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这是我的奶酪:画解《物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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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章 一般规定(1)

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的含义】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案例:担保优先受偿案

债务人甲有三个债权人乙、丙、丁,债权额均为20万元人民币,现在三个债权均已届期,但甲只有价值22万元且已抵押给乙的一辆汽车。此时应按以下方案清偿:首先,乙因为对汽车享有抵押权,可以就该车行使优先受偿权,20万元的债权足额得到满足;其次,丙和丁作为普通债权人,对剩余的2万元按照债权比例分配,即每人1万元。可见,有担保物权的债权更加有保障。

第一百七十一条【担保物权适用范围及反担保】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案例:提供担保被判承担连带责任案

1999年3月1日,被告乙向原告甲借款35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分两期清还,分别在2000年9月1日还款20000元及在2001年3月1日还款15000元;在交付利息期间如有拖欠现象,贷款人可提出终止借款。第一担保人丙亲笔在该借款协议上写下担保内容,承诺在付息期间如借款人未能依期付息,愿意在其工资中扣除所欠利息,另借款人若无法支付到期债务,其愿意以现住的房屋作抵押以作偿还。第二担保人丁亦亲笔写下担保内容:本人愿支付5000元的借款债务,其余款项均由丙负责。乙借款后,只支付了1999年12月1日前的利息,余额一直未清偿。甲遂诉至法院,请求终止借款协议,并请求判令丙、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及原告与被告乙的借贷关系和原告与被告丙、丁的担保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均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借贷关系和担保关系。原告与被告乙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利息按月支付,若在交付利息期间,有拖欠利息现象,原告有权终止借款,因此原告诉请终止借款协议有据有理,应予支持。该协议约定的借款利息每月20厘是不合法的,不予支持,而只能按1999年的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5.94%的四倍计收利息。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的有关担保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有效的担保协议,原告诉请判令丙、丁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法院作出判决:一、终止原告甲与被告乙签订的借款协议;二、被告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5.94%的四倍计算,从1999年12月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三、被告丙对乙上述借款负连带清还责任;四、被告丁对乙上述借款在本金5000元及利息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终审法院维持了原判。

第一百七十二条【担保合同从属性以及担保合同无效后的法律责任】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例: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案

某镇综合公司与本市工业供销服务公司签订一份联合经营废杂钢合同。合同规定:服务公司向综合公司提供130万元资金,综合公司负责2000吨废杂钢的运输、加工、销售。款到半个月后,全部资金返还,另附纯利润19万元,利息按O.72%计算。合同签订后,服务公司调查发现综合公司资信无保证,便提出终止合同,后经某镇领导出面说服,本市信托投资公司愿意提供担保。服务公司、综合公司以及投资公司共同洽谈、协商,又补签了协议,将还款日期推迟了3个月,利润从19万元改为18万元。合同修改后,投资公司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表示为综合公司提供保证。之后,服务公司将银行贷款130万元汇至综合公司账户,综合公可将其中30万元用于建镇水泥厂,其余70万元分别汇至江苏、福建等地用于购买服装、电视机、自行车等。还款期限届至,服务公司派人前来催款,发现资金已大部被挪作他用,遂起诉至法院,要求某镇综合公司及保证人市信托投资公司返还全部本息及利润,并承担违约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综合公司超出其经营范围与工业供销服务公司签订联合经营废杂钢合同且该合同名为联营,实为借贷,应为无效。市信托投资公司明知该联营违法仍进行保证,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判决综合公司赔偿服务公司130万元本金,信托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服务公司约定的利息予以收缴,对综合公司处以罚款。

本案中综合公司与服务公司签订联营合同,信托投资公司提供担保,故联营合同为主合同,保证合同为从合同。综合公司超出其经营范围与服务公司签订废杂钢联营合同,且服务公司投资实为借贷,故该联营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保证也无效,信托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信托投资公司明知综合公司与服务公司之间的联营属违法还为其提供担保,主观上具有过错,依本条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案例:担保债权中利息约定畸高担保范围确定案

甲想做生意,本钱不足,因向银行贷款困难,遂通过好友乙向本区个体户丙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7分。为担保如期返还借款,乙以自己居住的房屋为甲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合同签订后,甲靠借款办了一家花店经营花木。在此后的经营过程中,由于甲缺乏经营经验,再加上花木市场价格暴跌,造成经营亏本,一年后合同到期,甲无力还债。丙多次催要无结果,向乙主张实现抵押权,乙无奈同意,但认为丙所要的借款利息太高,已高于同期的银行经营性贷款利率的六倍多,遂不同意清偿所约定的利息债权,丙就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