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这是我的奶酪:画解《物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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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章 地役权

第一百五十六条【地役权】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案例:设立地役权案

甲和乙系两果农,分别承包了村里的A和B土地,用于种植苹果。B土地是乙承包的土地,与公路相邻,A土地B土地的内侧。如果甲想要将苹果运出,必须另开辟道路,成本较大,用时长,无法保证水果的新鲜程度。所以甲和乙协商,以不妨碍乙种植苹果为前提,在B土地上甲和乙合作开辟一条道路,为A土地有偿使用。同时约定,甲每年要支付给乙500元道路使用费,而乙不得将土地改作他用。

在本案中,甲和乙之间签订的关于道路使用的合同就是地役权合同。这是一种通行地役权,主要为了A土地的利益,而在B土地上设定的通行负担。甲为需役地权利人,乙为供役地权利人,A土地为需役地,B土地为供役地。

第一百五十七条【设立地役权】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

地役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

(三)利用目的和方法;

(四)利用期限;

(五)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六)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一百五十八条【地役权效力】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案例:地役权未经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败诉案

甲房地产开发公司从他人手中购得位于某市中心城市花园广场附近一块地,以“高瞻”为理念设计并建造高层商品住宅楼。该地前边有一学校乙,双方协议约定:乙在20年内不得在该处兴建高层建筑,为此甲每年向乙支付10万元作为补偿。但是,甲乙并没有到登记部门予以登记。一年后学校迁址,将房屋全部转让给丙房地产开发公司,乙未向丙提及与甲之间的协议,丙购得该房屋后改建成高层住宅。甲得知这一情况后,要求丙立即停止兴建行为,遭到拒绝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乙与丙之间转让房屋合同无效,并要求赔偿。

本案涉及地役权的效力问题。依本条规定,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甲房地产开发公司为需役地权利人,乙学校为供役地权利人,丙房地产公司为现房地产开发公司。甲乙双方签订地役权合同,地役权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但是双方没有办理地役权登记,所以该地役权不得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丙公司。因此,甲无权阻止丙兴建开发行为,也不能要求丙赔偿损失,但可以要求乙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

第一百五十九条【供役地权利人义务】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土地,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

案例:修建铁门影响地役权行使案

甲、乙二人分别享有A和B两块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两人在土地上分别修建了自己的房屋,甲的土地与公路相邻,乙离开自己土地的唯一办法是经过甲的土地,于是双方签订关于通行地役权的合同。乙每天出门较早,而此时甲还在休息。于是甲在A和B两块土地交界通行处修了一道铁门,只有自己醒来后才将铁门打开,这给乙的工作和生活带来极大不便。因此,乙要求甲拆除铁门,甲则主张在自己家的土地上修门并没有什么不对。双方争执不下,诉至法院。

本案涉及供役地权利人的义务。本案中甲为供役地人,乙为地役权人,双方签订了通行地役权的协议。依本条规定,甲负容忍义务,针对通行地役权这种积极的义务,供役地人负有不作为的容忍义务。因此,甲修建铁门的行为违反了该义务,乙有权要求甲拆除铁门。

第一百六十条【地役权人权利义务】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

案例:解除地役权合同案

张家与李家是邻居。李某夫妇去上班如果经过张家的庭院就更近,于是两家签订了地役权合同,约定:李家的人可以在张家庭院通行,但是不得惊扰张家的老人和小孩。后来,李某买了摩托车,上下班都骑摩托车,噪声很大,经常影响张家休息。张家便不允许李家再从自家庭院通行,两家遂发生了纠纷,诉至法院。

本案中,张李两家签订了地役权合同,依照《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九、一百六十条关于地役权合同当事人义务的规定,张家应该允许李家人利用土地,不得妨害李家地役权的行使,同时,李家也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尽量减少对张家的打扰,更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而本案中,李某驾驶摩托制造噪声的行为有失妥当,违反了合同义务,如果继续这样下去,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张家有权解除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地役权期限】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案例: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确定地役权的期限案

王某于1993年8月1日承包了A土地。2003年,李某承包了与A土地相邻的B土地,两土地之间没有公用道路,若想到达B土地,经过A土地是最佳路线,所以与王某协商,同时愿意提供给王某适当的补偿。如果合同中没有规定地役权的期限,B土地上的地役权最长可以持续多长时间?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的期限。王某是在1993年8月1日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在我国农地的承包经营权的期限是30年。所以,2023年8月1日,王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到期终止,而李某是在2003年获得地役权的,地役权的期限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那么李某所享有的地役权最迟在2023年8月1日终止。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享有和负担地役权的土地上设立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

第一百六十三条【在已设立用益物权的土地上设立地役权】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案例:村委会未经承包人同意与炼钢厂设立地役权案

A土地属于甲村村委会所有,张某承包A土地,用于种植果树。B土地属于乙城市所有,乙将B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炼钢厂。A和B不相邻,但是相距不远。炼钢厂每天炼钢排放大量的废气和烟尘,给周围环境造成了污染,影响农地和林地的收益,周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多次提出抗议,认为炼钢厂应当控制污染。然而炼钢厂并没有作出回应,却与甲村村委会签订地役权合同,并且进行了登记。地役权合同规定,甲村村委会允许炼钢厂排放废气和烟尘,但是炼钢厂每年必须向甲村支付补偿费5万元,但此5万元村委会并没有支付给土地的承包经营者。由于炼钢厂的烟尘未经环保处理,导致周围的农地和林地收成锐减,张某的土地受损最为严重,于是找到了炼钢厂要求赔偿这一年的经济损失,并且停止排污行为。而炼钢厂则说,自己已经支付给甲村村委会5万元的补偿费,对张某的经济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双方争执不下,诉至法院。

在本案中,张某是A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其获得的是无地役权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后来甲村村委会在与炼钢厂签订地役权合同的时候,并没有征得张某的同意。依本条规定,土地所有权人没有获得用益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得设立地役权。所以张某有权要求炼钢厂停止排污行为并对其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四条【地役权不得与需役地分离而单独转让】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五条【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第一百六十六条【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案例:客观因素导致地役权自然丧失案

甲、乙两公司共有A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丙公司是B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A和B两块土地相邻。甲、乙为了自已土地上修建的建筑物采光的需要与丙约定,B土地在两土地交界处开始,30米的范围内不得修建建筑物,以防止该建筑物遮挡A土地上建筑物的光线。后甲、乙两公司分割建设用地使用权,结束共有的状态。甲分得的土地已经距离两土地交界处30米以上,此时甲所有的建设用地部分已经没有设立地役权的必要。后来丙公司在交界处开始的20米的位置上开始修建一座三层休闲会馆,甲、乙两人均表示异议,要求丙停止修建行为。而丙认为只有乙有权利要求自己停止修建行为,而甲没有权利这样做。

本案中甲、乙原为需役地的共有人,丙为供役地人。最初在A和B两块土地上设定了采光地役权。甲、乙将A土地分割,在甲、乙各自享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依然存在地役权。但是由于甲分割后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已经距离土地交界处30米以上,所以B土地上的地役权对于此时的甲所享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已经没有实际意义,此时地役权仅为靠近供役地部分的土地存在。因此甲在土地分割后已经丧失了地役权,自然不能以地役权人的身份要求丙停止修建行为,但是乙依然是地役权人,有权要求丙停止侵害地役权的行为。

第一百六十七条【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

第一百六十八条【地役权消灭】地役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消灭:

(一)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

(二)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

案例:滥用地役权导致解除合同案

甲、乙两家为邻居,甲要翻修房屋,于是与乙约定将翻修的废料临时堆放在乙土地上,乙表示同意。甲在翻修的过程中,产生的废料多,堆放不规律,也没有及时的清理,适逢暴雨,这些翻修的废料变成了泥水,导致乙无法出门。乙看到之后要求解除地役权合同,赔偿因为甲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甲则认为地役权的期限未满,乙无权解除合同。

本案中,甲是地役权人,乙是供役地人,因为甲的行为已经超过了乙的容忍义务的范围,是一种滥用地役权的行为。尤其是废料遭遇雨天,甲没有作出任何防范措施,导致乙无法出门,影响了乙对自己房屋和庭院的利用,构成了侵犯他人所有权的行为。所以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此时乙有权提出解除合同,并且可以要求甲赔偿其因此而受到的损失。

第一百六十九条【地役权变动后的登记】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案例:地役权变更后要求继续履行原地役权合同案

化肥厂和饲料厂两厂相邻,化肥厂原有一个东门,为了让职工上下班进出方便,想开个西门,但必须借用饲料厂的道路通行。于是,两工厂约定,化肥厂向饲料厂支付使用费,饲料厂允许化肥厂的员工通行,为此,双方达成书面协议,在化肥厂的土地上设立“通行地役权”,利用期限为10年。双方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办理了地役权登记后,3年后,饲料厂转让给了服装厂,服装厂以“不知情”为由拒绝履行地役权合同,并且把西门重新砌墙,化肥厂无奈想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服装厂继续履行原地役权合同。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在上述案例中,办理了地役权登记后,饲料厂转让给了服装厂,由于地役权合同已经登记,服装厂不得以“不知情”为由拒绝履行地役权合同,而须继续履行原地役权合同。因此,化肥厂、饲料厂和服装厂应签订“地役权”转让合同,并向原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变更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