其精神内核;并对该命题的哲学意义以及实践价值作一初步探讨。

一、“以德为本、法律至上”的哲学意义

道德和法律作为社会的上层建筑,作为社会的一种调整规范,都决定于社会经济关系,都是对社会生产、生活的反映,因此有着共同的经济、政治和思想基础,当然,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道德是指统治阶级认可的道德。

“以德为本、法律至上”是一个辩证统一的命题,而这里的“本”与“上”,则是道德和法律同为治国方略在哲学意义上的特定定位。

“以德为本”,是指道德在总体上展示着统治阶级及其相应国家和社会的价值目标、价值追求,既是治国的出发点,又是其归宿点,带有根本的性质;“法律至上”,尽管这好像是西方法学界由来已久的“陈词”,但没有必要讳莫如深,只要不是在一种绝对的、过激的立场上来理解和使用,“法律至上”就是一个真命题,肯定着一种实实在在的关系,是人类理性的共同财产。美国法学家庞德认为:“法律不是一种权力而是对权力的制约。作为社会控制的一种高度专门形式的法律程序,是建设在政治组织社会的权力或强力之上的。但法律绝不是权力,它只是把权力的行使加以组织化和系统化,并使权力有效地维护和促进文明。”这段话充分反映了法律的至上性特征,如果没有一种超越权力的“至上”性,法律就难以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波动以及地位的变更发生动摇,“法治”就会沦为空话。“法律至上”还在于强调了法律的信用和严肃,强调了法律普遍的针对性和约束力,人们只有通过法律才可能预期和规范自己、他人以及社会的行为,也只有通过法律才能主张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道德为本”是从国以立国、人以立命的根本性讲;“法律至上”是从国以治国、人以为“范”的权威性讲。道德和法律在功能上互补,二者相互依存,从“本”唯“上”,不可偏废。只有在这样辩证的关系上,才能全面准确地认识和理解“依法治国”、“以德治国”不仅仅是所谓治国者的事,是行政司法方面的事,而是社会多元化主体立国、兴业、安身求稳定、求发展之大事。

“依法治国”、“以德治国”是社会发展过程中国家治理的必然要求,道德和法律同是社会生产、社会生活正常进行和发展的不可或缺的规范机制。自阶级产生以来,是以“德”来治国治民,还是以“法”来治国治民,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有过无数次的讨论和争斗。以中国春秋战国为例,儒法两家就在“德治”、“法治”问题上壁垒分明,儒家主张“德治”(人治+礼治,但实际上往往是以“人治”代之。)认为通过道德的教化推行,同时依靠道德高尚的明君贤臣率先垂范,即可达到国治民安;法家则认为国家的治理必须由掌握国家权力的人,通过强制性的“法”实行,这里的法实际上只是指刑法。这两种治国之术在当时都遭遇了这样那样的缺损和无能为力,所谓“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在历史上留下了深刻而沉痛的教训。在以后不同的历史背景下,中国统治者都开始注重在“德治”与“法治”的联系上选择治国之术。诸如“德主刑辅”、“先德后刑”、“大德小刑”、“崇德贱刑”等等,不一而论。认真考查,这些都只是非常狭义地表达了牧师与刽子手结合型的驭民之道。“以德为本、法律至上”,这里无论就道德还是法律之内涵,和历史上“德治”、“法治”所涉用此概念的内涵,是不可同日而语的,同时在对两者相互关系的认识理解上,不是仅仅停留在谁主谁次、谁高谁低的简单层面,而是在两者辩证统一的哲学基础上,体现了发展着的人类本身的理性和进步性。

在阶级社会中,占主体地位的道德体现着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和要求,与国家法律构成实际的相互关系,这种关系是深刻而复杂的。作为道德本身的功能是利用习俗、社会舆论以及人们的内心信念指导和约束人们的行为,而法律则直接通过国家强制力具体规定人们可以怎样行为,不可以怎样行为;应当怎样行为或禁止怎样行为。这类可为、勿为、应为行为模式的确立,只有在道德的认同下才能获得良善与正义的性质,获得坚实的社会支点。同时,统治者为了推行和宣扬自己的道德,往往需要借助于法律的力量,要求以法律规范的形式对道德的重要原则进行确认,或者把某些道德和要求直接注入法律,使其获得强有力的实施保证。也正是在此互动作用下,道德原则和法律原则达成诸多一致。比如诚实信用原则,在道德规范中是最普遍的原则之一。以“诚”为本,以诚为基础,中国人形成了许多相关的道德,如处世“诚实”,待人“诚恳”,对事业“忠诚”……正如《中庸》所定:“不诚无物”。“信”是与“诚”相通的,“信”之基本要求是人言必笃,言行必符,“信”是对诺言的兑现,是做人的根本。“朋友有信”是历代中国人为友的信条。“仁义礼智信”,“信”作为五常之一,已成为了他们共认的价值标准。在法律中,“诚信”的实践内涵与上述道德意义一致,更是不容忽视和轻视的基本原则,抽去了诚信原则,无论哪个法律部门,就等于被抽去了魂魄,不仅失去了法律的规制作用,还失去了法律的权威,最终也就失去了法律存在的理由。诚信原则既首先体现于“以德为本”,是道德的基本规范;又集中表现在“法律至上”,是法律的基本原则。作为“本”,不可或缺、不可动摇;要求“至上”,则在于必须树立起“诚信”的权威,不可蔑视、不可逾越。失去诚信,德将不德,法将不法,道德和法律同归无意义。由此例可知道德与法律之间相互依存、不可偏废、“为本”、唯上深刻而复杂的关系。从这里生发开去,“道德为本、法律至上”昭示的正是唯物史观中对立统一的哲学思辩。

“道德为本、法律至上”的哲学意义不仅在于提供了全面准确理解江泽民同志“依法治国”、“以德治国”治国方略的理论锁钥,还在于不对治国方略作任何狭义上的解释,而立足把它们化为全民的认识理念,提升为一种精神文化,一种信仰。

二、“以德为本、法律至上”的基本内容

“以德为本、法律至上”,之所以把道德确定为本,同时强调法律至上,前面从哲学意义上进行了分析说明。

“以德为本、法律至上”不是一个抽象空泛的命题,其中所指道德、法律也不是超时代超阶级的一成不变的概念。无论是“依法治国”,还是“以德治国”,都不可能是任意的,统治者所选取的道德内容和法律内容都是从符合自己利益要求的“存在”中抽取、提升出来的。因而,在“依法治国”、“以德治国”已明确为治国基本方略的今天,认识和研究道德、法律本身具有的极其丰厚和极具历史性、现实性的内容是十分必要的。从唯物史观与时俱进的哲学本质出发,作为上层建筑的道德和法律,在内容上尽管有其稳定连续的一面,但一定要适应生产力、经济基础的状况,最终一定要随着生产力、经济基础的发展变化而变化,这样才能保证其不断的生命活力,在维护和推动自己经济基础生存发展的同时,求得自身的发展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