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经济中国农村民间金融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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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章 中国农村民间金融发展历程(8)

但1994年以来的农村金融体系的改革给农民带来实质性的利益不太理想。第一,1979年以后,农村金融的变革主要是农业银行和信用社的改革,农业发展银行直接与农民的业务几乎很少,仅仅是承担粮、棉、油收储贷款业务,事实上成了粮食部门的总管,直接与农民发生关系的概率很低,而且它的业务范围和资金用途主要由国家指定,对农副产品收购资金实行封闭管理,同时国家规定农业发展银行对农业提供基本建设和开发性贷款,这些规定的资金使用方向的事业往往不是单个的农民可以有权利和资质所从事的,所以农业发展银行自己的经营自主权利是很有限的,它的发展资金很难惠顾广大的个体农民和农民家庭。而农业银行在最初的时候是信用社的上级主管部门,农村信用社的一系列变革是国家采取自上而下的强制性制度安排的结果,农民仅仅成为制度变革的结果的接受者和服从者,并没有激发起农民参与的热情和积极性,这和新中国成立初期各个地方农民积极参与推进合作化的情形形成明显的历史落差和对比。农行的商业化倾向和国有银行从农村的退出,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国家在金融改革上对农村金融改革难度和深度重视程度缺乏足够的认识,为了控制经营风险,信贷管理权限上大多采用了上收一级的管理办法,规定县级以下机构基本上只有发放5万元以下本行存单质押贷款权,除了发放部分用于农业开发和扶贫的贷款之外,对农业农村和农民的资金投入大幅度的下降。加之国家改革战略向城市的转移,向农村社会的资金投入远远小于城市,导致原有的农村金融机构缺乏自我发展的资金空间、政策空间、法律空间。第二,值得注意的是新中国历史两次战略中心由农村向城市的转移,都给农村的发展带来一定的损失,第一次如果是处于特殊的历史背景所采取的不得已的发展方式而可以被后人理解的话,第二次转移则把农村发展局限在了原来制度所设计的二元社会结构之内。而金融改革自然承袭了这一思路,客观上造成了农村社会和城市社会在金融运作上完全不同的国家政策、人力资源构成、经营方式和经营业绩,使得农村金融机构经营效率低下、农村资金贫困而资金大量向城市输入。于是在制度层面上就客观地出现了城市和乡村截然对立的两种金融生态,这是城乡二元金融结构。第三,由于二元金融在客观上限制和约束了法律所赋予农民作为公民享有合法的向金融机构借贷的权利与自由,在二元金融之下农民在金融方面的国民待遇实际上是无法实现的,城市人可以用公积金贷款购房,未来住房可以私有化,农民却不可能享受到这一待遇。于是在农村社会内部出现了有别于合法金融概念下的二元金融的农村二元金融结构。

通过前面对封建时代农村民间金融的回顾,可以看到农民民间金融在我国农村有着悠久的历史和深厚的积淀,它的悠久与深厚不仅仅在于它自身的有形的传承、史书的记述,而且还在于由它所积累而演绎的民间传说、口头文学、戏曲,乃至实际的器物的所有整体构成了农民日常社会生活的一个有机构成部分,从广大的民间到家庭成员这些有机构成的部分在生活和社会活动当中作为经验在人与人之间的交流互动中无形地被传播,从而形成了乡村社会的记忆的一个重要部分。农村民间金融的深厚底蕴与中国社会特殊的历史发展路径是紧密相关的。

而在我国广大农村地区,纯粹的信用关系还没有建立起来,广泛存在的是建立在血缘、亲缘、业缘和地缘关系之上的社会关系。因此,社会关系就成为人们在经济交换中可资利用的重要资源。发生在亲戚、朋友、乡亲和邻里等非常熟悉的人们之间的自由借贷关系,之所以能够存在,是因为他们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了相互信任的关系。其实,这种相互信任的社会关系,实际上就起到了抵押品的作用。这样,社会关系不仅不是商品经济不发达社会中商品交换的障碍,而是促进了交换的发展。再从信息的搜寻成本看,科尔曼(Coleman,JameS5.,1998年)强调了社会关系在信息搜寻中的成本节约性,他认为社会关系可以减轻信息的搜寻和取得成本,持续的社会关系使得行为人对经济活动加以监督,增进了贷款人对借款人信息的了解和行为的监督。此外,个人之间的相互监督可以起到规范经济活动形式的功能。农村民间在很大程度上具备了这些特征,而且大部分是自发的、松散的、不规范的。

可以说,民间金融在农村已经存在了几千年的时间,目前存在的各种形式的民间金融是建立在广泛的社会关系之上的。在农村延续了几千年的民间金融安排有其存在的客观原因和一定的合理性。

二、农村民间金融的形式

农村民间金融,囊括民间借贷、合会、农村合作基金会、民间集资、私人钱庄、典当业、高利贷等个人、组织和机构。

(一)民间借贷

民间借贷指农户与农户之间、农户与乡镇企业之间、乡镇企业之间所直接发生的无息或有息的借贷活动。其特点是发生在亲戚、朋友、乡亲、邻里等非常熟悉的人们之间;借贷的数额较小,因为这种借贷的用途多用于补充日常的生产和生活急需;贷款期限比较短;一般不需要正式合同来保障,即使有合同,这种契约的要件一般也很不完备;其利息差距较大,既有无息或低息的、以互助为主要目的,也有以通过放贷获得高利为目的的。民间借贷的资金筹集是多方面的。一般来说,一个民间放贷人是本人有一笔余款,还有就是放贷人信誉比较好,亲友或者其他人把钱放到这里,可以获得高于银行存款利息的利息收入。放贷人把这些钱贷出去,获得利差。很多民间金融都需要一种信任机制,大家都比较熟,互相相信,是一个熟人社会,流动性比较差。如果出现问题,有非正规的制裁机制,也就是所谓的社会排斥。农民的民间借贷很多,农民大量的金融需求,包括有些非金融需求(如生大病本来是社会保障方面的需求)也需要通过金融来解决,因为农民没有别的资金来源。如生病、婚嫁、盖房子等大事情都需要借款,有亲友借款,也有民间借贷。还有一些小生产,如购买生产工具等。自由借贷可以有效弥补正规金融组织服务的不足,而且其社会外部性成本也很低。不会对正常的金融秩序造成破坏性影响。但由于其约束只是靠借贷双方的信誉和道德等非正式制度来维持,缺少第三者保护,发生纠纷的情况也不少。尽管农村民间借贷的存在极为普遍,地位也十分重要,但基本上处于非公开状态,规范性大都较差,高利贷也呈快速发展态势,融资成本相对较高,农民私人借款的风险较大。国务院1998年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明确规定,除了部分小额信贷,不计息的亲友借款和企业团体间借款之外,其他非正规金融组织或活动均属于非法。

(二)合会

合会是各种金融会的通称。这是在我国有着较为悠久历史的民间金融形式,是一种基于血缘、地缘关系的带有互动、合作性质的自发性群众融资组织。在国外称为“轮转基金”,在国内包括轮会、标会、摇会等。虽然叫法有多种多样,具体做法也五花八门,本质上都是入会成员之间的有息借贷。其原是民间盛行的一种互助性融资形式,是集储蓄与信贷于一体的组织。一般由若干人组成,相互约定一段时间开会一次,每次聚集一定的款项,轮流交给会员中的一人使用。根据决定使用次序方式的不同,又分为“轮会”、“摇会”、“标会”。一般会款规模较小的合会安全性好,互助性也强,可以满足孩子结婚、上学、造房子、买生产原料等资金需求;相反,会息高、会款规模大的合会风险高,并有可能演化成金融诈骗组织。合会适合于依赖社会网络的小规模融资,适合于一个流动性较弱的熟人社会。它依靠非正式的社会关系、信任关系,还依赖非正式的制裁机构,比如社会排斥。根据国家的法律规定合会是非法的组织,民间自办的合会等组织先后被取消,规模较大的合会被视为违法犯罪活动而遭到严厉打击。但在实际生活中,只要正规的金融机构的服务满足不了农村社会日益多样化的资金需求,这类介于正式组织与非正式组织之间的组织就有生存的土壤。目前,各种合会在浙江、福建和广东等地仍然较兴盛。

(三)农村合作基金会

农村合作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最初的契机首先和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对集体资产的管理的冲击相关,在对集体资产清理过程中有些地方出现了“前清后乱、边清边乱”的现象,为了更好地加强对集体资产的管理,有的地方在清理的基础上对集体资金实行“组有村管”、“村有乡管”的尝试,通过“清财收欠,以欠转贷”的方式,在把集体资金按照股份分摊到户的基础上成立基金会。1985年6月全国最早出现的农村合作基金会在江苏大丰县万盈乡宣告成立。

基金会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中央相关政策的鼓励、暗示和默许。早在1984年中央1号文件明确指出:“允许农民和集体的资金自由地或有组织地流动,不受地域限制。”1985年中央1号文件提出:“放活农村金融政策,提高资金的融通效益。”相关的专业银行随后的态度和中央的政策保持了基本的一致。中国农业银行1986年下发的农银函字第414号文件中有“各地农业银行和信用社对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内部融资活动不要干预,并通过信贷业务给予引导”的话语,要求农行和信用社对基金会保持中立,适当介入。可见专业银行的态度是比较谨慎的,在随后的1990年中央19号文件要求“办好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合作基金会,管好用好集体资金”。1991年11月中央十三届八中全会《决定》要求各地继续办好农村合作基金会。而后财政部和农业部联合下发文件对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发展给予充分肯定和支持,鼓励进一步发展。之后,基金会如雨后春笋般出现。