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工业技术中国城市轨道交通年度报告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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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章 中国城市轨道交通融资模式(3)

相比较而言,融资租赁模式在轨道交通项目上具有比较明显的运用优势。

第一,其审批环节少,手续简便,融资快捷。

第二,当前国家对融资租赁的法律限制较少,当事人之间的自主性发挥的最充分。当事人可以设置灵活多样的交易结构,根据项目赢利预期及承租人现金流的变化灵活设置租金支付方式。此外,当事人还可自主通过合同确立租金数额、所有权归属、担保方式等。

第三,利用售后回租的方式,可利用充分盘活已有的轨道交通项目资产设备,获得大量流动资金。

第四,由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方所有,故相比于银行采用抵押贷款等担保形式,从所有权与担保物权的角度考虑,出租人承担的融资方风险相对较小,有利于吸引融资。

8.3.2我国实施融资租赁的主要法律依据

目前在我国实施融资租赁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主要包括以下几项。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6年5月27日颁布并实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1999年10月10日生效实施。合同法第十四章设专章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进行界定,并对融资租赁合同的订立及内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之间的基本权利义务进行规范。

3.《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4年10月22日颁布实施的该通知主要规定了开展设立融资租赁试点企业,以及其业务活动有关内容。

4.《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

2007年3月1日起生效实施的该办法对金融租赁公司的设立、业务范围、经营规则等方面进行了全面的规范。

5.《关于金融租赁公司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0]2号)

2010年1月15日起生效实施的该通知正式确认金融租赁公司在我国保税地区可以开展单项融资租赁业务,并对可开展的业务范围及应具备的条件和相关程序性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单项融资租赁业务将保税地区税收优势与金融优势结合,如果可以通过该政策开展轨道交通设备的融资租赁,将有利于减轻轨道交通投资人的税负,减小相关的融资成本。

8.3.3融资租赁在我国轨道交通领域的实践应用

融资租赁以往常用于飞机、船舶等大型设备,在西方发达国家属于非常重要的融资渠道,据2004年《世界租赁年鉴》统计,我国的租赁额仅占国内资本市场份额的4%,而亚洲地区平均为8.2%,我国租赁额比例与许多发展中国家相比都要低,现有的融资租赁规模与我国快速发展的经济水平不相称,尚处于起步阶段。我国从20世纪80年代引入融资租赁,融资租赁业发展历经起伏,经过几年的整顿重组,特别是《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的颁布实施,金融机构开始涉足融资租赁业务,使得融资租赁业进入到快速发展的阶段,融资租赁公司数量现正迅速增加,并逐步走向健康、规范、快速发展的轨道,融资租赁在我国国民经济中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其业务触角正积极拓展到更多领域。而近年来我国轨道交通建设的迅猛发展和对资金的旺盛需求,以及轨道交通设施设备本身的特性,使得融资租赁在轨道交通领域具有广阔的发展空间。武汉地铁1号线及2号线与4号线,天津地铁、重庆市轻轨2号线、郑州地铁1号线都已成功采用融资租赁筹集到了大量资金。

1.天津地铁

天津地铁在地铁融资渠道开拓实践方面走在前列。天津地铁是中国地铁公司中较早并成功将融资租赁运用于地铁建设的地铁公司,多年来,天津地铁在地铁建设融资领域进行了一系列成功探索。早在2004年,天津市地下铁道总公司就与广州中车铁路机车公司合作,采用直接租赁的形式就天津地铁1号线100辆客车进行融资。

2007年4月,天津地铁与曾为三峡工程提供融资租赁的上海葛洲坝-日商岩井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及荷兰银行上海代表处达成融资租赁合作协议,以出售+回租模式为天津地铁1号线融资3.2亿元,创造了外资银行进入地铁融资租赁领域的先例。

2008年3月,天津地铁与深圳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之间就天津地铁1号线35kV变电站送变电系统、设备监控系统及其他相关设备以售后回租方式达成融资租赁协议,实现融资6亿元。

2009年1月,天津地铁与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达成了融资额6亿元的盾构管片融资租赁合作项目,6亿元融资款已经全部到位。

2.武汉地铁

武汉地铁采用了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模式。2008年11月24日,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与工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协议,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采用售后回租的方式,把已经运营的1号线一期的部分机车等设备和资产转让给工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融资20亿元,由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按季度向工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等额租金,租期为15年。在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付清全部租金并支付资产残余价值后,重新取得1号线资产所有权。2010年7月底,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与工银租赁、渤海租赁、招银租赁3家租赁单位组成的联合体签订融资协议,将轨道交通1号线及2号线的部分设备资产,采用售后回租的形式转让给这3家租赁单位组成的联合体,以此获得总额30亿元的项目融资。

8.3.4融资租赁项目中应注意的法律问题

融资租赁项目往往涉及担保、保险、所有权归属、进口设备海关监管期等多方面法律问题,在采用融资租赁方式进行融资时应注意如下法律问题。

1.担保问题

为了保证承租方履行合同义务,出租方往往在合同中约定由承租方提供担保,担保设置是否合法、有效、充足是出租方关注的焦点问题。有些出租人往往要求当地政府提供担保,此时要特别注意政府作为保证人时所签署的保证合同无效。而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因保证无效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提供保证的国家机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建议政府机构应慎重提供担保。

2.所有权归属问题

在融资租赁中,出租人是否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以及抵押物的抵押权限是否受到限制和存有瑕疵,往往成为融资双方关注的焦点及交易能否成功的决定性因素。例如,处于海关监管期的货物能否设置抵押、发票开具单位与租赁物权利处置单位名称不符等。对上述问题的确认与解决,往往决定着融资租赁项目谈判的成败。

3.租金的构成与调整问题

租金的构成与调整是整个融资租赁项目谈判的核心条款。在融资租赁模式下,租赁对价常因交易的对象不同而呈现出不同的表现方式。通常情况下,租金的构成采取租赁本金+利息的计算方式予以确定。但围绕着利息调整及利息与租金之间的关系,双方还会有补充增加税务、财务费用等系列问题的洽商与谈判。

4.标的物的保险和索赔问题

融资租赁项目中,标的物的保险与索赔问题也是各方关注的重点。出租人和承租人从各自的角度出发,往往就投保险种、受益人、索赔权等关键问题坚持各自的立场。恰当地处理上述分歧,也是融资租赁谈判中的重要环节。

5.违约风险的防范与控制

融资租赁中违约风险大,需要当事人对于己方违约风险与对方违约风险分别从内部和外部加强风险防范控制。

实践中,机关赔偿损失。不过实践中要求国家机关承担责任并非一件容易的事情。承租方常见的违约行为有擅自转让或处分租赁设备、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由于承租方使用、保养、维修不当造成租赁设备损坏等承租方不完全履行、不适当履行、迟延履行、拒绝履行的情形。出租方常见的违约行为有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设备价款、未按承租方指定购买租赁物、在租赁期间侵犯承租方的使用权等出租方不完全履行、不适当履行、迟延履行、拒绝履行的情形。

除上述风险外,在当事方出现破产、倒闭或不具备资质等情形下通常也需被界定违约风险,例如,在出租人不具备或不再具备从事融资租赁业务资质时,如何处置,仅仅追究对方的违约赔偿责任,显然对承租人来说是不足够的,承租人更希望能够继续执行合同。对此,第三方适格主体的介入与替换应作为合同的重要条款予以设置。

8.4外国政府贷款模式

8.4.1外国政府贷款模式简介

根据财政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的规定,外国政府贷款,是指财政部经国务院批准代表国家向外国政府、北欧投资银行等统一筹措并形成政府外债的贷款,国务院批准的参照外国政府贷款管理的其他国外贷款,以及与上述贷款搭配使用的联合融资。简而言之,外国政府贷款是指一国政府向另一国政府提供的具有一定赠与性质的长期优惠贷款,一般是发达国家向人均国民收入很低的发展中国家提供的,因此它具有一定的政府开发援助和赠与的性质。

综合而言,外国政府贷款的优点在于,外国政府贷款属于主权外债,是我国政府对外借用的主权债务,对偿还能力的保障要求很高。外国政府贷款条件属于比较优惠的,贷款偿还期限通常在10~40年之间,并含有2~15年的宽限期,且赠与成分很高,贷款的利率一般为0.2%~3%,个别贷款为无息。

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的缺点或不足在于,外国政府贷款有一定的限制性采购的要求,除科威特、沙特、法国开发署、德国促进贷款为国际招标采购外,多数国家政府贷款为限制性采购,通常第三国采购比例为15%~50%,即贷款总额的50%~85%用于购买贷款国的设备和技术。贷款货币币种也由贷款国指定,存在较大的汇率风险。同时,外国政府贷款的使用投向具有一定限制,主要用于政府主导型项目建设,领域集中在基础设施、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等项目。而且,考虑到外国政府贷款带有一定的政府间接援助性质,故其易受贷款国外交、财政政策的影响。由于申请外国政府贷款的申请审批程序复杂,并且对项目的建设过程要进行严格的监管,故不适用于对资金到位时间要求比较紧迫的项目。

我国自1979年开始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先后同日本、德国、法国、西班牙等共25个国家及机构建立了政府(双边)贷款关系,二十多年来,外国政府贷款在我国经济建设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在我国,财政部是我国双边政府贷款的对外窗口,它负责与外国政府签署贷款协议或委托转贷银行与国外贷款机构签署贷款协议,各级发改部门负责项目的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等;地方财政、发改部门将转贷项目材料逐级上报,由财政部根据借款人的选择委托转贷银行审批后转贷。在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的过程中,借款人需要与转贷银行签订转贷协议,就贷款的拨付、贷款的用途及使用、还款方式与程序进行具体的约定。

根据《外国政府贷款管理规定》,按照不同的还款责任,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可以分为以下3种类型,并分别进行管理。

第一类项目,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即省级财政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经审查评估同意作为借款人,并承担偿还责任的项目。此类项目应属于公共财政领域、社会效益显着的项目,建设资金主要来源于政府投入。

第二类项目,是指项目单位作为借款人,并承担偿还责任,省级财政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经审查评估同意提供还款保证的项目。此类项目应属于公共财政领域、经济效益较好、具备贷款偿还能力的项目。

第三类项目,是指项目单位作为借款人,并承担偿还责任,转贷银行作为对外最终还款人的项目。对此类项目,省级财政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既不作为借款人也不提供还款保证。此类项目原则上不限于公共财政领域,但应有利于促进当地经济社会发展,体现制度或技术创新,且具备充分的贷款偿还能力。

8.4.2我国关于外国政府贷款的立法情况

目前在我国,尚没有统一规范外国政府贷款的法律,开展外国政府贷款活动所依据的法规主要如下。

1.《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布,2005年3月1日起生效实施。

2.《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

该办法由财政部制定并颁布,2006年9月1日施行。

3.《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前期管理工作规程(试行)》

该规程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与财政部办公厅联合制定并颁布,2006年10月9日起生效实施。

4.《外国政府贷款管理规定》

该规定由财政部制定颁布,于2009年1月1日起生效实施。

5.《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改进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前期工作和加强实施监管的通知》。

2008年9月7日起生效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