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这是我的奶酪:画解《物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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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章 共有(1)

第九十三条【共有概念和共有形式】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案例:夫妻约定不同房间所有权案

苏亮与张莉于2007年3月15日协议离婚,针对双方共同所有的登记在张莉名下的一套两居室房屋,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南侧一间归苏亮所有,北侧一间归张莉所有。2007年10月,张莉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离婚协议中有关房屋的约定无效,请求依法分割。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不动产或者动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一套房屋虽可以由两个以上个人共有,但是只能设定一个所有权,法律不允许对同一套房屋设定两个以上的所有权,即一套房屋不能由两个以上个人分别所有该套房屋的不同房间。因为如果一套房屋设定两个以上所有权,不仅每个所有权的范围和界域无法确定,而且所有权人对物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也无法实现。据此,本案中,苏亮与张莉的离婚协议中两人共有的两居室房屋中南侧一间归苏亮所有、北侧一间归张莉所有的约定,违反了一物一权(所有权)的基本原则,该约定无效。

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案例:按份共有的法律效果

个体户甲、乙两人于2005年10月从汽车交易中心购得一辆“富康牌”二手卡车,共同从事长途货物运输业务,二人各出资人民币5万元。同年12月,甲驾驶这辆汽车外出联系业务时,遇到丙,丙表示愿意出资人民币12万元购买此车,甲随即将卡车卖给了丙,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事后,甲把卖车一事告知乙,乙要求分得一半款项。乙的主张是正确合理的,因为甲与乙成立了按份共有的共有关系,双方各占50%的比例,甲擅自出卖卡车的行为本属于无权处分的行为,但乙在得知此事后,对这种买卖行为予以默认,那么这个买卖合同有效,乙也可以依按份共有关系取得自己应得的价款。

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案例:共同共有财产处分权的行使

纳某和丈夫有五间房屋。1998年,他们决定将其中的部分房屋赠与三个儿子,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2007年12月1日,纳某与丈夫离婚。同年底,纳某搬至长女家中居住,三个儿子对她从来不闻,不久纳某病危,通知三个儿子去医院,居然一个也找不到。多亏女儿女婿的悉心照料,纳某才从死亡线上逃离出来。大病恢复后,2008年1月,纳某以三个儿子不履行赡养义务为由,请求法院撤销这一房屋赠与。纳某的三个儿子表示,房屋赠与情况属实,但那是纳某夫妇的共同赠与行为,纳某无权单独行使撤销权。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二的规定,在本案的情况中,赠与是可以撤销的。不过,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本案中,当初房屋是作为共同财产赠与的,撤销权的行使也需要纳某与丈夫共同行使。

第九十六条【共有物管理】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案例:共同共有财产管理案

赵某与李某于2007年6月1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后,双方共有的一套改房没有分割处理,双方离婚后也没有对共有房屋自行协商分割处理。自2007年6月1日离婚后至2007年11月期间,赵某出租收取了上述房改房租金为3500元,扣减2007年8月赵某支付房屋修缮各项费用2800元后,赵某实际得到的房屋出租收益是700元;李某要求分割收益,并要求从2007年12月1日起,自己和赵某对该房改房以半年为周期轮流收取收益。赵某不同意,主张是自己修缮好了房屋才能以高价出租的,李某不能坐享其成,李某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物权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因此,本案中,赵某、李某共同享有该房改房的收益,李某分割收益的请求应该得到支持。因为两人对共有房屋在离婚后至2007年11月间的出租所得租金应如何分配和支付没有约定,所以上述房屋出租期间所得的租金在扣除对共有物进行合理必要的修缮和管理费等费用后,应由双方平均分割享有。另外,李某提出的按每半年为周期,和赵某轮流收取收益的请求,因赵某不同意,双方又未能协商解决。《物权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据此,李某、赵某对共同共有的房屋既共同享有所有权又共同享有管理使用权,故李某的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第九十七条【共有物处分或者重大修缮】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案例:按份共有的动产处分案

甲、乙、丙共同出资购买一辆价值200万元的挖土机进行工程挖掘,甲出资150万元,乙出资25万元,丙出资25万元。后来,甲由于其他生意急需用钱,欲将挖掘机转让给他人。乙与丙均不同意,因此甲乙丙产生纠纷。

本案涉及按份共有财产的处分问题。根据本条规定,处分共有的动产应当经占份额2/3的共有人的同意。本案中,甲出资150万,占总额的3/4,所以其处分挖掘机的行为不需经过乙丙的同意,即甲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第九十八条【共有物管理费用负担】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案例:共有物的管理费负担办法

赵某、钱某、孙某合开了一个副食品批发店,赵某带来一辆价值四万五的新面包车,负责进货、送货;钱某、孙某各带三万现金作流动资金,在店面里钱某记账,孙某管现金。

以上案例中的共有财产由谁管理,管理费用由谁负担呢?

根据《物权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赵某他们三人自然按份额负担。

第九十九条【共有财产分割原则】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案例:共有人共有基础丧失依法请求分割共有财产案

原告甲系被告乙之继母,原告与被告之父于1993年登记结婚,被告于2003年结婚之前与原告及被告之父共同居住在某小区3楼1号房屋内,后被告因结婚搬至某村居住。2004年5月被告之父去世,原告与被告因遗产继承发生纠纷,经过一审及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对某小区3楼1号房屋各享有50%的产权。后原告未通知被告即换掉了该房屋门锁,换锁后也未将房屋钥匙交予被告,被告向安康社区居委会反映此事,经居委会劝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因无法进入房屋内两次将门锁撬坏,原告为维修及更换门锁支出各项费用共计811元。现原告起诉请求分割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