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体育运动运动竞赛学(第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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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章 我国体育竞赛管理制度(3)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3.4关于我国运动员创造的世界纪录、亚洲纪录和全国纪录管理办法

(1989年5月30日国家体委发布)

第一条为了使我国运动员每年创造的各类纪录的管理更科学、更严格,具有权威性,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运动项目必须严格按照国际、亚洲各单项组织关于批准世界纪录、亚洲纪录规定的条件以及我国《体育运动全国纪录审批制度》规定的条件执行。每年由国家体委汇编统计并确认的世界、亚洲、全国纪录的含义是:

(一)凡刷新世界纪录,并被该项国际组织正式批准承认为新世界纪录的,称“创世界纪录”;

(二)凡被该项国际组织批准承认为首次新建立的世界纪录的,称“新建世界纪录”;

(三)凡没有正式世界纪录的项目所创造的世界最好成绩,并被该项国际组织承认的,称“创世界最好成绩”;

(四)凡成绩平国际组织正式批准的世界纪录,并被该项国际组织承认的,称“平世界纪录”;

(五)凡成绩超过原世界纪录,但不被或尚未被该项国际组织批准或承认的,称“超世界纪录”;

(六)凡刷新亚洲纪录,并被该项亚洲组织正式批准承认的,称“创亚洲纪录”;

(七)凡成绩超过原亚洲纪录,但不被或尚未被该项亚洲组织批准的,称“超亚洲纪录”;

(八)凡刷新全国纪录,并被国家体委正式批准承认的,称“创全国纪录”。

第三条各种纪录人数、队数、次数、项数的统计方法是:“人数”与“队数”分别统计。接力队或团体项目统计在“队数”内,不再统计人数;同一人几次创同一项目的纪录,只统计“次数”,“人数”、“项数”不再重复相加;同一人创一个以上不同项目的纪录,“项数”、“次数”分别予以统计,人数不再重复相加。

第四条每年公布的纪录是:

(一)创世界纪录、新建世界纪录、创世界最好成绩、平世界纪录、创亚洲纪录、创全国纪录的情况。创世界纪录中注明奥运会比赛项目有几项。

(二)奥运会比赛项目超世界纪录的情况,并注明哪几项是待有关国际组织批准为新的世界纪录的。

(三)新闻报道可综合报道非奥运会比赛项目超世界纪录的情况。

第五条每月由国家体委综合司汇编该月最新全国纪录,年底汇编各项目全国纪录综合本,印发给各有关单位和主要新闻单位。

每半年和年底由国家体委综合司通过新华社、中国体育报向全国公布我国运动员半年、全年创各类纪录和获得世界冠军的统计数字;年底公布我国创世界纪录、获世界冠军的项目和运动员名单。

3.5反兴奋剂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止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保护体育运动参加者的身心健康,维护体育竞赛的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兴奋剂,是指兴奋剂目录所列的禁用物质等。兴奋剂目录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条国家提倡健康、文明的体育运动,加强反兴奋剂的宣传、教育和监督管理,坚持严格禁止、严格检查、严肃处理的反兴奋剂工作方针,禁止使用兴奋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体育运动参加者提供或者变相提供兴奋剂。

第四条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并组织全国的反兴奋剂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教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反兴奋剂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反兴奋剂宣传、教育工作,提高体育运动参加者和公众的反兴奋剂意识。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媒体以及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开展反兴奋剂的宣传。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有权向体育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兴奋剂管理

第七条国家对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实行严格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生产、销售、进出口。

第八条生产兴奋剂目录所列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以下简称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批准文号。生产企业应当记录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生产、销售和库存情况,并保存记录至超过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有效期2年。

第九条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批发企业,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方可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

(一)有专门的管理人员。

(二)有专储仓库或者专储药柜。

(三)有专门的验收、检查、保管、销售和出入库登记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验收、检查、保管、销售和出入库登记记录应当保存至超过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有效期2年。

第十条除胰岛素外,药品零售企业不得经营蛋白同化制剂或者其他肽类激素。

第十一条进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除依照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取得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给的进口药品注册证书外,还应当取得进口准许证。申请进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应当说明其用途。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用途合法的,应当予以批准,发给进口准许证。海关凭进口准许证放行。

第十二条申请出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应当说明供应对象并提交进口国政府主管部门的相关证明文件等资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提交进口国政府主管部门的相关证明文件等资料的,应当予以批准,发给出口准许证。海关凭出口准许证放行。

第十三条境内企业接受境外企业委托生产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应当签订书面委托生产合同,并将委托生产合同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委托生产合同应当载明委托企业的国籍、委托生产的蛋白同化制剂或者肽类激素的品种、数量、生产日期等内容。境内企业接受境外企业委托生产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不得在境内销售。

第十四条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生产企业只能向医疗机构、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药品批发企业和其他同类生产企业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批发企业只能向医疗机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生产企业和其他同类批发企业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进口单位只能向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生产企业、医疗机构和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药品批发企业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肽类激素中的胰岛素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供应外,还可以向药品零售企业供应。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只能凭依法享有处方权的执业医师开具的处方向患者提供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处方应当保存2年。

第十六条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其生产、销售、进口、运输和使用,依照药品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特殊管理。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和前款规定以外的兴奋剂目录所列其他禁用物质,实行处方药管理。

第十七条药品、食品中含有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的,生产企业应当在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用中文注明“运动员慎用”字样。

(第三章)反兴奋剂义务

第十八条实施运动员注册管理的体育社会团体(以下简称体育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对在本体育社会团体注册的运动员和教练、领队、队医等运动员辅助人员的监督管理和反兴奋剂的教育、培训。运动员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其所属的运动员和运动员辅助人员的监督管理和反兴奋剂的教育、培训。

第十九条体育社会团体、运动员管理单位和其他单位,不得向运动员提供兴奋剂,不得组织、强迫、欺骗运动员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

科研单位不得为使用兴奋剂或者逃避兴奋剂检查提供技术支持。

第二十条运动员管理单位应当为其所属运动员约定医疗机构,指导运动员因医疗目的合理使用药物;应当记录并按照兴奋剂检查规则的规定向相关体育社会团体提供其所属运动员的医疗信息和药物使用情况。

第二十一条体育社会团体、运动员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兴奋剂检查规则的规定提供运动员名单和每名运动员的教练、所从事的运动项目以及运动成绩等相关信息,并为兴奋剂检查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应当对在本体育社会团体注册的成员的下列行为规定处理措施和处理程序:

(一)运动员使用兴奋剂的;

(二)运动员辅助人员、运动员管理单位向运动员提供兴奋剂的;

(三)运动员、运动员辅助人员、运动员管理单位拒绝、阻挠兴奋剂检查的。

前款所指的处理程序还应当规定当事人的抗辩权和申诉权。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应当将处理措施和处理程序报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运动员辅助人员应当教育、提示运动员不得使用兴奋剂,并向运动员提供有关反兴奋剂规则的咨询。运动员辅助人员不得向运动员提供兴奋剂,不得组织、强迫、欺骗、教唆、协助运动员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不得阻挠兴奋剂检查,不得实施影响采样结果的行为。运动员发现运动员辅助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有权检举、控告。

第二十四条运动员不得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

第二十五条在体育社会团体注册的运动员、运动员辅助人员凭依法享有处方权的执业医师开具的处方,方可持有含有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的药品。

在体育社会团体注册的运动员接受医疗诊断时,应当按照兴奋剂检查规则的规定向医师说明其运动员身份。医师对其使用药品时,应当首先选择不含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的药品;确需使用含有这类禁用物质的药品的,应当告知其药品性质和使用后果。

第二十六条在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注册的运动员,因医疗目的确需使用含有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的药品的,应当按照兴奋剂检查规则的规定申请核准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七条运动员应当接受兴奋剂检查,不得实施影响采样结果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在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注册的运动员离开运动员驻地的,应当按照兴奋剂检查规则的规定报告。

第二十九条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上教育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反兴奋剂教育,提高学生的反兴奋剂意识,并采取措施防止在学校体育活动中使用兴奋剂;发现学生使用兴奋剂,应当予以制止。体育专业教育应当包括反兴奋剂的教学内容。

第三十条体育健身活动经营单位及其专业指导人员,不得向体育健身活动参加者提供含有禁用物质的药品、食品。

(第四章)兴奋剂检查与检测

第三十一条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兴奋剂检查规则和兴奋剂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兴奋剂检查计划,决定对全国性体育竞赛的参赛运动员实施赛内兴奋剂检查;并可以决定对省级体育竞赛的参赛运动员实施赛内兴奋剂检查。其他体育竞赛需要进行赛内兴奋剂检查的,由竞赛组织者决定。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兴奋剂检查计划,决定对在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注册的运动员实施赛外兴奋剂检查。

第三十四条兴奋剂检查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检查人员)应当按照兴奋剂检查规则实施兴奋剂检查。

第三十五条实施兴奋剂检查,应当有2名以上检查人员参加。检查人员履行兴奋剂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兴奋剂检查证件;向运动员采集受检样本时,还应当出示按照兴奋剂检查规则签发的一次性兴奋剂检查授权书。检查人员履行兴奋剂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体育训练场所、体育竞赛场所和运动员驻地。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对检查人员履行兴奋剂检查职责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六条受检样本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确定的符合兴奋剂检测条件的检测机构检测。

兴奋剂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兴奋剂检查规则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对受检样本进行检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