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这是我的奶酪:画解《物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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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章 一般规定(2)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所担保债权的范围的确定。甲与丙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甲对此项债权应负清偿责任。丙与乙之间的抵押合同在当事人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并且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也是合法有效的,因此丙可以向乙主张该房屋抵押权。抵押权的范围包括主债权2万元以及债权届至后的法定迟延利息,这两项在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应无疑问。因抵押合同未约定抵押权实现费用的承担,则此项费用债权也应在抵押物变卖或拍卖价值中优先受偿。因所约定的利率远远高于同期银行经营性贷款利率,应认为无效,只能以同期银行经营性贷款利率为准作为抵押担保债权,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最高不得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无效。

第一百七十四条【担保物权物上代位性】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案例:担保财产被征收案

某乡农机修理厂为筹集技术改造资金,以全厂的厂房及其所占范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作抵押,向县农业银行贷了款,约定两年为期。谁知还没半年,就起了大变化。原来农机修理厂的厂址正好在国道线上,为建设国道,政府征收了农机修理厂厂址范围的建设用地。这样一来,县农业银行和乡农机修理厂的债权债务该怎么处理?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县农业银行可以先于对厂房及其所占范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没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用征收补偿金清偿债权。但是按照约定,离还债的时间还有一年多,也可以先提存。提存就是向公证处申请并经同意后,将补偿金中相当于债权的部分和抵押贷款合同提交公证处,债权到期后,公证处再将还债款交县农业银行。提存期间提存款的利息归属、提存费用的承担,双方可以约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未经担保人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法律后果】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案例:债务转移未经担保人同意免除担保责任案

甲向邻居乙借款1万元为儿子买电脑,其妹夫丙以自家的一幅名画为甲提供担保,并且将该画转交给乙。后来甲为出版社制作某套丛书的版面,双方约定甲可得酬金1万元,虽甲告知出版社,直接将酬金汇到乙的账户上,同时将此事告知乙与丙,两人均表示同意。但由于出版社财务方面的原因,无法支付甲的酬金。乙找到甲未果,后找到丙表示要将名画出让以获得的价金偿还乙1万元。丙表示反对,主张自己当时并没有同意让出版社将酬金支付给乙。乙认为丙出尔反尔,遂起诉至法院。

本案中丙为第三人,名画为质押物,乙为质权人,担保1万元的债权。出版社为债务的受让人,因为丙没有提供书面的同意,依本条规定,未经第三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转让债务的行为无效,丙因此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关系】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案例:请求承担保证责任已过时效案

2006年7月1,甲向乙借款65万元,约定一个月内归还。丙作为担保人保证,如甲不能如期归还,则由他代替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甲未向乙还款,乙向丙催讨,丙还了12万元,余款一直未还。于是,乙诉至法院。要求他还款53万元、支付利息5.2万元及违约金等。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主债务履行届满日为2006年8月1日,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保证条款中,未对保证期间作明确约定,则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现乙在保证期间内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故丙可免除保证责任。法院以借款担保已过时效为由,驳回了乙的诉请。

第一百七十七条【担保物权消灭原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

(一)主债权消灭;

(二)担保物权实现;

(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案例:主债权消灭抵押权随之消灭案

澳达公司为原告丁某担保从中国工商银行支行贷款5万元购买奥拓轿车一辆,2003年6月1日澳达公司对该车辆进行了抵押登记。在丁某将该车辆的贷款还清后,澳达公司并没有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撤销抵押权登记手续。澳达公司已于2007年6月1日被注销,其法定代表人石某为澳达公司股东之一。原告丁某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石某撤销奥拓轿车的机动车抵押登记。原审法院作出裁定,丁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依据法律之规定,澳达公司在依法注销后,即失去了法律主体的资格。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主债权消灭的,担保物权消灭。在本案中,丁某将该车辆的贷款还清,主债权既已消灭,作为从权利的抵押权自然也应该消灭。另外,丁某起诉要求撤销奥拓轿车机动车抵押登记,应以澳达公司的名义进行,现澳达公司已经注销法人资格,丁某起诉石某,属主体不适格。在二审期间,上诉人丁某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丁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法院予以准许,裁定准许上诉人丁某撤回上诉。

第一百七十八条【担保法与本法效力衔接】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案例:《担保法》与《物权法》选择适用案

2006年10月,甲公司向银行申请贷款,用乙公司的一幢房产作抵押,三方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事后由于种种原因,该抵押合同没有到房地产部门进行登记。在合同签订后,银行即依约向甲公司放款。2007年1O月,借款合同期满时,甲公司无力偿还贷款,银行即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并要求以乙公司的抵押物优先受偿。

乙公司辩称,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一、四十二条的规定,因抵押物没有登记,合同应为无效,乙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银行认为,由于《物权法》已生效,关于抵押合同生效的规定,应以《物权法》为准。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乙公司与银行抵押合同是有效的,只是因为没有登记,抵押权未设立。《物权法》优先《担保法》而适用,根据法的效力原理,银行的主张应该得到支持。因此,本案中,虽然乙公司的担保无效,但是仍应承担合同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